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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的人生态度与法律生活(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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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08-05

中国人的人生态度与法律生活(1)论文

引言 包括法律规则与法制秩序在内的传统中国的人间秩序,是因应中国人的人生态度而来的外在措置,服务于这个族群的人世生活,并随其人生态度的因革而损益。这里所说的中国人的人生态度,是指中国人基于对于人性的基本预设和预期而抱持的人生价值与人生理想,对于合理的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的期盼,乃至对于天人关系的理解等等涉关存在本身的终极意义的诸端。

若从中国社会被迫卷入世界性的所谓“现代化”这一长程历史来看,近代百年中国移用西式法理与法制所导致的法律规则与中国固有的人间秩序不可避免的内在紧张,而形诸广泛、严重的所谓“有法不依”现象,造成中国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的失范,可以说,症结即在于法律规则背后的“人生态度”的捍格。因此,在规则与秩序重建的意义上,新的法律规则和法制秩序与中国人的人生态度的适度调适,乃为一个正在持续中的历史过程。

那么,究竟中国人固有的人生态度呈现何种取向?其与中国的法制秩序具有什么关系?本文选择梁漱溟先生的阐释作为一个切入点,这不仅是因为梁先生对于人生态度与法律规则的关系曾做过丰富深刻的阐发,更因为在“中国问题”上西方话语一百年来一直占压倒性统治权的情境下,重温“独能生命化了孔子”而“与中国文化生命智慧接起来”的梁先生的心思,实乃重建包括法制秩序在内的整个中国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的安身立命的需要。 本文分三个部分,首先,综述梁氏所阐发的中国人的人生态度的主要方面,特别是对于人性的预设和人类理性的阐释;其次,揭示在此人生态度下因应性的传统中国法律规则与法制秩序的基本特征;最后,探讨此人生态度与法制秩序在中国建设现代民族国家的历史进程与中国社会“现代性”语境中的困境和可能发展前景。

人 性、理 性 与 法 依梁漱溟先生,中国人所憧憬的合理的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的最高价值,一言以蔽之,曰“和谐”。不仅是人际的和谐,更重要的是人类生命自身的内在和谐,直至以人为中心的天人和谐。

而和谐之所以可能,根本即在于人性本身存在善端,或者说设定其为善,而具备特禀的“理性”能力。法律在此总体安排下,一以维持“和谐”为最高原则。

而这一价值取向,来自中国人世生活中“伦理本位,职业分立(途)”这一“社会构造”的基本格局。 “伦理本位,职业分立(途)”,是梁漱溟概述传统中国社会结构的基本特征时所创用的一个著名论断,也是历来的中国马克思主义论者与西化论者所着力驳论的重点。

从梁氏的思想谱系来看,一九三七年出版的《乡村建设理论》是传主对于中国社会性质与社会形态的一次全面系统检讨。在这部对于漱溟本人思想带有阶段性总结性质的名著中,梁氏在与以“个人本位,阶级对立”、“权利本位,法律解决”以及“个性伸展,社会性发达”为特征的这一近世西方社会格局、人生形态相比照的框架中,以“伦理本位,职业分立”状述“老中国”社会构造的基本事实、基本格局与人生形态。

继1930年的《中国民族自救运动之最后觉悟》断论“中国人自经孔子的教训,就在社会上蔚呈一大异彩,以道德代宗教;或更深切确凿地说,以是非观念易罪福观念”, 十二年后出版的《中国文化要义》,对此更详予伸说,而在“以伦理代宗教”的中国人生终极意义的层面反复致意。而终其一生,不改其说,反复阐述,构成梁漱溟认识包括法律规则与法制秩序在内的传统中国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的基本立论点。

就本文主题所涉及的“伦理本位”来说,它表现为自家庭而社会,进而至于整个“天下”的层层伦理序级,最终将中国构成一文化共同体,而不是国家,正如康德的“永恒和平”憧憬下的德“国”其实只是一个世界性理念的幻象。因此,传统“中国”自社会、经济而至政治领域,一切无不为伦理本位的展延与扩张。

“举整个社会各种关系而一概家庭化之,务使其情益亲,其义益重。”即以家庭恩谊推准于其他各方面,如经济生活上之东伙关系、教学生活上之师生关系、政治生活上之官民关系。

在此类如费孝通所说的“差序格局”中,“社会中每一个人对于其四面八方若远若近的伦理关系,负有若轻若重的义务,同时其四面八方与有伦理关系的人也对他负有义务”,“全社会之人,不期而辗转互相连锁起来,无形中成为一种组织。”由此形成人际格局中“时则彼此顾恤,互相保障;时则彼此礼让,力求相安”的“本乎人情”“反身自求”的伦理取向与礼治秩序,而经由法律规则所编织的法制秩序,被涵容于并表现为所谓的“礼法”秩序,而在“官”“民”两极的上下结构中,更出诸为“礼俗”这一与传统中国社会的人生与人心极相慰贴的人世规则。

