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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中法学论纲(4)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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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形中法学论纲(4)法学理论论文(1)

第二,形下法学深受科学尤其是自然科学的影响,“在我们现代世界中,再没有第二种力量可以与科学思想的力量相匹敌,它被看成是我们全部人类活动的顶点和极致,被看成是人类历史的最后篇章和人的哲学的最重要主题。” 科学被顶礼膜拜、被争相效仿,科学的影响巨大无比,许多学科都甘愿沦为科学的婢女。

法学要想成为科学,就必须科学化,合乎科学标准。这些标准主要就是研究对象是客观实在的,研究方法是实验实证的,研究过程是可计量的,研究结果是明确实用的,这曾被奉为科学的唯一标准。

但科学是发展的,科学的标准也是发展的。现代科学认为:并非只有物质世界是客观实在的,人的心灵也是客观实在的,“就直接的认识说来,心灵世界是更为实在”[12];科学研究的方法并不限于实验实证,爱因斯坦就认为,“我相信直觉和灵感”,“想象力是科学研究中的实在因素”,“每一个自然科学工作者都应当具有特殊的宗教感情”[13];科学研究的过程也不是都可计量的,“以现今的知识而论,在统计学上人类或许是命运的奴隶”[14],爱因斯坦坚信“规律决不会是精确的”,这个世界可以由数学的公式组成,也可以由音乐的音符组成,[15]科学中有“测不准原理”;并非只有科学研究结果是实用的,爱因斯坦严正地指出:“如果你们想使你们一生的工作有益于人类,那么,你们只懂得应用科学本身是不够的。

关心人的本身,应当始终成为一切技术上奋斗的主要目标;关心怎样组织人的劳动和产品分配这样一些尚未解决的重大问题,用以保证我们的科学思想的成果会造福于人类,而不致成为祸害。”他诚恳地告诫:“在你们埋头图表和方程时;千万不要忘记这一点![16]海森伯认为:“宗教是伦理的基础,而伦理是生活的先决条件。

因为我们每天必须作出决定,我们必须知道决定我们行动的价值(伦理标准),或者至少隐约地想到它们。”[17]他清醒地看到,虽然科学技术的发展消除了人们在物质上的匮乏,但仍留下许多苦难,需要从社会的精神方面提供保护,他提倡“在日常生活中恢复深藏在社会的精神方面的价值(伦理标准),并赋予这些价值(伦理标准)以如此巨大的光辉,使人们把它们当作他们自已个人生活的指针。

”[18]可见,自然科学并不能解决一切问题,“要想观照生命,看到生命的整体,我们不但需要科学,而且需要伦理学、艺术和哲学。”[19]需要包含和体现它们的法学,“与一般的科学相比,法律学有很大的不同,至少在表面上这种差别非常明显,在讲述法律学时会涉及到许许多多的‘理论’,但那些理论与物理学和化学等理论不同。

在自然科学的领域中,甚至在其它的社会科学之中,某一理论是否正确是可依经验和观察——总之,是可依经验的事实来断定的,它并不受某些人是否喜欢的影响。”[20]法律学包含着价值判断,“弄清社会的发展规律与社会利益的相互关系,可以明确什么样的价值体系或价值判断可对社会产生什么样的作用,预见它的将来并依据这一分析对社会进行改革或变革。

就此而言,以价值判断为研究对象的法律学亦可与其他的各种科学一样被称之为科学。”[21]科学是多元的,法学作为科学不同于一般的科学尤其是自然科学,法律(学)并不是精确的科学,不能用数字(学)计算数学公式来简单表述。

因此,法学大可不必效行一般科学尤其是自然科学而科学化、形下化。 第三,形下法学过分追求法律的明确性、具体性、可操作性,往往与法律的本质要求相抵触。

法律是以相对的有知应对绝对的无知,相对的有知要应对绝对的无知,法律必须具有相当的应对力;法律是以有限的规则把握无限的世界,有限的规则要把握无限的世界,法律必须具有相当的把握力;法律是以历史的惯例预见未来的发展,历史的惯例要预见未来的发展,法律必须具有相当的预见力;法律是以统一的模式适用各地域的情势,统一的模式要适用各地域的情势,法律必须具有相当的驾驭力。法律要做到这些就必须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柏拉图指出,立法者“无法为种种情况立法而只能用一般性的立法方式”[22];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的陈述”;保罗说“立法者并不关注那些只发生过一两次的情形”;卢梭认为“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它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23];黑格尔说“法对于特殊性始终是漠不关心的”[24]。从这些著名思想家对法律的认识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一个本质属性就是它的普遍性。

法律的普遍性是法律的抽象性,法律当然要关注特殊性具体性,因为法总是首先关涉具体的人、具体的事、具体的社会关系,因此,法律能具体则具体、能详细则详细、能明确则明确,但这种关注不是驻足纠缠特殊性而是超越扬弃特殊性,法敌视特殊性,反对“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对法来说,见林比见树更重要,从纷繁复杂的特殊性中抽象出普遍性的规则是法律的根本要求。应当指出的是,法律尽管是一种普遍性、抽象性的规定,“法律所末及或法律虽有所涉及而并不周详的问题确实是有的”[25]。

法律不可能认识一切详情,不可能写定一切细节,不可能规定得完备无遗,但抽象的法律又能调适那些末知的详情、末定的细节、遗留的空白,因为抽象性作为“一种处理我们头脑不能完全把握的具体情形复杂性的工具”,“不仅是所有(意识或无意识)精神过程或多或少所拥有的一种特征,而且是人类在一个对它不完全认识的世界中成功地活动的能力的基础----一种对他周围绝大多数个别事实无知的适应性。”[26]只有抽象性的法律才能有广泛的适用性,才能大有作为。

相反,如果法律太过于明确具体,一味地追求法律的明确具体,不但不能充分适用法律,反而制约法律适用,因为越是明确具体的东西,内涵越大外延越小,条件越严,因而适用范围越小。过于明确具体的法律难以普遍适用,难以很好地适用,充其量只是小用,而没有大用。

法律不是一次性适用,不是一对一地适用,而是反复地适用,以一当百、当千地适用,太明确具体的法律,往往机械刻板僵化,不能大用,这正是陈亮所说的:“法深无善治”,法律深陷特殊性、纠缠具体性、太具针对性,一一区别,必然使法律繁复不一,矛盾混乱,这正如黄宗羲所谓的:“法愈密而天下之乱即生于法之中”,谈何适用?应当充分认识到,太过于明确具体的规定与法律的本质要求相背甚至不是法律。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中引用了这样一个例证:“依据法律规定,传唤病人到法庭作证,只供给他‘jumentum(驮兽)使用’。

”这里的“jumentum(驮兽)”就是普遍性、抽象性的规定,可以是马,也可以是二轮车或四轮车。但如果法律规定得过于详明:“不仅区别了马和车,而是还区别了这种车和那种车,即有篷的并装饰起来的车和不很舒适的车”。

黑格尔认为:“这种事情甚或对这种事情所作的博学的说明是琐屑的,这是对这种或那种博学的一种最大的触犯。”[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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