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4-14
论司法鉴定法的体系结构与框架安排(1)论文
司法鉴定法的体系结构决定于司法鉴定法的性质,司法鉴定法的性质却受制于所调整的范围和对象。这些问题又是以存在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为前提,特别是社会关系和纠纷处理对法律规范的诉求,但现实的物质基础和社会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法律的产生以及体系结构的安排。
由于人类活动领域的不断拓宽和科技的飞速发展,司法鉴定在现代社会中的运用越来越普遍,在诉讼中日益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①社会的法治化对诉讼活动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也希冀借助于高科技含量的司法鉴定来保障其目标的实现。
因此,科学地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这一科学证据在诉讼中能够真正被科学地运用并发挥作用已成为必要,制定司法鉴定法亦属于必然,特别是在我国建立统一司法鉴定体制的形成时期尤显重要。那么,我国的司法鉴定法如何应对社会的需求和满足诉讼的需要,其体系结构如何建立及其基本框架如何安排,则是立法者目前必须直面而应当研究、思考的问题。
一、 司法鉴定法调整范围的确立 司法鉴定法的制定应当在我国现有的物质基础上充分体现社会的需求,以及最大限度地满足现实的需要,从而解决诉讼法和证据法在此方面所面临的困难。“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
”②鉴于此,有必要对社会需求和现实需要的司法鉴定问题进行分析,以便为司法鉴定法确立合理的调整范围。 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司法鉴定因程序不公尤其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非中立化引发了“重复鉴定”和“久鉴不决”以及“虚假鉴定”等影响诉讼效率与公正的问题。
这些问题因现行法律不能予以消解,以至于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解决了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的资质条件问题,使司法鉴定在制度安排上趋于合理,并明确了司法鉴定的管理主体。然而,《决定》对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仅限于登记管理的狭小范围,登记管理仍未能得到统一,再加上司法鉴定需要规范的一些范围《决定》没有予以规范,其规范的力度以及规范的环节明显存在不足,以至于实践中原来存在的问题依然存在,特别是司法鉴定体制变化后在管理上的乏力,又衍生出了一些新的问题。
如在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的实施和职权司法鉴定等环节中均程度不同地出现了一些问题。③这些问题的出现均与《决定》没有较全面地对司法鉴定问题作出规定有关,社会所需求的高质量的鉴定结论并未能获得程序上的有力保障。
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尽管在理论上与其他证据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实践中却往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决定着被告人罪与非罪的问题,甚至能够影响到被告人的生死存亡。这种证据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有自身独有的特征:
(1)它诞生于诉讼中,不是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生成,并非是案件事实的“碎片”;
(2)它是实物证据的内容借助于鉴定人转化而来的言词证据,转化的每一个环节均存在否定其本身真实的可能;
(3)它不表现为一种坚硬的事实,只是一种鉴定人作为专家提出的带有权威性的主观性判断意见。这些特征决定了它与制度、程序、规则的关系最为亲近,需要它们对其产生深刻的影响并给予程序上的安全性维护,以确保自身的“纯真血缘”,从而提高其在实践中的可靠性和可信性。
由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内容源于实物证据,它在诉讼中特别需要制度、程序与规则来维护其移转过程的安全性、客观性。司法鉴定的安全、可靠和有效既是诉讼的基本需求,也是对司法鉴定进行规范所要实现的基本目标。
一方面,需要对司法鉴定的主要环节依法加强监督与管理特别是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监督管理,从制度上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能够达到现代诉讼对其的高标准要求,满足社会对司法鉴定的基本诉求;另一方面,也需要法律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规范,通过其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来保障司法鉴定在严格的程序和科学的环境中得以实施。‘同时,还需要法律确立一些程序来保障鉴定结论适用程序具有过滤不可靠鉴定结论的功能,以保证所适用的鉴定结论具有可信性。
基于此,司法鉴定法应当涵盖司法鉴定的管理、实施以及适用程序的主要环节,旨在通过规定司法鉴定管理主体、实施主体和适用主体的权利义务或者职责来维护司法鉴定的正常秩序,保障被采用鉴定结论具有可靠性和可信性,从而满足现代社会对司法鉴定的诉求和主体的需求。 因此,司法鉴定法调整的范围主要是对司法鉴定结论不同于其他证据的“出身”问题进行规范,即对司法鉴定管理、产生与适用程序等问题进行规范。
其主要涉及司珐鉴定管理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及鉴定结论适用主体的有关结构、组成、权限(权利)、责任(义务)等方面,保障司法鉴定法在司法鉴定法律规范体系中具有“宪法性”的法律地位和统领整个司法鉴定规范的“组织法”功能。但是,对于这些问题的规定不需要面面俱到,也绝不能仅限于“司法鉴定管理法”或者“司法鉴定实施法”的狭小领域,否则,其后果不是执行不力,就是难以执行,造成司法鉴定改革的僵持。
