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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情报自由法》的立法历程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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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情报自由法》的立法历程法学理论论文(1)

内容提要:美国的《情报自由法》是关于联邦政府信息公开化的行政法规。它的主要内容是,联邦政府的记录和档案原则上向所有的人开放,但是有九类政府情报可免于公开。

公民可向任何一级政府机构提出查阅、索取复印件的申请。政府机构则必须公布本部门的建制和本部门各级组织受理情报咨询、查找的程序、方法和项目,并提供信息分类索引。

公民在查询情报的要求被拒绝后,可以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并应得到法院的优先处理。这项法律还规定了行政、司法部门处理有关申请和诉讼的时效。

美国的《情报自由法》是在社会政治飞经济和科技事务日益复杂化,公众要求信息共享的呼声日益高涨的情况下,经过公众,特别是新闻界十多年的努力,于1964年通过的。其后,由于执行过程中发现漏洞,1974年又进行了修订。

在实施的过程中,又得到了很多判例的补充,现在逐渐趋向完善。《情报自由法》("Freedom of lnformation Act")是美国于1966年颁布的一项旨在促进联邦政府信息公开化的行政法规。

它的立法原则和司法实践,对西方一些国家制定和实施政务公开化的法律制度产生了较大的影响。现将该法的创制经过以及近20年来 依据此法判决的主要案例介绍如下:

一、《情报自由法》的立法历程 1966年以前,美国公民要想查阅本国政府部门持有的文献、档案等公务资料,可以依据美国1789年制定的"家政法"和1946年制定的"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向文献、档案的保存单位提出查询申请但必须同时证明自己有提出该项申请的"正当理由",否则官方有权拒绝申请者的要求。在许多情况下,即便申请人能够提出申请的正当理由,政府部门仍可以援引"家政法"或"行政程序法"中的限制性条款,以"公众利益的需要"为由拒绝有关信息材料的公开。

由于当时美国的制定法和司法解释尚未就上述情况中的"公众利益"给予更加明晰、具体的界定,也未对上述情况下"民告官"的救济措施作出规定,所以,当时联邦政府部门的官员经常滥用行政职权,动辄以"国家安全"、"政务机密"等含糊、笼统的理由,扣压本应公之于众或向申请人开放的资料和记录。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接踵而至的"冷战"给美国政府的信息流通政策投下一道道戒惧和防范的阴影,加之战后联邦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导致消极对待政务信息公开化、任意扩大保密权限的官僚主义倾向迅速蔓延。

杜鲁门总统和艾森豪威尔总统都曾多次专门向行政部门下达过扣压公务记录和抵制情报公开的行政令,这种行政特权在1803年的马布瑞诉麦迪逊一案中曾得到最高法院判例的支持。 这一时期影响最大的一项抵制情报公开的总统行政命令,是艾森豪威尔于1954年发布的。

那时参议院的一个委员会正在调查参议员约瑟夫·麦卡锡与军方的一起纠纷。艾森豪威尔给陆军部长罗伯特·史蒂文斯下达了一项行政命令,要求出席听证会的军职人员不要透露本部门机构之间情报交流的任何具体内容,也不要在听证会上出示与此有关的文件及其复制件。

这一命令虽然是针对特定的事件和个别的行政单位下达的,但它很快就被其它行政部门田来作为封锁内部公共信息和记录的依据。 与此同时,为了适应国内的现代化进程,更有效地处理、协调日益复杂的经济、科技事务,更广泛地参与政治和社会活动,美国公众、民间社团以及经济界要求信息共享的呼声日渐高涨,人们希望拥有丰富的信息资源的联邦行政系统,能够而且应该向公众提供更多、更好的信息服务。

这种保密与公开的社会矛盾和反差,终于在50年代初期引发了一场由美国新闻界倡导和推动的"知情权"运动。在这场运动中,新闻界先后成立了各种研讨、交流知情权理论和思想的学术社团,并组织实施了一系列有关政务信息、公共纪录公开化的调查、报道和宣传活动,这些活动为后来国会两院通过《情报自由法》奠定了坚实的舆论基础。

