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13-12-17
关于人本主义与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简论(1)论文
作者:王胜国 杨新会 李曦光 论文关键词:人本主义 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 论文摘要:人本主义不仅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一大价值取向和基本特征,而且是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内在动力。人本主义对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对大案、要案征求多人意见、逐级审理的审慎的审判制度;皇权控制下的检察监督制度;皇帝或上级长官直接详审罪囚、平反冤狱的录囚制度;带有明显人本主义色彩的法官回避和责任制度。
一 强调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注重人的人格尊严和注意维护人与人和谐关系的人本主义不仅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一大价值取向和基本特征,而且是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内在动力。这种人本主义对中国法律制度的影响虽然是断断续续、时隐时现、忽强忽弱的,但由于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因而不仅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增添了绚丽的色彩,而且确立了自身在世界法制史上的独特地位。
笔者以为:人本主义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其对司法制度的规范和制约更为明显、更为具体、更为直接和更为持久。 司法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行使各种案件的审判权和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制度体系、组织体系、规则体系和设备体系。
司法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制度仅指审判制度(或称法院制度)和检察制度;广义的司法制度既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也包括侦察制度、监狱制度、诉讼制度、律师制度、仲裁制度和公证制度,等等。鉴于篇幅所限,本文拟就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所涉及的案件审理审判、执法检察监督、监狱录囚制度及法官回避和责任制度中所彰现的人本主义展开必要的探讨。
中国古代文化中的人本主义源远流长,从西周初年政治家信奉的“民之所欲,天必从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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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国将亡,听于神;国将兴,听于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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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注重人的作用的人本主义之滥觞,到道家鼓吹“道大,天大,地大,人亦大(老子语)”,特别是自汉代后被独尊的儒家宣扬“人者,其天地之德,阴阳之交,鬼神之会,五行之秀气也”(P200)、“天地之性,人为贵”(孔子语),凸现人在世界中的主体地位的人本主义之勃发,人本主义始终逶迤并浸淫于中国古代各种制度中,不仅成为中国文化生生不息的重要内在动因,而且成为中国文化受世人推崇的价值所在。当然,这里所使用的“人本主义”概念并不是说中国古代既已形成了的今天人们所理解的西方文化语境中的人本主义理论体系,而是说在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确实存在着“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注重人的人格尊严和注意维护人与人和谐关系”的具有人本主义特色的某种价值取向和制度特征。
我们对这种具有人本主义特色的某种价值取向和制度特征,不妨可称之为“人本精神”、“人本文化”甚至“人本现象”。这只是一种必要的概念或称谓。
概念或称谓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我们必须承认和要深入研究中国法律制度中的这一长期存在、源远流长的宝贵历史现象。 二 亨廷顿说,文化是制度之母。
司法制度是一国家法律制度最具体、最直接、最生动的表现,绵延悠久并作为中国古代各种制度的母体——传统文化中的人本主义价值取向必然会对司法制度产生各种深刻影响。笔者认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上所表现出的人本主义倾向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第一,案件的审理审判上,为防止法官独断造成冤假错案,很早形成了对大案、要案征求多人意见、逐级审理的审慎的审判制度“人命关天”,中国古代人本主义的最重要特征就是尊重和体恤人的生命,主张尽量少杀不杀,严禁错杀,尽可能“明德慎罚”、“省刑慎杀”。
受这种价值取向的人本主义影响,为防止法官独断专行,造成冤假错案,西周时期既已出现了反复审理多次征求众人意见的“三刺制度”。此制度主要是对一些大案、要案和疑案特别是死刑案,要求反复征求多人意见,以保证案件审理和审判准确无误。
“三刺”就是“一问群臣、二问群吏、三问万民”,审理案件颇有一种讲民主的意味。孟子对此评论说:“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
故曰,国人杀之也。如此,然后可以为民父母。
”(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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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西汉以后随着以主张“仁者爱人”、“天地之间人最贵”的人本主义为主要内核的儒家思想逐步成为历代封建王朝立国之本和治国总纲,中国古代形成了重大案件尤其是死刑案多级审判制度和多部门共同审理制度。秦朝虽然“以法为本”、“专任刑罚”,但为了维护长期统治和受西周“省刑慎杀”的影响,还是对死刑实行了县、郡、中央的三级终审制。
