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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学体系的构成(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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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6-05

立法学体系的构成(1)论文

研究立法问题的著述日渐增多,立法学作为法学体系的成员之一已成事实,这是中国法学和法制在近年间所获得的一大成就。我以为在这个新学科刚才崛起之际,就注意研究如何使它尽可能科学地发展,殊为必要。

而研究它的体系构成,正是保障它得以科学发展的一大课题。

一、立法学体系三要素:原理、制度和技术 一门学科以及这门学科的体系构成,往往要经历一个萌生、发展、成熟和进一步发展的历史过程。立法学以及它的体系构成也受这一规律支配。

这是我们应当注意的。但是,另一方面,学科发展包括它的体系构成作为文化现象,其兴起和演变除却与当时物质生活有深刻关联外,还与当时整个文化环境有直接联系。

中国立法学是在整个法学完成了同其他学科分离的过程而形成完全独立的专门学科达一个世纪后,又是在立法学在别国形成几近一个世纪后才出现的。法学领域中其他分支学科以及别国立法学发展的种种经验积累,正是我们建设中国立法学的主要的文化环境。

这种文化环境使我们在中国立法学兴起之初就完全有可能探讨它的体系构成问题。这一点我们也应当注意。

正因为后一点存在,我们才说一门学科及其体系构成“往往”而不是“一概”要经历一个萌生、发展、成熟和进一步发展的历史过程。 立法学作为法学领域中一个分支学科,首先起于西方而不是中国。

到目前为止,西方人的立法学著述已是非常丰富。虽然就单个的西方立法学著述看,内容颇为芜杂,鲜有体系完整的,即使是关于立法总论的研究成果也如此。

然而就西方立法学著述所涉及的整个领域看,却可以较清晰地看出它们主要研究关于立法总论、立法原理、立法主体、立法过程和立法技术诸方面的问题。研究西方立法学的情况,我有两点收获:第一,发现西方人迄今并未解决好这个学科的体系问题;第二,西方人关于立法问题的大量的研究成果已为我们解决这个学科的体系问题准备了素材或曰文化环境。

前一点使我看到在构建立法学体系这个问题上,中国学者还可以有所作为;后一点使我看到中国学者构建立法学体系已有可能性。 于是,我在《立法学》一书中尝试着构建了一个包括立法原理、立法制度、立法技术三要素的立法学体系。

这里的“立法原理”涵盖了西方立法学著述中立法总论、立法原理两方面内容;这里的“立法制度”则涵盖了西方立法学著述中的立法主体、立法过程诸方面的内容。立法学体系由立法原理、立法制度、立法技术三要素构成,既弥补了西方学者在这个学科的体系建设上的不足,又汲取、借鉴了他们研究这个学科的合理之处。

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立法学体系由这三要素构成,也是由这个学科自身的性质和特点所规定的,有利于促进法学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有利于促进法学体系和法学研究方法论变革。

多年来法学研究中存在两种倾向:要么是脱离实际创造遥远虚玄不切实用的经院法学,要么是生产专门注释现行法律、法规的注释法学。法学体系中缺少理论与应用紧相结合的学科。

立法学的出现则是改变这种症状的一剂良药。立法学的成果有直接应用价值,它对理论法学来说是应用法学;立法学成果能指引立法走向科学,它对应用法学来说又是理论法学。

这样一种学科,其体系由理论、制度、技术三要素构成,是自然而贴切的选择。由这三要素构成的学科体系的出现,将引发整个法学体系呈现新格局,对法学研究方法论的革新产生积极效应,促使法学理论工作者与立法实践结合。

或许是由于自觉地意识到上述两方面,或许是直观地感觉到这个体系可以包容各种主要立法问题和立法研究课题,在拙作《立法学》之后发表的国内一些立法学著述,以这样那样的形式采纳或接受了这个体系。 这里有几点需要说明: 第一,我主张立法学体系由立法原理、制度、技术三要素构成,是指整个立法学应以这三要素为基本内容,它主要表现为关于立法总论性著述一般应包括这三要素,而不是说所有立法学著述都要包括这三要素。