"知情权"作为一个特指的政法概念,最早是由美联社的一位编辑肯特·库珀在1945年1月23日的一篇文章中提出来的,他在文章中呼吁:公民应当享有更加广泛的知情权,"不尊重(公民的)知情权,在一个国家乃至在世界上便无政治自由可言"。几年之后,《华盛顿邮报》与《时代先驱》杂志的执行编辑飞美国报纸主编人协会情报自由委员会主席詹姆斯·拉塞尔撰写了一系列颇有影响的论文和评沦,进一步分析了知情权的合法性。

他还在《自由还是保密?》一书中对"知情权"的内容作了更加宽泛的解释。拉塞尔认为,知情权是一种综合性的公民权利,它至少包含5个方面的权利要求,即"

(1)获取信息的权利,

(2)免于事前检查的出版权利,

(3)免于因出版而遭受未经合法程序的报复的权利,

(4)接近传播所必需之设施、资料的权利,以及

(5)免受政府或其它公民以法律为借口干扰信息分配、传播的权利。"后来,美国报纸主编人协会在1957年7月通过的一篇关于知情权的原则宣言,也对"知情权"的基本内容做了类似的阐释。

对拉塞尔的这种"知情权"界说,美国法律界和新闻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拉塞尔对知情权的解释过于宽泛,而且他所列举的5项权利并不具有同等的法律、政治地位。

例如,免于事先检查的出版和新闻自由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明确保护,而获知信息和接近传播媒介的权利则缺乏美国宪法的明示,尚待法律的确认或判例的支持。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受美国报纸主编人协会的委托,纽约《先驱论坛》报的法律顾问、哥伦比亚大学法学教授哈洛德·克罗斯对美国联邦、各州以及若干市政府的信息政策和司法程序做了全面、系统的考察,于1953年发表了一部题为"人民的获知权--对公务记录和诉讼的合法接近"的调研报告。

该报告内容详实,条理清晰,在当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报告在列述了阻挠公众了解政务信息的各种法律和政治上的障碍之后得出的结论是:行政部门的各种档案和记录实际处于"准机密"状态,行政当局拥有处置这些档案和记录?quot;传播特权",除非遇到开明、宽容的领导,否则公众和新闻界很难获得接近这些情报的机会与条件。

克罗斯总结说:人民应当享有知情权,享有调查、监督公共事务的合法权益;司法界应该具有一种简便、高效的强制性手段来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行使或实现。这一调研成果马上被新闻界用来作为争取制定州和联邦情报自由法的重要的依据。

就在《人民的获知权--对公务记录和诉讼的合法接近》一书出版两年之后,克罗斯又以更直接的方式推动了情报自由立法的进程。他同众议院政府职能委员会政府情报分委会主席、加利福尼亚州众议员约翰·莫斯商讨了通过行攻立法促进政府情报更加公开化的有关问题。

莫斯随即召开了关于政府保密情况的听证会,并在国会提出而且通过了一个有关情报自由的法案。这个法案对1789年的"家政法"做了某些修订,它禁止利用"家政法"来剥夺公众查阅政府文献的权利,指出"家政法"从未授权政府机构拒绝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但该法案涉及面较窄,也没有设立开放政府情报的详细程度和措施。 到了1960年,莫斯委员会有关政府情报公开化的一系列听证会共产生了17卷书面材料和14卷的调查报告。

听证结果证明了克罗斯以前的调研结论,即:"行政程序法"实际被政府部门用来作为限制公众合法地获知公务信息的挡箭牌,政府官员常常援引该法第3条"为了公众的利益需要保密"等措词抽象的规定扣压本应公开的信息,以掩盖某些令其难堪的决策失误或违犯规章制度的不良行为。 在听证会的基础上,政府情报委员会达成了一项共识,即行政程序法的保密条款必须给予更明确的界定,并且需要制定一个更加系统的联邦政府情报公开的行政法规。

