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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与谬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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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认识与谬误

中断语[30] 不少持“法律真实”论者丝毫不否认法律真实是裁判的最起码的要求,而“客观真实”才是诉讼和裁判追求的终极目标。而且,事实上,在每年发生的数百万件各种类型的案件中,由于裁判者的努力和当事人的诚实勤奋,大部分都是以认识纠纷的本质从而化解纠纷的结果告终。

只有极少部分案件会迫使法官在无可奈何之下作出“证明责任”前提下的裁判。如果仅仅以微少的例外而适用“法律真实”的概念,从而夸大认识的艰难,降低证明的门槛,势必对中国的司法本质造成冲击。

就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争论,笔者尝试通过对科学认识论的阐述,以阐释裁判过程中裁判与真实、纠纷本质的关系。然而,毕竟属于超越学科的努力,笔者自身的能力又十分有限,再加上惰性使然,以至于未能在较长的时间里形成系统的思考。

只能以点滴心得就教于贤者。不过,笔者相信,经过充分、深入的讨论,对问题的归纳途径总有可能趋向一致,或拉近距离,至少也会增进了解。

这是草作本文的主要动机之一。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围绕该问题使用的概念还有“客观真实”和相对应的“法律真实”等,但是含义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是相同的,为了便于叙述,本文将使用“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称谓。

在笔者的记忆中,有关证据客观性和案件认定中的客观事实问题的质疑由来已久,但是比较完整地否认证据客观性和相关的客观事实的主张却是1999年,在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召开的第三届全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研讨会上,彼时广东学者张晋红教授就传统证据法学理论中的证据性问题提出了否定传统的观点,引起争论,并对推动以后的证据特性以及证明标准的讨论产生了影响。 参见,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04-313页。

相关议论文章参见,樊崇义等:〈刑事证据前沿问题〉,载于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页、江伟、吴泽勇:〈证据法若干问题的法哲学分析〉,《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张继成、杨宗辉:〈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质疑〉,《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张志铭:〈裁判中的事实认知〉、熊秋红:〈刑事证明对象再认识〉、徐卉:〈边界下的事实〉、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王敏远主编《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等,在此恕不一一列举。 李小兵:《我在,我思》,东方出版社1996年版,第234页。

黑格尔:《精神现象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页。 景天魁:《社会认识的结构和悖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17页。

思维是认识的重要阶段。如果没有思维,则很难去认识事物本身。

同样,没有正确(科学)的思维,也很难正确地认识事物的本质和规律。 列维-布留尔:《原始思维》,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412-427页。

景天魁,前著书,第68页。不过,笔者以为,在一些情形下,认识方式的区分与思维类型之间虽然不一定有对应关系,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其对应关系还是十分明显的。

参见,郑祥福、洪伟:《科学的精神》,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64-167页。 景天魁,前著书,第

60、68页。 [12] 恩斯特·马赫:《认识与谬误》,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13] 埃德加·莫兰著、陈一壮译:《复杂思想:自觉的科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6页。 [14] 景天魁,前著书,第70-71页。

[15] 郑祥福、洪伟,前著书,第51页。 [16]《列宁全集》(第55卷),人民出版社中文第二版,第166页。

[17] 李小兵,前著书,第233页。 [18] 李小兵,前著书,第234页。

[19] 由当事人完成认识案件真实的任务,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被称为当事人主义。不过,当事人主义并不解决纠纷,它不过是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重要的条件。

如果袭用前文的论述,则可以说只不过是裁判过程中用以过渡到发现纠纷本质及规律以最终解决纠纷的桥梁。 [20] 根据笔者的纪录,2009年12月在山东济南山东大学召开的第二届中日民商法研讨会上,笔者曾就日本裁判中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实体材料如何进行判断请教日本著名民法学者星野英一教授,星野教授的回答是,法官其实并不简单地相信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而是总和案件的全部情况,并根据法官个人的经验和良知进行综合判断。

这与西方国家所说的证明中的自由心证主义的内容是相符合的。参见,庭山英雄:《自由心证主义》,学阳书房1978年版,第9-13页,中西正:〈自由心证主义〉,载于青山善充、伊藤真编:《民事诉讼法的争点》(第3版),有斐阁1999年版,第194-197页。

[21] 张志铭,前注论文,《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 [22] 李小兵,前著书,第234-248页。

[23] 尽管很多学者主张法官应该是保守的代表,可以长期固守自己的信念。虽然作为个人的法官可能会坚持保守主义的立场,但是作为整体的法官共同体,在裁判中的地位的变异,仍然会使得他们进行裁判的立场和观念发生变化。

[24] 参见,江伟、吴泽勇,前注文,郑家泰:〈从“客观真实”到“法律上真实”〉,载于王利明、江伟、黄松有主编:《中国民事证据德立法研究与应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839页。 [25]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118页。

[26] 张继成:〈对“法律真实”和“排他性证明”的逻辑反思〉,载于,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21页。同样的表述较为权威的是: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法院只能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做出裁判。

这种案件事实就是“法律真实”。见,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05页。

[27] 郑家泰,前注文,第844-845页。值得注意的是,该界定者出身法官。

[28] 伊藤滋夫:〈经验规则的功能〉,载于,青山善充、伊藤真编:《民事诉讼的争点》(第3版),有斐阁1999年版,第198页。 [29] 参见,村田宏雄著:《裁判科学》,劲草书房1959年版。

在该书中,村田教授大量阐述科学技术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显然偏重于技术的角度。

但是裁判科学的书名却具有科学认识的含义。 [30] 余言甚多,不肯就此作结束语,因此只好用“中断语”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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