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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的新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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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09-27

劳动争议案件的新视角

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体制的转轨,我国劳动关系已发生了重大变化。新旧体制交替带来的利益格局的调整和观念上的差异,以及劳动关系的不规范,使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呈明显增长趋势,由劳动关系矛盾和冲突的社会问题已越来越多地影响着经济和社会生活。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企业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这些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也包括自然人之外的法人和非法人的权益和利益。 “企业社会责任”一词起源于美国。

早在1924年,美国的谢尔顿就把企业的社会责任与公司的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处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这种崭新的哲学思想主张,企业经营战略对社区提供的服务有利于增进社区利益,社区利益作为一项衡量尺度,远远高于企业的盈利。

对于企业是否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理论界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 一种观点是否定企业的社会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首先,企业的社会责任本身是一个假命题,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过于模糊、抽象,且义务对象无法加以确定,欠缺操作性;其次,如果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将导致企业最终失败。

因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成本将以提高产品价格的方式让消费者承担,最终导致企业竞争力下降,淘汰出局。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将消减经营者自己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

企业社会责任一说违背了企业作为营利性社团的本质,有向公益团体转变的风险。 另一种观点则持肯定的态度,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公司财产的运用是深受公共利益影响的,法律和舆论在一定程度上正迫使企业同时承认和尊重其他人的利益;企业管理者应树立公司责任观,不仅要通过一定的法律机制促使公司承担对社会的责任,而且管理者应当自觉践行这种责任。

不论是支持企业社会责任的一方,还是否定的一方,双方的立论前提均是相同的,即认同“经济人”的假定,经济学有一个基本假定,认为:社会的每一个个体在本性上都是“使自我满足极大化的理性主体”,个人将永远不满足而竭力追求净收益最大化或成本最小化。法律经济学也接受了这一假定,并把它作为理论分析的前提,并主张个人是理性行为者或功利最大化者。

同时,它也将成本和收益的分析方法引入进来。“经济人”假定还认为:个人将永不满足并竭力追求净收益最大化或成本最小化,个人将对未来可预测的客观成本——收益的变化做出反应。

任何行为都是为了取得最大效用或利益,可供选择资源的最后单位的边际利润是相等的。“经济人”的最大化原则不仅要求每一行为的收益超过成本,而且要求每一行为扩展的边际成本要与边际收益相等。

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中,谋求利润最大化是企业根本目标,是绝对的,这是由市场经济的性质决定的。但同时,由于责任是社会的产物,社会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

责任与社会共生,与社会共存,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责任总是与行为主体的地位相一致。

一个人在社会上占据了一定的地位,扮演一定的角色,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企业作为一种组织,并不是独立于社会之外,它在整个社会分工体系中获得了其他组织不同的社会地位,理所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事实上,企业交纳税金、向社会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等等,就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近期濒繁发生的矿难事件以及齐齐哈尔假药事件,正是反映出这些企业(经营者)社会责任的严重缺失所造成的恶劣后果。

对于企业是否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争议,现在应该暂告一段落。因为,在新的《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将“社会责任”列入法律,这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确立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尚没有明确的规定。

我们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项:对劳动者的责任、对消费者的责任、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责任、对企业债权人的责任、对社会福利和社会公共事业的责任以及非法行为的监控责任。本文主要讨论企业对劳动者的责任。

至于企业对劳动者的责任,主要包括:保证实现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和择业权、报酬获取权、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待遇获取等劳动权利。 从目前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来看,绝大多数是企业未依照规定履行其社会责任所引发,主要集中表现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显失公平甚至违法的劳动合同、千方百计压低雇工工资、延长劳动时间,随意加班加点、生产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职工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等方面。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较多,有立法相对滞后、执法不严、企业经营者意识淡薄等等。但其中最为主要的原因是企业经营者刻意回避企业的社会责任。

企业之所以回避其社会责任,有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原因。主观方面的原因是生产经营的目的是为了最大化的攫取利润这一资本的根本属性使然。

客观方面的原因有三,一是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的不平衡。从所周知,我国劳动力就业的压力正逐年增大,农村剩余劳动力、下岗职工、大中专学校的比业生以及其它待业人员的数量正不断增加,劳动力市场的供求严重失调,就业机会稀缺形成“买方市场”,企业主的强者地位通过市场这只无形的手进一步得到加强;二是监管不力。

