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13-12-17
日本破产法改革概要_经济法论文(1)
论文关键词: 日本破产法/ 改革 /概要 [Key words]Japanese Bankruptcy law reform outline 内容提要: 日本破产法2009年经较大修改颁行,涉及包括破产程序、个人破产和破产实体法在内的诸多内容,通过介绍日本破产法改革的各项内容,借鉴和修正我国破产制度。 [Abstract]The Japanese bankruptcy code issued in 2005 for execution after a bigger revision, including the bankrupt procedure, individual bankrupt and the bankrupt substantive law and many other contents. By intreducing each content of the reform of the Japanese bankruptcy code, we can achieves some profits which can guide us into revising the bankruptcy legal system in China. 日本破产法(大正十一年颁布的破产法,由平成十六年法律第75号废止,下称旧破产法)经2009年修改,于2009年3月1日正式颁行,是1952年破产法导入免责主义以来最大的一次修改,共计删除旧法条文38条,新增及修改包括涉及破产程序、个人破产和破产实体法在内的诸多内容,对破产案件的处理有积极现实的意义。
经修订的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由本则277条,附则8条构成,用平假名现代语表述。行文用语上废止了“破产宣告”,改用和其他破产处理程序法同样的“破产程序开始决定”。
随着新破产法的施行,除民事再生法,公司重整法等破产处理程序相关的法律修改以外,在日本还进行民法等相关法律所相应的修改。
一、法修改的背景 日本法务省于平成八年10月,在法制审议会破产法部会(会长为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竹下守夫)上,开始了对全部破产法律进行修改的工作。由于日本国内长期受泡沫经济的不良影响,公司和个人破产事件大量增加,同时,为简化破产程序和强化破产主体的民事再生能力,使破产法的修改成为一个必要的高级课题。
旧破产法
(1)要使全部破产法成为过度严格的程序,需要费用及时间,另一方面需要有实效性的制度;
(2)根据案件的规模,由于可以灵活处理的特殊规则等没有被设立出来,所以一些事件只能是硬处理;
(3)制定当时,因为主要考虑到法人的破产,对于所谓“消费者破产”,程序上的设计是不充分的;
(4)破产实体法反映了制定当时社会经济形势,已不适合现在的经济社会,
(5)关于否认权等问题,因为法律要件不明确,难以运用,关于这些问题,应寻求立法上的解决。因此,这些不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诸多方面,触动立法当局对破产法进行修改的强烈意愿。
二、法修改的目的 旧破产法由第1编的实体规定和第2编以后的程序规定构成的,当时制定法时并没有设定贯穿于全部破产法的目的和表现思想的规定。在本次的法修改中,制定破产程序及免责程序的制度目的是:
(1)为了使债务人财产等得到适当且公平地清算;
(2)为了确保债务人经济生活能有再生机会。对于
(1)考虑到在经济不景气状态,债务人的总财产经过强制的管理折价后,向全部债权人明显地展示进行公平分配一清偿的破产程序的概括执行的侧面,此次修改,进一步把
(2)作为破产程序的制度目的的一个,明确地被定位。大正十一年制定的旧破产法没有制定当初的免责制度,规定了向专门的债权人进行公平分配作为目的。
根据昭和二十七年的修改,引入免责制度,作为今日之实情,债务人亲自进行破产申请,由此得到免责,作为使经济生活再生的程序的程度加强,作为法制度,从正面认可了这种情况,程序的性质能得到明显的评价。
三、破产程序的修改 全部破产程序的修改,主要以程序的迅速化及合理化和从确保程序公正的观点为修改事项的中心,民事再生程序和公司重整程序的制度被引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不少。以下按破产基本程序的流程为例,叙述修改涉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管辖 依据新破产法,母子公司之间、法人与代表人之间、连带债务人之间、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夫妇之间,对其中任何一方破产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另一方的破产案件同样享有管辖权。大规模的破产案件,为了能专门、集中在法院处理,对债权人为500人以上的案件由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债权人为1000人以上的案件可以向东京地方法院或者大阪地方法院申请。
此外,随着管辖法院的扩大,移送规定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二)保全处分 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流失,确保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一律禁止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等概括的禁止命令和将债务人的财产的管理处分委托给保全管理人的保全管理命令引入等保全处分中并得以充实,尤其是新法第25条引入所谓“包括性禁止命令”。重新设立为否认权的保全处分制度。
