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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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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再论“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学理论论文(1)

论文摘要: 自然人人格不仅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且其本身即由宪法和法律直接赋予的各种实体权利所构成(不仅包括各种基本的政治性权利和伦理性权利亦即人格权,而且包括广义上的财产)。财产(广义)是人格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其展示的是人的物质生存状态。

民法所保护的财产都是为人所支配的物,对财产的保护就是对人的保护。在我国,“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理论的提出,为中国民法的生存和发展奠定了基础,而将保护个人财产的意义提升至保护人格尊严的高度,是使穷汉真正具有人格的唯一出路。

关键字: 广义财产 人格 权利能力 笔者的《无财产即无人格》以及《论人格权的本质》等文章发表后,得到一些赞同,也受到一些批评。为更清晰地阐明自己的观点,特针对某些主要的批评意见发表进一步的看法。

一、理论提出的背景及其目的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自然人人格多被理解为一种单纯的法律资格乃至民事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在人格与人格权、身份权以及财产权之间,存在着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即具有法律资格,不等于已经实际享有具体的权利。仅就法律技术角度而言,此种认识大致符合理性法学认识和表达法律现象的特点,于实践无害。

但当此种认识被推向极端并成为确定民法本质的依据乃至立法模式选择的依据之后,其弊端便严重显露:其一,人格(人)与财产被视为两相脱离甚至两相对立的事物。对人格(人)的保护仅仅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而直接体现,对财产的保护,与对人格的保护无关。

据此,以保护财产为重心的近代民法被斥之为“重物轻人”或者“拜物教”,近代民法的人文主义传统被否定,由此导致中国民法典立法指导思想的混乱;其二,人格是取得或者享有人格权的资格,而人格仅仅是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人格权只是一种由民法确认的民事权利,与财产权、身份权具有相同来源和性质,由此一来,由宪法和其他法律直接赋予自然人的各种基本权利(有关言论、宗教信仰、迁徙、游行、罢工等各种自由权以及受教育权、劳动者休息权等等),因其并非根据民法产生,故不属人格权范围,即使受到民事侵害,也无法获得民法保护。 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检讨关于“人格”的现有法律理论,在重新审视民法上人格理论历史发展轨迹的基础上,指出了源自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在德国民法典时期所发生的裂变,即公法意义的人格被私法化(原本用来表达人的一般法律地位的人格嬗变为仅表达人的私法地位)和空壳化(原本包含各种身份要素的人格之实质内容被抽空,嬗变为单纯的民事主体资格即所谓权利能力),指出了人格的此种裂变与团体人格的创设以及德国民法形式理性思维方法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应当强调自然人人格的实质内容:人格不仅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且其本身即由宪法和法律直接赋予的各种实体权利所构成,包括各种基本的政治性权利和伦理性权利(人格权),故人格权应当是人格的权利表达。

与此同时,人格还应当包括财产要素(即广义财产),财产(广义)是人格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无财产即无人格,并由此论证“民法对财产的保护即为对人格的保护”这一根本性的命题。

二、人格与权利能力 在批评“无财产即无人格”时,首先必须弄清其“人格”的含义。这里的人格,并非单纯指自然人的法律资格或者权利能力,而是指“人成其为人”所必须具备的法律地位,此种地位,不可以仅用“享有权利的资格”去解释,而是包含诸多(或者被解释为“上天赋予的”或者被解释为“制定法赋予的”)基本权利。

笔者认为,此为人格本来的含义,但为近代民法理论所异变。仅就民法领域而言,人格理论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即罗马法时期与德国民法以后。

罗马法上的人格当然是一种法律地位,但须注意其两个特点:一是其标示的是人的一般的或者说是全面的法律地位而非仅为私法地位;二是此种地位非为一种空洞无物的“资格”,而是由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家父三种身份所构成,亦即人格并非人们取得前述三种身份的前提条件或者资格,而是同时具备该三种身份的结果。而在罗马法时代,财产是依附于身份而存在的。

所以,罗马人创设的人格,是用来区分人与人之不同地位的工具,是一种由一系列身份权利构成的法律地位。但“人格”的此种内涵,在德国民法及其以后的理论中发生了变化,即人格在立法上被替换为“权利能力”,成为一种纯粹的主体资格,不包含任何实质内容。