这里,从现象面而言,本诸情义与自反、无对精神的“彼此礼让,力求相安”,实道尽了一般中国民众的日常人生态度。也正因此,人际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可用“权利义务”对举来说明的话,则如梁漱溟所言,“此其分际关系自有伸缩,全在情理二字上取决,但不决定于法律”,或者说,“此时无需用其法治,抑且非法所能治。

” 在此格局下,中国人世俗层面的人生,遂呈现一种“无对”的“向里用力”的取向。其“为人处事”,一言以蔽之,曰“不争”,曰“谦让”,曰“无对”,曰“诚敬礼信”,曰相信对方、以对方为重的性“善”的人性论。

人际关系以形成“各自消极节制,而彼此调和妥协”的安分守己,所谓自天子以至庶民皆以修身为本的向内用力格局为进路。因而,中国人“处己有以自得,处人仁让谦礼”。

[11]在漱溟看来,此种形态,看似消极,而实则为“更需要精神上努力自强之一种人生。虽若邻于消极,正非不用力──其用力弥大而不形。

”而通常所谓中国人的消极怕事、忍辱偷生、猥陋驯懦等负面价值者,正是个中人“力不逮于是而不能不敷衍乎是,乃不免为下等习气之流行。”[12]较诸中世以后西洋往外用力、辗转于彼压迫此反抗、各以一己为核心而争求的人生态度,传统中国乃“不象国家的国家,不要政治的政治”,而诸如具体所谓人权保障至今无有而自古却未始不比任何国民为多,正道出了其特殊所在,而不得不顾虑者。

因此,中国人的“温恭撙节,顺序就理之致”,与西人“血脉愤兴迸力活跃之妙”恰相对照。[13] 职是之故,从理想人格典型的预期而言,中国传统上受到崇尚的典型是谦谦君子,这种人格的特质是尊敬他人、佩服他人,而自己恒歉然若不足,在回看反省的“谦”中,精神浑收聚于内而向上,对外则服善推贤之心油然莫能自已,盖在于“由中国人之道则必谦,谦本是中国人之道”。

[14]由此,漱溟举例说,西洋式的政治家到处发演说、运动选举,在旧日中国读书人眼光中,无论如何,是不能点头承认的。相反,中国若有选举,其必由众人有所尊敬、有所佩服之心,而相率敬请于其人之门而愿受教,殆非“我选你为代表”之谓也,或“我帮你忙,投你一票”之谓也。

而在其人则推谢不敢当。[15]否则,一旦于此“向上自爱”之意稍稍松懈,则其精神必将一落到底。

民国初年的议员们之所以“愈到末后来愈下流无耻,到一个万分不堪的地步”,[16]其因在此。 所以,相形于近世西洋的人人各自往外用力、向前争求的人生态度,而形成的彼此牵制、相互防范,在制约中 求均衡的外在政治、法律设置,中国的传统思路是,彼此看待都很高,在相互感召中以精神提振向上相为励,而不是既要共事,而一事未办,便先将不信任你的意思放在前头,先就预备着如何对付你。

而此处便见出权力分立制衡的措置一时间仓促无以在人心中立根,实非无据。这样,便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民国元年竟会有人指责“临时约法”专为防制袁世凯之为非。

总之,这一切均不外为中国人在“伦理本位,职业分途”的事实上所形成的“和谐”乃至“天下太平”的人生诉求的诸面相,而一本乎其相信人类“理性”的性善论的人性预设与预期。 此种人生态度的人性基础及其理据,植根于中国文化对于人性的预设与预期这一根本。

就传统中国的心性论来看,从孟子的“四端七情”说,[17]到王阳明著名的“四句教”,再至牟宗三的“人人都有善性”,问题只在是否展现,[18]乃至于古来中国民间习道、现在依然辗转人口的“人之初,性本善”,可以说中国文化一以贯之的基本倾向乃在预设“人性为善”的前提下诉求“人性向善”的预期。[19]“人性为善”的预设乃为道德心性的“本体”,而“人性向善”的预期,则构成由内在而超越的“工夫”。

梁漱溟的心性说的特异处,在于对此人性论的阐释寓于对于人性固有的“理性”的证真,而在相对于西方“理智”的意义上彰显中国人的“理性”──中国国族的民族精神之所在。梁漱溟说,“所谓理性,是指吾人所有平静通达的心理”,“清明安和之心”;同时,理性不仅是“人类心理顶平静清楚的时候,并且亦是很有情的时候”,所谓“平静通晓而有情”也;进而言之,它包括人人“相与情厚”之“伦理”,与“好善改过”的“向上心强”之“义理”,而不是西方理性主义意义上的科学的“理”、物理的“理”、事理的“理”、逻辑的“理”或数学的“理”。

从否定一面来说,“理性就是强暴与愚蔽的反面,除了这两样之外的就是理性。”[20]凡此理性诸端合一,乃形成中国人追求“合理生活”的人生向上的趋归。

综理梁氏的前后论述,可知此“合理生活”之“合理”,不仅指合理性,即合乎道理与情理,而且,同时意味着“合价值性”,即合乎人之为人的向上提升、而非仅仅出入于“欲望”之间的人生趋求。因此,其与宗教相比,在于“不以罪福观念为宰制支配人心之具,而于人生利害、得丧之外指点出义理来;并要你打破这些祸福、得丧念头,而发挥你本有的是非、好恶之心。

