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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思考(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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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思考(1)论文

论文关键词:监视居住 司法制度 立法思考 论文摘要:监视居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防止刑讯逼供、加快法治化进程等需要出发,笔者认为必须取消监视居住制度。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由于不像羁押性强制措施那样直观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因而在学术研究上长期以来处于“被遗忘的角落”,受不到应有的重视。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列入本届人大五年立法规划,和人权保障紧密相联的强制措施制度是刑诉法再修改的重要内容,而其中颇具争议的监视居住制度无疑成为此次修改的重点。

早在1996年刑诉法修订时就曾存在着较大分歧,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保留监视居住的观点,将监视居住制度写进了刑事诉讼法。当前在刑诉法再修改过程中,学界对监视居住问题仍然争论不休,达不成共识。

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保留监视居住;第二种观点是在第一种观点基础之上形成的,认为应保留监视居住同时对其进行修改;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取消监视居住。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监视居住条款应当予以取消,理由如下: 一是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自1996年现行刑诉法实施以来的长期司法实践表明,监视居住在执行中确实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监视居住成为“变相拘禁”、“变相羁押”。这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最为严重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我国学者指出:该条文规定的住处和指定的居所不是一种选择关系,而是住处优于指定的居所,即有住处的必须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只有没有固定住处时才能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

这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原则和例外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当中,绝大多数的监视居住,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固定住所”,一律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即在办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办案点”或指定的宾馆、招待所执行,犯罪嫌疑人24小时有人看守,一举一动全在办案人员的监视之下,基本上失去了人身自由,这时监视居住的严厉程度犹甚于拘留和逮捕。

2.执行机关错误。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这一规定表明监视居住的唯一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但实践当中,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往往没有按规定将犯罪嫌疑人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而是自己对其执行监视居住。 如果说第二个问题可以通过立法途径来加以解决和完善的话,那么对于第一个问题,则根本没有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

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极易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如果公安、司法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执行监视居住,则会带来一系列问题,比如办案人员吃住问题、是否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家属进行监视问题等等,这些问题都是难以解决的,特别是在通信行业高度发达的今天,可供被监视居住者选择的串供手段很多,只要其想串供,就容易成功,且不容易暴露。有鉴于此,在固定住所执行监视居住已毫无意义;另一方面,如果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则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事实上的“变相羁押”、“变相拘禁”,办案人员则会有非法取证之嫌,这和立法本意亦是相违背的。

可见,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已不具有可操作性,应当予以撤销。 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需要。

2011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中载入“人权”概念,反映了我国政府对保障人权的重视程度,突出了人权保障的重要地位。

宪法是权利保障的大宪章, 而宪法的很多权利都是通过刑事诉讼法实现的。可以说,刑事诉讼法是公民权利保障的小宪章。

“人权”的入宪使得人权保障成为此次刑诉法再修改的重要目标,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更应是其中的重中之重。人权是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的人也有人权。

如果继续保留监视居住,那么意味着公安、司法机关仍将以“变相拘禁”、“变相羁押”的方式执行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者则毫无人权可言,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仍将被严重侵犯,这样做不仅背离了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指导思想,而且违反了宪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只有取消监视居住,才能真正做到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

从国际趋势来看,加强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已成为国际社会大趋势。我国目前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它意味着我们尊重联合国确立的在人权保障方面,包括在刑事司法方面的基本法律准则,并将其基本内容作为国内法遵循的规范。

因而,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已不仅仅是一国的国内法义务,还是一项国际法义务。如果我们继续保留监视居住,继续对犯罪嫌疑人“变相拘禁”、“变相羁押”,极有可能被一些别有用心的西方国家作为人权问题大做文章,干涉我国内政,从而使我国在国际交往中限入被动的局面。

因此,只有取消监视居住,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才不会授人以柄,才能争取在国际人权斗争中掌握主动权。 三是防止刑讯逼供的需要。

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往往采取车轮战、熬夜术,对其进行连续讯问。因法律规定的监视居住执行期限较长,公安、司法机关有足够的时间对被监视居住者进行讯问,直至犯罪嫌疑人身体极度疲惫、精神完全崩溃、彻底交待自己的问题为止,这种行为从实质上讲就是变相的刑讯逼供!从办案角度来看,通过这种行为获取口供也许是行之有效的,因为这一做法不需要具有高深的讯问技巧、不需要花费太多的办案经费,也不需要运用高超的技侦手段,结果却能获得较为满意的口供。

因此,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趋之若鹜,纷纷通过该种途径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而,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刑诉法上的程序公正,不符合正当程序观念的要求,是对刑事诉讼追求正当程序这一价值目标的极大损害。

刑事诉讼不仅应追求实体的公正,更应追求过程的公正,只有把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机地结合起来,才是最为完美的刑事诉讼。一个案件,如果程序不合法、不公正,即便实体结果是正确的,也不会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

因此,如果继续保留监视居住,则这种变相的刑讯逼供行为仍将可能继续下去,甚至会愈演愈烈。只有取消监视居住,才能促使公安、司法人员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改变落后的侦查取证模式,不断提高侦查能力和水平,从而杜绝和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公正。

四是加快法治化进程的需要。1997年召开的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方略提了出来,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法治,就是要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刑事诉讼法作为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不协调、不一致则会严重阻碍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而监视居住就是刑诉法中和法治化进程极不和谐的一项内容。一方面,从立法角度讲,关于监视居住的刑事立法极不完善、漏洞百出;另一方面,从实践角度讲,不是难以操作,就是操作“变味”。

如果仍然保留监视居住、维持现状,则会严重影响到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和权威性,影响到人们对法律的内心确信程度,进而会影响到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步伐。有人说,如取消监视居住,就会改变公安、司法机关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办案模式,而办案模式的改变可能会使一些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而逍遥法外。

其实这正是法治国家所共同面临的问题,要实现法治,必然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是规律,历史上没有哪个国家不是以牺牲部分实体上的正义来换取法治的实现的,我国也不例外。从实现法治的长远利益看,这种牺牲还是值得的,我们不能因部分眼前利益影响到长远目标的实现。

因此,要想加快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必须取消监视居住,也只有取消了监视居住,才能促使我国早日实现法治。 综上所述,监视居住已实无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为了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更好地实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以及建立更加科学完备的刑事诉讼制度,必须坚决取消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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