笔者认为,将权利能力混同于人格,是有关人格、人格权的理论混乱发生的根源,因此,应当重新认识人格的含义,不仅应将人格理解为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在内的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而且应确定其包含决定自然人“人成其为人”的政治的、伦理的以及财产的各项基本要素(基本权利)。 在此,受到评判的显然是笔者有关人格观念的基本看法。

但有关批评均置此于不顾,继续援用人格仅仅是一种“法律主体资格”或者“民事权利能力”的观点作为批评武器,指责“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论断犯了常识性错误或者逻辑错误,甚至断言笔者之所谓“人格”指的是“进入市场之地从事交易的资格”,此种批评,实为错位的批评。

三、人格与财产 在人格的构成要素中,政治性要素与伦理性要素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但其财产性要素的存在却难以论证:在一切被认为是人与生俱来、当然享有的权利之中,通常并不包含财产权利在内。在此,法国19世纪两位学者(AubryetRau—奥布里和罗)有关广义财产的论述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其中,他们关于广义财产与人格的关系描述,显然为阐释财产(广义)为人格的构成要素之命题提供了重要思路。

循着这条思路,笔者就“无财产即无人格”进行了更为纵深和扩展的分析,并特别就这一命题所包含的人文思想进行了揭示和渲染。 针对有关批评,需要说明下列问题 :

(一)“无财产即无人格”中的财产,不是指现实存在的物质资料,也不是指自然人实际享有的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利,而是概括地指“人成其为人”所必须具备的最起码的物质生存条件。对于所谓“广义财产”,仅仅将之理解为“财产权利义务的总和”仍然是比较表面的,在一个更深的层次,当将之与人格相联系时,它所展示的是人的物质生存状态。

“人成其为人”首先需要基本的物质保障,仅仅赋予人们一种毫无任何实体权利尤其是财产性权利的“法律资格”,是不足以使人真正成其为人的。事情就是如此简单:奥布里和罗发现,具有人格的人是不可能没有广义财产的,初生婴儿之所以成其为人,在其当然享有对父母或者社会的抚养请求权;一无所有的穷汉之所以成其为人,在其当然享有一项要求社会救济的“债权”。

正如不能将人格局限于私法的狭小领域去理解一样,对财产以及财产保护意义的理解,也应当将之置于整个社会的广阔领域去进行。而作为人权之基础权利的“生存权”的内容和价值,在此也获得了具体的阐释。

在这里,不存在任何逻辑错误。相反,将这里的“财产”仅仅理解为某种具体的物或者民事权利,则是不正确的。

因此,某些疑问的提出,源于其财产观念的偏狭。例如,资不抵债的人也有财产吗?当然有。

他的财产正是通过其对抗过分的强制执行、保留其基本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权利而表现。再如,一无所有的乞丐有财产吗?当然有。

他的财产正是通过请求社会救助之对抗社会的“债权”而表现(如果社会对这些人弃之不顾,他们将无法生存,将无法享有其生命权,而对行将饿死的人,谈何人格?)。对于这里的人格、财产、债权等概念,囿于民法教科书知识的范围当然是无法理喻的。

与此同时,“无财产即无人格”所表达的,无疑是对穷汉、弱者之生存权利的关注,它将人格与人的基本物质生活条件相联接,蕴含了博大的人文主义关怀,与“无财产也有人格”的无益喧嚣相比,它显然要真诚得多。

(二)奥布利和罗所说的广义财产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它并不考虑具体财产或者义务的形态、性质或者多寡,唯如此,其才能成为人格的表征。应当注意的是,奥布里和罗只是说“广义财产系于人格”,但并没有说“广义财产是人格的构成要素”,后一观点是我的创设。

依照我的思想,应当将人格的内涵作双层理解,即一方面,人格包含法律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其中包括人格权。在法国民法典时代,这些基本权利被认为是一种自然权利即天赋权利。

这些权利与人格同为一体,同生同灭,非为人格的派生物。据此理解,如同罗马法上的人格为具备三种身份的结果而非取得该三种身份的资格一样,现代法上的人格亦非为享有人格权等基本权利的“资格”,亦即生命、自由等权利的享有,与人格的获得必须同步,否则,人格将空洞无物,不能使人成其为人);另一方面,人格也表现为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格。

