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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独立视角下人大与法院关系之构建(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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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2-16

浅谈司法独立视角下人大与法院关系之构建(1)论文

[论文关键词]司法独立 人大法院宪法关系 制度构建 [论文摘要]司法腐败的存在,引发了实务界与理论界对“司法独立”合理与否的争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司法独立的简单存废,而在于我们的司法制度一方面妨碍了司法权的独立,另一方面却放纵了司法权的专横。

因此,从制度层面上构建人大与法院的和谐关系,保证独立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这才是我们应当关注的。

近年来,司法公正已成为国人瞩目的焦点话题,而其中至关重要的司法独立,更是让人莫衷一是。一方面,处于转型期的中国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社会冲突的尖锐化,对司法独立所保障的效率与公平寄予了前所未有的厚望:另一方面,权力失衡所导致的司法腐败却再三地打击着公众脆弱的“法制”信心。

一、司法独立之内涵——人大与法院之文本关系 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是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即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由议会、总统(内阁)、法院分别独立行使,彼此分立,互相制约;第二层含义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表现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机关的影响和干预,即使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在行使审判权时也是彼此独立的: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即法官审判案件时,其作为个体也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机关、各级法院院长及同事的影响和干预,只依照法律和良心。

独立对案件作出判断,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 我们考量人大与法院的权力制衡,构建人大与法院的和谐宪法关系,主要是就司法独立的第二层含义而言。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就人大与法院的关系而言.这种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以用法院对人大的四点要求来予以确认,即不侵权、不介入、不施压、不妄评。

法院对于人大的四点要求,确立了人大与法院文本意义上的宪法关系,对于法院和法官摒弃人大的不当干扰。客观、公正地司法有着毋庸置疑的意义。

但是长久以来,我国在司法独立上的表现并不能令人满意,人大与法院的关系也一直不够顺畅。

二、司法独立之现状——人大与法院之现实关系 产生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等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司法制度不独立,司法公正失缺依托,应是其最主要的原因。诚如学者所言“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

但据现时的国情而言,司法权的独立仍受到诸多制约,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除受到来自行政权力在财政、人事等方面的压力外。也受到来自人大的干预。

1.人大监督超越监督范围。就个案监督而言。

大家的共识是个案监督只监督重大违法案件。但根据中国政法大学蔡定剑教授对人大个案监督的基本情况调查的实际情况看,人大个案监督无所不有。

有刑事、民事经济案件,也有行政案件和执行案:有实体问题,也有程序问题,包括案件的受理、超期办案、证据认定等;有案件审理不公正问题,也有法官本身的违法、徇私枉法问题。如果人大这样事无巨细地监督案件。

将有损人大权力机关地位,使人大陷于琐事泥潭。 2.人大监督不适当地介入审判。

就个案监督而言,主张人大个案监督的共识是监督应是事后的。但实际上在什么时问介入监督的都有。

有的在案件一审之前就介入监督,有在一审开庭时进行监督,也有在二审以前介入监督的。还有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待判决生效后再找人大申诉,也有相当多一部分是要求对判决执行的监督。

3.人大利用监督对审判施压。人大在对法院的监督,尤其是个案监督中,一般倾向于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审判者,促使审判者作出监督者认为正确的判决。

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在“浙江建德市黄小军要求返还捐款案”中,当地人大实行全程监督,在审判过程中人大主任会议的意见办了才罢休。象这样的监督案件,不论人大的监督意见是多么正确,但这种做法是建立在对司法制度不信任基础上的,它会强化人们对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使法院失去权威和尊重。

4.某些人大代表利用监督对审判妄加评论。在蔡定剑调查的50起案子中,人大对个人监督的案子都不同程度作出判断.发表了对实体问题的监督意见,包括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意见。

司法独立对公正价值的终极追求固然要求法院接受人大的合理监督,以保障司法权不被滥用,实现公民的诉讼正义。但不可忽视的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受到来自人大各个方面的不合理的牵制。

我们不考虑制度因素的消极作用.却要求法院去实现理论上的司法公正,未免强人所难。因此,探讨人大与法院的关系,构建和谐的制度体系,保障人大与法院的良性互动,实现诉讼的公平与效率,当是我们真正的追求。

三、司法独立之对策——人大与法院之应然关系 我国的司法独立,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公正,一方面离不开司法独立,没有独立就没有公正:另一方面又离不开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是相互统一,相互依存,并行不悖的。因此制定完备的司法制度,构建和谐的人大与法院关系,使人大一方面保障司法独立之地位以树立法院之权威,另一方面监督司法独立之实施以实现司法之公正就显得尤为重要。