莫斯分委会的研究人员、西北大学新闻学院教授雅各·谢尔进一步建议,新的情报公开法应将知情权推及所有要求查阅政府机构公务记录的公民或法人,而不问其是否具有提出查询申请的"正当理由";同时,还应保证申请人在遭到拒绝时享有寻求司法救助的权利。 莫斯情报分委会的意见得到了国会参议院参议员小托马斯·亨宁斯的积极响应和支持。

这位来自密苏里州的参议员长期来一直大力倡导政府情报的公开化。到了1963年,亨宁斯的继任爱德华·朗参议员和参议院共和党领袖弗雷特·德克森联手向参议院提交了一份情报自由议案。

由于这一议案未能满足政府部门在内部通信和外交事务等领域中的正当的保密需要,引起了联邦行政系统的极大不满和抵制。参议院于是在1964年继续就情报公开化举行了数次听证会,在做出了扩大保密范围等政治妥协之后,参议院最终于1964年7月28日通过了朗一德克森法案(即后来的《情报自由法》)。

1965年2月,该法案的修正案又提交参议院表决并通过。在众议院,莫斯在采纳了参议院修正案的补充规定之后也递交了相同的议案。

1966年6月,众议院政府职能委员会批准了参议院的法案。 1966年7月4日,林登·约翰逊总统在签署《情报自由法》的时候强调说,这一法律"根植于这样一条对我们来说至关重要的原则,这就是只有当人民能够获得在国家安全许可的范围内能够得到的一切(公务)信息的的时候,民主制度才能保持最佳的运作状态。

"他表示,只能以国家的利益而不是共和国官员个人的愿望来判定何时需要对情报公开进行限制。但约翰逊又声称?quot;这一法案并未削弱总统在国家利益需要时下达保密令的权力。

" 《情报自由法》放弃了"行政程序法"第三条对联邦行政机构情报公开的某些限制。联邦政府的记录和档案原则上向所有的人开放,除非这些记录和档案属于《情报自由法》列举的九类免于公开的政府情报(详见后文的介绍)。

公民可以根据《情报自由法》向联邦一级的行政部门、军事部门、联邦政府法人、受联邦政府管理的法人或者政府行政部门的其他机关如总统的行政办公厅等,以及任何独立制订规章的联邦政府机构提出查阅、索取复制件的申请。 《情报自由法》生效之后,直接影响了美国各州的信息立法,从1966年至1976年的十年间,先后有46个州制定或者修改了本州的情报公开法。

然而,该法早期的施行情况并不理想。行政当局面对这项旨在"限制飞规范、调整"其保密权限的新法,尚未及时从过去的"保密惯性"中摆脱出来,存在着较大的抵触情绪。

社会各界对如何实际行使、利用此法的授权,也有一个逐步熟悉飞理解的过程。此外,《情报自由法》自身存在的一些缺欠也削弱了它的实践效果。

1972年,众议院政府职能委员会下属的外事活动与政府情报分委会做了一项调查。结果发现,5年来,由于联邦官僚机构的掣肘,《情报自由法》的实施障碍重重;要求查阅公务情报的申请大多被长期拖延不予答复;政府机构所收取的资料检索、复制费用偏高;豁免条款所开列的保密事项过于宽泛,以至象联邦调查局和中央情报局等部门利用情报保密的特免条款,回绝了几乎所有的情报查询申请。

此外,在1973年的环境保护局诉明克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还判定,当政府行政部门以记录,档案属于法定豁免范围而拒绝公开时,如果申请人起诉到法院,法官无权对被政府垩沟牟牧辖屑觳椤U庋ㄔ壕臀薮优卸瞎俜降谋C芾碛墒欠窈侠碛胧实薄?br> 有鉴于此,美国国会又在1974年对,《情报自由法》进行了重要的修订补充,更严格地限制了几项豁免条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求联邦政府机关公布统一的情报服务收费价目表,只向申请人收取情报检索及复制的直接成本费。修订后的《情报自由法》规定,联邦政府机构必须在《联邦政府公报》上公布本部门中央或地方组织的基本建制概况,公布本部门各级组织受理情报咨询查找的具体程序、方法和项目;每一受理政府情报公开的机构还必须备有方便公众查阅的信息分类索引,并以出售或其他方法按季公布,散发索引及其补编。