”[21]即以是非之心代替祸福之念,而这便是理性。所以,美国汉学家艾恺说梁氏的“理性”概念正是甘地所谓的Brahmacharya,除去后者以神性为最后归依,而中国式的超越乃以“天道天理”为最高价值这一点,从其均为引导人类心性上攀这一面而言,倒也未尝不可。

[22]但正如梁氏言,“儒家对于宇宙人生,总不胜其赞叹”,[23]而对人抱持一贯的信赖的态度,以唤起人类的理性为职责,与西方法制意义上的从外边给人一个标准,让人依法(标准)作事,[24]不许超出一步,中国的儒家乃将标准放在你自己身上,即以你所本有的理性为最高标准,“彻底以诉诸自己理性判断为最后准归”,而由你自家在日复一日的日常洒扫应对中直面生命的困境与人生的困惑,求体会求是非,从而求解脱求超越。而人生的意义与价值,正在于“不断自觉地向上实践他所看到的理。

”[25]即天道天理── “伦理”与“义理”均不外此天道天理的主体证悟。从而,天道乃天人之道,也就是人道,天理乃天人之理,也就是为人做人之理。

由此,产生了这样一个极其重要的分梳,即在漱溟眼中,现实的伦常法律并不一定就是作为是非本身的“天道天理”的直接具体体现,相反,其合法性本身有赖于在天道天理的烛照下的大众实践的辨别与选择,而是非之心人皆有之,天道天理的神秘性乃是向所有人敞开的,人可以通过自己的道德实践提升自己的生命本质,求得自身固有的理性的自我觉醒而体悟到天道天理的神圣意义,从而便也就无人得以垄断是非,或者说,使任何垄断是非的欲图彻底失去其合法性基础。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社会类似于西洋的神俗两分并以神压俗、“去卡诺沙”(Canossa)的局面之所以无由形成,而最终成型的却主要是以“礼俗”为外在形态的礼治-法制秩序及其理性精神的原因所在。

[26]这一点,本文第二部分还将详论。> 这里,下述一段为传主自己反复引用的话,就对于梁氏本人在人生态度与法律规则和法制秩序论题上的思虑来说,颇具纲领性,兹引之,作为本节的结语: “态度神情实为生活习惯的核心;而法律制度不过是习惯的又进一步,更外一层。

自其人之态度神情以迄其社会之习惯法律制度,原是一脉一套,不可分析。法律制度所以为活法律制度而有灵,全在有其相应之态度习惯,虽视之无形,听之无声,其势力伟大关系重要固远在形著条文者之上。

”[27] 中国人间秩序中的法制秩序 上述传统中国的心性论及其人生态度,从主体的一面,对中国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中的法律规则与法制秩序的形成,无疑具有强烈的价值导向功能,而构成中华法系独特的礼-法秩序。综理梁漱溟先生的主要著述,其所解读的中国人间秩序中的法制秩序,与此相关者,或可包含下列主要方面: 第一,与法律在西方世界的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中所扮演的角色相比,特别是在与马克斯·韦伯所描述的现代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生过程中的所谓具备“形式理性”的“法律”相比,传统中国人世规则中的法律,其规模、作用与社会对于它的功能预期均是有限的。

这里,涉及到两种文化赋予“法律”这一“物”象的“词”意的差异。事实上,早在本世纪初,严复在翻译孟德斯鸠《法意》时即曾提示中国读者:“西文‘法’字,于中文有理、礼、法、制四者之异义”:“西人所谓法者,实兼中国之礼典”。

[28]这一分梳,至今视之,犹为中肯。程树德说,“法律,刑制是也”,[29]实也是在中西对举的意义上陈述的。

梁漱溟说中国社会本礼俗以设制,融国家于社会,而不寄托于法律,“我们几乎可以说中国初无所谓法律制度,而只有礼。”[30]“法律这样东西,它几乎可说没有。

其自古所谓法律,不过是刑律,为礼俗之补充辅助,不得已而用之。”[31]此处所谓“法律”,很显然也是指近世西方型的规则形式,而与中国相较者。

(就此,我们或许可以说,将此根本不同之两“物”在同一“词”境中进行比较的本身,从一开始就是误入歧途)。 职是之故,中国人对于法律一如其对“政治”,乃抱持一种中国式的“必要之恶” ──即“不必要之恶”的态度,[32]所谓“刑为盛世所不能废,亦为盛世所不尚”,即为此种态度的最好表述,而终中国帝制时代结束,一直被奉为构建法制秩序的经典指针。

此一中国式的法律界定,造成了传统中国人对于法律的非亲和性,借用一句套话就是──王法归王法,草民归草民,以终生不与法律打交道为幸者。所谓“交了粮,自在王”,经由长期有意识的“礼乐教化”而形成的礼俗人情,自可将伦理社会日常的洒扫应对打发,“至于讼事,你不诉于官,官是不来问你的。

