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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推定(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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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浅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推定(1)论文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侵权现象已越来越多。对于侵权者责任的追究以因果关系的认定为前提,而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相对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我们不能按照传统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认定的方式来认定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

我国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尚不完善,我们必须坚持对环境侵权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同时,必须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确定和适用与之相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论文关键词: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 在传统侵权理论中,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

①从这一定义我们可得出,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须具备以下几大要件:

(1)有损害存在——损害要件;损害系被控行为的所致——因果关系要件;

(3)加害行为违法——违法性要件;

(4)行为人有过失——过失要件;

(5)加害人有责任能力——责任能力要件。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司法能力的提高,侵权行为的损害要件、违法性要件、过失要件、责任能力要件的认定都悦来月明确,但唯独因果关系要件非但没有简化,而且随着社会的向前推进,因果关系的认定日趋复杂。

在普通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负有证明因果关系成立的证明责任,若其不能举证使法官确信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将要承担法官不利判断的风险。在20 世纪中期以前,与普通侵权的受害人一样,环境侵权的受害人需要承担因果关系成立的证明责任。

但是,自20世纪中期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对环境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法则,以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究其原因,主要是基于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特殊性。

其特殊性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原因即环境加害行为往往极为复杂;结果即环境损害往往极为严重;相关取证极为困难。 这些特点决定了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极端困难性。

若要求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和普通侵权的受害人一样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由于受害人往往不能证明这一责任构成要件,则绝大多数的受害人将不能得到赔偿,从而也使无过失责任原则形同虚设。因此,为维护法律的正义价值和提高诉讼效率,我们需要对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

一、国外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学说 如前所述,由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对环境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法则,由此,产生了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的多种理论。

1、优势证据论。这种理论是日本的加藤一郎教授在借鉴英美法的“占有优势证据”理论的基础上提出的,其认为法律上的证明程度可以因事而异。

比如在刑事案件中,有必要必须作出不容怀疑的犯罪证明;而在环境民事案件中,在考虑公法的制裁规定或私法的救济情况时,不必要求以严密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可以从数字视角审视,只要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有超过50%以上的盖然性证明度,即可作出结论。”也就是说,只要法官认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任何一方的证据优于对方时,就可判定因果关系存在。

2、疫学因果论。这种理论是指就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作综合性的研究,以判断其与结果之间有无联系。

疫学因果理论之所以被引入法学领域是因为疫学在探究致病因素时,“以合理之盖然说明为基础,即使不能经科学为严密之实验,亦不影响于该因素之判断。”②—般来讲,疫学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标准有四个:第一,某因子在某疾病发病前已经存在并发生作用;第二,该因子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病患者的比率越高或病情越重,即两者之间存在着量与效果的对等关系;第三,该因子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或被减少时,该病患者的比率降低或病情减轻;第四,该因子作为该疾病的原因,其作用的机理基本上能与生物学的说明相一致,不发生矛盾。

只有在满足以上四个条件的情况下,疫学因果关系才成立。在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时,采用这样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就被称为疫学因果论。

3、事实推定论。按照这种理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无须进行严密的科学论证,受害人只要证明: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已到达损害地并发生了作用,该地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除非被告能够提出推翻全部因果关系存在可能性的反证,否则其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因果关系的判断须为法官在遵循经验规则的基础上作出确实的心证,以承担败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认为没有提出反证为必要。

4、间接反证论。“间接反证”原为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概念,引入到环境侵权案件中是指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明确时,由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从反方向证明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理论。

它并非是直接对另一方当事人举证事实的反驳,因而称为间接反证。③这种理论认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涉及的因素很多,对其认定极为复杂,所以,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可以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剩余的部分事实可以推定存在,如果不负举证责任的另一方反证其事实不存在时,则认为因果关系不存在。

这样,更符合法的公平正义之精神。基于此,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在欧洲被称为可反驳的推定制度。