二、司法鉴定法基本框架的安排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均有规定,就司法鉴定作为证据来说,它们对其具有相同的基本要求,将存在的共性问题提炼出来作统一规定可以节约立法的成本,也可以避免多头立法的重复与冲突。《决定》作为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法律依据,并非是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最终成果,况且有必要对《决定》实施以来的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借助于司法鉴定法的制定来深化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
可以说,制定司法鉴定法的时机和条件业已具备且基本成熟。那么,如何保障制定的司法鉴定法具有科学性,并在其充分发挥作用的基础上保障其内容与诉讼法、证据法没有过多的重复,这些问题的解决取决于司法鉴定法的体系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框架结构的安排是否合理。
基于上述对司法鉴定立法范围的分析及其制定的现实可能性探讨,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法应当以司法鉴定管理主体、实施主体和适用主体的的结构、组成、权限(权利)、责任(义务)作为基本内容,保障这“三大”主体设置科学、布局合理、职责明晰、责任明确。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总则”、“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法律责任”和“附则”六个部分。
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是司法鉴定法应当在“总则”中开宗明义地规定司法鉴定的概念、司法鉴定的任务和基本原则等一些具有准则性质的内容。
二是司法鉴定法应当在“司法鉴定管理”中明确司法鉴定管理的主体、主要的职权和应当履行的职责。司法鉴定法在此方面的规定应以《决定》的内容作为基本依据,明确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司法鉴定管理主体的分工、具体管理的权限和管理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对其管理活动重在外部监管,不再仅限登记管理,同时增加鉴定协会的设立与专业性管理的范围,建立起全方位、多角度行政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动态化管理模式,从而保证司法鉴定法律性和科学性的统一,避免在强化司法鉴定行政管理后管理机关将社会鉴定机构作为自己的附庸(内设机构)。 三是司法鉴定法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中应以《决定》规定的内容作为基础,适当提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准人条件,界定鉴定机构的性质以及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保证鉴定机构能够为鉴定人的鉴定活动提供科学的条件和环境,同时保障鉴定人确实具有专家的能力。
其应当明确鉴定机构的设置原则,保障其合理布局,使其在具备鉴定能力的基础上能够满足诉讼的需要。此外,还应当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及其保障措施,确保其能够依法实施鉴定,促进司法鉴定质量的提升。
四是司法鉴定法在“司法鉴定程序”中确立一些司法鉴定的关键性程序,在保障当事人(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均衡的情况下,合理确定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启动的基本条件以及鉴定结论选择适用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部门规章对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作出的规定尽管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在实践中能够起到限制重复鉴定的作用,但因不符合《立法法》的要求,未达到法律的层次而致使该规定在执行中因职权机关予以漠视而执行受阻,司法鉴定法对此进行规定可以保持与诉讼法在位阶上的平衡,也有利于诉讼法的修改与之相衔接。
五是司法鉴定法应当在“司法鉴定法律责任”中对司法鉴定责任进行集中规定,使司法鉴定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能够保持有机衔接和得到有效规范,尤其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可以弥补《决定》规定的不足。 另外,对于无法纳入上述内容的有关说明及其他问题,可以采用附则的形式予以规定,以使制定的司法鉴定法具有较强的适用性。
三、司法鉴定法律体系的构成 司法鉴定法律体系的构成除了遵循法的效力等级外,还应当考虑与诉讼法、证据法之间的协调以及获得与之配套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维护与支持问题。同时,制定的司法鉴定法可为诉讼法的修改提供纲领性指引,为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提供基本依据。
在司法鉴定法对鉴定管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关键性程序等问题作出规定后,司法鉴定存在的有关问题并不必然随之化为乌有,在实施过程中还会出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法庭对鉴定结论在选择适用上的困难、如何借助于程序导正鉴定结论的偏向性以及如何保障当事人司法鉴定救济权利的有效性等。
