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13-12-17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完善无权处分制度(1)论文
[摘 要]:本文从制度设计着手,论述如何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建议以立法修改或司法解释等方式,使合同法第51条:
1、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相衔接
2、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加强对相对人的保护。
3、明确数个无权处分合同并存时之处理方法。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公示公信原则,催告权,撤销权 由于物权立法在物权变动方面将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合同法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已考虑到与将来物权法的接轨,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与合理性。
但其在制度设计方面尚未达到与现行法律制度、民法基本原理丝丝入扣、紧密完备的地步,在不少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衔接。 物权的公示,指物权的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
(1)一般而言,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物权的公信,是指物权以法定的方法公示后,对社会公众产生公信力。
故“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信赖次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响。”物权的公信,于不动产物权表现为登记簿的公信力,即纵使物权登记簿出现错误或遗漏,善意相对人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仍然有效;于动产物权则表现为占有的公信力(又称善意取得),即无权处分他人动产之人,将其占有的动产出卖或设质于第三人,第三人受让占有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质权。
由上可知,在以动产或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无权处分合同,即使合同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且处分人嗣后未取得处分权,只要标的物业已移转占有或变更登记、相对人于移转占有或变更登记时出于善意,仍能取得合同项下的物权。而依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合同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且处分人嗣后未取得处分权的,一律为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无效理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与不得履行性,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合同双方均不得保有因合同取得的利益,故合同法51条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显有冲突。 有部分学者主张,合同无效并不妨碍善意相对人对合同项下物权的取得,善意相对人对上述物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而非基于合同的继受取得。
个人认为,如果在善意相对人取得合同项下物权的同时宣告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双方返还的原则,相对人可以要求处分人返还所作的对待给付,这将人为的造成利益的不当变动。同时,因为合同无效,处分人丧失对所受的对待给付的保持力,对权利人而言,亦将丧失对处分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颇为不利。
因此,在善意相对人取得合同项下物权时,即使无权处分合同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且处分人嗣后未取得处分权时,也应认为合同有效。即“善意取得权利,虽为原始取得,然占有人与让与人间之关系,仍发生与继受取得之统一效力。
”
(3)准此言之,合同法第51条似可考虑修改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加强对相对人的保护。 现行合同法上共存在三类效力待定合同:Ⅰ。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Ⅱ。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Ⅲ。
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前两类合同均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善意相对人撤销权。
衡诸法理,催告权的设置旨在尽早结束合同效力不确定的状态,使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尽快明确。撤销权的设置则体现了立法对善意相对人的倾斜保护,使其能尽早摆脱权利,义务不确定的状态。
上述法理,衡诸无权处分合同,同样有适用之必要与余地。虽然德国民法、台湾民法均没有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善意相对人撤销权,但上述国家与地区在物权变动方面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效力待定的只是作为物权行为的无权处分行为,作为债权行为的无权处分合同则自始有效,如有履行不能,处分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而我国因在物权变动方面将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不承认于债权行为之外,尚有一个独立存在的、以物权合意为内容的物权行为。故将无权处分合同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遇有履行不能,相对人只能要求处分人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其较之违约责任,在保护范围,保护力度方面均显不足。
为充分保障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增加法律生活的确定性,合同法应在无权处分合同中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善意相对人撤销权。故可考虑于第五十一条内增设一款 “相对人可以催告权利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权利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明确数个无权处分合同并存时之处理方法。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嗣后取得处分权时,处分人可能就同一标的物与不同的相对人签定了数份处分合同。
例如,将他人寄存的物品分别与数人签定买卖合同。在类似的情况下,德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对标的物有数个相抵触的处分时,则先进行的处分为有效”
(4),台湾民法典亦规定“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
由于上述国家与地区在物权变动方面采用物权形式主义,其处分指的是作为物权行为的处分行为。因物权具有排他效力,数个处分行为不能并存,故按照成立在先、效力在先的原则决定处分行为的效力。
而我国因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处分仅指处分合同而言,因为债权具有相容性,处分合同可以同时并存,故原则上应认为,在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嗣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论处分人曾签定多少无权处分合同,一律生效。例外的是,如果权利人在追认时对所追认的无权处分合同作出指定,则应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仅使被追认的无权处分合同生效,其他处分合同不生效力。
注释:
(1)、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70页。 、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75页。
(3)、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569页。
(4)、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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