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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历史必然性(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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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历史必然性(1)论文

我国实施的司法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司法制度。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奠基人董必武对人民司法制度进行了精辟的论述,“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

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利益。要看我们的审判工作是不是便利于老百姓,是不是有利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是不是对建设社会主义起保障和促进作用”。

由此可见,人民司法的宗旨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为广大人民服务,采取的方法是最便利人民,衡量的标准是有利于人民的最高利益、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建设社会主义。人民司法制度是在我国司法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适应基本国情并积极吸收人类法治文明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它顺应了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和社会主义社会建设规律,其产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一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们认识事物,尤其重要的,成为我们认识事物基础的东西,则是必须注意它的特殊性,就是说注意它和其他运动形式的质的区别,只有注意了这一点,才有可能认识事物”。

矛盾的特殊性是世界上诸种事物存在千差万别的内在原因。同时,每一种矛盾在发展的不同阶段又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特征。

矛盾的特殊性不但在自然界中存在,在社会现象和思想现象中也是同样存在的。法律属于社会科学,当然要接受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指导。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原理,每一个国家的法律都应该具有自己的特殊性,都应该与其他国家法律制度有明显的区别。国家司法制度也是如此。

因此,没有一成不变的司法模式。 无独有偶,19世纪历史法学流派的先锋人物萨维尼提出,“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像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该民族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进行强加。

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内部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推动的。”他反对将那种特定民族所特有的个性当作一般共性的思维方法,坚决主张要努力寻求本民族特有的法律制度。

因为不同的社会生活条件和社会结构形式构建了不同的法律文化体系。不同国家的社会结构形式不同,社会关系的结合方式就不同。

不同国家社会成员不同的结合方式往往会形成不同的调整方式和秩序体系。 其实,只要我们翻开世界各国的法律书籍就会发现,萨维尼的法律民族性观点,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有所体现和证明,并深刻寓于具体的法律规定之中。

例如,英国和美国尽管阶级基础和经济基础基本相同,但司法制度却有非常大的差异:美国经常采用辩诉交易,而英国则严厉禁止;美国有联邦最高法院,英国的司法终审权却掌握在作为立法机关的上议院等。 深谙西方法治真谛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劳伦斯·M·弗里德曼曾说过,“理性和法治可以采用不同的形式。

没有特定的法律推理模式、特定的法律制度安排或特定概念体系可以被确定为我们定义的法治所必不可少的东西”。因此,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司法制度的发展因历史起点、过程、条件以及主体选择各不相同,其制度的选择也必然带有自己的个性。

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司法制度,在法律上不可能存在放之四海皆准的唯一标准和原则。中国特殊性的显性表现俯拾即是。

历史发展进程是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直接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现在实施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造就了历史文化的辉煌,中庸之道对现实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法律文化上,历来将“和谐”作为中华文化的核心价值,强调“和为贵”、“息讼”、“少讼”,提出了“明德慎罚”、“引礼入法”、“明刑弼教”、“礼乐政刑、综合为治”等法律思想。同时,人们普遍注重家庭观念和集体权利,传统习惯和思想在人民的意识中根深蒂固。

中国当前最大的国情是:大国、人口多、底子薄、多民族、发展中国家、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根据哲学原理和萨维尼的理论,所有的这些都势必会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形成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并使其具有自己的特质。

列宁说过,“马克思主义的最本质的东西,马克思主义的活的灵魂,就在于具体地分析具体的情况”。中国应该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结底应该由中国的国情、性质、历史传统、民族特质等决定。

中国司法制度只有立足于基本国情、民族传统和发展阶段,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二 人民司法制度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立与发展是由中国的经济基础与特定国情等决定的。

首先,从政治上讲,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了我国必然实行人民司法制度。国家是法律的创制主体,法律反映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为国家和在国家中占有统治地位的阶级服务。

作为法律的重要内容之一的司法制度也必然由政治制度决定,对政治制度发挥确认、保障和促进的作用。在民主社会中,大多数国家都是由代表统治阶级利益的政党掌握和管理国家权力,通过制定政策等方式行使国家权力的。

法律与执政党作出的政治决策在阶级本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社会目标等根本方面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司法制度与政治和执政党紧密相连。

例如,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编著的《美国法律概况》写明,“从美国法官的构成来看,大多数被提名法官职位的人选都有某些政治活动的背景。这主要是因为,在某种程度上法官职位的任命还被看成是政治委任制度的一部分,那些为政党服务的人相比那些没有这些经历的人,更有可能获得一个联邦职位作为酬劳。

” “通过世界革命历史可以发现,过去的一切运动都是少数人或者为少数人谋利益的运动。无产阶级的运动是为了绝大多数人,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独立的运动。

”我国宪法序言中规定,“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中国共产党党章》总则中规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

