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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若干法律实务简析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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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5-29

有限责任公司若干法律实务简析法学理论论文(1)

公司发展的内在动力主要在于投资者(尤其是隐藏在公司背后的自然人投资者)对物质利益最大化的崇尚和追求,因而公司法是建立在股东对公司运作方式等问题会作出理性选择也即股东和公司均应为“理性人”的假定之上的。基于此,各国公司立法多以劝导性规范为主。

但在我国,一方面并无类似西方国家那样经过长期历史沉淀而产生的一套关于公司运作的制度、观念和经济土壤,相当多的投资者是“非理性”的;另一方面,国有大股东的广泛存在及其身份所决定的种种特殊性更动摇了“理性人”假定的根基。因此,公司良性运作的诸多方案应于公司立法之外去寻找。

基于此种判断,本文选择有限公司的出资转让、出资填补、竞业禁止等实务问题作了粗略的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公司组织中当属有限公司发展最早、最快,这当然受益于自1979年始陆续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以及1993年《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程度不同的调整。

尽管如此,有限公司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并未完全得到解决,本文试择其若干结合国外相关立法例略作探析如下。

一、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 公司章程是由股东订立的记载公司组织规范和行为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公司各成员意志趋同的法律记载,是联系成员于一起的纽带。章程之于公司及其成员(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规范性功能,对于社会一般人具有公示性功能,对于政府具有(管理监督上的)准据性功能,因而章程合法订立是公司设立必不可少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19条、第22条规定,有限公司的章程应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实务中,可由律师受托起草,而后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应记载下列事项:

(1)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及住所;(5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6)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

(7)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9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笔者认为,就实务上而言,有限公司章程尚需记载如下内容: 1.股东定期会议的期次及一般事项的决议规则。

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分为首次会议、临时会议和定期会议三种。前两种会议在《公司法》中已有详细规定,而股东定期会议则须由章程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作出明确规定。

一般情况下,章程可规定公司于每个营业年度终了时召开定期会议,以便听取上年度经营状况的报告,决定利益分配,安排下年度经营中的重大问题或者进行董事会换届选举事宜。章程也可根据股东人数多少规定每半年或每季度甚或每月召开一次定期会议。

一旦章程作出规定,公司应依规定执行。 股东会决议可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是就法律规定的特定事项,例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等所作出的决议,依公司法规定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普通决议是就一般事项所作的决议,其表决规则和表决程序,公司法并无规定,则须由章程作出规定,一般以有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或者过半数通过即可。

2.董事的任期及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可见,董事的任期应由章程在3年以内确定,可为3年,也可为1年或2年。董事任期制是保证公司管理机构勤于职守、充满活力和新陈代谢的前提,是防止董事懒惰、挥霍和浪费的措施之一,也是保证优秀管理专家脱颖而出的必要机制之一。

因而,章程所定之董事任期届满后,股东会即应着手改选。就实务上而言,章程不妨进一步规定:(1 )董事任期届满而董事会未完成召集股东会改选董事事宜时,董事应延长其任期至改选后之董事就任之时;(2 )董事任期届满而董事会怠于召集股东会议改选的,代表一定表决权(如1/4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等可要求或提议董事会于限期内召集股东会。

董事会无正当理由拖延召集的,代表一定表决权的股东或监事可自行召集股东会进行董事改选。 关于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章程可根据公司实际以及股东意愿作出规定,实务上至少有以下几种方案可供选择:(1 )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时,同时直接选举产生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是必设职位,设置与否,应由章程事先确定);(2 )由股东先选举产生董事会,而后由董事会从其成员中推选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推选规则至少应为过半数当选,这是董事长获得多数董事拥护以顺利行使职权所必需的;

(3)按股东出资比例大小确定, 出资比例最多的股东出任董事长,如需产生副董事长,依次推之;

(4)采取股东轮流担任的办法。公司章程在作出上述选择时,必须充分顾及董事长、副董事长这些实际人选能否适任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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