针对最高法院在环境保护局诉明克一案中的判例,新修订的《情报自由法》特意授权审理申诉的法院可以调取被行政机构扣压的公务记录和档案进行不公开的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真正符合法定的保密豁免条件。 《情报自由法》修正案还就行政、司法部门处理申请和讼诉的时效作了明确的限定。

它规定政府机构自收到情报查询申请后10日内(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公假日不包括在内)决定是否答应此项请求;如果申请人对该决定持有异议,可以向当事机构的首长上告;在收到上告状后20日内,受理人应就上告做出裁决。但是,如果遇到以下情况,可酌情将上述时限适当延长:一是需要从别处检索和收集申请人所要的材料,二是在一项申请中要求查找大量不同种类的记录,三是当事机构为了满足申请人的要求必须同其它部门进行接洽协商。

申请人如果因《情报自由法》列举的诉讼事由向法院起诉,在一般情况下,法院须将这类案件优先处理;在诉状送达被告人后30日内,被告人应就此作出答辩或以其它方式抗辩。 《情报自由法》修正案于1975年生效。

援引该法要求联邦政府部门提供情报服务的人数随即明显增加。到当年8月,司法部平均每月收到2000起情报索查的申请,其中四分之三来自各类公益社团,四分之一来自大众传播媒介。

从1975年初到1976年6月,美国州法院受理的适用《情报自由法》的诉讼案件达140余起,相当于1967年至-1974年法院受理的同类案件数的总和。然而,1985年以后,利用《情报自由法》的起诉和上诉人次都有所减少,这当然有各方面的原因,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各级法院、尤其是美国最高法院历年的判例逐步澄清了《情报自由法》的某些规范及施行规则,从而相对地减少了因对法律条文理解的偏差和引用不当所产生的分歧与争讼。

二、《情报自由法》的主要判例 至1992年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先后在20多起判例中就《情报自由法》的条文及其适用范围作了解释,这些解释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1、关于"政府机构的记录"的解释1980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复审基辛格诉新闻自由记者协会一案时指出,《情报自由法》只能被用来获取政府机构以实物形态合法占有的记录。该案的起因是,几位记者要求查阅基辛格在担任尼克松总统外交政策顾问和国务卿时的电话会谈记录,但在此之前,基辛格已将这些电话记录移交给了国会图书馆,后者在移交时曾承诺由基辛格本人掌握这些电话记录公开与,否的决定权。

可是,按照后来制定的一项法律,基辛格的上述做法是不合法的。新闻自由记者协会据此提请联邦法院命令国务院重新取得对基辛格电话记录的管理权。

地方法院同意了新闻自由记者协会的要求并得到了巡回上诉法院的支持。最高法院则指出,这两个法院的裁决是错误的,因为《情报自由法》并未授权联邦政府之外的人可以直接诉请政府:向第三方追回被其非法占有的文件,只有检察长或司法部长才能提起这类诉讼。

在本案中,虽然基辛格处理电话记录的行为可能是违法的,但在记者起诉时,国务院并未实际地拥有这些记录,所以不承担提供这些记录的义务。同时,未经基辛格本人的同意,记者也不能从国会图书馆直接获取这些电话记录,因为《情报自由法》不能被用来从国会、国会的下属委员会和国会直接控制的部门如国会图书馆等处获取情报。

1989年,最高法院又在司法部诉《税务分析家》杂志一案的判例中,对政府机构从别处收集的资料是否属于政府机构记录作了司法解释。 《税务分析家》是一份以税务律师、税务代理人、会计、经济学家为主要发行对象的周刊。

该刊物的发行人因为不能从联邦法院和办理税务纠纷的律师处及时地获得法院审理税务案件的裁决和判决记录,便转而向司法部寻取所需的材料。司法部又对此未予批准,理由是,司法部保存的法院处理税务纠纷的记录,不是它自己编写的,而是法院上报到司法部的;何况申请人还可以依法直接从联邦法院取得它所需要的资料。