各种立法学著述都可以有自己的完整体系,但这个体系中未必都要包括这三要素。 第二,我以为立法总论性著作一般应当包括这三要素,不是说只有立法总论性著述可以而其他立法学著述不能或一概不宜包括这三要素。

立法原理专著、立法制度专著、立法技术专著,都可以甚或需要论及另两个要素。只是立法总论性著述,其体系应由这三要素构成;而分别专论立法原理、制度、技术的著述,其体系中除主要包括所论专题外,也可以包括另两个要素。

一本名为立法原理的专著,平分秋色地把立法制度、技术两方面内容同立法原理方面的内容都当作自己的研究主题,它就文不切题;但它为着深入研究立法原理,也适当研究与立法原理关联颇紧的制度和技术问题,则完全可以,对规模大的立法原理专著来说还有必要。一本名为立法制度或立法技术的著作亦如此。

第三,我提出整个立法学体系应由立法原理、制度、技术三要素构成,并不是说立法学体系只能以单一的模式出现。立法原理、制度、技术这三要素构成立法学体系,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

立法学体系至少可以有三种表现形式:带有立法哲学特色的、从横的角度研究问题的偏重理论的立法学体系;把立法作为一个运作过程、系统工程看待的、从纵向角度研究问题的偏重应用的立法学体系;理论与应用无所偏向的纵横结合的立法学体系。只是三种体系中都要包括立法原理、制度、技术三要素。

最后,还要特别指出,立法学体系是立法学内容的宏观框架,框架中三要素各自应有哪些内容,既未必需要设定一个整齐划一的模式,也不是不需要有大致的确定性。如果各种总论性的立法学著述,都遵循一个既定的整齐划一的模式,来研究、安排各项具体内容,则立法学研究恐难有生生不已的活力。

反之,如果各种总论性立法学著述,都忽视立法学研究对象内在规定了的体系上的大致的确定性,来研究、安排各项具体内容,则立法学研究恐难有科学性可言。而要把握这大致的确定性,不能不研究这个体系中的三要素的本身的问题。

二、关于立法原理 立法原理这一范畴,我国学术界迄今无专门研究。我以为,一定的立法原理是一定的立法和立法学的直接的理论基础。

它是关于立法的带有普遍性和基本规律性的事物的理论表现,是立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原理既是一定的立法实践的理论基础,又是这种实践的指南。

立法研究如若不产生立法原理,整个的研究成果就成了资料堆积或组合,立法学就成了立法资料学或立法实际状况描摹学。 有一种说法认为,西方国家比较重视立法技术的研究,东方国家包括我国比较重视立法理论的研究。

这是不准确的。事实是,西方学者固然重视立法技术研究,但他们同时也重视立法理论研究,并且他们的立法技术研究本身也包含大量立法理论成果。

西方学者中不乏每每指责中国的法学著述缺乏理论者,他们把中国的法学著述包括立法学著述视为法律注释或法学资料集纂,而认为他们的著述才包含大量理论。这种看法虽不尽妥当,但足以表明:西方国家不重视而只有我们才重视立法理论研究的说法,是不明了西方实际情况的表现。

立法原理的表现形式至少有:

(1)专门的立法原理或立法学原理著述。总论性或综合性立法学著述中阐述的立法原理。( 3)关于立法制度的著述中阐述的立法原理。

(4)关于立法技术的著述中阐述的立法原理。

(5)关于立法思想的著述中阐述的立法原理。

(6)其他立法学著述或法学著述中阐述的立法原理。 这就产生一个问题:立法原理与立法制度、立法技术的界限何在?它们之间是什么关系?这个问题实质上首先涉及的是立法原理的构成问题。

立法原理是由两大块构成的:一为关于整个立法的总的、基本的原理;二为立法各有关方面的原理,如立法制度原理、立法技术原理。其中第二块又有若干层次的区分,如立法制度原理又可以有关于立法制度的总的原理和各种具体立法制度原理之分。

立法原理包含的内容是多方面的。第一,关于整个立法的总的、基本的原理。

主要包含如下具体内容:

(1)立法起源;立法发展规律;

(3)立法本质;

(4)立法功能和作用;

(5)立法意图、目的和任务;

(6)立法种类和形式;