不论民刑事件,通常多半是民间自了”。[33]而在今天我们或可认为,讼事委诸社会,在于“国”与民各有畛域,分而相安,合则天下,既然宇宙内事即分内事,“天下”只能由“自家”了断,则自家无事,天下自然平安。

对于这一 点,梁漱溟有一个解释。在梁氏看来,其原因即在于“一种秩序,即是一套法制礼俗,而其社会之如何组织、如何结构,也即安排规定于其中。

”儒家的伦理名分,意在一些习俗观念之养成。在这些观念上,明示其人格理想,而同时一种组织秩序,亦即安排出来,因为不同的名分,正不外乎不同的职位,“配合拢来”,便构成一社会。

这样,春秋以道名分,实无异乎外国一部法典之厘定,而为文化中心的是非取舍、价值判断,于此昭示,给文化作骨干的社会结构,于此具备。孔子说“知我者,其唯春秋乎?罪我者,其唯春秋乎!”然而其一切立论,不是“法典”,乃是一个“礼”字。

[34]就此而言,借用雅斯培所谓的各种人文类型都曾经历过的“轴心时代”(Axial Age)这一观察,[35]认“礼”乃系根据天道天理人情这一中国人心中的最高准据,而对中国的人生作笼统的安排的意义上,谓“礼就是自然法”,[36]亦未尝不可。这样,中国因“社会的家庭化,本乎伦理以为秩序”,乃使传统中国的人间秩序“演自礼俗,倚重礼俗,而不在国家法制,”如前面所引,“此时无需用其法治,抑且非法所能治。

”而成一种“本乎人情”的“伦理秩序”。因此,历来的政治以政清刑减为理想,而中国历来社会秩序所赖以维持者,不在武力统治而宁在教化,不在国家法律而宁在社会礼俗,质言之,“不在他力而宁在自力”,即在“向里用力的人生”这一人生态度。

[37](传统意义上的中国法律乃以伦理的和谐与礼治秩序的达成为价值指归,而中国人的人间秩序遂呈现为“天下一家”的普世情怀的礼法秩序,似亦可从此找到答案)。 这样,我们便不难理解,为什么梁漱溟一生中的绝大多数时期,均认为法律,包括宪政在内,乃非中国“文化改造,民族自救”之首选,恰恰相反,将来的中国社会秩序的形成有赖于新的礼俗的形成,适应中国新的人生与人心的法律,必待新礼俗的形成而后始出,而“新中国”固然需要法律,但却绝不会是现在西方这种人生态度与人性预设和预期背景下的法律(传主晚年态度有所不同,详后)。

同时,传主多数时候都一再伸说,法律发展的进一步就是“礼”,而死板板的僵硬法律于解决“中国问题”无助于事,靠立基于人类的“计较心”而建立的那一套“统驭动物”式的“刑赏”的办法重整社会,此路不通。未来的中国乃至世界,必将以“礼乐”代替“法律”。

[38]这里我们必须注意的是漱溟所谓的“礼”,乃是一个借用的范畴与概念工具,其具体内涵与“礼”无论在价值抑或功能预期上,均多有不同,甚至有根本的差别。有关于此,本文不遑详论,仅作提示。

读者不妨参阅梁氏“精神陶炼要旨”中有关“民族精神”与“非换不可的”“旧家伙”的论述。[39] 第二,在此人生态度下,传统中国的人间秩序中,“士人”秉持理性为中轴,居间联结“庙堂”与“山林”,遂形成网络全社会的“出乎礼则入于刑”的“礼法”结构,而一以“礼俗”这一规则形式呈现 ──如果借用人类学家罗伯特·雷弗德的大、小传统范式来分析,[40]则中国人间秩序的法制秩序中似乎不存在严若两极的大小传统的分别。

“礼俗”合称与合用,正说明大小传统早已融摄无间。代表士大夫文化的礼落实于民间为俗,而民间社会的俗乃为礼的承当。

[41]礼而成俗便就是一习惯──而文化者,其具象常常即此“一团习惯”也。因此,所谓“文教之终点即为政权之起点”,正道出了此一结构中的两方面极度的相互融涵,实是“士、农、工、商”的“四民社会”流转圆通之不得不然。

余英时先生说传统中国社会不存在类如某些社会的“大”、“小”传统关系,毋宁说“中国的大传统和小传统之间的关系尤为密切”,“中国的大传统足以概括小传统”,而“小传统基本上是大传统的变相”,[42]指的就是这种情况。 具体言之,法律既是“出乎礼则入于刑”的产物,而礼俗秩序早已涵摄、包融了法律规则与法制秩序。

在中国的语境中,礼俗示人以理想所尚,人因而知所自勉,以企及于高悬的理想;法律示人以事实真相,国家从而督行之,不得有所出入。在漱溟看来,此二者间虽“有时不免相滥,然大体如此”。

