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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侵权的公益诉讼救济(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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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浅论环境侵权的公益诉讼救济(1)论文

论文摘要:环境权是公民的法定权益,通过诉讼的途径和机制排除环境侵害是最为有效和可取的办法。本文在分析环境侵权的种类及其特点的基础上,对环境侵权提起公益诉讼进行了论述,并指出建立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论文关键词:环境侵权 诉讼 公益诉讼 环境权是由公民环境权(属于私权性质)、国家环境权(属于公权性质)、单位环境权、人类环境权等组成的一项复合权利。本文讨论的环境侵权问题主要指公民环境权所遭受的不法侵害。

环境侵权的构成 如同一切侵权行为一样,环境侵权也是由于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它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产生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

但是,环境侵权又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它是由于违法行为导致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可能的情况。按照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要素来分析,环境侵权构成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环境侵权是实施了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而这里的环境法律、法规是广义上的,既包括宪法中的规定,也包括狭义的环境法律、法规,同时还包括散见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如刑法、民法中)。其次,违法行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

其表现为:对社会已造成实际上的损害,如超标排污造成养殖的鱼类死亡等;虽然尚未造成实际上的危害,但对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存在着危害的危险,如破坏生态导致草原沙化而带来沙尘暴,会对人的健康造成威胁,具有潜在性。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法定主体,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或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环境侵权中,其主体主要或大量是企业组织和政府等行政机关,相对而言,作为个人较少或情节较轻。最后,环境侵权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能构成违法。 环境侵权的种类 现实生活中环境侵权现象是很复杂多样的,依据不同标准划分,可有不同的结果。

如按照侵权主体的性质不同划分,环境侵权则表现为行政侵权和民事侵权。 行政环境侵权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构成对环境权的侵害。

其中既包括积极行政行为,如围湖造田、毁林开荒等,也包括消极行政行为,如对有人填湖不予制止等。此类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政府行使权力时未能对环境的破坏或在破坏环境的制止上尽到自己的职责,从而给公民的环境权造成侵害;民事环境侵权是指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对环境权的侵害。

这主要是以企业等单位为多。其行为既有积极行为,也包括消极行为。

总之,在新形势下,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新的侵权形式,越来越凸显出来,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加强法治,切实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环境侵权司法审判上存在的盲区

(一)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加害方与受害方的不平等、不对等性,使受害方处于弱势地位。如前所述无论是行政侵权还是民事侵权,一般意义上讲都不可能是单个个人所为,往往都是企业、政府等。

另外,在环境侵权面前受害方往往无抵抗和规避能力,处于一种无可奈何的境地。 环境侵权的对象、范围和程度很复杂、很广泛。

如水体污染不但直接破坏污染处的水质,而且还会随水体的流动扩大到整个流域,影响水中生物等。环境侵权属一种系统性和链条式的侵权,对“侵害”的危害程度不易判定。

环境侵权的损害具有即时性和反复性。由于环境侵权加害人们的生产、生活活动,具有继续性、连续性和反复性,因此,侵权的行为也就具有了持续性。

不少侵权行为在一次性完成后又继续进行,跨越的时空比较长。 环境侵权由于是作用于自然环境,其损害的发生具有潜在性、滞后性和延时性。

有时损害结果随加害行为而产生或与加害行为同时产生,但更多的是要通过一定时间后才显现出来。 受害主体的广泛性、差异性和条件性。

环境侵权对公民造成损害,是由每一个人对外界的适应异常而造成的。这就会涉及到污染区域内生活着的所有人,即受害人的群体内、地域内,既不分男女,又不分强弱。

然而每一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相互之间差异比较大,体质、心理等都是有区别的,同一加害行为会在不同个体身上出现不同的反映,由此,导致了加害行为与损害过程、损害结果之间的不确定性。 受害者与加害者的混同性。

由于环境侵权是因加害人进行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可加害人自己也在与“受害人”同一环境中生活,结果是其自身也成了自己侵害行为的受害者,即加害者与受害者同为一体,成为众多“受害者”中的一员。