司法实践的需要,推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推定的诸多理论的产生,但由于其适用条件不同,因此,也就决定了其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 优势证据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但其不严密之处也很明显:第一,如果双方提出的证据势均力敌或者价值都很小时,原告可能难以得到救济;第二,在被害人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小于法定比例时,将根本得不到任何赔偿。

这种不严密性导致优势证据论未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纳。 疫学因果论提出了一种具体的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做出有效的判断。

但是,该理论的缺陷在于这种方法对于资料的依赖程度较高且只适用于人体健康受害的公害事件,而对于个体健康受害以 及财产损害案件难以适用。 事实推定论在如何对待证据证明度的问题上,坚持以高度盖然性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依据,对被害人的救济是十分有益的。

然而,采用这种方法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带有很大程度的盖然性,有损于因果关系认定的严密性,而且,也给了被告排除和推翻因果关系存在的机会。再有,原告被减轻的举证负担在客观上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无从明了,这就给法官很大的事实认定权,也为其滥用权力留下了缺口。

间接反证论有利于环境侵权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避免过分强调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导致不可知论,也可避免使因果关系成为制裁致害者和保护受害者的人为障碍。从这一点来讲,其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实用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广泛应用。

但是,由于该理论对事实的认定比较含糊,也同样存在以推定代替实在的缺陷。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的各种理论并非所谓学术流派的分歧与不同,而是针对具体案件所适用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

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是因具体案件的因果关系之复杂性与多样性之不同而有所不同,每一推定方法所适用的案件是有限的。因此,在确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时不能单纯地采用一种方法,而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有所选择。

二、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的频率越来越大,特别是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恶性污染事件不断增多。同时,由环境污染所引起的侵权案件也必然随之增加,因此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变得尤为重要。

我国目前理论界有众多关于环境侵权的理论和思想,但在立法上规定得相当苍白。我国目前法律上对环境侵权的具体规定仅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在司法实务上,关于环境侵权的认定主要是从四个方面进行: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行政法律规范,如果造成污染损害后果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行为人有排污行为。

第三,污染后果存在。第四,排污行为与污染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简言之即是在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只要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我国大致是采取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理论界通称的因果关系推定。

所谓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对于某种表见事实发生损害,即推定损害与该事实的因果关系存在,受害人无需再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即可对表见事实的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而行为人则必须反证证明其行为与该事实无关时,才能免责。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即推定其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此种制度的理论依据就是因果关系推定。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中,实质上只规定了与日本“间接反证法”相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法,所以,面对复杂多样的环境侵权纠纷事件的司法审判,难免会出现机械化套用和误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情形。

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仅规定为一两种方式,不能适应当前环境侵权案件新形势需要,我们必须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确定和适用与之相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

三、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制度的完善

1、立法上坚持保护受害人的原则 任何法律规定都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和目的,环境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例外。在环境侵权危害中,同一危害后果可能不是由某个单一的加害行为引起的,污染物进入环境发生诸如毒理与病理转化、扩散、吸收等物理、化学或生物反应的过程相当复杂,甚至根据现有的科技水平也难以对有害物质的影响方式及其危害性有一个正确而全面的认识。

④由于环境加害行为蕴含着复杂的专业知识,在对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进行取证时需要相关的科技知识和仪器设备,这往往是受害人所不具备的。另外,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一般为具有一定经济、科技和信息实力的企业,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和抵抗能力的普通民众。

加害人往往处于强势地位,他们手里往往掌握了造成环境损害的第一手资料,而加害人却通常会以企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向外界提供与污染和破坏有关的资料,这进一步加剧了对因果关系取证上的困难。 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各国相继对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原则进行了修正。

在环境侵权方面,只要受害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被告一方,这就是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损害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被告的侵害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根据环境侵权类型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 由司法判例提出并经学者引申总结的各种因果关系理论并不是理论上的流派之争,而是针对具体案件的适用而出现的。而从每一因果关系理论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它们都是针对特殊情况而产生的。

所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因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而有所不同的,每一因果关系理论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也是有限的。由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决定,认定环境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时,必须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推定方法。