(7)立法调整范围;

(8)立法条件;

(9)立法根据;

(10)立法要求;

(11)立法经验;

(12)立法政策;

(13)立法效果;

(14)立法评价;

(15)立法与国情;

(16)立法与物质文明;

(17)立法与精神文明;

(18)立法与经济;

(19)立法与政治;

(20)立法与国家;

(21)立法与道德;

(22)立法指导思想;

(23)立法基本原则;

(24)各种重要的立法观;

(25)各种重要的立法思想和学说。第二,关于立法制度的原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原理;

(26)立法制度一般原理;

(27)立法体制;

(28)立法主体;

(29)立法机关;

(30)立法者;

(31)立法权;

(32)议会立法;

(33)政府立法;

(34)国家立法;

(35)中央立法;

(36)地方立法;

(37)自主立法;

(38)执行立法;

(39)授权或委任立法;

(40)立法运作;

(41)立法过程;

(42)立法预测;

(43)立法规划;

(44)立法决策;

(45)法案;

(46)立法起草;

(47)立法程序;

(48)法的系统化;

(49)立法解释;

(50)立法完善;

(51)立法监督。第三,关于立法技术的原理。主要有以下方面的原理:

(52)立法技术一般原理;

(53)立法方略;

(54)立法模式;

(55)立法协调;

(56)立法效率;

(57)法的结构;

(58)总则;

(59)分则;

(60)法的名称;

(61)法的规范;

(62)法的原则;

(63)法的精神;

(64)法中概念和定义;

(65)法的但书;

(66)法的效力;

(67)法的章节条款项目等要件安排;

(68)法的标题、序言、括号、附录等要件安排;

(69)立法语言;

(70)立法文体;

(71)立法表述。 明确立法原理所包含的主要内容,便可以从一个基本方面获知立法原理与立法制度、立法技术的界限和关系:第一,作为两大块原理所构成的完整的立法原理,它与立法制度、立法技术有着可以明辨的界限,亦有重合交叉的关系。

第二,作为整个立法的总的、基本的原理,它是立法制度、立法技术的理论基础。第三,作为立法各有关方面的原理,它既是这些各有关方面如立法制度、立法技术的概念、学说的组成部分,又是它们的直接理论基础。

第四,各种立法原理(总的、基本的原理和各有关方面的原理),与立法制度、立法技术相比,前者以观念形态出现,后者以实体形式存在;前者是后者的观念化表现形式和精神品格所在,后者是前者的实体化表现形式和客观载体所在。 研究立法原理这一范畴,需要防止将它与立法学原理和立法理论相混淆。

这三者有很大的重合交叉的关系。立法理论是所有立法问题、立法现象的观念表现形式的总称,其范围大于立法原理,立法原理是立法理论的主要的、基础的部分;立法学原理是从学说的角度所阐述的立法原理,立法原理则是立法学原理的首要的、基础的环节。

三、关于立法制度 立法制度作为一个范畴,比之立法原理,在中国使用频率高得多,但中国法学界迄今同样未曾研究。现有专论立法制度的著述,涉及的范围相当宽,其中不少问题显然超出立法制度这一范畴所能包容的范围。

我以为,立法制度作为一个范畴,它是立法活动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立法制度是人们所必须遵循的一种准则;立法原理、立法技术却未必是人们所必须遵循的。

对立法原理、立法技术,人们需要或可以作出选择才去遵循;对立法制度却不能选择一部分遵循、另一部分不遵循。其次,立法制度是特定的主体亦即立法主体创制、认可、变动的;立法原理、立法技术则可以为立法主体也可以为非立法主体如学者所创制、认可、变动,后者往往还是更主要的。

其三,立法制度是实体性准则;立法原理是观念性准则,立法技术则部分是实体性准则、部分不是实体性准则。 立法制度是国家法制整体中前提性、基础性的组成部分。

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和法规,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好的立法制度离不开好的立法原理作指导,但如若不努力建设好的立法制度,再好的立法理论也难以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同样,好的立法制度要产生好的法律和法规,需要好的立法技术相配合,但再好的立法技术也只有在好的立法制度之下才能充分表现其功用。 现代立法制度主要由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立法运作、立法监督、立法与有关方面关系这五方面制度构成。

