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13-12-17
取消人民法院内部案件请示惯例之我见_司法制度论文(1)
论文摘要:法院或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具有中立性、决断性,在审判上保持独立,不受来自上级法院或外界的影响,这体现了司法独立的内涵。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一些疑难或重大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做法,这种所谓惯例极大损害着司法的公正公平。
本文从其弊端分析,提出应取消该惯例。 论文关键词:司法,法院,案件请示,弊端 长期以来,在我国法院体系内下级法院往往将自己管辖的具有一定难度的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并以上级法院的答复作为裁判的结果。
这种做法虽然习以为常,司空见惯,但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弊端。就此,本文进行初步地探讨。
一、法院内部案件请示法律依据缺失——其合法性倍受置疑 关于法院内部案件请示,从字面的意思来说,即下级法院就其审理的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依其意志作出决定,并由下级法院执行,这体现了一种行政性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事实上,从权力制衡的角度和司法的属性而言,不论中外,审判权是司法权是无可置疑的,而司法权代表着不受外力的干涉而独立行使裁断权,其裁判非经法律程序不能改变,具有终极性和权威性(这也就与行政权的上下级领导关系有着根本对立)。
其次,与法律关于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规定相比,我国宪法第127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和法院组织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都只规定了上下级法院间的监督关系,而未有任何领导关系的含义,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只能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监督,而不能直接指令下级法院依其意志做出裁判,下级法院也没有义务将自己审理的案件情况向上级法院请示。当事人如果认为下级法院的裁判不公,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上诉或申诉,此时上级法院才能启动对下级法院裁判的监督程序。
第三,法院内部案件请示作为法院系统内部的通行性做法,一直处于内部惯例的地位,而没有公开明确的规定。这也是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所必须遵循的公开性原则相违背,且其效力令人置疑。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它的存在和实施实质上是对我国诉讼法典的一种规避,无异于自创程序法。 因此,从合法性的层面来说,法院内部案件请示从根本上改变了宪法和法律关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的定位,而这种改变却没有任何充足的法律依据和法理论证,只是一种非程序性的习惯做法而已。
我们说,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价值取向是司法公正,即意味着司法审判人员在司法和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正和正义的原则,做到严格执法,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做出正确的裁判。然而,作为司法公正基础的依法审判原则都不能被行使司法权主体和为法律公正化身的法院所遵守,又何谈司法公正呢?
二、法院内部案件请示对二审监督机制的践踏——将二审制变相成为一审制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相应地规定了上诉制度。
法律之所以规定上诉审,主要是基于宪法和法律关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关系的规定,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同时,从审判的规律而言,法官依据自己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精神的领会,通过在诉讼过程中直接的体验和心证的过程感受着案件事实、证据与情节,并据此判定案件证据的真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继而做出裁决。
在这个过程中,由于法官认知能力的强弱、法律素质的高低和判断过程中各种因素的影响,其裁判未必是客观公正。因此,就必须为当事人设计一种救济的途径,以通过上级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裁判中的偏差进行纠正,从而尽可能审慎公正地做出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出法律的正义。
在此过程中,下级法院也可以通过上级法院的二审裁判,不断修正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事实的认定,调整自己的审判行为,为以后的审判工作积累经验。此外,通过两审终审制,对法官的素质也是一个检验,它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高超的审判业务水平。
而法院内部案件请示则通过所谓的“上下通气”,使上诉失去了其应有的功能,而成为一种摆设和虚假的形式。通过内部案件请示,上级法院跨越法律程序事先主动参与到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中,形成了上下级法院共同判案,且就裁判的结果达成共识,二审终审制实质上也就演化成了一审终审制。
而由此所带来的危害则是严重的,甚至于司法公正是致命的。其表现为:
1、它干扰了审判组织的独立审判权,有违公正审判的原则。法院体制不同于检察一体化体制,各级法院在自己的审级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自己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案件有独立判断和做出裁判的权力,既不受外来因素的干预,也不为上级法院意志的左右。
而内部案件请示则侵犯了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实质上是上级法院代行下级法院进行了本应由下级法院独立进行的审判活动,使下级法院丧失了尤为可贵的独立性,这也意味着失去了司法公正的前提。且公正的审判要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并重,而内部案件请示在下级法院宣判前即已参照上级法院的意见形成了对案件的裁判,开庭审理只是必走的过程,在此对案件的结果没有实质意义。
因此,即使最终的实体裁判可能是公正的,但其审理程序就很难说是公正的,继而也就可以认为这样的审判也是不公正的。
2、它违反了审级制度的内在要求,使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上诉审制度形同虚设,因为如果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已经按照二审法院的指示或要求去审理,并做了判决,那么上诉审所具有的纠正一审裁判错误的功能也就大打折扣,这也就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
3、它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这正如贺卫方在《司法的理论与制度》一书中所述:如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已经就案件的处理结果达成了一致,当事人通过上诉挑战原审法院判决的努力岂不是从一开始便注定是竹蓝打水一场空?上下级法院事先便已经“串通一气”,还假模招式地让当事人上诉,在这道德上是否存在某种缺陷?而人们在感觉受到愚弄之后,很难在心理上接受这样的过程和结果,这样一来审判程序使结果正当化的积极意义就将丧失殆尽。
“更重要的是将失去人们对作为最应当体现公正性的司法机关的信赖,司法解决机制将受到损害。”
4、法院内部案件请示也使下级法院的裁判和法官失去独立性,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发挥受到影响,制约了其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增强其责任感。