1.人大必须尊重法院,以认同司法之独立。 要理顺人大与法院的关系,关键在于处理好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问的关系.人大对司法的监督要以司法独立为前提,也就是说人大监督应充分尊重司法独立。

首先,只有尊重司法独立,才符合宪法关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正确分工。根据宪法精神,立法权由权力机关行使,行政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一个机关不能代替另一个机关行使权力,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也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依据,所以.在加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的同时必须明确,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在宪法确认的权力分工的基础上进行的。

监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人大不得妨碍司法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独立行使司机权,不能以一种权力取代另一种权力,更不能将两者混为一体。 其次,只有尊重司法独立,才能实现国家权力的相互制衡。

防止权力腐败的最好办法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就像社会科学合理的国家分工,才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实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形成了对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衡机制,并能有效地防止权力的腐败和滥用。

再次,只有充分尊重司法独立,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司法独立首先是严格执法的前提,因为只有保持司法独立,使司法者依法独立司法不屈从于任何权势和诱惑,超然独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

才能真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2.人大必须支持法院.以保障司法之独立 人大必须尊重法院以认同司法之独立,在此基础上,人大还必须为司法独立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从应然意义上讲,人大监督本身包含了保障司法独立的内容,而且在诸多监督形式之中。也只有人大监督才有能力保障司法独立。

保障司法独立的人大监督.主要是对制度的监督,即监督司法制度运行是否良好、是否存在需要改进的问题等。 财政保障。

目前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由地方行政机关供给,人事同样受到地方行政机关的管理,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从实践角度而言,地方司法权都不得不依附于行政权。所以,司法权独立的首要前提便是要改革现时的人财物管理制度,人大应为独立审判提供充分的保障。

人大应利用其预算审查和批准权。为独立审判提供经费上的保障,使审判机关可以独立于行政机关。

人事保障。在目前的人事管理方面,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人事关系仍受地方行政机关的严格管辖.人事关系的受制势必影响司法执法的力度和深度,在某种程度而言,人事受制与财政受制对司法系统的消极影响或者说是潜在消极影响是等量齐观的。

同时,人大除应依法遵循程序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外,还应加强对于扰独立审判权行为的监督。特别是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应发挥其权威作用,排除干扰,从而为独立审判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3.人大必须监督法院,以公正司法之独立。 从司法独立的运行要求来看,它排斥任何形式的监督,但司法不公的现象较大范围地客观存在,在没有建立比较完备的制度来最大程度地预防,抵制司,法腐败的前提下,让司法处于没有任何合理监督的状态下。

人们将有可能处于更为严重的不安全之中。况且,就我国司法发展的现状来看,其仍处于逐渐完善的不发达阶段,要使司法处于没有任何监督的绝对独立状态之中,一段时间内也无法实现。

更为重要的是,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并不仅仅是互相对立,互相排斥的,两者有其统一的地方。在现代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价值取向,不与公正相联系的司法就丧失了现代司法的应有之义。

公正与现代司法有着内在的联系。而司法独立既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又为司法公正创造了必要条件。

司法监督同样如此,其目的归根结底也在于保障司法活动按照正常的轨道运行,防止司法腐败和不公。权力不受限制便会被滥加使用,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司法人员总体素质不高,司法工作行政化等一系列阻碍司法公正的因素还比较多,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象也没有杜绝,加强和完善对司法的监督就尤为重要。

在我国现阶段对司法进行监督完全有必要,监督的目的在于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而我们追求的司法独立其要旨也在于此。因而,司法独立和对司法进行监督能够做到并行不悖,人大应当对法院进行合理合法的司法监督以保证司法独立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而不是干扰、阻碍、破坏司法独立。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依法治国要求立法、行政、司法活动都要依法进行,特别是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更应该于法有据,按章行事。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也应该合理合法.监督也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或者说冠名为监督的非法的东西实际上并不能称之为监督,而是破坏。

这是思考问题的两个不同角度。但不管从哪个角度出发任何种合法权力的行使以不损害另外一种合法权力为前提,根据某一法律规定来办事也不能违反其他的法律规定。

对司法的监督有法律依据,司法独立同样如此,不能为了行使监督权就可以违反司法独立的原则,这样行使监督权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违法了法律规定,成为法所不容的非法监督。所以。

应该对各种监督进行规范,使监督依法进行,这既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也是司法监督和司法独立统一性的内在要求。 总之,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都是为了保障法院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

这并不是说有了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司法公正就自然而然地到来,但至少是对追求司法公正的一种有益借鉴。因此,站在司法独立的视角,审视人大与法院的关系,构建一种有益的权力制衡制度.对我们实现司法公正不无裨益。

随着对人大与法院关系的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立法实践的展开,人大与法院必能构建出一种和谐的良性互动关系。共同促进司法独立下的诉讼正义与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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