这些制度中的主要制度构成立法体制。具体说,现代立法制度的内容或范围是:第一,关于立法体制的制度。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单一立法体制;复合立法体制;

(3)制衡立法体制;

(4)一级立法体制;

(5)两级立法体制;

(6)综合立法体制;

(7)特殊立法体制。第二,关于立法主体的制度。主要包括下列诸方面的制度:

(8)立法机关;

(9)立法者;

(10)立法参与者;

(11)议会;

(12)议员;

(13)议会委员会;

(14)立法工作机构;

(15)立法起草者。第三,关于立法权的制度。主要包括这几方面的制度;

(16)立法权限划分;

(17)议会立法权限;

(18)政府立法权限;

(19)国家(中央)立法权限;

(20)地方立法权限;

(21)自主立法权;

(22)授权(委托)立法权;

(23)独立立法权;

(24)受制立法权;

(25)创制权;

(26)草拟权;

(27)立法提案权;

(28)法案审议权;

(29)立法否决权;

(30)立法批准权;

(31)复决权;

(32)法的公布权。第四,关于立法运作的制度。主要包括这些制度:

(33)总体立法过程;

(34)立法准备;

(35)立法预测;

(36)立法规划;

(37)立法项目;

(38)立法建议;

(39)立法创议;

(40)立法动议;

(41)立法决策;

(42)议案;

(43)法案;

(44)法的草案;

(45)立法起草;

(46)法案起草;

(47)起草机关和起草班子;

(48)起草资格;

(49)委托起草;

(50)议事规则;

(51)立法程序;

(52)法案提出;

(53)法案注册;

(54)议事录登记;

(55)法案列入议程;

(56)法案审议程序;

(57)委员会审议;

(58)大会审议;

(59)大会报告;

(60)法案表决;

(61)法案通过;

(62)公民公决(复决);

(63)法的公布;

(64)法的修改、补充和废止;

(65)法的整理;

(66)法的编纂;

(67)法的汇编 ;

(68)立法解释;

(69)解释法;

(70)立法信息反馈;

(71)立法完善。第五,关于立法监督的制度。主要有这几方面的制度:

(72)立法监督的种类和形式;

(73)立法监督制约;

(74)立法监督程序;

(75)立法监督规则;

(76)立法监督主体。第六,立法与有关方面关系的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制度:

(77)立法与政党的关系;

(78)立法与行政(政府)的关系;

(79)立法与司法的关系;

(80)中央与地方立法的关系;

(81)中央立法内部的关系;

(82)地方立法内部的关系;

(83)一院制国家立法内部的关系;

(84)两院制国家立法内部的关系;

(85)政府立法内部的关系;

(86)行使国家立法权各方面内部的关系。 立法制度有成文和不成文两种形式。

成文立法制度是以法的形式确定的立法活动所须遵循的各种准则。不成文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实际上所须遵循但未以法的形式确定的各种准则。

一国立法制度成文化的程度与该国整个法制和法治的发达程度一般成正比。现代立法制度主要是成文制度,许多国家不仅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对立法制度作出规定,还有关于立法制度的专门立法。

中国现时期立法制度处于走向完善的过程中,宪法和有关法律关于立法制度的规定尚待进一步具体化、系统化、科学化,规定立法制度的专门法律如《立法法》等也亟待制定。 一国立法制度的性质、特征、地位、内容、形式,主要由该国基本国情的综合作用所决定。

立法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要受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决定和制约;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它要受国家的本质和形式的决定和制约,要同国家制度的其他组成部分相协调。立法制度也是一定的社会文化的反映和表现,它的发生和发展,它的特点,也要受一定的社会文化的水平、传统和特点所制约和影响。

世界上处于同一社会形态的国家之间、处于类似的历史阶段的国家之间,在立法制度上之所以往往有很大差别,主要原因一般都在于这几个方面的国情不同。我们要完善中国立法制度,需要明了中国国情的综合作用对立法制度的内在的规定性,据此来促进中国立法制度建设。

