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8-07
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15)司法制度论文(1)
为隆法官地位、优法官待遇,迅速形成法官职业群体,提高法官内心的认同感、荣耀感,增强群体自身的约束能力,应当对现行的法院内部机构设置作出变革。具体为逐步淡化审判庭功能、模糊现有审判庭间的工作区分,最终取消现有审判庭的设置,建立法官办公室,使承办法官直接对案件的处理负责。
法官办公室的建立可以采取如下方式:首先,根据现行司法工作量由全国人大对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对中级以上法院、高级法院对各区县法院确定法官编制,由最高法院平衡后报全国人大批准后实施。其次,对每个法院中现有法官及社会上有志从事法官职业并取得法官任职资格的人统一进行考评,优中选优确定具有责权利统一的真正意义上的法官,按本文前述之设想提请人大(中级以上法院法官由全国人大、基层法院法官由省级人大)重新任命。
再次通过双向选择由本法院法官联席会议决定任用,并为每位法官配备助手(设想高级法院以上法官每人配置法官助理5名、办公文员1名、法警2名、司机1名,中级法院法官每人配置法官助理3名、办公文员1名、法警2名、司机1名,基层法院法官每人配置法官助理2名、法警1名、文员1名),组建完整的法官办公室。法官办公室的运作机制应当是法官只负责庭审、法律文书制作,并对案件的法律处理承担全部责任;法官助理负责庭前准备、诉中调解、为法官断案收集法律依据、草拟法律文书、根据法官要求办理与案件处理有关的相关事宜;法警负责法律文书送达、维持法庭秩序;办公文员负责案件收转、资料保管、文书打印。
法官办公室的全体人员对法官负责,法官可以在规定幅度内决定职员的薪金、签署职员的工作表现意见书、对职员的晋升提出推荐意见。最后,还应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将裁判权完全交给合议庭与独任法官。
做到有权判案的人审案,审案的人才有权判案,法院内部的所有监督只能是裁判本身之外(廉洁自律、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并在裁决作出之后(包括检察院的个案监督)进行。检察院以外的其他部门不能对法院作个案监督,法院内部的院庭长只能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督,但不能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决定。
(四)切实实行法官淘汰制,精简现有法官队伍。一方面要“还权”于法官,使法官拥有完整的审判权利,在实践中锻炼和提升自己。
但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无视一部分法官水平过低,素质不高这一客观事实。为此必须建立和实行严格的监督机制和法官淘汰机制,以便与之配套,还要切实依照《法官法》的规定淘汰无能法官。
对此《法官法》已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46条规定:法院设立考评委员会,对法官审判工作成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进行全面的考核,对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者应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现阶段对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官淘汰制实际中并未严格执行,对法官的考核、评定基本上流于形式。
一方面说法官素质不高,不够法官资格和条件。另一方面,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者,被提请免除法官职务的法官数量却极少,低素质的法官仍然占用着大量的法院编制和审判职位。
可以考虑对拥有法官任职资格但经考核后未给予法官职位的,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安置:一部分司法业务素质及道德水准达到法官要求、因法官编制所限未能取得法官职位、本人仍想从事法官职业的人员,先由人大按权限免除原法官职务,再由上级法院(基层法院由高级法院、其他法院由最高法院的法官选任委员会)任命为法官助理;另一部分司法业务素质及道德水准未达到法官要求的人员,先由人大按权限免除原法官职务后清理出法院。只要切实贯彻《法官法》,淘汰不合格的法官(具体可以按前述之办法,结合法官办公室的建立一并完成),尽快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三、建立法官的交流、轮岗及业务培训制度。
(一)逐步实行法官任职回避制度,树立公正的外部形象。在我国的古典司法传统中就十分注重司法官员的任职回避,一般说来,任官回避包括避亲和避籍两方面,避亲就是中央要官的子弟不得担任中央和地方的要职;避籍就是地方官不在本籍任官职。
这种发端于汉、完善于隋唐的任官回避制度在世界官僚政治史上是具有相当独特的政治和文化意义的,对世界各国的法官任职回避制度的建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这些合理的典章制度,到清末人们在对中国积贫原因进行深入探索时,伴着激烈而泛滥的反传统思潮对祖国富强的强烈企盼,人们根本不认为在专制中国产生的各种制度与现代民主法治之间有任何的可兼容之处,从而一并作为糟粕被摒弃。
对于法官这种视公正为存在的唯一价值的特殊职业,确保法官在处理案件中的超脱性,显得尤其重要。在外国一般均要求法官避籍,考虑到现实可行性,我们认为首先对法院领导应同时实行任职的避亲和避籍制度,一是院长、副院长不能在生活居住地任职,而应异地任职;二是院长、副院长不能在其有二代以内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的地区任职,不能在同一法院或上级法院中有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的地方任职。
其次对普通法官则强调避亲,法官不能在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中有人从事律师、在同一法院或上级法院工作的地方任职,不得审理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为当事人的案件。对于任职回避可以采取事前本人明示、组织核实的制度;本人未明示,而由组织在任职期间被查证属实的,一律以人格有缺陷予以免职。
这种异地任职的方式从防止司法腐败、保持司法独立的角度来讲应该说是有一定的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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