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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我国司法独立问题的几点思考(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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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浅谈对我国司法独立问题的几点思考(1)论文

[论文关键词] 法院 司法制度 司法改革 [论文摘要]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这不仅是法律本身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要求。本文分析、探讨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对实行司法独立提出了几点思考。

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明确了“依法制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方略。使我们更清醒认识到,实现社会公正,保证法律得以正确实施,这不仅是法律本身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要求。

为此,为了加快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推进司法独立原则的实施和制度落实,必须尽快打破、建立在“一府二院”基本模式中的四级法院体制,理顺现行司法体制,完善各种制约,监督机制,以此推动司法改革。

一、我国司法独立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 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中,一府二院是职能不同、地位平等的国家机构,宪法对法院的职责规定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现实中并非如此。中国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对行政机关的依附关系。

法院在人、财、物方面一直由行政机关管理和支配,它的组织关系、福利待遇、物质准备、办案经费都要由地方政府负责。在许多地方司法机关常要把实际行政目标、保障行政权放在首位,有权的部门直接干预案件审判,要求法院照顾本地的当事人,实行地方保护主义,长此以往,法院动员可能胜诉的原告撤诉案件的现象不是罕事。

同时,滥用审判权、徇私枉法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人大对法院的监督缺乏规范性 人大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对法院进行监督是有宪法依据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接受人大监督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

但在强调人大监督作用的同时也应看到它不完善的监督方式所带来的弊端。目前人大对法院实施的个案监督,针对的是当前司法机关司法不公正和司法腐败。

由于没有明确的监督范围、内容和程序,使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处于无序状态,无形中一种不稳定的因素影响着司法制度的实施,致使个别本来在最高法院已败诉的案件,通过人大组织再度翻案,法院不得不反复审理,最高法院的判决长时间得不到执行。尽管人大监督对审案质量的提高起到积极作用,但不能否认不当的监督给司法人员提高办案效率等带来的诸多不便。

(三)法院内部机构设置不合理 司法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设置不合理,主要表现在

(1)从法院各部门之间关系看,多年来,法院内设置了一些党委、纪委、监察室等部门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虽然他们的监督程序不同,但方式、内容大致雷同。这些重叠的监督机构,相互交叉的权力运用,必须相互碰撞、磨擦,使得法院监督工作很难理顺。

(2)从法院上下级关系来看,下级法院有问题主动请示上级法院,上级法院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具体指导,本属正常职责范围,但问题的关键是监督的含义没有真正搞清楚,导致了在司法实现中上级法院直接干预下级法院具体案件的审理,造成了上下级法院对案情的沟通。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实际上变成了一审制,当事人的上诉权成为有其名无其实。

(3)从法官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上看,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案,合议制所形成的决议是以法院名义做出的,庭审往往成为走过场、没有决断权的法官参庭审案,而有决断权的领导却不参庭审理,这样审判结果与法官个人关系不大,其个人职业责任性、能力很难体现。

二、如何实行司法独立

(一)摆脱司法地方化、行政化的干预 由于受我国目前行政区划的司法体制、机构设置的现状决定,司法无法摆脱和行政的各种关系,要实行司法独立,必须进行改革。首先,改革现行的司法机关财政体制。

行政经费由中央划拨,摆脱司法机关在经费上对地方的依赖,保证财务独立性。再次,取消批案制度,提高法官独立地位,法院不再设立庭长,有些法律事务性工作可直接交立案庭完成,使法官成为独立的审判人员。

其次,在法院内部取消各机构原有行政关系,审判庭脱离其它行政机构,形成独立的司法审判机构。上级法院没权插手案件审理,发出指令,案件该哪级审理哪级审理,各法院之间互不通气,各自办案,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通过上诉制度来实现。

同时,保证法院人事管理和任免的独立性,将三级法院法官的任免权上收省人大常委会,以利于防止司法权地方化。另外,在用人方面应摆脱行政机关束缚,各院只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而且坚持贯彻法院考核任选制度及办案人员的资格考试制度。

(二)调整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方式 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最高法律监督,也是保障司法机关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所必需的。因此,要调整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方式,首先必须做到:其一,从思想上明确,无论是司法监督,还是司法独立,二者共同目的都是对法律负责,最终目的是为达到裁判公正、执法严明,实现人民的意志和愿望。

因此,二者并不矛盾,关键是如何把握好。其二,人大必须改变把司法机关向人大负责理解为是服从它的具体领导、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的做法。

明确人大的监督原则,是对法官的任免监督,是对法院院长工作报告的审查,是具体的涉及法官公正执法、伦理规范等情况的监督,是事后的一般监督。其三,人在对司法的监督应通过制定监督法加以规范,明确监督原则、监督方式、监督程序、监督范围等,以保证实现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

(三)转变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实行党司分开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在发挥党的领导作用的同时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很重要一点就是应先理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体制,做到地方党委不再干预司法工作。将原来法院内部的党组织改设成党委,取消地方各级党委和政法委。

中央政法委领导下一级法院党委,以此类推,上一级法院党委领导下一级法院党委,地方党委不再干预司法工作。而且,党委职责要明确,各法院上下级党委和法院内部党委的领导应该是政治性领导,党委不能以党委或个人名义直接参与案件审理,影响司法机关独立审案。

同时,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由事务性领导转化为政治性领导,并且对这种领导方式用法律形式对其权限、范围、方法及程序规范化、系统化,明确各级党委的职责是确保司法工作任务完成,指导司法工作者发挥积极主动精神,保证司法机关公正行使法律,独立行使职权等,以保证司法独立原则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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