(二)环境侵权诉讼制度的缺陷 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缺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其中第一条件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也就是说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任何人都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很显然,按照该规定,环境侵权诉讼中,暂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许会有间接利害关系、日后有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能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缺陷。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第41条则规定原告起诉应当符合的首要条件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这里也特别强调原告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人。如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陷一样,合法权益暂没有受到侵犯的人便不能就环境侵权提起行政诉讼,结果可能是环境侵权的行政行为就有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

建立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实现公民社会秩序权的有力保障 对于侵权行为人人都有起诉权,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受害主体独享起诉权的情况,只要为了公俗良序任何人都可以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这就是公益诉讼制度核心所在,它使环境侵权诉讼原告资格得到了扩张。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个人拥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

和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目的为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另外,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可以是与本案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求 无疑,公益诉讼制度极大丰富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为人民参加国家管理提供了新的途径,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直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首先既加强了对民事行为的监督,也加强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其次,公益诉讼制度为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使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更好的请求审判权的支持而实现。

这种司法的保障比行政等手段更具稳定性、程序性 和规范性,更具公正性和权威性,可通过司法的强制手段等行使人民管理国家的权力。 我国建立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一) 将公益诉讼制度引入环境侵权国际上已有成功经验 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最先迈出步伐的是美国。首先,美国在民事诉讼法律上规定:“每一诉讼必须以真正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名义提出”。

而不是像我国所规定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相比之下,美国的规定其范围要宽得多。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保护环境的社会组织就可以据此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其次,在美国一些州的法律中规定了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

如《密执安环境保护法》第2条确认:任何人都享有向法院提起保护环境诉讼的权利,并对减轻经济困难的原告和诉讼费用作了规定。在第3条规定中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只要求原告提出“初步表面证明”,把实质性的举证负担转移到被告一方。

这些规定都为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树立了榜样。 第三世界国家中所发生的成功案例,表明了环境侵权公益诉讼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如在菲律宾最高法院1993年的一个案例中,该法院授予42名儿童以诉讼权,使其作为自己和后代人的代表来保护拥有健康环境的权利。这些孩子的诉讼请求是停止大规模出租供砍伐的森林,特别是原始热带雨林。

由于裁决授予他们诉讼权,一个行政命令取消了65个出租森林的项目。

(二)建立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 公益诉讼适用程序法问题。由于环境侵权既可能是民事侵权,也可能是行政侵权。

因此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就需要相匹配的程序法。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应作相应的修改或补充,以适应公益诉讼的需要。

防止诉权滥用的问题。由于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性、群体性、公众性,情况比较复杂,相互之间的差异也比较大,难免会发生有人滥用诉权的问题。

为保证公益诉讼的健康、有序发展,必须建立起相应的制度,防止诉权的滥用,具体做法是:严把立案受理关,原告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请求和相应证据;严惩恶意滥用诉权者,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视其情况,追究刑事、民事、行政等责任。

公益诉讼原告的确定问题。由于环境侵权影响的面比较广,其受害方往往带有群体性,有的可能带有跨地区性,同一环境侵权行为可能会有众多主体提起诉讼。

这一问题的解决应当规定早起诉者为原告,充分利用法院系统信息网络,加强控制。另外,也可能会出现众多主体就同一侵权行为向众多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这时就应明确按侵权行为地管辖的原则来处理,以确定管辖法院。

举证责任问题。鉴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这其中有许多科学知识方面的问题,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只要有“初始证据”即可立案,然后把举证责任转给被告方。

因为公益诉讼是一种国家公诉权的补充,就不能完全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应以混合责任制为宜。

(三)培育环境侵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 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多次全民性普法,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有了提高,但也不可否认全民的法律素质参差不齐,整体水平还不高。在这样一种法律水平条件下,寄希望人人参与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显然不太现实。

因此,培育相应的环保社会组织(团体)则不失为可取的上策。环保型社会组织的培育,可以实行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一是政府主导民众参与,建立相应的团体;二是民众自发依法成立。

不论哪一种都应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按社团登记条例履行法定手续、程序,合法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参考文献: 1.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3.李龙.法理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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