据此,奥布里和罗一方面讲广义财产是财产权利义务的总和,另一方面又讲广义财产为一种可以被“空置”的“范围”,可以表现为获得民事财产权利的资格即主体资格,如果能够理解广义财产因与人格不可分离从而成为人格的构成要素,广义财产的拥有是人具有人格的表现的话,则对此论述的疑问是可以不发生的:自然人拥有广义财产,不仅拥有保障其基本生存的物质条件,而且拥有享受财产权利的法律资格。在这里,财产权利义务的总和与构成该总和的具体权利义务是不一样的,“总和”可以是一种状态,也可以是允许各种财产权利进进出出的容器。

(三)法国学者提出的广义财产理论中的某些观点,可以启迪我们对于人格、对于财产与人格关系的深入思考。尤其是可以帮助我们认识民法保护财产的重大意义。

对此,有关传统民法倡导“物文主义”(所谓“见物不见人”)的批评观点,将财产与人相分离,忘记了民法所保护的财产都是为人所支配的物,对财产的保护并非对物本身的保护,而是对人的保护。事实就是,只存在以“人”为目的的民法,不可能存在以“物”为目的的民法,所谓民法强调对财产的保护便使“人为物所役”的恐怖结果,大抵是不会发生的。

而关于“民法保护财产实际上是保护有产者甚至剥削者” 的观点,倒真的使人有回到文革年代的真正恐怖。至于法国学者竟然将人格权也视为一种广义财产的论断本身,依现代法的观念当然是不可取的,但法国人丰富的想象力和狂放不羁的思维勇气,却可以帮助我们摆脱对于各种权威和“公理”的盲从。

据此,关于“100年后人的生命可不可以标价出售”的问题,在人类基因工程和克隆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如果有兴趣,其实不妨是可以作为一项未来法学课题加以研究的。而有关某些人格利益(姓名、肖像等)的商品化,那是一种事实。

至于商品社会中雇佣工人(俱乐部的足球明星也是一种“雇佣工人”)本身是不是已经成为一种商品,去和马克思讨论吧。

四、余论

(一)在上世纪80年代民法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论战中,“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理论的提出,为中国民法的生存奠定了基础,功不可没。直到今天,民法以商品经济关系为其主要调整对象之一,也毋庸置疑。

在此,强调民法规范之财产关系的多样性,强调民法保护个人之非财产性利益的功能,强调民法中注入现代意识(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以及弱者保护等),无疑是十分重要的。但重视财产保护不等于轻视人格保护,况且并没有人宣称“社会生活是财产交换关系的总和”。

脱离市场经济社会之现实背景,在过去和现在从未存在过“民法仅仅调整商品关系”的理论的情况下,杜撰出一种所谓“商品经济民法观”并予以攻击,正如将“见物不见人”的指责强加给强调民法之财产保护者一样,并不是一种客观、科学的态度。

(二)被不断抨击的所谓“穷汉无人格”的观点,也是强加之作。如果有人说,在不具备起码物质生存条件的情况下,先别去奢谈什么人格尊严,那么,此人不过是说了句大实话,据此强行推定其否认穷汉的人格,实属大棒政策。

相反,将保护个人财产的意义提升至保护人格尊严的高度,却是使穷汉真正有人格的唯一出路。倘有民工索要血汗钱不成欲跳楼自尽,社会或者对他高喊:“别跳,我给你财产保护!”或者对他高喊:“别跳,我给你人格尊严!”那么,前一社会的人文主义是真的,后一社会的人文主义是假的。

(三)奥布里和罗认为,广义财产系于人格,故在生者之间不可以转移,但死后却可以继承,以此解释遗产的概括继承现象。在此,广义财产非为人格本身,故其继承非为人格的继承。

诚然,一方面说广义财产包括人格权,另一方面又说广义财产可以继承,似乎矛盾。但笔者认为,“广义财产可以继承”与“广义财产中包含的每一种具体财产均可继承”非属同义,故此矛盾是可以化解的。

至于概括继承存在的复杂原因,自然不是广义财产理论本身即可完全解释的。而有关古老的身份继承的解释,那是另一项工作。

(四)罗马法上是否明确地出现过广义财产的观念,有待考证和讨论,对此笔者在被批评的文章注释中有详细交待。关于人格权是一种天赋财产的观点是否为奥布里和罗所首创,笔者未作考证,亦未作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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