最高法院的瑟古德·马歇尔法官代表另外七位法官撰写的复审判决意见指出,"政府机构的记录"既包括政府机构自己产生的记录,也包括政府机构从别处搜集来的记录。一份文件,只要成为政府机构的记录,就应该允许公众查阅,除非它受到豁免条款的保护。

申请人能够从文件原有人那里得到该文件这一事实,并不影响他依照《情报自由法》的授权,向存有同样文件的政府机构提出查阅申请。用马歇尔法官的话说就是:一家政府机构不能靠随便塞给申请人一张联系图,将其打发上奔波于全国各地的查访征程,来应付自己承 担的情报公开的责任。

2、关于第三方是否可以援引《情报自由法》阻止政府机构的情报公开最高法院对1979年克瑞斯拉公司诉布朗一案的判例,回答了第三方能否利用《情报自由法》禁止政府机构公开情报这一问题。案件的起因是,为了同国防部签订一项武器生产的合同,克瑞斯拉公司曾被要求向国防部呈交了一些证明它未从事过歧视妇女和少数民族活动的材料。

后来,一个劳动工 会向国防部提出申请,希望得到这些材料的复印件。克瑞斯拉公司为此起诉到法院,声 称它交给国防部的材料含有公司雇员人数等经营情报,理应受到《情报自由法》豁免条 款的保护,否则将被他人用来进行不公平的贸易竞争。

原告在下级法院赢得-了部分胜 诉。但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它指出:《情报自由法》的主要目的,是鼓励政府机构的情 报公开,该法的豁免条款是许可性的而非命令性的;也就是说,那些符合豁免条款条件 的情报,固然可以不予公开,但如果政府部门自己决定将其公开,亦不算违法,只要其它法律也不禁止这样做。

S、关于豁免条款的解释 《情报自由法》的豁免条款一向是该法争讼的"热点"项目,它们共有九条;其主要目的,一是保证正当的行政、司法、商业、军事秘密不被泄露,二是保护个人的隐私权益不受侵犯。

(1)豁免条款第一项 《情报自由法》豁免条款;第一项规定:"A、根据总统行政命令所确立的准则,为了国防或外交政策的利益特别授权予以保密的,B、依照总统的此类行政命令事实上被恰当地归入机密类?quot;情报,不适用本法。1975年以前,贯彻本项豁免条款的一个障碍是,如果政府官员以该项豁免为由拒绝情报公开,法官不能对被扣压的政府机构记录进行检视。

《情报自由法》的修正案扫除了这一障碍。在审查1975年的阿尔弗莱德·诺普公司诉考拜一案时,最高法院便开始使用了法院秘密审阅程序,以确认政府把持的情报是否真正需要保密。

该案的判例体现了最高法院这样一种思想,即行政机密文件的解密和降密处理,主要是一种依靠专家来完成的工作,而不是法官的工作,它需要具备有关外交、国防事务的专门知识和广泛丰富的专业信息的积累。在这类案件中,要特别重视官方提出的需要保密的论据和建议。

最近的一次抽样调查显示,美国联邦法院在80年代受理的有关《情报自由法》第一项豁免条款的诉讼案之中,法院赞成情报保密、支持情报公开、要求情报部分公开的案件比例14:3:l。

(2)豁免条款第二项 《情报自由法》豁免条款第二项规定,"仅仅同机构内部人事规则与业务常规有关的"情报不适用本法。 最高法院1976年对空军部诉罗斯案的裁决,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判例。

此案的原告是《纽约大学法律评论》杂志的一位见习编辑。他为了撰写一篇反映军事院校纪律整顿情况的稿件,要求空军某部门提供一份空军院校查处违纪学员的总结报告,遭到拒绝后起诉到地方法院。

