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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的法学意义(1)论文

上传者:zhangma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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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5-08

人格的法学意义(1)论文

在这个据说由于物质文明的高度发达而快要消除空间或疆域界限的星球上,最幽深的谜仍然是人自己。究其原因,并非在于人是社会的或生物的存在;也并非在于人对自身奥秘的掌握,而是在于人的人格,人格铸成了现代斯芬克斯之谜。

人格是人类文明发展中最深刻的体认之一,人格也是人类千古不易的理论险峰;它不仅是一个价值观念,而且是一个本体观念;它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同时也是一个政治的、哲学的、社会的、心理的、伦理的概念。 从词源学的角度来看,“人格”最早出现于希腊语中,表示“移近”、“置换”;在拉丁语中是Persona,表示“面具”、“伪装”,同戏剧角色有关。

古希腊哲学缺乏对个体人格的清醒认识,其中没有关于个体的鲜明思想,这一症结出在斯多葛派,所以希腊语的“人格”与其现代涵义没有关联。拉丁语的persona经长期演变失去戏剧角色的含义,从古罗马哲学家波伊细阿斯(480-524)起,经中世纪经院哲学,其词意逐渐确定为“人格”,即表示理性的、个别(体)的生存。

人格在不同的哲学家那里有不同的解释,托马斯主义把它与物质联系在一起,但已经对个体人格与个别(体)作了重要区分。莱布尼兹把人格的本质界定为自我意识,即把个人的意象同意识联系在一起。

康德把人格置于道德领域,这样,关联于自由的人格才脱出了自然的决定论和自然的机械论,不再是诸多现象之中的一桩现象。从叔本华开始,人格论还成了哲学的一个部门,在人格哲学的阵营中,有叔本华、尼采、柏格森、克尔凯郭尔、雅斯贝尔斯、海德格尔、萨特、鲍恩等多位哲学家,就流派而言,则分属唯意志论、存在主义和人格主义。

在社会学家看来,人格是成人所具备的个人性格,是个人行为物质表现的统一性和固定性的配合型式。社会学研究的是个体与社会的关系,而所谓人格,正是在社会化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稳定和缓慢流变的,是个体把社会的价值、态度、技能都内化了的过程。

在心理学上,人格即“个性”。人格心理学,就是心理学上一个分支学科。

柏拉图曾根据人生理动机提出过人的三种类型,并将人的行为来源归结为欲望、情绪、知识等三种。希波克拉底的四分法分类学根据人的气质把人分成多血质、粘液质、胆汁质、抑郁质,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被视为经典的人格类型理论。

这都是从心理学角度所做的人格研究。除了上述类型学说外,以弗洛伊德为鼻祖的精神分析学说和以林顿(R.Linton)为创始人的调和学说也都从心理学出发甚至跳出心理学的领域,将人们的视野扩展和引导致人格所应具有的一个独到方面。

在浩如烟海的中国古代典籍中,“人格”一词却未曾出现过。新版《辞源》也没有收入“人格”这一辞条。

《汉语大辞典》第一卷、《辞海》及台湾版《中文大辞典》虽收有“人格”辞目,但义项的证据均取自近代,前者列蔡元培、梁启超等人之文;后两者举章太炎《诸子略说》。可以说,人格在中国思想传统上是一个观念性的东西,因而也就更体现出多样性,但就总的特点来看,中国古代对人格的理解处处表现为以修身为向往的伦理型文化的倾向,长期以来,中国学者对人格理论的阐述和研究以及中国民众对人格范畴的理解和认同都比较专注于伦理道德方面的意义。

散见于对中国古典和近代学术遗产的阐述和当代伦理学、社会学、教育学专著中的人格理论,明显地集中于伦理、道德意义上的考察。 与法学研究人格不同,哲学上的人格,研究的是人的自由意志问题;心理学、伦理学所关注的则是以个体的单元的人的个性特征形成和发展的条件、机制和动力。

而在法学上,人格从一开始就是被放在社会的视野内来对待。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人格是以权利主体与他人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

不过,古希腊罗马以来的哲学家以及后来的诸多贤哲从各自领域对人格问题所做的阐述,确实为我们从法学上研究人格及人格权提供了多维视野,使我们得以站在宽广的角度审视所研究的对象,从而把握人格的完整内涵。 “人格”这一概念在法学上被归纳为两种表述: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和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

这种人格概念的最基本特征,是从法律上直接赋予或由法律抽象。然而人们实际上可能在另一个意义上使用一个外延更广的人格概念,即表露在事实层面上的人之作为一个人所必须具备的要素,这是作为权利客体的一系列利益的总称,而不是取得权利的资格或权利本身。

我们通常称其为“人格利益”。虽然从根本上说,人格利益也无非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因而也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但是,它在性质及构成上确实不同于与主体和权利能力等值的法律人格。

因此它是一种事实人格。 事实人格是人之作为人的要素或者条件。

就其性质而言,可分为物质性要素和精神性要素两大类,前者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后者包括自然人的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贞操以及法人的名称、名誉、信用,等等。若以上述要素的价值功能为标准,则又可分为生存要素(如生命、身体、健康)、尊严要素(如名誉、自由、隐私)和标表要素(如姓名、名称、肖像)等。

