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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份)质押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_经济法论文(1)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设定质押担保。随着经济的发展,股权(份)质押也逐步成为现代融资常用的担保方式,但《担保法》及相关法律关于股权(份)质押的有关规定不够具体明确。

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就股权(份)质押生效问题提出以下法律分析意见: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股权(份)质押的规定

(一)现行法律对于质押标的物的规定 《担保法》第75条第2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该法第78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公司股份采用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根据股东的出资比例确定其所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证明股东所持股权的凭证为《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由此可见,“股份”及“股票”是专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

《担保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也称为股份,显然属于立法上的疏漏。 因此,《担保法》在谈到股权质押时,可用于进行质押的标的不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也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二)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质物的限制性规定

1、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作为质物的限制性规定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因此,如债务人拟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权人应要求债务人及公司提供公司股东同意以相关股权设定质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避免因股权质押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而无效。

2、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作为质物的限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公司法》存在以下限制性规定:

(1)《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记名股票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因此,上述期间不能以股份质押,否则将因不能办理登记而使质权不生效;

(2)《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并且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此,如果公司成立不到一年,发起人不得用其股份出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用于出质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的25%,并且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用其所持有的股份出质。

3、以上市公司国有股份作为质物的特殊规定 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4、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份)作为质物的特殊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 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

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因此,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份)出质的,除应按不同的公司性质注意拟出质股权(份)是否违反前述限制性规定外,还应遵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份)设立质押,必须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

不同意的股东即使不购买,也不能视为同意出质。 2)投资者用于出质的股权(份)必须是已经实际缴付出资的。

3)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三)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股权(份)质押生效条件的规定

1、现行法律对于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的生效条件的规定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生效”。因此,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以质押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为质押生效的要件。

2、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设质的生效条件的规定 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两类: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则无法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因此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设定质押的生效方式又有所不同:

(1)以上市公司股份设质的生效条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由于目前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份,投资者都是通过证券公司开立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对上市公司的股票进行认购和交易,投资者的认购和交易情况均记载于两个交易所的计算机网络帐户上,投资者并不实际持有上市公司股票。

这种无纸化的电子记名股票形式,就决定了上市公司股票出质的生效条件与传统纸质股票不同,传统纸质股票以背书和转移占有为出质的生效条件,而上市公司的股票以登记为出质的生效条件。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以上市公司国有股出质的,还应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第7条之规定,由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2)以非上市公司股份设质的生效条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生效”。

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因此,对于记名股票,应将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及股票质押事项在股东名册上予以记载;对于无记名股票,应将股票号码、质权人姓名及股票质押事项在股东名册上予以记载。

二、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股权(份)质押的规定较为笼统,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影响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情形,以下就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及建议。

(一)关于股东名册的公示问题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和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质押,《担保法》均规定以质押事项登记于股东名册为生效要件。但在实务中,不少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即使置备了股东名册,股东名册也存放于公司而不会交由债权人保管,一旦发生纠纷,不排除公司有提供伪造或虚假股东名册,或窜改或隐瞒股东名册中原已记载的股(份)权质押登记事项,以损害质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

在此情况下,如果质权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股(权)份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事实,法院将很可能认定股权质押无效。 为了尽量防范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而可能对质权产生的风险,质权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防范:1)直接在《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如公司的股东名册已在工商机关备案,则由双方共同在工商机关处备案的股东名册上进行出质登记;如公司的股东名册没有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在股权(份)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上以后,公司应在股东名册上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公章,并将该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名册复印件交由债权人保管。

2)由公司在公证机构的现场监督下,办理在股东名册上对股权(份)质押进行登记的事宜,并由公证机构对此出具公证书。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草案)》已提出“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如《物权法(草案)》的该条规定能在下一步经过人大审议通过,质权人和出质人应到工商机关处进行出质登记。

(二)关于是否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的问题。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但在实践中,有的质权人与出质人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而仅办理了登记,在这样的情况下,质押是否生效,存在争议。本所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于出质人已履行办理登记的义务,而质权人也接受了该质押登记,则质权人与出质人的质押合同关系成立,且质权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出现纠纷,则很可能由于缺少合同,导致司法机关难以界定质权人与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为了尽量防范由于没有签订质押合同而给质押各方当事人带来的风险,权人与出质人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关于无记名股票的质押问题。 首先明确的是,《担保法》并没有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质押的,需向质权人交付股票,同时亦未规定股票的交付为股份质押的生效要件。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142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受让人后既发生转让的效力”。

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公司法》,是否意味着以无记名股票出质的,应当将股票交付给质权人占有? 股票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凭证,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或行使其他股东权利时,均需以所持股票来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及所持股份的多少。股票质押对股东权利将产生一定限制,但并不导致股东身份及股东权利的丧失。

如将股票交由出质人保管,将给股东在行使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股东权时带来障碍。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应做狭义理解,即以无记名股票出质的,应当注意审查该股票所记载的股份是否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而并非必须将股票交付给质权人。

但是,由出质人保管已出质的无记名股票,也会带来一些法律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无记名股票交付就产生转让的效力。

如果出质人在不通知质权人的情况下,将已出质的股票转让并交付给第三人,在出质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产生股票转让的效力。此时,则发生股份质押与股份转让的竞合。

质权人可依据《担保法》第78条“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的规定,主张股票转让无效。而受让人则可能提出自己不知道股票质押事项为由,主张自己为善意受让人,同时依据《公司法》第142条主张股票转让有效。

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保护质权人还是受让人,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出质人未征得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无记名股票转让他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由于该股份质押的事项已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即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予以了公示,受让人以不知其所受让的股份已设定质押为由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并要求确认股份转让有效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但是,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出于保护既有交易的考虑,在确认股份转让有效的情况下,同时认定质权人对转让后的股份享有追及权(即质权人仍然可以对转让后的股份行使质押权)的可能性。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也为了更好的向第三人明示股份质押的事实,当出质人以无记名股票出质时,建议质权人可要求出质人:1)将股票交由质权人保管; 2)在股票上背书记载质押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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