最显明者,一些缺乏客观标准的要求,即难以订入法律,而凡有待于人之自勉者,都只能以风教礼俗出之。法律乃一最底线的规则,不责人以道德,以道德责人,乃属法律以外之事,然礼俗却正是期望人以道德,道德而通俗化,就成了礼俗,这就是为什么中国的社会组织只能演为礼俗而不重在法律,而礼俗与法律交相为用,从社会上层直接贯通于民间社会,整个中国乃为一浑然之文化共同体的原因所在。

[43]或者,就另一面来看,如一些研究者所说,它造成了并表现为中国帝制时代“国家法”与民间的“习惯法”的“分工”格局,而一以一个“法”字相涵括。[44]这样,“法律”乃潜藏于最后,而以混然态的惯常所说的“礼法”秩序面目呈现。

由此形成的法律与道德或“德”与“刑”在精神上一脉贯通,却在分工上各有专攻,既是中国式治道的圆融处,也是各种人文类型的通则。──这里可以看出,所谓中国传统法律乃“道德化的法律”这一为多数人所重复的看法,在梁漱溟这里是讲不通的。

[45]从今日社会技术的角度来看,“礼法”之不足以细密应付当今人世生活,甚为显然;但是,另一方面,仍从今日社会技术的立场言,其之缝缀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方方面面的功能,亦得谓天衣无缝。今日乐道之所谓“客观法制化”的政治运作,就功能角度看,最后的结果恐也如此。

更深言之,此即为人生与人心的一致。 顺提一句,就中国社会近百多年的变迁来说,包括法律规则与法制秩序在内的上、下层或大、小传统间彼此隔膜乃至捍格不凿,实是“西学东渐”后的产物,而使得法律(至少就大陆的情形来说)在很长时期内真正成了“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 ──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取得政权而信奉某类西方意识形态的集团的体制化的知识产物。

所以,在一定意义上,有的汉学家在描述当代中国的“法律文化”时用regime culture 与 sub-elite culture这两种类型适予分梳,[46]正如有人用“两个世界”(two worlds)来描叙近代中国的城市生活,[47]实也陈述了一个事实,道出了现代中国人生形态与价值理念的复杂性。 第三,此一人生态度还造成了传统中国法制秩序的“情义本位”,而呈现一种主、客(objectivity) 观混然的状态。

即中国人的人我群己关系不是若西洋式的权利-义务的架构,而是各尽义务,权利便也就在其中,或者说,“不讲什么权利义务”,于孝弟礼让之训中确定人我关系,[48]而其间之从违取舍,一本乎“情”与“义”,交付斟情酌理的推量。漱溟说: “举凡社会习俗、国家法律,持以与西洋较,在我莫不寓有人与人相与之情者,在彼恒出以人与人相对之势。

社会秩序所为维持,在彼殆必恃乎法律,在我则倚重于礼俗。近代(西洋)法律之本在权利,中国礼俗之本则情与义也。

”[49] 所以,就“权利”[50]这一旧有语词传达的舶来理念而言,如从其“正当合理”一义取意,则与中国人的主张甚为契恰,但若从其涵蕴的对于独立个体各自利益的自我主张而言,因其不出于对方之认许,或第三方面之一般公认,而是由自己说出,便与中国人的习惯相左。在漱溟看来, 根据中国伦理社会的理念,“他不分什么人我界限,不讲什么权利义务,所谓孝弟礼让之训,处处尚情而无我”,此相较于近世西方“各个人间的彼此界限要划得很清,开口就是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谁同谁都是要算帐,甚至于父子夫妇之间也是如此”,[51]中国人乃“各人尽自己的义务为先;权利则待对方赋予,莫自己主张。

……而就在彼此各尽其义务时,彼此的权利自在其中;并没有漏掉,亦没有延迟。”[52]漱溟举例说,子女享受父母之教养供给,乃天经地义,但若子女对父母说“这是我的权利”,“你应当养活我”云云,便不合中国味道;反之亦然。

此中有一关键,即中国没有西方意义上的个人概念,人际之间乃在互以对方为重的关系中求均衡,而自己亦自然彰显。梁漱溟解释说,中国法律早发达至极其精详,其范例莫如唐律,但近代西方法律“所致详之物权债权问题,中国几千年却一直是忽视的。

盖正为社会组织从伦理情义出发,人情为重,财物斯轻……伦理因情而有义,中国法乃一切基于义务观念而立,不基于权利观念”,[53]所以,中国传统上没有近世西方意义上的公、私法观念及其相应产物的民、刑法的分别,亦无“权利”意识。[54]虽然,漱溟认为这一切均与“个人”与“个人本位”的理念密切相关,但却不赞成以“个人本位”或“团体本位”之类具有特定历史背景与语境限制的词汇指称或规定中国社会与法律的取向,盖这些均与伦理本位,亦即“关系本位”的调理个人与社会的进路不合,故尔难免一落言诠,词是而物非。

中国这种基于“情义”、准乎“情理”的进路,乃在法律所涉及的各方形成各有所妥协的,既不是什么“个体本位”或“集体本位”,也不是什么“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的微妙牵扯。 另一方面,真正仲尼临终不免一声长叹。