法院判令空军部门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情报,被告为此提出上诉。最高法院的威廉·布伦南法官在本案的判决意见书中写到:豁免条款中的任何一项条文都不应被当作禁止情报公开的万能的屏障;每-项豁免规范的实施,都应该在公众的知情权与机构或个人的情报保密需要之间保持平衡。

就本案而言,了解军事院校中的违纪行为,正是公众利益之所在;况且总结报告的基本内容,并未超出军校生活区通知栏中已经公开张贴披露的事项。因此,空军方面应向申请人提供报告的复印件,但可以删除其中的当事人姓名。

根据最高法院的这-判决精神,联邦法院在许多涉及第二项豁免的讼诉案中,都要求情报获知的申请人说明,他所索取的信息"确实事关重要的公众利益"。

(3)豁免条款第三项 《情报自由法》豁免条款第三项规定,"制定法<本编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二(注3)除外>明确地准许免予透露的"情报不适用本法。"但此类制定法必须A,规定该事项对公众不公开而毫无自由斟酌决定权,或者B,提供有关不公开的专用准则或指明不予公开事项的特定类型。

" 涉及本项豁免的诉讼案件,最早到达最高法院的是1980年的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诉GTE塞尔瓦维亚公司案。案情的大致经过是,《消费者报告》杂志的发行人了解到,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曾对有关电视机用户因显像管爆炸而致伤的新闻报道进行了调查。

因此,该杂志发行人想从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那里得到调查材料,后者也表示愿意满足申请人的要求。但是,某些电视机制造厂商却不同意这样做,他们的理由是,针对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明文禁止公开这类情报。

最高法院在复审时认为,为了规范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的活动,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法规,根据该法规的规定,对某种产品有不利影响的反馈性信息,只能在已事先通知厂方并给厂方提供了辩解的机会之后(由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公布,而且在公布时亦应同时介绍厂方对此种反馈信息的反应。鉴于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曾在上诉时援引克瑞斯拉一案的判例为自己辨护,最高法院提醒说,在某种场合,这样做是可以的,但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况,因为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赖以建制的法规业已确定了该委员会情报公开的准则,所以,委员会必须婪ㄐ惺隆?br>

(4)豁免条款第四项 情报自由法》豁免条款第四项规定,"贸易上的秘密以及业经某人的特许而取得的商业上或金融上的情报"不适用本法。 到目前为止,美国最高法院尚未有机会对本项豁免的适用进行解释。

(5)豁免条款第五项 《情报自由法》豁免条款第五项规定,"除了正与该机构进行诉讼的机构之外,其他当事人依法不能利用的机构之间或机构内部的备忘录或函件"不适用本法。 1983年,最高法院签发了联邦贸易委员会诉格罗利公司一案的调审令。

此案的因由是,联邦贸易委员会曾准备起诉格罗利公司,指控它的推销代理人以欺诈手段推销百科全书,但这一起诉在法院受理之前被撤销了。格罗利公司随即利用《情报自由法》的授权试图索取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律师为法院审理而准备的工作文件,结果未能成功。

两个下级法院的判决认为,既然联邦贸易委员会撤销了起诉,它和格罗利公司之间的诉讼关系便告结束,它的律师工作文件也就不再需要保密,理应对格罗利公司开放。最高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它解释说,豁免条款第五项并未指定诉讼?quot;状态";"诉讼"一词,既可理解为正在进行的诉讼,也可理解为业已结束的诉讼。

(6)豁免条款第六项 《情报自由法》豁免条款第六项规定,"一经透露便将构成明显地、不正当地侵犯个人隐私的人事和医疗档案材料或者类似的档案材料"不适用本法。 对理解本项豁免有重要影响的一个判例,是1982年最高法院对国务院诉华盛顿邮报公司案的判决。

当时,《华盛顿邮报》的记者私下获悉,伊朗革命政府中的两位高级官员持有有效的美国护照。记者于是请国务院提供能够证实或否定此项传闻的档案材料。

国务院援引第六项豁免挡回了记者的请求。在诉讼中,申请人分辩说,记录公民护照管理事项的资料档案不能算作第六项豁免所列举的"人事或医疗档案材料"。

国务院的律师则认为,申请人索要的资料符合第六项豁免设定的"其公布将构成明显地、不正当地对个人隐私的侵害"这一条件。最高法院同意国务院的结论并强调:这种情报公开的危险性,是决定某条情报能否被列入第六项豁免的"类似的档案材料"的重要因素。