汉朝则实行了县、郡、州、中央的四级终审制。死刑案件必须具文上报朝廷,经核准后执行。
凡案件有疑难问题,地方司法机关不能决断者,要逐级上报,直至由廷尉或皇帝裁决,称为“谳疑”。三国、两晋、南北朝基本沿袭汉制。
当时规定按审级逐级告诉,一般不得越诉。为使有冤情者上诉至最高司法官,魏晋时在宫门外置登闻鼓,可击鼓鸣冤,确立了直诉制度。
不仅如此,西汉时还形成了重大案件由众多高官联合审理的“杂治”制度。 隋唐以后中央国家机关为“三省六部制”,中央形成了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简称“三法司”,死刑案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的长官负责、共同审理,形成了“三司推事”制度。
这一时期受西晋死刑必须向皇帝奏报制度的影响,特别是受带有明显人本主义思想特征的“德主刑辅”治国方略的浸淫,死刑奏报皇帝制度日趋完备。唐时,坚信“为君之道,必须先存百姓”堪称“人本主义君主”的唐太宗李世民为严格控制死刑,规定了“在京者”五复奏、在外者“三复奏”的原则和制度,共同审理死刑的“三司推事”制度。
后来到明清时期形成了更为严格的死刑等重大案件由中央各部院长官共同审理死刑案件的“三司会审”、“九卿圆审”等“会审”、“秋审”、“朝审”制度,带有尊重人的生命的人本主义的审判制度日臻完善。 第二,为防止上下级法官沆瀣一气、相互勾结、徇私舞弊,很早形成了皇权控制下的检察监督制度如何牵制法官,防止由于其专断而滥用法律造成百姓的痛苦,成为中国信奉“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古训、受到一定人本主义思想熏陶的开明封建统治者的心头之患。
受人本主义的影响,中国在秦汉时既已形成了类似西方法律监督的检察制度。秦汉时廷尉是全国直接向皇帝负责的最高司法长官,而御史台的御史大夫则拥有监察百官、监督司法和参与审判大案要案的三大职权。
御史台发挥了监督上下法官执法审判的重要作用。当然,这种分权和监督,说到底都是为巩固封建皇权服务的,但它毕竟牵制和分散了由审判权过于集中可能导致的司法擅断,进而起到了减轻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苦难的作用。
隋唐以后,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成为定制。其中大理寺是中央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对徒流刑罪的判决要直奏皇帝批准,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疑案有重审权。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案件。御史台是中央检察机关,负责检察百官,监察大理寺和刑部的审判活动,并参与审判大要案。
三大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仅强化了皇帝对司法的进一步控制,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和防止了由司法擅断造成的百姓苦难。 不仅如此,隋唐时受人本主义的影响,当时规定:地方上不便于解送中央审判的,则由中央派遣监察御使、刑部员外郎和大理寺司直或评事等官员为“小三司使”,前往地方审判,这样既便于地方审理一些不便上交的案子,同时也加强了对地方司法官员的监管,收到了一定的防止地方官员徇私舞弊、鱼肉百姓的效果。
有时还派“小三司”——门下省给事、中书省中书舍人和御史台御使到地方去共同组成特别法庭,专门审理百姓欲告无门的冤假错案。唐朝还完善了直诉制度,百姓如有冤屈可通过拦车驾、击登闻鼓和上表等形式直接越级向皇帝上诉。
宋朝时,受隋唐较为突出的人本主义和日益活跃的商品经济对司法制度的影响,统治者对司法机关进行了必要调整。在职权上,缩小大理寺,增大刑部,大为提高御史台。
御史台既可审理中央品官犯罪大案,又可审理地方不能决断的重大、疑难案件,“州郡不能决而付之大理,大理不能决而付之刑部,刑部不能决而后付之御史台”(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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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宋淳化三年(991年)又设审刑院,由皇帝近臣组成复核刑部的大案要案。
还设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受理直诉案件,以减少和避免冤假错案。宋朝为处理大案要案还临时组成特别法庭——制勘院、推勘院,“诏狱谓之制勘院,非诏狱谓之推勘院”(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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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真宗时,还设立“纠察在京刑狱司”,其职责主要是对包括御史台在内的所有京城司法机关进行监察的总机构,纠察官有事可直接向皇帝禀告。
为监督各路的司法刑狱事务,还成立了“提点刑狱司”,简称“提刑司”或“宪司”。宋代统治者在对司法官员审判案件的监督上称得上是殚精竭虑、煞费苦心,虽说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的干预与监控,但同时也是为了防止上下法官相互勾结、胡作非为,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百姓的痛苦,表现出明显的人本主义倾向。
元朝改大理寺为宗正府,进一步提高御史台的作用,加强了对各级司法机关的执法监督。明朝朱元璋撤销丞相之制,直接统领六部,设都察院取代御史台。
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合称“三法司”。三者之间刑部掌管审判和刑狱政令,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审核地方大案要案和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
大理寺专掌复核。都察院监督审判,纠劾百官。
大案要案由三法司会审,称“三司会审”。这一制度,到清代发展为“九卿圆审”。
对死刑案的反复审理,体现了尊重人生命的人本主义。 明宣德十年(1435年)全国划分为十三道,为加强对各地包括司法机关的监察,特设十三道监察御使110人。