基于“个性不立,绝不是健全的社会组织。个人在社会中地位的尊重,毕竟为永恒的真理”这一一贯的理念,[55]漱溟在缕述中西文化对于人我、群己的设定后,感慨中国人的传统人生安排使得“个性不得伸展,社会性亦不得发达”,[56]而“中国文化最大之缺失,就在于个人永不被发现这一点上。

一个人简直没有站在自己立场说话的机会,多少感情要求被压抑,被抹杀。”[57]这一段话,悲沉激愤,苍茫徘徊,由终生捍卫东方文化的一代儒宗道出,实在惊心动魄!也是今日构建法律领域中人我关系时所应时时警策者。

第四,在此人生态度下,传统中国的法意中不存在类如基督教等宗教型人文类型中那种外在式的“神俗两分”的局面。为了不致歧解,这里不妨多说几句以为铺垫。

要之,就中国文明的整体特性来看,其人文性早启,宗教性转化入人文情思,人文情怀融摄、寄托宗教关怀,将安身立命的宗教性寄托与日常人文打成一片,类如西方那般强烈的神俗两界的划分及其天人对立的紧张、自本体以迄现象、心与物的割裂与冲突乃得避免。一方面,传统的中国人保有敬天畏地的神圣境域,对自然和谐与包括自身在内的整个世界抱持爱怜心情与悲悯态度,在求将现世善作人文安排的努力中赋于历史以人文意义,于对人事的温习中温暖了人生。

此一以对天地的敬畏和对人类本身及一切生命的悲悯为怀、救赎为愿的人文意义,既超越性地涵盖自然与人生,又内在地蕴蓄于自然与人生,而将自然与人生打成一片,一以一个“仁”字提纲携领。这仁道既是人道,亦是天道,而使得中国式的人文情怀乃为一种敬天畏地以爱人,即爱全体人类、发育万物为归依的深沉的宗教性悲愿。

因此,天,天理,天道,不仅超越于外,警人怵惕,同时亦就在人心,人人得可体认,从而也就无人得以垄断,神俗绝然对立并以神压俗的结构,无由形成。人心以情理为重,尽情义讲道理,就是在实现人生,从而也就是在体认天理,同时也就是人在仁中又进益了一步,而自觉更象个人,人性本身的光辉与美,人类的形象,均于此展现。

而这一切, 都在在围绕一个人心与人生, 缠绵、交贯于人道与天道。──天道者,天人之道也。

所以,当丹麦的安得生教授谓西方以法为判断是非的根据,中国“以什么为准咧”询问梁漱溟时,后者答以:“是非判断在人心中”,结果肯定是双方各不得要领的一场谈话。[58] 在此天人格局中,中国法的准据便在人心,即在“天道天理人情”,一以这天道天理人情为归依。

法律的合法性和神圣性在此;坏法恶法,必悖情逆理,必与一般民众的日常生活、普遍心情相抵牾,必与这个民族赖以生存的根本原则、基准理想相冲突。法之无效,法之在人心中不合法,甚至视之如闹剧,原因也在此。

这里,如果我们比较一下新自然法理论中“还行”(basic good)[59]这一短语的意谓,可以看出,这“行”还是“不行”,在他们有一个自然法作标准,而在传统中国,实在便是天道天理人情。区别在于,自然法乃纯然外在、形式化的准据,以上帝的存在及其与凯撒两分为绝对前提,所谓人与上帝之间永远存在距离,而天理人情既超越于外,又内在于心,构成如唐君毅、牟宗三诸先生于“中国文化与世界”中所说的那种“能使天人交贯,一方使天由上彻下以内在于人,一方亦使人由下升上而上通于天”的境界,客观的天道天命与内在的仁与心性遂打成一片。

在此情境下,我们如用神俗两“词”来状“物”,或可说中国法的品格乃是非神非俗,亦神亦俗,神在俗中,俗蕴涵神。进而言之,凡此中国式的人性预设与预期,和中国人的此种人生态度交相为用,决定了中国法的合法性意义源泉与神圣性超越源泉采取了一种全然不同于西方的进路。

即漱溟所说的,天理天则,如孟子慨言,“圣人先得我心之所同然,”其根据乃在人心,即在于人心中的“理性”,而理性乃天道天理人情的主体呈现。[60] 所以,另一方面,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这样一个极其关键而尖锐的问题,即中国法中之不存在神俗两分的结构,不等于中国法本身没有一个超越性的神圣源泉,更不等于说中国的法意中不存在一种道德超越的紧张。

前文曾经指出,中国文化传统中的心性论的基本倾向“在预设‘人性为善’的前提下诉求‘人性向善’的预期”,此说埋伏的一大关节在于,中国传统以儒学为中心的主流思想着重弘扬天人合一的理想,但却以强调和分别天人的差距为前提的。“人心惟危,道心惟微”,正说明了儒者对于生命的阴暗面有极深的体认,极度的怵惕。

[61]正因为天人恒有差别,所以天人合一理想乃极富现实批判精神与超越性的警策功能。儒家之所以反对偶像崇拜,强调每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秉持常理常情而持敬践履的具体实践的工夫,原因在此。