政府官员不仅是劳动行政官员,而且肩负着地方经济发展的责任。推行社会责任势必提高劳工待遇,而为此增加的成本都是由当地企业承担的,这会导致当地劳动力廉价的优势丧失,并可能损害当地企业和政府的经济利益。

因此,基层政府官员更多表现出对企业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行为表示理解或者行过且过;三是职工维权的机制不完善。目前企业职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唯一合法途径是“调解——劳动仲裁——法院诉讼”,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定必经程序,非经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诉。

职工要在漫长的仲裁或审理过程中等待,影响进入诉讼程序的时间,使职工没有足够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与资方抗争。 有一种观点认为,随着法制的进一步健全,社会的进一步关注以及企业管理者素质的提高,企业会主动承担其社会责任。

对此,我们认为,仅靠企业自身觉悟的提高来履行其社会责任,这是理想主义者的观点。虽然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企业主动积极地履行其社会责任,如捐助失学儿童、危重病人、投身公益事业。

但我们认为,企业的这些行为并不能掩盖企业的经济价值取向至高无上这一根本属性。企业做出的看似承担社会责任的利他行为,实质上是公司在分析了成本与收益后所做的利已行为。

最为明显的例子是烟草巨头菲利普莫里斯公司1999年拿出7500万美元用于慈善损助,随即该公司又耗资1亿美元展开密集的广告攻势,惟恐自己的善行不为人知.而企业采取提高员工工资、为员工缴纳“五金”、改善员工的福利待遇、工作环境、让员工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等举措,是为了对员工形成激励,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或者是考虑到企业的长远发展,其根本目的是增加收益,最终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而不是为了利他,或者出于道德的考虑。员工对于企业来说可以看作是人力资本。

所谓人力资本,是指人的知识、技能、资历、经验、熟练程度、健康等的总称,代表人的能力和素质。其显著标志是,它属于人的一部分,它是人类的,同时它又是资本的,是未来收入的源泉。

企业经营者意识到经济越发展人力资本在创造和积累企业财富中的作用越大.因此,希望通过企业自身的觉悟来主动履行其社会责任是不现实的。如何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是一个历史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观念、立法、执法等多方面的因素。

就法院而言,如何通过司法的过程,体现出企业社会责任这一理念,是新时期法官面临的挑战。 法的本质是法本身所固有的内部必然联系,它通过法的实现机制的运作得以表现,而司法功能作为法律与其他社会系统联系的纽带和中介,其通过司法的运作行为而对社会生活产生实际的影响。

司法具有直接法律功能和社会控制功能两个方面的内容。司法的直接法律功能是指司法所具有的解决纠纷,惩治犯罪的功能,它体现了司法所具有的实现法律规范和法的价值目标的功能,是司法发挥作用的基本方向,是法本质的外部表现。

而司法的社会控制功能是指司法作为法律的特殊实现方式,具体作用于社会,通过对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进行直接的司法配置,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主体行为,具体作用于人的行为的特定工作或活动方式,是司法通过个案的审判活动对社会的组织、协调、控制的有益功用和效能,是司法作为社会控制体系对人们的社会生活、生产工作秩序、国家管理秩序进行控制中所发挥的作用和效能。人民法院涉及企业的社会责任最为普通的案件就是劳动争议案件,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充分体现企业社会责任这一理念,不仅可以充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可以推动企业社会责任迅速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牢固的基石。

要在具体案件中体现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首先,正确认识劳动关系的特征及相关立法的宗旨。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它的特征是,

(1)劳动关系主体特定性,主体一方固定为劳动者,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另一方主体固定为用人单位,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或经营者。

(2)劳动关系的内容以劳动力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为核心。这是由劳动力商品的特性决定的。

劳动力在交换过程中,用于交换的是其使用权,劳动力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支付劳动报酬,以保障劳动力的生产和再生产及劳动者维持家庭成员生活的必须费用。