监察御使经常代表皇帝巡按地方,又称巡按御使,权力与各省长官平列。巡按御使往往在地方“审录罪囚,吊刷案卷”,发现冤情立即纠正平反,对所发现的徇私枉法的法官迅速奏劾,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司法腐败和百姓冤屈。
后来皇帝又派出都察院正副长官或六部尚书、侍郎(二人必兼以正副都御使衔)出巡处理地方发生的大事,侧重军事的叫总督,侧重民事的叫巡抚,有的授以提督、经略、总理等官衔,均兼掌司法监察,后发展为督抚制度,这一制度一直沿用到清末。对司法机关和官员进行必要的监督,防止其由专权导致的百姓冤屈,本身就是一种体恤百姓爱惜生命的人本主义。
第三,为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缓和社会矛盾,自汉代形成了皇帝或上级长官直接详审罪囚、平反冤狱的录囚制度自西汉武帝时期接受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将儒家思想定为立国思想和治国方略,儒学中“德主刑辅”、“仁政恤刑”、“明德慎罚”的人本主义思想便得以骤兴和流传。武帝时出现了州刺使与郡太守定期巡视辖区录囚之事;到东汉时,明帝、和帝均曾在京城洛阳诸狱录囚。
“录囚”又称“虑囚”,主要指皇帝和各级官吏定期或不定期巡视监狱,询查狱囚,实行宽赦,对发现的冤假错案及时进行平反和纠正。 录因制度,其实最早源于西周时期“仲春三月,命有司省囹圄”(《礼记·月令》)。
东汉后渐成定制,魏晋南北朝皇帝和各级官吏亲录囚徒不乏于史。唐代录囚制度有所发展并趋于完备,主张“慎狱恤刑”的唐太宗李世民“每视朝,录禁囚二百人,帝亲自案问”(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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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宋代录囚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宋太祖在“每亲录囚徒”的同时,下诏命两京及诸州长官督促狱官每五日一虑囚,“自是每仲夏申敕官员,岁以为常”(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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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唐宋时期,一是形成了皇帝常行亲录囚徒的定制,二是把录囚定为地方长官和狱官的重要职责且规定了严格的期限,三是把录囚当作宽赦前的重要铺垫。
录囚可以对一些冤案和久拖不决的案件进行必要干预,对其情可矜者予以减刑或免刑。录囚制度自唐宋后一直为历代王朝所重视,虽是封建最高统治者掌握司法大权、监管司法的重要手段,但在改善司法状况、及时纠正冤案、化解和缓和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仍发挥了积极的社会作用,应该受到肯定。
第四,为确保司法公正、消除司法腐败,很早形成了带有明显人本主义色彩的法官回避和责任制度早在人本主义滥觞的西周时期,即已形成了法官责任制。为防止法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西周时开明的统治者明确规定严禁“五过之疵”,凡是“惟官(依仗权势)、惟反(打击报复)、惟内(袒护亲属)、惟货(接受贿赂)、惟来(受人请托)”的司法官,“其罪惟均”(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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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意思是说,凡是有上述五种行为不能秉公执法、导致判案有误的法官,均按错判之罪加以惩罚。
唐朝是人本主义对社会影响最为显著时期,“一准乎礼”的法律制度实现了儒家思想与法律制度的有机融合,“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立法原则蕴涵着和张扬着突出的人本主义,受此影响的唐朝封建统治者在处理各种事物时往往表现出以人为本的总体特征,日趋完备的法官责任制的人本主义色彩尤为显著。堪称古代中华法系的最高代表的《唐律疏议》在《断狱律》中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官责任制,规定司法官审理案件,凡是有以下情形者都要受到严厉处罚:
(1)法官违反有关案件移送管辖规定的;
(2)判决不具引法律正文的;
(3)超出告状范围审判的;
(4)断罪应向上级或皇帝奏报而不奏报的;
(5)徒以上罪判决后不告知罪犯及家属,让其“服辨”的;
(6)违法刑讯的;
(7)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的。为防止司法官员因亲属或仇隙关系故意出入人罪,确保案件审理和审判的公正性、权威性,唐玄宗时还规定了严格的法官回避制度。
堪称中国第一部行政法的《唐六典·刑法》明确规定:凡司法官与当事人有亲属、师生、仇隙关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该司法官回避。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也是世界上最早的以行政法典的形式规定的法官回避制。
总之,涉及面较广、持续时间较长的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所彰现的人本主义倾向,不仅使当时的司法制度起到了减轻民众痛苦、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与进步的积极作用,而且为自身走向近代与西方法制实现“接轨”做了重要铺垫,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过度到近代提供了宝贵的价值取向和内在因子。 【参考文献】 薛梅卿.新编中国法制史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朱贻庭.儒家文化与和谐社会[M].上海:学林出版社,2005. 俞荣根.儒家思想通论[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 曾代伟.中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林明等.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变迁与社会进步[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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