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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校园赔偿案件处理的思考(2)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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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关于校园赔偿案件处理的思考(2)法学理论论文(1)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时遭受损害或致人损害的案件

1、致害人的责任确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是指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了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我国,年满10周岁的少年已经是小学

四、五年级的学生,他们的智力已经有了一定的发育,已能够进行与他们年龄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允许他们独立地进行这些民事活动,有利于他们的生活学习与发挥他们的主动性、积极性,也有利于他们的锻炼成长。但是由于他们智力尚未成熟,辨析问题能力、控制能力尚不健全,故法律对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加以了必要的限制。

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并非完全依赖于成年人的监护,故在校发生伤害案件时,致害人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2、校方责任的确定既然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权,所以在具体处理校园赔偿案时,根本就不能依据监护原理原则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但是学校又有明确的对未成年学生的有限保护责任。故而,在看待和分析发生在中小学校内的安全事故时,首先考虑的应该是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对学校是否有责任,要做到四看:一看是否因为校舍或学校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所引发;二看是否由于教育教学活动中没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或预案;三看是不是学校的教育教学技术或手段不当而导致学生伤害的出现;四看学校在知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是否及时履行了先行救护和对学生监护人的通知义务。

全面考察侵权方和受害人的责任形式,合理确定学校与双方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学校赔偿不同于监护人赔偿。

(1)如上面所述,学校赔偿的范围和原因仅限于有限保护责任中存在过错,责任形式更多地或者说主要地表现为因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的支付金钱形态的赔偿金。而监护人则不同,他要因被监护人的对别人的侵权行为和自己的监护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责任形态除了支付赔偿金外,还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形式,甚至主要表现为后面这些形式。

(2)学校赔偿与监护人赔偿性质不同。中小学校是法律授权的义务教育实施机关,在义务教育阶段,教育不是合同的契约性,也没有教育消费的性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对象而言,倒具有行政性或者说准行政性更为恰当。

因为义务教育本身就是国家的强制教育。依据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原理,学校赔偿带有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性质,中小学校依法实施的教育教学有准行政行为性质。

(这一特点目前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这种说法较为合符当前的义务教育实际。)而监护人赔偿则是纯粹的民事赔偿性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加害或受害所提起的诉讼都是民事诉讼。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在10-18周岁之间,此年龄段人数多,年龄悬殊较大,相跨小学、初、高级中学,所以对在校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的处理,应分别按学生年龄及发生伤害事件的时间及学校的类别,适用不同的责任原则。

(1)小学四五年级期间。因毕竟是基础教育阶段,学校的教师责任心应强于中学教师责任心,管理事项应相对具体,若由于管理上失职,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承担次要的责任。

上课期间发生互伤事故,说明教师连最基本的教学秩序就不能保障,故校方责任应偏重。下课期间,学生短暂的脱离了老师的监控,若发生事故,校方责任应适当减轻。

例:《浙江电视台》曾播出过这样一个案例:某小学组织学生外出春游,老师在带领学生参观完公园后,让学生在公园大门口休息,于是多数学生都围成圈做游戏。但是其中一个学生张某却来到了公园里的一个水池里戏水,不料落水身亡。

在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认为:春游是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一,学校在组织春游活动中,应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学生安全,然而该教师却没有这样做,未能及时阻止该学生私自的活动,具有一定责任。同时,公园对该水池的管理也存在管理上的漏洞,既没有人守也没有设立标志牌,也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

而张某的监护人,对自己子女平时的教育管理不到位,特别是外出的安全事项没有尽到责任,才使其不遵守纪律私自活动所致。故判令学校与公园共承担70%的责任,该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

本安对责任的划分就充分说明了学校与监护人及第三人在未成年学生安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必须严格依相关法规来进行。

(2)中学期间。学生年龄一般在14-18周岁期间,已接近成年,且随着年龄的增长,对事物的认识有一定的高度,有一定的独立生活、独立思考能力,辩明是非能力更加增强,故学校与学生之间主要是教与学的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相对次之。

在校发生伤害案件,着重审查校方管理责任是否尽到。如我县人民法院处理一起某中学生互伤案件,两学生课间因相互嬉闹而恼,随受害人被打一拳,因围观学生起哄,该学生怀恨称放学后操场上继续战斗,夺回面子。

下课后,二人在众多学生鼓动、跟随下,在操场边厕所内大打出手,受害人再次被打致脑震荡。经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000余元,校方调解未达成协议,随进行诉讼。

审理中,法院认为,除致害学生责任外,校园在一日内发生两次斗殴事件,且有围观学生,无人制止无人报告,校方及教师也无人知晓,可见学校对学生的素质教育存在不足,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故判决致害学生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校方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后,致害一方不服,上诉后,被二审驳回予以维持。

又如一案件:在上课期间,后排学生捅前排学生后背一下,前排学生转身向后排学生吐唾,被后排一旁边学生用笔扎伤眼睛。经法院审理认定,教师在上课期间不能保持课堂正常的教学秩序,管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法院判决校方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

故校方的管理责任应随着致害人年龄的增加而相应的减轻。

(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生活、学习期间,遭受损害或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承担成年人在校学习一般发生在高等院校或其他中等专业学校中,因大学及中等学校是国家为培养专门人才而设立的,有个别尚未成年,但其能升入该类院校中,说明其已具备成年人的心理素质及是非判断能力。此时学校与学生之间,纯属教与学的关系,因高等院校校方承担的是较高深的教学任务,学校不可能将过多的精力用于管理学生方面,且也无实际必要,如在校学生受到伤害,除因学校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或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等直接原因外,学校均不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主体应为实施侵权行为人。

还应当指出:在校园内发生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以及学生自身疾病或自杀、自伤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校方或园方均不承担民事责任。参考文献资料:

1、《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

2、

1

6、133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叛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1989年8月30日;

4、《赔偿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5、《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

1

9、

20、

2

1、22条;

6、《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第

1

5、

1

6、17条;

7、《试论义务教育阶段校园赔偿案的学校责任》法律图书馆网站重庆南川市鸣玉镇中心校李先禄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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