研究和建设立法制度,应十分注重立法制度中的主要内容——立法体制。我以为立法体制应由三要素构成。

一是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包括确立立法权的归属、立法权的性质、立法权的种类和构成、立法权的范围、立法权的限制、各种立法权之间的关系、立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立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二是立法权的运行体制和制度,包括确立立法权的运行原则、运行过程、运行方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

三是立法权的载体体系和制度,包括确立行使立法权的立法主体或机构的建置、组织原则、活动形式、活动程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

四、关于立法技术 立法技术问题在19世纪以来的西方立法研究著述和立法实践中,是个愈益受到重视的主题。在中国,关于立法技术的专门研究不过数十年。

1942年,前中央政治学校法律系开设立法技术课程;之后罗志渊的《立法程序与立法技术》一书成为较早以立法技术为主题之一的专著:再以后罗成典发表专著《立法技术论》。此后关于立法技术的著述时有出现。

但总的说,中国立法技术研究尚在起步阶段。 如何理解和界说立法技术概念或范畴,是研究立法技术所要解决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

如同中国法学界在界说其他许多概念时往往习惯于使用“广义”、“狭义”这类术语一样,对立法技术的理解和界说,也流行着所谓“广义立法技术”、“狭义立法技术”这类说法。作这种理解和界说的根据,主要是前苏联、东欧法学著述中某些关于立法技术概念的界说,台湾学者罗成典、陈顾远关于立法技术的定义,以及人们自己的分析和理解。

其实这些根据是颇为值得商榷的。 我以为,所谓立法技术,就是制定和变动规范性法文件活动中所遵循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

这一界说意味着: 第一,主张从确定的意义上理解立法技术这一概念或范畴。如若动辄从广义、狭义上理解立法技术,就会出现类似从广义、狭义上理解法和立法的概念所不可避免的那些弊病。

(1)] 第二,不赞成为国内学界广为引述的罗马尼亚法学家纳舍茨关于立法技术是一种“活动”的说法,也不同意台湾学者罗成典把立法技术说成是一种“过程”的观点。立法技术不是立法,因而它既不是什么“活动”,也不是什么“过程”。

它是人们在立法实践中和立法研究中所产生的一种智力成果,取静态形式。 第三,认为立法技术不仅仅限于营造法的结构这一个方面,在整个立法活动过程的绝大多数环节上都有技术问题,但法的构造技术无疑是立法技术中非常重要的内容。

在这个意义上,罗成典的下列说法虽有失当之弊,但其主要意旨是可以成立的:“‘立法技术’一词,西洋议事法学上多以Legislative Drafting或The Legal Drafting(立法起草或法律起草)名之,亦有以The Mecanics of Law Making(法律制定机械学)或Statute Making(法规制定)称之,其命意乃在研究法律(规)条文之起草技术。各国制定法规恒有一定之程序,因此立法技术之研究,难免涉及立法程序之探讨,惟非以立法程序为主旨。

立法技术旨在研究法律(规)制定之原则与表达之技巧,由是法律(规)制定之内涵即可分为两个层次:一为立法原则之确定,一为立法技术之运用。立法原则为立法技术之所系,立法技术则是在宪政体制与立国精神之指导下,或根据既定国策与特定政策,或适应时代之法学潮流,斟酌环境之所宜,考虑国情之特性,针对人民之所需,表现特定时期特定社会之价值观念,以确定立法主旨。

”[]罗成典这段议论的失当之处在于:把西方立法学著述中的Legislative Drafting、The Legal Drafting、The Mechanics of Law Making,甚至Statute Making,与立法技术完全当作一回事。其实立法技术与这些英文术不完全是一回事。

但罗氏不是孤立地从法的起草的意义上理解立法技术,是可取的。 界说立法技术,有必要对立法技术与立法方略加以比较。

立法技术的运用者,不限于立法权享有者,没有立法权者也可以是运用立法技术的主体,并且在更多的情况下,具体运用立法技术者,是具体的立法工作者而非立法权享有者。立法方略是制定和变动规范性法文件活动中各种方法和谋略的总称。

