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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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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9

探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适用

摘 要: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一项法律责任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尚不具有普遍性和普适性,特别是在国际贸易诉讼、仲裁中,我国消费者因此时常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构建现状,拟从比较法的角度,通过厘清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探析该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不同发展轨迹,并以此对我国《产品责任法》有限度地引入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自己的构想,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产品责任;制度构建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法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1]。惩罚性赔偿是和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征,同时还具有惩罚性、附加性、法定刑等独有特征。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根本的价值和目标是维护社会实质正义,强调实质平等,并具体体现为自由、平等、效率和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的起源问题一直是各国法学界争论的热点,许多学者对此存在诸多看法。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美国是在1784年的Genay 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两大法系产品责任中的适用

与此同时,德国、日本和中国等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并未在产品责任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德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中的适用受到了禁止;在日本,惩罚性赔偿主要限于学理上的讨论;在中国,法律一直未明确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自19世纪中期以来,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对外国法院做出的具有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倾向于采取个案审查、区别对待,有条件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一言以蔽之,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产品责任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已经逐步展开并不断完善;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在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也逐渐呈现出明文立法的趋势。

三、探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确立

(一)学界争论

(二)立法选择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针对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一直存在争议,王利明教授主持的草案和杨立新教授主持的草案,都规定在产品侵权责任场合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确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终结了产品责任领域是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争论,从立法上肯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领域中的存在,这对未来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起到了参照作用。

(三)立法意义

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现行法中主要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以及《合同法》第89条的“定金罚则”等,我国现行损害赔偿体系是以补偿性赔偿为主,仅对惩罚性赔偿做了个别规定,但随着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数量激增,在《产品责任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意义重大。 1.在《产品责任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有效制裁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目前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还不尽完善,很多产品质量纠纷事件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但原告得到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其诉求,最终只能让原告独自承受损失。

2.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由于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一般性补偿无法弥补损害。同时,对在经济地位上处于绝对优势的生产者、销售者而言,根本起不到威慑与预防作用。所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恢复社会公正。

3.在《产品责任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经济法,实现与国际接轨。由于我国在规制国际消费者行为方面的法律不尽完善,时常导致我国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尽早确立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意义重大。

四、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笔者认为,基于产品责任的基本理论,将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划分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和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可以避免在滥用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上有效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巨大价值。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

1.适用严格责任的生产者主观上存在故意,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作为最终责任人的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当作为最终责任人的生产者的产品由于缺陷侵害民事权益时,生产者要对受害人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如果作为最终责任人的生产者在上述情形下应当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意虽然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却可以在决定最终责任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发挥作用。生产者无视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是应当受到谴责和惩戒的,但有限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本不足以惩戒和威慑生产者,生产者将可能继续向市场投放缺陷产品,用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作为代价换取高额商业利润。以《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为基础,在产品责任中针对适用严格责任的生产者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致使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下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十分必要的。

(二)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

参考文献:

[3]摩奴法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97-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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