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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中债务承担之探析(3)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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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企业改制中债务承担之探析(3)法学理论论文(1)

二、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整体出售等改制中公告义务人未履行公告程序,原企业的债务承担问题。 企业改制是在立法不太完善的情况下发展的,实践中有多种多样的改制形式,不同的改制形式又存在许多不规范的操作方式。

笔者认为,错综复杂的改制模式中有一个总原则值得探讨,就是原企业的资产应当用以清偿原企业所负债务,即“债务跟着资产走”,这应该是处理改制过程中企业债务承担问题的首要和最高规则,也只有遵循这样的原则,才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在企业改制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如企业采用整体出售形式进行改制的,首先应当以公告进行改制程序,再应履行严格合法的资产评估手续,并确定出售的价格,但往往却不尽如此。

《企业改制规定》明确规定“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的,改制时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对在改制过程中发生的隐瞒或遗漏的原企业债务,除非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否则改制后的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9月初召开的山东省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企业改制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对于改制过程中未履行公告程序时隐瞒或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应适用《紧急通知》第十条,即由出售方承担责任”。

综上规定,如公告义务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违背有关规定而未履行公告程序,也就是说债权人不知道企业改制的事实和经过,包括企业债务的移转。此时债权人如起诉改制后的买受企业,不一定会得到其想得到的司法救济。

如某镇政府将甲公司(甲公司欠王某货款60万元)于2009年10月出售给某化工公司乙,双方签订了企业出售合同,约定镇政府将甲公司的全部资产出售给化工公司乙,由化工公司乙在6年之内支付镇政府480万元,原企业债务500万元中由化工公司乙承担200万元,剩余债务300万元(包括王某的60万元)由镇政府承担,后镇政府将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注销,并已实际履行了交付企业的义务。在整个改制过程中,镇政府未将甲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定价,而是与化工公司乙合意制订了出售价款及相应条款,同时镇政府亦未履行公告程序,债权人(包括王某)对改制的事实及过程均不知情。

后王某得知甲公司已改制出售给乙公司,且其债权被分配给镇政府,但王某认为化工公司乙尚未将款项支付镇政府,而镇政府又无执行能力,于是王某将化工公司乙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应如何处理呢?是认定企业出售合同有效应按约履行而判由镇政府承担责任?还是按“债务跟着资产走”的改制原则之一而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呢?如参照《企业改制规定》的相关规定,王某只能起诉镇政府而不能要求现经营红火的化工公司乙,因为企业改制时化工公司乙意欲支付甲公司资产的对价,且实际与镇政府存在该债的关系,应认定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分别处理,同时镇政府注销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依据企业法人制的原则亦应由镇政府承担责任。

但这与企业改制的最高原则即“债务跟着资产走”是相悖的。因为甲公司的资产现全部在化工公司乙且正产生效益,同时该公司尚未向镇政府支付资产对价。

依据双方的合同,镇政府对化工公司乙的对价款远未到期,尚不能借此协助执行以实现王某的债权,这就损害了债权人王某的正当权益,不能实现诉讼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效统一的价值体现。 企业改制案件的审理思路与基本原则 企业改制案件一直以来是法院审理的难点和重点,经济体制改革是我们国家的重要国策,国家大力提倡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以改制的思路开拓市场经济建设,以谋取国民经济的更大发展。

所以人民法院审理好此类案件对于社会秩序及经济秩序的稳定也显得尤为重要。 企业改制个案之间互不相同,处理尺度也不统一,除此之外尚有大量的合同法、公司法等相互交叉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千差万别之中必有其相通之处。

早在《企业改制规定》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就在《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关于改制后原企业遗留或者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应坚持按以下原则处理:一是法制原则(主要指企业分立、合并、变更或者债权债务转移的规定),二是法人制度原则,三是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又无约定的)”。在这里,笔者认为首推“债务跟着资产走”的原则。

实践中,不管企业采取何种改制方式,都不能脱离原企业的资产,该资产无论是否能抵偿债务,均应以清偿原企业所负债务为原则,这一条应该是不能改变的,否则企业改制会演化为“逃债”的工具,这与我们的国策是根本相悖的,是法理不容的。不管原企业的人格是否存在,原企业的资产流向哪里,原企业的债务也就应该跟到哪里。

如果按这一条原则调整个案的审理思路,就会“柳暗花明”了。如企业整体公司制改造的,原企业债务不区分何种情况,均应由改制后公司承担;进行部分公司制改造的,对原企业对遗漏债务不能清偿的,由新设公司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企业出售后的法人人格仍存在,但买受人将该企业部分资产剥离并入股成立新公司,此时原企业资产分流到出售后的企业和买受人两方,原企业债务应由买受人在处分资产的范围内与出售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会更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个案处理时要比照《企业改制规定》中的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裁判)。 企业法人制度同时也是审理改制案件重要的原则之一。

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承担享有民事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法人以其所有或管理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可见,在经济活动中,企业法人制度是设定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

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将该项制度融会贯通于审判工作中,把握企业改制案件的精髓,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企业改制建立新型的市场经济模式,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随着法律法规及相应政策的进一步完善,改制的具体操作也必将越来越规范,但在近几年内涉及企业改制债务承担的案件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重点。

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与国家政策,严格保护合法的改制行为,维护改革形式的新局面;同时对借改制之名逃废债务的,应依法坚决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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