在法律上,事实人格体现为人在社会生活及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与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利益,即通常所谓的人格利益,基于人格利益而产生的权利,即为人格权。相比法律人格而言,事实人格在法律上的确立要晚得多,与此相应,以事实人格为客体的人格权也只是晚近民法的产物。

在现代法中,事实人格是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最好综合体现。 在人格权范畴内,所谓人格,仅指事实人格而言,具体包括民事主体的人身自由、生理活动能力的安全、主体人身专有标识的安全、获得良好的社会评价、个人尊严及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利益、个人生活秘密以及其他各种自由等,概括而言,即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事实人格和前述法律人格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先看不同点: 第一,法律人格的产生,远早于事实人格。

虽然就价值形态而言,自从有了人类社会,便相应产生了各种事实人格,然而作为法律上概念,事实人格中的诸多要素,在民法中的正式确立是距今不过几百年的事情。前已述及,最早出现于罗马法中的法律人格概念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主体由干享有“人格”所包含的所有权利才得以成其为权利义务主体,故而人格同时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志。

在身份社会的古罗马,这种人格并不是平等赋予、平等享有的。至《德国民法典》首创“权利能力”概念之后,法律人格始与实体权利相分离,抽象成为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人格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一种可能性,尚未转化为民事主体的实际利益。不论民事主体是否实际加入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人格均平等享有,至此,权利的实际享有与享有权利的资格相分离,人格成为更加抽象的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均由法律规定,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无关,但同时它又与主体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本人既不能转让或放弃,他人亦无权限制或剥夺。权利能力概念虽出自德国民法典,然而一切自然人皆平等具有权利能力的思想却起源于资产阶级大革命的直接成果法国民法典。

也就是从那时开始,基于同样的历史和人文背景,人之作为人、人平等享有人格的基础性因素被得到考虑,虽然导源于自然法思想的法国民法典还不曾明确地规定事实人格,但个人主义思潮的发展,尤其是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必然引导抽象的法律人格寻找其存在的事实基础,从而最终使得生命、自由、姓名、名誉之类的事实人格在法律上得到体现。“法律人格(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事实人格”的发展进程向人们展示了一个“从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的螺旋式上升模式,这一升华过程与社会经济生活直接相关。

第二,法律人格与事实人格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及外延。法律人格包括民事主体和权利能力两种含义。

在第一种含义上,人格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血肉之躯的人格;法人则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由法律拟制的人格。

在这种含义上,人格与人、主体的含义等同。法律人格的第二种含义指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即成为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资格。

与罗马法时代不同,在现代法上,凡人皆得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必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法律人格在处延上虽可表现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而在内涵上,实质是一回事。事实人格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或组织不可分离的人格利益,在外延上包括前已述及的各项人格要素。

必须说明的是,事实人格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达,其外延将不断扩大。 以上两点足够说明,法律人格与事实人格是性质各异的两个概念。

法律人格关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确定,在民法体系上属于民事主体范畴;事实人格作为人格权的客体,则是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内容。当然,二者之间的联系,正是基于人格权而达到统一。

法律人格中的第一种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这个意义上,人格是人格权的载体,人格的产生或消灭将导致人格权的享有或丧失。在现代社会,人格与人格权如影相随,无人格,即无人格权。

在第二种含义上使用的人格是自然人或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基础,没有人格(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当然亦不得享有人格权。而人格(权利能力)的享有和实现的程度又是以人格权的享有和实现程度为标志的。

在现代民法中,人格都是平等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亦明确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由此决定了自然人或法人在享有人格权方面的平等性。

此外,人格(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生命及法人的存续期间相始终,既不能转让,亦不得放弃,由此也决定了人格权所具有的人身属性。 注释: [俄]尼古拉·别尔嘉耶夫:《人的奴役与自由》,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页。

[俄]尼古拉·别尔嘉耶夫:《人的奴役与自由》,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7页。 朱义禄:《从圣贤人格到全面发展》,陕西人民出版1992年版,第6页。

曲炜:《人格之谜》,中国人民出版社1991年9月版。第16页。

《汉语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第344页。 李江涛、朱秉衡:《人格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0页。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曾世雄先生指出,罗马法时期及法国民法颁行之初,奴隶制度尚有,因而法国民法适用的范围,必须斤斤计较唯“人”方得适用。

从而设计出人格的标准,德国民法颁行时并无此社会背景,却在自然人不再区分的必要下,将法国法上的“人格”观念,细化为权利制度,稍略可笑又难于理解,(曾世雄《民法总则之与现在与未来》,台湾1993年6月版,第86-86页)。曾先生此论关乎民法上权利能力制度的存在价值,殊值玩味。

比如,隐私是迟至上世纪末本世纪初才出现的事实人格,而近来国外学说和判例又在探索所谓“谈话权”和“尊重个人感情权”,认为谈话由声音、语调、节奏等形成,足以成为人格的标志。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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