如果这些问题解决得不好,势必影响司法鉴定法的有效实施,还有可能致使司法鉴定法已经解决了的问题因相关制度的障碍无法得到彻底解决。因此,构建司法鉴定的法律体系结构也是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应有之意。
司法鉴定在立法规格上应当采用“三元制”的法律结构层级体系,将司法鉴定法律分为三个不同效力层次。具体设想如下。
一是司法鉴定法以法的形式出现,对司法鉴定的基本性问题进行规范,将其作为其他有关司法鉴定立法的根据或指导思想。司法鉴定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赋予其法律的地位,具有司法鉴定“组织法”的性质;同时,对诉讼法中有关司法鉴定问题进行修改,④从而保障诉讼法与司法鉴定法的相互衔接与配合。
二是制定司法鉴定的程序性规范。国务院依照司法鉴定法的基本原则,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有关司法鉴定的行政法规。
其法规的制定主要以司法鉴定程序法为主轴,通过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条例”而终结目前存在的三个鉴定程序分别运行的局面。⑤ 由于司法鉴定作为证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着相同的要求,并能够适用于所有的诉讼领域,制订统一的程序规范是必然的。
对在专业上有特殊要求的司法鉴定问题,有关职权部门可以在遵循统一司法鉴定程序条例的基础上,制定出更为严格的鉴定程序规范,但不得低于统一司法鉴定程序条例的基本要求。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条例不仅能够为司法鉴定实施提供一体遵守的严格的程序规范,改变地方分别立法的局面,⑥而且还能够为司法鉴定活动是否违反程序、违反程序的程度如何以及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等问题提供统一的判断标准。
由于司法鉴定程序条例涉及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的法律后果,采用行政法规的形式由国务院统一制定较为适宜。 三是制定司法鉴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司法鉴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主要从不同鉴定专业的 技术和鉴定中应执行的技术标准的层面进行规定。这些技术规范和标准可由司法鉴定的管理主体以行政规章的形式颁布,赋予其规章的地位,并作为某些鉴定领域的基本要求和标准。
司法鉴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可由司法鉴定协会及其各专业委员会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颁布。 笔者认为,未来的司法鉴定法律体系应是以司法鉴定法为主轴,以司法鉴定程序条例为中心,以司法鉴定各领域技术规范为依托的等级分明、体系严密的法律法规规章体系。
另外,司法鉴定协会应当制定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司法鉴定行业自律机制,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自我约束的前提下,不断提高鉴定的自主责任意识,以促使鉴定质量的提高。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司法鉴定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仅作为维系和促进司法鉴定法发挥实效的因素。
注释 ① 例如,2008年上海袭警事件中的杨佳精神病鉴定案以及黑龙江省涉及警察的林松岭死亡案;2007年北京的李丽云因剖宫产被肖志军拒绝签字而身亡的医疗纠纷鉴定案;2009年 5月7日杭州“跑车族”市区飙车斑马线撞死行人案件中肇事跑车超速程度的“鉴定”案,等等。 ②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 1964年版,第 139页。
③ 近期较为典型的涉及鉴定的案例主要有Z20~6年河南省某公安机关鉴定人因“虚假鉴定”而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徇私舞弊案件 ;2007年甘肃省的穆某诉某司法鉴定所“错误鉴定 ”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 5月通报的 6起违反“五个严禁”案中的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李某某和高某某在办理一起矿权纠纷案件时违规“委托鉴定”、擅自收取并不当使用当事人鉴定费用的案件,等等。这些案件均程度不同地折射出司法鉴定法应当规范的范围。
④ 根据本届全国人大的五年立法规划,三大诉讼法均在修改之列,对其涉及的司法鉴定问题按照司法鉴定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已不存在障碍,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同时,还可以避免先修改诉讼法后制定司法鉴定法再次出现冲突问题。
⑤ 规定这些程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公安部 1980年颁布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以及司法部 2OO7年重新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⑥ 据统计,在《决定》实施后,贵州省于 2OO5年 11月颁布了《贵州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7年 l1月重庆市修订了《重庆司法鉴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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