具体到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在明确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下,我国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案例对下级法院做示范指导方式,让进行具体案件审理的法院根据不同的背景、情况,灵活运用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n bsp;

(1)优势证据论的适用 笔者认为,对简单、因突发性环境污染或有毒物质致害而导致的环境损害赔偿,可以适用优势证据论来认定其因果关系。由于噪音、振动、光、日照妨害等直接状况和剧毒或毒性较大的排出物引发的污染及所致的急性中毒等,其心证程度不必像刑事诉讼中那么严格,而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公平解决损害赔偿的分担问题,寻求损害的合理分配,故而优势证据规则已被运用在英美侵权法中的有毒物质致害、环境污染致害领域中。

其主要优点在于降低了证明程度,举证人所提出的证据的证明程度超过50%即可胜诉。 疫学因果论的适用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从集体现象研究疾病的发生、扩散和消长,并就有关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其疫学上可考虑的若干因子与某种疾病之间的关系,从中选出关联性较大的因子,对此进行综合性的研究及判断。

这一理论在日本的骨痛病事件、水俣病事件、四日市哮喘病和亚急性脊髓视神经障碍等案件的诉讼中已为判决所确认,并成为认定环境污染对居民身体损害类的因果关系的主流学说。我国的有关司法实践应当明确其适用,笔者认为,对于城市居民因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等环境问题而产生的身体损害侵权案件,应当采用疫学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方法。

(3)间接反证论的适用 间接反证论的好处在于,它根据部分举证事实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将该理论适用于环境污染事件,如被害人能够证明因果锁链中的部分事实,即可推定其余事实存在,并在该部分内由加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

由于工农业生产带来的大气污染或水污染,给一定范围内的农民、渔民或牧民造成的损害,是一个长期的或潜伏的过程,而且工农业生产的污染行为和农民、渔民或牧民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很长,如果要农民、渔民或牧民来举证这一长长的因果链条,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因果锁链中的部分事实,就可推定整个因果关系链条都成立,而被告若有异议,则应排除上述推定。

否则被告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后果。这样就大大缓解了原告在环境污染事件上的举证困难。

鉴于我国农村的环境侵权案件多是由工农业生产所带来的大气污染或水污染而导致农民、渔民和牧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生活损害,且大多为财产权益的损害。对于此类案件,在诉讼中,可仿效日本的间接反证法来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

(4)综合认定法 正如日本学者野村好弘教授所说,“公害问题是一个既复杂、又新颖的问题,如果要求具有严密的科学因果关系的证明,很可能陷入科学裁判的泥沼之中,成为早期救济受害者的障碍。在民事诉讼中,使哪一方胜诉,或者使哪一方分担损失合理,这是中心问题。

因此,认定因果关系,由双方提出证据进行比较,乃是一种相对性的判断。加上企业与公害的被害者比较,无论在技术上或在经济上,企业都处于遥遥领先的优越地位。

”⑤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潜伏期较长、危害范围较广、历时久远、时过境迁而导致证据灭失以及对多数原因聚积、竞合而导致的环境损害赔偿,可以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说、并适当结合疫学因果关系说及间接反证说等方法来综合确定其因果关系。即受害者只需要证明如下二者:第一,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了作用;第二,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法院可据此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改革之路绝对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但我们不能因为不顺利就不改革。在寻求对环境保护的过程中,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追究环境污染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使受害者及时得到法律救济,已经成为各国法学界需要研究的一大课题,其更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作为追究责任的前提,必须有一个合理的标准。而由于因果关系推定标准的非客观性,我们在设计了制度的同时,还需要期待我国法官素质的提高。

参考文献: 郭明瑞:《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王泽鉴:《债法原理

(三):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191页。 宋宗宇:《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J],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周晨:《环境损害的法律定义研究》[J],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6年第6期。 邱聪智:《论公害之因果关系》[J],载《宪政时代》,第2期 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J],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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