”因此,党既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领导人民实施宪法和法律,那么中国共产党提出的政治原则、政治方针就应该在司法活动中得到体现,中国司法在政治上就应该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而且党通过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引导司法机关对法律形式主义进行纠正,对法律本身固有的缺陷进行弥补,达到法律实质正义的目的,这与严格依法办案并不矛盾。

其次,人民司法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在当代发展的必然结果。注重以民为本,是中国自古的文化传统。

早在古代时期,我们的祖先就提出了“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天地之间,莫贵于人”,主张“民为贵,君为轻”。而且这些文化传统深刻地体现在一些法律制定的思想上,如西周提出的“敬天、保民”及后来提出的“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等法律思想。

同时,在传统中华法系的自然经济时代,人们的权利意识自然地非常薄弱,视讼争为社会生活中的异常状态,而无讼是一种理想境界,历来将“和谐”作为中华文化的核心价值,强调“和为贵”、“息讼”、“少讼”,尽管有法家化的立法(标志是发达的封建法典),司法却是儒家化的。于是,当争议事实上发生了之后,往往采取两种相反的态度:一个是寄望于民间的解决方式,另一个是期望官府的积极介入。

第二个选择则多是在前一个方式失效情况下的一种无奈的选择。因此,当事人的告状首先就是一种消极的行为,而在将争议提交官府解决后,告状和被告的双方也并不是积极地对抗,大家均期望官府能够积极地行使职权,为民做主。

由于讼争数量有限,官府也乐于代民做主,因为在官府看来,积极纠问并作最后平息,当然天经地义。这种强调无诉、息诉、重视调解的传统法律文化虽然在现代社会中有了很大的变化,但作为特定民族生活的重要内容,许多方面已经成为民族习惯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发生改变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根本性的改变。

因此,以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和调解等为重要内容的人民司法制度极好地适应了中国民族生活习惯和心理状态,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其中的调解制度还成为被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东方经验”。 最后,人民司法制度是近代中国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

清末到新中国成立前,由于民族危机、政治危机等因素的影响,统治阶级都希望变法图强,数次进行了法制改良,形形色色的法律制度在“中体西用”思想的指导下反复在中华大地上演,但最终都没有逃脱失败的命运。“仅仅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和利益,没有从根本上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其根本原因。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人民司法制度是近现代以来,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而建立的。例如,马锡五审判方式因采取了与过去封建社会旧衙门及国民党政府旧法庭迥然不同并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审判方式,而受到群众欢迎。

此外,被赞誉为“东方明珠”的调解制度、具有中国特色的死缓制度、犯罪劳动改造制度、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等也在实践中显示出了极强的适应性。这些制度之所以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就是因为与中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体现了人民的利益,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并符合基本国情。

另外,法是社会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因此,从法产生之始,就担负起解决社会矛盾的重任,其最终的结果体现了法律存在的根本作用。

按照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要求,司法制度优劣的判断标准只能是来源于本国的法治实践,来源于这个制度对本国国情的适应性。当代中国正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革,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各种利益纠纷激烈,社会矛盾纷繁复杂,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特别是以民生问题为主的人民内部矛盾比较突出,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

但是,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我国能够长时间的维护社会稳定,有效的控制犯罪,保障和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健康、高速的发展,保障了人民群众安居乐业,这说明我国的人民司法制度总体上是合理的、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三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民司法制度具有自己的特色和适应性,并不意味着人民司法制度的实现形式、运作机制、实现程度和发展速度等方面完美无缺。

但中国特色的人民司法制度具有强大生命力和创造性的另外一个原因就是,学习和借鉴了包括西方民主文化精髓在内的一切人类政治文明的优秀成果。我们在借鉴前苏联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创立了社会主义法制;对马锡武审判方式进行完善和发展,创造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接受了西方司法中立的理念,规定法官不得单方会见律师,审判中立等。

因而,人民司法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司法制度改革必须坚持中国特色、不能偏离人民司法的正确方向。

否则,就违背了法律产生的本意,甚至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如我们没有认识到法不仅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手段,而且将矛盾彻底解决才是法产生的应有之意,将依法办案理解为仅仅遵照法律规定处理的过程,就会片面、机械地依据法律裁判案件,引发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加剧了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激化社会矛盾,最终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如我们没有认识到法律作为客体一定要主体服务的关系以及为谁服务属于意识问题,怎样服务属于技术问题,技术问题必然服从于意识问题,在司法过程中就会片面地突出法律价值,导致法律技术性与伦理性的对抗,影响了司法判决的社会认同,出现了案结事不了的结果。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制度建设时一定要吸取“南橘北枳”的教训,始终牢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没有变,坚持从基本国情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来完善我国司法制度。

这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民司法事业就会取得更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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