(三)破产程序开始的效果 从确保程序实效性的观点看,陈强化破产人的说明义务,扩大负担义务的人的范围(新破产法40条)以外,创设了破产人的重要财产展示义务,破产人应当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无延误地将记载所有不动产等重要财产的文件书面向法院提交。
(四)破产债权 对于大多数破产债权者来说,破产债权的申报,是其能够积极参与到破产手续中的唯一机会。在其申报破产债权之后,由相关部门以有关申报为基础,进行破产债权的调查,一旦确定其破产债权成立,那么申报人就可以作为破产债权者分得相应的利益。
1.破产债权的登记 破产债权登记有期限限制,一般在调查期间经过后或者调查期日终了后,除因不可归责的事由不能登记的情形而外,限制债权登记。认为可能有异议废止时,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不确定债权登记期间或者债权调查期间及债权调查期日是有可能的。
2.债权的调查及确定 在旧破产法中法院召开的期日,破产财产管理人、破产债权人及破产人的共同参与提出讨论并阐述各自意见。对此,在新破产法中,为了使债权调查手续合理化和迅速化,引入了书面化的债权调查的期间方式和日期方式并用的方法,在破产手续开始的同时,由法院来决定破产债权调查的期间(一般调查期间)或者日期(一般调查日)。
破产债权,经过破产债权的调查,以及破产管财人的认证,再加上提出申报的破产债权人在调查期间或者调查日不再提出异议申述的时候最终得以确定。 3.债权人会议 关于有召开必要的债权人会议,法院认为因破产债权人数众多,召开会议确有困难时不召开此会议,且即使债权人决议必要时,亦可不召开,而设立了书面等投票制度。
另一方面,让破产债权人的意思作为反映破产程序的实效制度,由代理委员的制度及破产债权人构成的委员会,而引入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委员会的制度。 4.破产财团的管理 关于法人破产时的董事和理事等职员的经营责任,基于简易一迅速的决定程序,引人评定经营者损害赔偿责任内容的职员责任评定决定的制度。
5.破产财团的折价 为便于以担保为目的的物得以顺利迅速地折价变现,重新引入了随着任意出售而担保权归于消灭的制度。破产财产管理人任意出售已设定担保权的财产时,需得到法院的许可,从而让该财产上设立的全部担保权消灭。
关于商事留置权,设立更为简易的消灭制度。 6.分配 在可以分配的金额未满1000万日圆的小规模案件的场合,和破产债权人无异议的场合,进行简易程序。
此外,参加别除权人的分配:
(1)认为由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变更等实体法上,被担保的债权没有被担保,而参加分配,
(2)关于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容易地参加超过最高额部分分配的特殊规则。 7.其他 介于现行实务中没有被运用和缺乏实效性的规定,在新法中作出了相应修改:
(1)废止监查委员制度及小破产制度。同时,考虑到民事再生法的制定,废止了失去存在意义的强制和议制度。
四、个人的破产及免责程序
(一)自由财产的范围 对于能成为破产入的自由财产的金钱的范围,在旧破产法上,和在个别执行上禁止扣押的财产同样,要留出标准家庭2个月的必要生活费。在新破产法中,破产时,在此基础上增加1个月,留出标准家庭3个月(根据修改的民执令,金额为99万日圆)的必要生活费作为自由财产。
且法院可以扩张自由财产的范围,随着谋求破产人的生活保障,以资助其经济生活的再生。
(二)破产程序和免责程序的一体化 旧破产法中,所谓免责程序与破产程序是分开的程序,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人应当另外申请免责;在新破产法上,和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同时,可以申请免责许可,债务人若申请破产程序开始,作为原则,视为有免责许可的申请,以使破产程序和免责程序一体化,程序进行迅速化。 但因赌博、浪费而承担的重大债务者,破产时不得申请免责。
(三)免责程序中强制执行等的禁止 在确定免责决定的期间,即使在破产程序终了后,对包括非免责债权的全部破产债权,禁止强制执行等的规定被确立。
(四)非免责债权 新破产法以排除列举的方式扩大规定了非免责债权范围,将侵害他人身体权和生命权的侵权之债,以及基于扶养、监护、夫妻互助义务而生债务列为非免责债权。
五、破产实体法 新破产法关于破产实体法,以现代的经济社会中,从调整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关系的观点出发,作出以下修改。关于否认权和抵销权,也根据整备法和民事再生法等进行相应的修改。
(一)债权的优先顺序 在旧破产法中,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原因,劳动债权停止了优先的破产债权,在新破产法中:
(1)破产程序开始前3个月产生的工资请求权
(2)退休津贴请求权中,以相当于退休前3个月间产生的工资总额作为财团债权。同时扩大了工资债权的范围,基于兼职、勤工助学、承包合同等产生的劳动报酬均视同“工资”。