在劳动关系的内容中,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余部分内容都以它为核心。

(3)劳动关系是人身关系属性和财产关系属性结合的社会关系。一方面,劳动力的存在和支出与劳动者的人身不可须臾分离,劳动者与某个特定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后,该劳动者之外的其他人不能替代这一劳动系,因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关系的属性;另一方面,劳动者以交换劳动而换取生活资料,具有一般商品的财产属性。

(4)劳动关系兼有平等性质和隶属性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相互选择和平等协商,以协议形式确立、变更、终止劳动关系,这表明劳动关系是一种平等关系,但是,劳动关系一经确立,劳动者就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管理,这就使得劳动关系又具有隶属性质。

从劳动争议的特征不难看出,劳动者显然处于弱势地位。也真是基于此,《劳动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由引可以看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制定《劳动法》的基本宗旨和根本出发点。《劳动法》中所制定的许多条款,无不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对人权的基本保障。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即将颁布,劳动者的权益将进一步得到明确和加强。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承办人对劳动合同的审理完全采用《合同法》的理念,这正是未能正确认识劳动关系的特征及相关立法的宗旨。

我们并不否认劳动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合同应有的原则、特征等,劳动合同也均具备。但我们也应认识到,《劳动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部门,其有自身的特点和价值取向,并不能完全照搬处理《合同法》案件的理念来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其次,在案件实体上要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折射出企业的社会责任。《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这是《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

但在现实生活中,企业为不支付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降低劳动力成本,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比比皆是。为此,劳动部及最高院均出台了大最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将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赋予了相同的法律效力。

从效力层面上来说,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是不得违背法律,但劳动部的行政解释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相互矛盾。这实为是不得已之举。

不过,从这些规定的出台,也可以看出相关行政部门及司法部门对企业逃避其社会责任的态度。因此,在案件实体审查时,对于企业和用人单位之间利益的平衡应不充分考虑企业社会责任这一理念,不能就案办案,力图通过每个案件的实体处理,体现出企业在由整个社会维系的公平的竞争、充足的劳动力、稳定的治安等环境发展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企业规章制度效力的认定、劳动合同效力及争议条款的认定上均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要让用人单位意识到在涉及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其处于不利地位。

让其意识到不做比做更糟糕,促使其主动承担社会责任,避免劳资纠纷。 第三,在程序上充分保障劳动者的诉讼权利,快速高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案件的增多,一方面反映了劳资关系的紧张化,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劳动者法律意识的增强,其实质是劳资双方利益的失衡。法院的司法裁判是实现法律平衡双方利益这一目的的最后途径。

因此,在诉讼程序上对弱者加以保护也是与立法目的相一致的。鉴于此,最高院对仲裁这一前置程序作了宽泛的解释,对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不予受理的,法院也视同为经过仲裁。

同时,对劳动争议案件也以最低标准收取诉讼费。在举证责任方面,也对劳动者予以了充分的保护。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此规定从程序上较为充分地保护了劳动者,也为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贯彻企业社会责任理念提供了程序上的依据。

因此,在诉讼程序上充分保障劳动者的诉讼权利,也是体现企业社会责任的一种方式。 长期以来,人们把企业的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看成是相互独立的,甚至还常常看成是相互竞争的。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企业的竞争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经营所在地的环境。

例如,提高教育水平通常被视为一个社会问题,但是一家企业所在地区的劳动力的教育水平对该企业的潜在竞争力的影响确实是实质性的。从长远来看,社会目标和经济目标本身并不冲突,实际上还是相互联系的。

企业妥善地履行了其社会责任对和谐社会的形成起到关键的作用,而一个和谐的社会环境对企业长远发展的促进作用是勿用置疑的。当然,从发展的观点看,劳动者的利益和企业的利益是劳动法保护的双重法益。

只是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常常处于不利的弱者地位,劳动法才对其进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的目的是追求劳资双方地位平等和利益平衡,决不是以牺牲企业的利益单方面追求劳动者的利益。

否则,《劳动法》的调整就会矫枉过正,重点保护也就失去了平等、公平的正义基础。 注释: 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6页 陈伟,《公司劳动纠纷的社会经济学分析——从公司“社会责任”的角度考察》,第11页, 王志平,《现代企业的社会责任》,《中国经济走势》2009年第10期,第21页 舒尔茨,《人力资本投资》,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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