三、法院内部案件请示违反了公开审判的要求——有暗箱操作之嫌 如果说依法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基础,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前提,那么,公开审判则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实践证明,只有实行公开审判,让全部审判活动处于社会公众的广泛监督之下,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
因为阳光下,腐败难以生存。对此,《联合国人权宣言》第10条确认: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我国宪法第12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法院组织法第7条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此外,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概括地说,公开审判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和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就是要通过程序公开,实现公开促公正的目的。
关于如何做到公开审判,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1998年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指出:“落实公开审判,关键是要做到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公开辩论、公开断理,公开裁决,不断提高庭审质量,反对庭审形式化。要认真研究解决庭审中各个环节、各个细节中存在的”暗箱操作“问题,提高庭审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然而,法院内部案件请示的存在却是与公开审判的要求大相径庭。如前所述,法院内部案件请示实质上是上下级法院共同就案件进行了审理,既没有当事人的参与,没有公开进行。
换句话说,就是案件在正式宣判前即有了裁判的结果,最终的有当事人参与的公开审判只是一种形式和过场,不管其举证如何充分,论证如何有力、说理如何全面都已不会影响到案件的裁判结论。这种所谓的内部审理,从根本上违背了公开审判制度的设立初衷,极有可能导致案件审理的“暗箱操作”,为滋生司法腐败提供了可能。
其次,它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实施。公开审判制度下,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要平等地面对各种诉讼主体,驾驭法庭围绕案件本身进行举证、质证等各种诉讼活动,进而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独立做出裁判,并为此承担责任。
而在内部案件请示的形式下,下级法院法官的判决结果是根据上级法院的回复做出的,即使最终证明出错,也无法确定和追究责任人,从而降低了审判风险。长久以往,审判质量当然就难以提高,培养高素质的法官也就成为一句空话。
第三,案件在上下级法院内部的辗转请示汇报,势必占用和拖延办案时间,极易使审理期限超期,一方面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不利于诉讼经济,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刑事案件被告人被超期羁押情况的发生。 此外,它也使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难有作为,无法进行有效监督。
由于检察机关无法知晓法院内部请示和裁判作出的过程,因此也就难以开展有针对性的监督。且即使提出抗诉,也往往因上级法院因事前即了解案情并作出具体指示,而很难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判,使审判监督无法发挥应有的效能。
四、法院内部案件请示与程序公正相悖—审判公正难保障 为确保案件诉讼活动的公正公平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陈述、辩论等各项制度,以期通过当事人等的共同参与,使案件的审理不仅做到实体上的公正,而且实现程序上的公正。因此,诉讼过程中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程序公正的根本体现,也只有这样,社会公众才会认同司法是公正的,继而形成对司法的敬畏和信服。
而法院内部案件请示违反程序性要求,直接即由上下级法院做出了裁判,当事人的主张和意见没有得到充分地听取和尊重,这也就相当于剥夺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法律所赋予其的各项诉讼权利也就形同虚设。这样的裁判,也就难以让当事人所信服,并由此产生对法律秩序的普遍正义的怀疑。
而司法作为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也是最有效的手段,一旦其公正性受到置疑,那么社会公正也就失去了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出现这样的结果,其后果将是可怕的。
同时,法院内部案件请示也不符合直接审理的原则。直接审理原则作为法官审理的基本原则是指案件的审理,除法官的主持和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外,就不得进行法庭审理。
否则,审理活动活动无效。换句话就是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必须亲自进行,不得委托其它法院或法官进行。
而内部案件请示中,上级法院仅凭下级法院的口头或书面汇报,而未亲身参与案件的审理,直接感受案件争议的实质,听取当事人对案件的认识,即做出对案件有决定性作用的意见或决定,是明显的审者不定,定者不审和先定后审的表现。 综上所述,法院内部案件请示这种“非程序性的审判工作监督”的存在,实质上是法院在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正当程序的体现。
也许有些人以为,该制度“有利于把错案的可能性纠正在最初阶段。可以减少整体诉讼投入,增加诉讼效益。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个案审判活动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不及时加强指导,让其错判发生,造成诉讼伤害,这是上级法院失职的表现”。但从长远来看,如果仅仅是为某些个案的实质公正而要牺牲整个司法的公正,那其代价将是巨大的。
且这种做法在理论上与现代司法背道而驰,是司法文明的倒退,在实践上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如对此不加以禁止,则司法判决的价值将丧失殆尽,以公正审判做为脊梁的整个司法制度也将岌岌可危。
因此,从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而言,应当明令禁止法院内部案件请示这一做法。同时为确保该惯例真正从审判机关和法官中革除,必然做好相应的配套工作,一是要积极推进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切实从体制上为司法独立提供有力的保障措施和良好的执法环境。
二是要按照党的十六所确立的司法改革目标,积极稳妥地部署开展司法体制改革工作,为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提供内在动力。三是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努力实施法律高素质人才发展战略,不断提高法官独立审案和运用司法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和水平。
四是要加快立法的完善健全工作,通过科学地制订和修正相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为法官独立判案提供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确保法官在法律的范围内独立的审查案件事实,并依法做出裁决,从而彰显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1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引自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125—12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引自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一种法院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载《法商研究》,2000
(3)3—10页 引自程味秋、周士敏:《论审判公开》,载《中国法学》,1998
(3),33页 刘家琛:《诉讼及其价值论》,46-47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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