立法方略的运用者,主要是享有立法权的主体的决策者和具体进行或参与立法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也包括没有参与立法活动但希图对立法产生影响者。立法技术和立法方略的适用范围都包括整个立法活动过程,但作为立法活动所遵循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立法技术,比立法方略的适用范围更广些。

立法技术的地位、功能和作用不容忽视。在我看来,不仅一国的立法学或立法研究主要应由立法原理、制度、技术三要素构成,一国的立法事业(尤其是现代立法事业)也应由这三要素构成。

在人们习惯于更多地注意立法制度和立法原理这两个要素的情形下,立法技术的地位更应受到重视。然而在中国立法实践中,无论是立法主体、立法决策者、立法工作 的具体实行者,迄今所重视的,主要就是一个时期应立哪些法,这些法应解决哪些问题。

至于如何运用科学的立法技术手段,使所要立的法成为技术先进的、科学的、完善的法,则考虑甚少,甚至不去考虑。这种状况是应改变的。

立法技术的功能和作用集中表现在:它对于使立法臻于较高的水平,使立法更为科学,使立法能正确地调整社会关系和准确、有效、科学地反映执政阶级的意志,有重大的意义。具体说,我以为: 首先,在立法准备阶段,重视和运用立法技术,有助于正确地认识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把握好立法时机,适时而正确地作出立法决策或领会立法决策,科学而有成效地做好立法预测、规划和法案准备,正确地把握和运用各有关立法基本原则,协调好各立法项目的关系,协调好所立之法与现行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关系,协调好立法与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以及各相关立法主体的关系,科学地选择法的形式、安排法的结构、组织法的语言,正确而有效地体现立法决策意图和立法目的。

其次,在正式立法阶段亦即将法案提交立法主体审议、表决、争取通过和公布阶段,重视和运用立法技术,有助于有的放矢、高屋建瓴地对法案加以说明,弄清各相关方面对法案的看法和态度,有针对性地开展疏导工作,恰当地坚持原则和适当地作出妥协、让步,化解激烈的争论或矛盾,吸收各方面有益的意见,使法案获得尽可能多的人的理解、支持,争取使法案便于获得通过而成为法律或法规,并为该法日后得以有效实施打下基础。 再次,在立法完善阶段,重视和运用立法技术,有助于及时地发现所立之法的缺点,注意立法信息反馈,适时地对所立之法进行修改、补充以至废止的工作并为制定有关新法准备条件,科学地进行法的整理、汇编和编纂工作,恰当地对所立之法进行解释使其日臻完善,亦使整个法的体系按照社会和立法规律发展。

立法技术可以有宏观、中观和微观的区分。宏观立法技术即立法的一般方法,包括从实际出发与加强理论指导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稳定性与适时变动相结合、总结与借鉴相结合等方法。

中观立法技术即比之宏观立法技术要具体一些的立法技术,诸如如何选择立法时机,如何安排立法的轻重缓急、处理立法过程中各有关方面的关系,如何进行调查研究、作出立法决策,如何推动和促成法案的通过,如何排除立法活动过程中的种种阻力,等等。微观立法技术即立法过程中具体的操作技巧和方法,特别是营造法的结构、表述法的语言的技巧和方法。

立法技术亦可以有纵向和横向的区分。纵向立法技术即把立法看作一个活动过程,在这个过程的各个阶段上,在各个阶段的具体步骤上所遵循的方法和技巧。

主要内容包括:

(1)立法准备阶段的立法技术,如立法预测、规划技术,立法创议、决策技术,组织法案起草技术等。由法案到法的阶段的立法技术,如提案、审议、表决、公布等方面的技术。

(3)立法完善阶段的立法技术,如立法解释技术,法的修改、补充和废止技术,法的整理、汇编和编纂技术,立法信息反馈技术等。横向立法技术即从平面的角度观察立法所遵循的方法和技术。内容主要包括:

(1)立法的一般方法,如前述宏观立法技术所包括的立法技术。法的体系构造技术。

(3)法的形式设定技术。

(4)法的结构营造技术和法的语言表述技术。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无论对立法技术的内涵和外延怎样界定,法的结构营造技术和法的语言表述技术,在上述各类别的立法技术中都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是特别重要的立法技术。