中国人习说“做人”,正指示出人而要“做人”,这一个“做”字,乃是关键所在。就道德个体的实践来看,如杜维明教授所言,与佛、道不同,儒学立足于对世界进行和平的,但却是根本性的改进与提升。

虽然儒家的路向是与现状达成和谐而非驭控现状,但一个坚定的儒者常常与现状处于紧张与冲突之中。因之,儒家传统的关注中心之一便是如何在作为社会有机体一部分时又不失去作为独立的道德个体的意识。

[62]梁漱溟有感于在中国传统思想中,统治者所握有之权力须依从于士人所代表之理性,事实上未必尽能如此,但权力之“不能包办理性”,“理性不可屈于权势”,[63]却是昭昭于天下,而成为鼓动一代代士人秉持理性起而抗暴的精神资源与合法性所在。这种理路及此种源于“以德抗位”乃至“诛一夫”的独立道德个体与现实世界间的紧张,构成了中国精神资源中超越性概念的重要方面,哪里是“以 凡俗为神圣”所能笼统,[64]亦根本非马克斯·韦伯所谓的“对于世界的顺从”(accommodation to the world)。

正是立基于此诸端,如梁漱溟所言,在中国,“儒家奔赴理想,而法家则依据现实”,而形成礼俗教化(理)为主,在礼俗教化不逮时才绳之以法(力)的格局。也可以说,前者重在自理想主义启发人的理性,而后者则旨在自现实主义对付理性不彰或违背理性者,而构成一种“融国家于社会”,“摄法律于礼俗”,而“以伦理代宗教”的礼-法局面。

[65]而无论是那一端,均须接受天道天理人情的最后仲裁。 这种结构的深层用意,一方面如漱溟所曾夫子自道,“从前儒家法家尚德尚刑久成争论,我当初也以为儒家太过迂腐了,为什么不用法家那样简捷容易的办法?瞎唱许多无补事实的滥调做什么?到今日才晓得孔子是一意的要保持人格,一意的要莫破坏那好的心理”。

[66]另一方面,则如Leon Vandermeersch于论述中国法的概念时所指出的,在西方传统中,科学的自然法思想源自其社会与政制的实在法的理念,而中国传统则首先视法为超越社会的宇宙法则。“它是天理天则,必须受到运转整个国家机器的主权者的决定的尊重;如不尊重,则固有的正义将启动‘革命’这一惩罚,变更对于主权者的授权。

”[67] 职是之故,一方面,如历来儒者一样,梁氏肯定人性的善端,并认为这是相较于西方基督教文明的中国文化的一大特别处;另一方面,却又对人性本身时时处处深怀怵惕,绝不抱天真的乐观。他认为自孔孟而王阳明,径直以人生行为准则,交托给人们的感情要求,而完全信赖人类自己,实是儒家对于人性光辉之不胜其赞叹,但却“是不免危险的。

”“而不论是向某个人或向一般的人要求其道德,都始终是有希望而没有把握的事。”[68]事实上,青年漱溟即已慨言:“此土往哲,好言人治。

”而实际上,人却“不足任也”,云何“人治”?[69]这说明儒家之竭力赞叹人性之美,实在于看透了人性之恶,而于褒扬人性光辉中求人类奋力勉励,祈扬善避恶于万一,在追求“充实而有光辉的人生”中严辨“异于禽兽”之“几希”,进而导引人类向上与向善,但因在方法上疏虞“借着两个以上的力量,互相制裁,互相推动,以求得一平均效果,而恒视乎其人之好不好”,即更多诉诸人之“向内用力”,正所谓“始终是有希望而没有把握的事”,确乎乃“岌岌乎危哉”。[70]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以平正之心看到,正是因为出乎对于人性负面的考虑,传统中国才逐渐形成了用法律与礼俗共同构筑的“礼法”以为屏障,于内外两面阻遏包括自君主而至庶民的一切人等的人性负面的外在设置(至于“借着两个以上的力量”这种设置的成功运用,在整个人类史上,都是较晚近的事实)。

事实上,晚年的漱溟对于这一问题的思考已更为圆通,而将人性定位于超越善恶两分的对立,一方面固本乎儒者一贯的性善论而指认“人性恶之说,盖出于一种误会”,另一方面,则体认“人性之云,意谓人情趋向。趋向如何非必然如何,而是较多或较大地可能如何……恶起于局,善本乎通”,人性遂为一种无限之可能性本身。

[71]正因为此,漱溟一生都强调缺乏“政治与法制”为我民族在现时代的一大负面人生,晚年更强调专从外在规制人心与人身的“法制”,特别是“盖始于限制王权”之“宪政”。[72]进而言之,循此思索,我们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漱溟在指认“用法律的办法”解决不了“中国问题”的同时,又认为“与其委靠于人,不如从立法上造成一可靠形势”的以性恶立基的西方法“自亦有其很深的理由”。