在旧破产法中,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原因,租税债权成为全部财团债权,以其中的一部分(在破产程序开始的1年以上之前,缴纳期限到来后的部分)作为不能成为财团债权,停止优先的破产债权,降低其优先顺序。此外,加算税与加算金也只在特定情形下才纳入财团债权,否则亦归为劣后性破产债权。
关于财团不足场合的财团债权的处理:
(1)为了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裁判上的费用请求权;
(2)有关破产财团的管理,折价及分配的费用请求权以外的财团债权,全部处于同顺序。
(二)出租/承租合同等 合同关系中,关于出租人破产时的处理,从保护承租人的观点看,承租人能向第三人对抗承租权时,破产财产管理人不能解除出租/承租合同(规定[以设定承租权等的使用及收益为目的的权利的合同])。租金债权的限制处分和租金债务为被动债权,废止了其抵销的范围限制。
出租/承租继续的场合,有保证金返还请求权的承租人支付租金时,以保证金额为限度,可以请求保管清偿的租金,以确保回收保证金的返还请求权。 即使在再生程序和重整程序中,和破产程序一样,破产财产管理人的解除权应被限制,租金债权的处分限制被废止,但是,在租金债务作为被动债权的抵销范围内,考虑到再建的必要性等,把可能抵销的范围限定为6个月的租金。
关于保证金返还请求权,在程序开始后租金的清偿期内,若得到清偿,在6个月租金的范围内(用于和租金债务抵销的部分除外),保证金返还请求权为公益债权。
(三)否认权 关于否认的要件,成为否认对象的行为与财产减少行为和偏颇行为区别,设定与两者类型相适应的要件,其中,关于偏颇行为否认,代替支付停止,以支付不能为基准。以前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例,在以适当价格出售财产的场合,实质意义的财产减少行为定位后,破产人有隐匿以对价取得的金钱的意思,对方不仅知道该意思,而且不否认,这使否认的要件明确化。
否认的效果方面,为减少否认的风险,在财产减少行为的对方权利上,扩大了财团债权的范围。
(四)抵销限制 关于抵销限制的范围,和
(三)中偏颇行为的否认一样,引入支付不能基准的修改。诚然,从保护合理抵销的期待的观点考虑,关于支付不能前的债务负担:
(1)和破产人之间缔结的[以破产人的财产处分为内容的合同]或者
(2)限定在[以接受对破产人负担债务的人的债务为内容的合同]的场合。关于
(1),因主观上的[以因合同将负担的债务提供给拥有专门的破产债权抵销为目的],在缔结合同时进行限定。
六、其他 作为破产处理程序法上共同的问题,关于破产犯罪,进行修改,在新破产法上,一方面维持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的破产程序开始决定的确定,一方面随着欺诈破产罪构成要件的明确化,重新设立了相关罚则。关于民事再生法、公司重整法也进行了破产犯罪的修改。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法最主要的修正点如下:第一,废止了欺诈破产罪和过失破产罪的区别并进行整理;第二,将由财产犯罪性质的实质性犯罪和侵害破产处理手续正常进行的手续性犯罪整理,将账簿的隐匿、虚假记载等罪名移至手续性犯罪中;第三,伴随着破产法的情报宣布制度的强化,设立了对其进行担保的罚规规定;第四,鉴于管财人等的职务的重要性,一方面,新设立了管财人等的特别渎职罪和加重受贿罪,另一方面,也新设了对管财人等的职务的妨害罪;第五,关于刑罚,大幅度扩充了罚金刑。也就是说,在此之前对法定刑不需要缴纳罚金的罪名,现在也新设了罚金刑,与所有的破产犯罪都规定了罚金刑的同时,还上调了罚金的金额,有可能将徒刑与罚金刑并行;第六,新导入了两罚规定。
另外,关于监守居住限制违反罪,因为废止了监守居住限制,另外对以罚规来对居住限制进行担保的必要性也产生了质疑,因此,就废止了监守居住限制违反罪。
七、施行期日 新破产法的施行期日为公布之日起1年以内以政令方式确定之日起施行。 注释: 注释与参考文献 本文主要参阅シェィスト新破产法特刊(《特辑·破产法的修正及破产实体法的重新修订》)英文名为jurist,中文名为法律家。
日本众议院:《破产法》,网址http://www.shugiin.go.jp/index.nsf/html/index_housei.htm. 但判决并不禁止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破产管理人,即负责破产宣告决定后破产财团的管理与处分的机关,在日本“法院实务,大都以选任律师为最普遍”。
与监察委员有区别。 债权,在日本破产法中.列为破产债权和财团债权。
破产债权,根据其受偿的顺位分为优先破产债权,一般破产债权,劣后破产债权。 加算税和加算金是指对不进行纳税申报者、虚假申报者以及拒不纳税者征收的税金,区别在于前者是根据国税法,后者是根据地方税法作出的加征金额。
[日]青山善充.判例六法[M].东京:有斐阁,2005.1227. 濑户英雄.破产债权的申报、调查以及确定[A].特辑·破产法的修正及破产实体法的重新修订[C].37-43. [日]石川明.何勤华,周桂秋译.日本破产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58;颜虹,黄金波.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完善[EB/OL].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1868,2005-11-07. 佐伯仁志.破产犯罪[A].特辑·破产法的修正及破产实体法的重新修订[C].96-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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