法的结构营造技术和法的语言表述技术,主要就是法案起草技术。我以为,其内容至少包括: 第一,法的总体框架设计技术。

主要包括:

(1)总则设计;分则设计;

(3)附则设计。 第二,法的基本品格设定技术。主要包括:

(4)法的原则设定;

(5)法的精神设定。 第三,法的名称构造技术。主要包括:

(6)宪法、法律名称构造;

(7)法规名称构造;

(8)一般法名称构造;

(9)特别法名称构造。 第四,法的规范构造技术。主要包括:

(10)法的规范的一般构造技术;

(11)授权性规范构造;

(12)命令性规范构造;

(13)禁止性规范构造;

(14)义务性规范构造;

(15)确定性规范构造;

(16)委任性规范构造;

(17)准用性规范构造;

(18)强行性规范构造;

(19)任意性规范构造;

(20)奖励性规范构造;

(21)处罚性规范构造;

(22)法则构造;

(23)但书构造;

(24)政策条款构造;

(25)特别条款构造;

(26)过渡条款构造。 第五,非规范性内容安排技术。主要包括:

(27)立法主体的表现;

(28)立法时间的表现;

(29)效力等级的表现;

(30)时间效力的表现;

(31)空间效力的表现;

(32)对人的效力的表现。 第六,具体结构技术。主要包括:

(33)目录编置;

(34)标题设定;

(35)序言(前言)写作;

(36)卷的设置;

(37)编的设置;

(38)——

(44)章、节、条、款、项、目和段落的设置;

(45)——

(48)附录、附件、附表和附图的设置。 第七,立法语言技术。主要包括:

(49)立法语言的一般使用技术;

(50)立法文体运用;

(51)立法词汇运用;(52)立法用语运用;

(53)立法语态运用;

(54)直接陈述;

(55)间接陈述;

(56)——

(58)括号、标点、数字的运用;

(59)——

(60)数量、质量的表现;

(61)——

(64)人、物、事、行为的表述;

(65)专门术语的定义;

(66)有关名词的界定。 第八,有关常用字、词的使用技术。主要包括这样一些字词的运用:

(67)“可以”;

(68)“有权”;

(69)“应当”;

(70)“必须”;

(71)“如果”;

(72)“和”;

(73)“或”(“或者”);

(74)“等”;

(75)“其他”;

(76)——

(82)“前述”、“上述”、“下述”、“上列”、“下列”、“以上”、“以内”。

(83)“所称;

(84)——

(85)”特“、”特指“;

(86)——

(89)”任何“、”所有“、”全部“、”每个“;

(90)”视为“;

(91)——

(93)”少于“、”至少“、”最少“;

(94)——

(96)”多于“、”至多“、”最多“;

(97)——

(98)”超过“、”不超过“;

(99)”将“;

(100)”依照“;(101)”尽管“;(102)”已有“;(103)”当时“;(104)——(107)”早于“、”不早于“、”迟于“、”不迟于“;(108)”立即“;(109)”从属“;(110)”尽快“;(111)”同时“;(112)”者“;(113)”的“;(114)-(115)”机关“、”机构“;(116)-(117)”部门“、”单位“;(118)”组织“;(119)”团体“;(120)”个人“。 「注释」

(1)在关于什么才算是法和立法的讨论中,有人认为所有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是法,制定它们都是立法活动;有人认为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才是法,只有制定法律才是立法。前者称为广义说,后者称为狭义说。

这种广义说、狭义说除了能给人以表面上似乎能说明和解决问题的印象外,实际上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比如,一位法官不能说:“我持广义说,认为乡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也是法,我也要把它作为办案依据。

”另一位法官也不能说:“我持狭义说,只承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法,只有法律才是办案依据,国务院行政法规不属于法的范围,因而一概不能作为我办案的依据。”广、狭两义说一走进实际生活中来马上就碰壁、就失其价值。

这种情况告诉我们:在学术研究中运用广、狭两义解释的方法解说某些概念未尝不可,但这种方法不适合用来解说与实体性的制度紧相关联的、需要据以进行操作活动的概念,如法尤其是立法的概念。 罗成典:《立法技术论》,台湾文笙书局1983年修订版,第1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周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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