[73] 结语:现代性意义上的人生态度与法制秩序 笔者曾谓,就二十世纪中国的语境来说,对于所谓的“现代性”的追求涵蕴于中国知识分子跨文化跨人文类型的比较中,而一以中国国族的安身立命为指归。[74]在这个意义上,结合本文的主旨,梁先生对于中国人的人生态度与法律生活(第9页)的思考,至少有下列诸端值得吾人记取: 第一,法律与事实。

法律规则与法制秩序须与人生与人心,即与生活方式、社会—经济运作方式和这个人文类型对于人性的预设和预期相适应,而后者须以提升人生与人心的质量与境界为指归。在此意义上,随着生活方式的变更,作为一种“逐渐累积形成的地方性生活智慧”,新的法律规则将成为新的中国人世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构成新的人间秩序的重要基础;而此法律规则与法制秩序的达成,将是以生活方式的渐次变更为核心的诸“事实”的结果,而非前提。

即历史的逻辑事实是从社会本身的发育生长(如乡建)而造成既定事实的预为铺奠的工夫,求法制与政治的改进。对于漱溟所说的“民族精神”及其必然衍生出的中国式的人世生活规则的体认、发现与宣喻,将是此一造成“事实”的正在发生的历史中的主题。

[75] 第二,法律移植与法的价值理性。法律规则的背后总蕴涵有一定人文类型的法律传统所凝聚的价值理性,而此价值理性深蕴于一定国族的人生态度,特别是其中的人生理想中,欲图中国现时代法律秩序的形成,必以协调其西化式法律规则与固有的人生理想,特别是实现此理想的方式、手段为要件。

在《东西文化及其哲学》中,梁漱溟于概举三种“人生路向”后慨言:“考究西方文化的人,不要单看那西方文化的征服自然、科学、德谟克拉西的面目,而须着眼在这人生态度,生活路向。要引进西方化到中国来,不能单搬运、摹取他的面目,必须根本从他的路向、态度入手。

”[76]而“我们历年所以不能使采用的西方化的政治制度实际的安设在我们国家社会的原故,全然不是某一个人的罪过,全然不是零碎的问题;……其正面的原因,在于……中国人民在此种西方化的政治制度下仍旧保持在东方化的政治制度下所抱的态度。”[77]正是有感于此而发。

早年展望礼乐,晚年倡导法制,此法制实已是一种现代性意义上的“儒家型”法制了,则省思新儒家如何嫁接现代法理与中国传统的知识劳作,不仅是对历史的回顾,更是对于我们当下问题的求解形式。 第三,法律信仰与法的合法性神圣源泉。

民众对于法律规则与法制秩序之抱有信心,在于这是他们所认可并认为能解决“问题”之有效而正当手段,而之所以认可其具备诸如正义、公平、合理等等价值,则在于经由“法在行动中”的法的自我展示过程而通过了人类“理性”的检验,证明这些法律与他们的“是非之心”契合无二,而“是非之心”,来源于并归结为“天道天理人情”。正是这种中国式的超越之道,决定了中国法的终极意义源泉所在。

返身回头检视和认取中国固有、深蕴于每个中国人心灵深处关于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的最高价值与终极理想,乃是经由营建新的法制规则而达致新的中国人理想的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的并非充分,但却是必要的条件。 在重建人间规则与人世生活的意义上,整个二十世纪是中国国族的人生与人心剧烈变革的历史,法律规则与法制秩序的重建,乃此一完整过程的重要方面,而通常一以所谓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一言以蔽之。

梁漱溟生逢其时,叠遭变迁,处时代的夹缝中,对此变迁中人生与人心的煎熬,新、旧人生与人心的捍格,特别是旧的生活样法与席卷而来的西式人心间的冲突,体会较深,悲情尤重,发而为从深察不同人文类型对于人性本身的不同预设与预期这一视角入手,而观乎法律规则与法制秩 序的思考,实在是一般的专门法律从业人员所不及见者,也是通常所谓的“守旧派”与“西化论者”易于作绝对化处理之处。而在二十世纪尽头的今日作远距离观,梁先生的上述思虑恰是先见之明。

参考文献: 牟宗三:“现时中国之宗教趋势”,详氏著《生命的学问》(台北:三民书局,1984)页112-3;牟宗三主讲、蔡仁厚辑录:《人文讲习录》(台北:学生书局,1996)页12。 梁氏的“社会构造”一辞,概指组成社会的上层与下层及其关系,横面的则包括政治、经济、礼俗、法律等等,凡此形成文化的骨干与核心。

而近代中国面临的最大问题,便是“千年相沿袭之社会组织构造既已崩溃,而新者未立”,遂致乱局不已。因此,这一范畴与黄仁宇先生的“大历史”观颇多互诠者。

参详梁漱溟《乡村建设理论》(1937),卷2:161-72.本文所引梁漱溟论著,均据《梁漱溟全集》(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1993年版,8卷本)。以下只注篇名,篇名后括注原版年份,后面的数码分别是卷、页。

关于黄仁宇的“大历史”观,除参详氏著《中国大历史》(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中文版),并详其“说不尽的复杂曲折”(香港:《二十一世纪》1993年第8号,页114 - 8)对此所作的专门释论。 梁漱溟,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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