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13-12-17
将私法作为一个整体的学问(下)(2)法学理论论文(1)
这段话表明,自然理性本身就是关涉人们私人生活一种理性;而且在它面前,任何人都具有一种"自然平等"。当然,从文中论述可见,这种理性的产生有三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是在英雄时代已经建立起了以"民政公道"(civilis aequitas)为核心的法律制度。正如维柯所说,"民政公道在一切法律中就是一位皇后"。
这种民政公道是"一种可然判断,不是象自然公道那样是一切人都能自然就认识的,只有少数资禀高超的人,凭审慎、经验或学识才认识到什么是维持人类社会所必要的东西"[45]。这也是我们所说的"精英政权"存在的理由。
其次,对于私人利益的关注是人性的一种自然反映,而作为社会制度的建构要旨就是要体现这种人性特征。因此,英雄时代要使英雄们的私人利益在公共利益中占有较大份额;而在人的时代,人们对身边的事物都有"自觉的"自然理性,因而私人利益在社会结构中必须作为制度设计的基础。
最后,人们对个人情感的偏好是我们社会丰富和发展的源泉。 正因如此,自然理性的高涨,往往能够促使一个国家私法体系的发达与完备。
"希腊--罗马世界"理性的高涨,成就了西方世界早期的私法文明[46];而天才荟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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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世纪,"最大的功绩当属使私法体系化"[47],--当然,这些成就的先导是重塑自然法理论的价值。然而,自然法的出发点即"自然理性",本身就是在摆脱了"神的理性"和"国家政权的理性"[48]以后产生的一种"私的理性"。
所以,18世纪自然法学的伟大成就--"自然法法典编纂"(Naturrechtliche Kodilikationen)运动产生的一些法典,主要是一些私法规范,也即常说的民法典。在这些法典中,典型的有三部,即《普鲁士国家普通邦法》(ALR: 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r Preuβischen Staaten; 1794)、《法国民法典》(Code Civil; 1804)和《奥地利普通民法典》(ABGB: Allgemeines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1811)。
[49]其中,《普鲁士国家普通邦法》有17000条的庞大规定,试图将私法规范详细而全面地纳入其调整范围[50];而《法国民法典》更是开自然法法典近代革命之先河。 当然,自然理性只是私法能够作为一个整体的理论基础,而其社会基础则是民法或市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的存在。
其实,罗马帝国早期市民法和万民法的相区别,只是因为存在着罗马人与异邦人的区别。然而,随着通过授予异邦人以罗马市民资格,也"带来了私法权利的统一",而且,也正是这种私权上的统一,才使得罗马法有超越希腊法的地方。
[51]同时,私权统一的过程,也是市民法与万民法融合的过程。"这种融合并不是单纯向罗马市民法的转化,恰恰相反的是,它摆脱了罗马市民法中相当古老幼稚的成份和一些含混不清的规范,卸下了一些繁琐的仪式和身份限制,克服了对罗马市民的一些偏袒规定,因而更多的是万民法对市民法的吸收。
万民法最初以裁判官的判例法,逐渐形成最高裁判官法(ius praetorium),以作为市民法(uis civile)的补充;其后便形成了一整套万民法(ius gentium)的私法体系。这一体系的出发点是尊重私有财产,而其基础则是民事交往的平等性原则。
于此之上,万民法精神成为了调整私人关系的主要原则。"[52]因此,在古罗马法的发展中,私法事实上是作为一个整体为人们所掌握和适用的,这也正是罗马法能够超越狭隘的城邦气息而成为一种"普通法"或"世界法"的原因之一。
实际上,也正是在这种普通法的意义上,我们才认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这种说法所表达的是民法规范的社会意义,旨在说明民法所构筑的是一个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和结构。
借用川岛武宜博士的话来说,就是通过"作为历史的社会的存在的"民法和"作为现实社会现象的构造者的"民法两个角度,来捕捉民法;换句话说,它是从生长于社会并实现社会的角度来说明民法,我们也可以将此称为"实质意义中的民法"。这种民法观念,不是从规范的观念体系出发所说的"民法是私法的一般法"。
"民法是私法的一般法"的这种说明,陈述的只是民法在以"国家法--宪法"为顶点的制定法体系中的位置。这种说明,是以民法相对于其他法律的意义上而作出的。
这种将制定法理解为"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金字塔式的体系观念,发端于德国,也为大陆法国家的多数学者所采用。[53]因此,我们可以将民法是市民社会基本法的观点看成一种"大民法"观念,它包容了所有与建构市民社会相关的"私人性"的法律。
这种私法力求在世界范围内建立起一种普遍性的"共同文法"[54](a common grammar of legal thought)。这也正是自然理性在世俗社会扩张的具体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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