1982年以后,下级法院经常引用该案的判例扩展第六项豁免中的"类似的档案材料"的归类范围,支持政府机构通过封锁情报来保障公民的个人隐私。但是,也存在相反的判例。

例如美国哥伦比亚地区的上诉法院,在1987年曾命令海军部门向一位记者提交它移送给国会主治医生办公室的一份药品处方记录。这位记者当时正在调查有关某些国会议员使用过量麻醉晶的传闻。

因为国会主治医生办公室的供药单位是国家海军医疗中心,该名记者遂向其提出情报查询的申请,对方则以特定的用药处方将泄露用药者的个人隐私为由,拒不批准记者的情报要求。上诉法院的法官则认为,对泄露用药者个人隐私的防范,应让位于公众了解国会议员麻醉药品使用剂量的需要。

(7)豁免条款第七项 《情报自由法》豁免条款第七项规定,"为了执法的目的而搜集的调查记录"不适用本法,但本项豁免只限于如果提出前述"调查记录"就将发生以下情况,"A、妨碍执法程序,B、剥夺个人接受公平审判或公正裁决的权利,C、对个人私生活秘密权的不当侵犯,D、暴露秘密来源本身,并且,在刑事执法机关于刑事调查过程中搜集记录的情况下,或者在一个机构进行合法的关于国家安全的情报调查的情况下,透露纯属秘密来源提供的机密情报,E、透露调查的技术、程序或者来源,F、危害执法人员的生命或人戆踩?quot; 到1992年,最高法院已经积累了四起涉及本项豁免的判例,其中较有影响的当属1989年的Johndoe局诉John doe公司(注4)案和司法部诉新闻自由记者协会案的判决。 在前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澄清了"为了执法的目的而编辑的记录"这段文字的含义。

最高法院指出,一份编辑物是那种"从各种来源或各类文献中选择、搜集、汇编而成的资料"。第七项豁免条文并未指定"记录"最初的编辑目的。

一份记录,只要成为正在进行的调查所汇编的记录材料的一部分,它就置身于第七项豁免的效力之下。在司法部诉新闻自由记者协会一案中,最高法院表示,记者不能以《情报自由法》的授权为依据,查阅公民个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或起诉的历史记录,除非当事人已死亡或超过80岁。

(8)豁免条款第八项和第九项 《情报自由法》豁免条款第八项规定,"在管理或监督金融机关的负责机构所准备的,或者为了此种机构或者为了供其使用而准备的检查报告书、经营报告书或者情况报告书上记载的事项,或者与此种报告书有关系的事项"不适用本法;第九项规定,"关于油井的,包括地图在内的地理学和地球物理学的情报和资料"不适用本法。 目前美国最高法院尚无涉及以上两项豁免条款的判例。

这大概是因为上述两项豁免条款的专指性较强,措词具体明确,较少导致执法、司法、守法各方的争议或误用。(本文编译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副研究员) 注释: (注1)本文所引的该法中译文,主要引自1981年第1期《法学译丛》,潘汉典译,(美国)情报自由法。

(注2)"公务记录"是美国法律的一个惯用语,各州乃痉ǘ云浜宓慕馐投嘤胁煌>菝拦斗ǖ浣馐痛笕返慕馐停?quot;公务记录是那种依法需要保存,。或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必须保存的记录;或者是那种根据法律的规定被用来作为备忘录和某些言行、书面材料的证据的记录;还包括那些被授权从事某种活动的公职人员所编辑的备忘录或者公共办事机构所保存的文字材料。

(注3)指美国1976年制定的《政府会议公开法》。 (注4)"John doe一词系英语对诉讼程序中不知或不宜公开真实姓名的当事人的称呼,相当于中文的"某某"、"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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