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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以科学发展观论经济法的价值_经济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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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以科学发展观论经济法的价值_经济法论文(1)

[摘要]:随着法制化进程的深入,经济法在我国得以兴起和发展,特别是近几年以市场化、法治化为特征的社会变革加大,使我国的经济法日渐成熟。2009年初,一个热门的话题——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更是为经济法的完善带来了新的契机。

在中国当前的社会历史背景下,科学发展观对于以促进经济发展为使命,以维护社会利益为特征的经济法来说,带来了更多的发展空间和创新理念。而经济法价值的定位问题是经济全球化时代经济法立法和实务所亟待解决的一个全新的课题。

本文试将经济法价值的定位问题与科学发展观联系起来,提出经济法的价值可分主导价值和功能价值。主导价值是追求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功能价值是实质正义、发展公平、和谐统一。

以期从法的价值入手,探究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并通过与民法的比较,试以科学发展观来论述经济法的价值。 [关键词]: 科学发展观 价值 整体效益 实质正义 发展公平 一 、从经济法的价值谈起 传统法理学认为,“法的价值”有三种使用方法:法的目的价值、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及法的形式价值。

从法社会学角度看,法的价值研究其实质是对法存在的社会历史必然性及合理性的探寻。法律价值的内容是多方面的,一般认为,法律价值包括和平、安全、自由、平等、秩序、文明、正义、效率等方面。

自然法学派(包括一些社会法学派的法学家)认为法律应当而且必须关注并研究一些基本的法律价值,如正义、秩序等。美国法学家罗斯。

柯。庞德就曾经指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

”“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在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①] 但在法律实证主义看来,法理学的根本任务应当是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其反对在法学研究中用形而上学的思考方式以及寻求终极真理的做法,反对法理学家们试图超越现行法律制度的经验事实而去识别与阐述法律思想的任何企图。

[②]从根本上讲,法律实证主义就主张“任何道德价值因素都不可进入法律的定义。”[③] 经济法是现代法的一种,在历史上首先是由空想共产主义者提出的一种设想,后来却被资本主义国家从实用主义的意义上加以运用,并成了能保障资产阶级可持续剥削和可持续统治的制度性方法。

经济法当然也能在东方的中国得到运用,并通过弘扬经济法,来满足其可持续发展和可持续稳定的需要。上个世纪70年代未80年代初,经济法在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同我国的市场经济同步发展起来。

关于经济法的本质有各种不同的表述,“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 [④], “是国家为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实现经济协调发展而规制经济运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⑤]“就其本质而言,经济法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之良性运行,协调发展之法”,[⑥]或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⑦]都反映了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的价值是经济法学的一个重要范畴。

学者们对于经济法的价值已多有阐述。归纳起来,主要观点有:

(1)经济法的价值是经济法通过其规范和调整所追求的目标。它表现为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和谐,他们本质上是统一的,但又表现为不同的方面。[⑧]

(2)经济法的价值,也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它的价值链的中心环节也是效率与公平;它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当20世纪与21世纪之交,它还要兼顾国际社会利益。经济法的中心价值环节应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实质)经济公平。

[⑨]

(3)经济法的价值主要有二:一是社会经济福利价值,二是经济民主价值。[⑩]

(4)经济法价值目标体系分为两个层次,工具性价值是经济法为实现其目的性价值(法的理想)应具备的其本属性或共性价值,包含结果公平、经济安全和体制效率;目的性价值居于主导地位,反映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与理想,包含可持续发展。 经济法价值的特殊性是由经济法的法体系中的特殊本质性决定的。

经济法在法体系中的调整任务涉及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其内容是经济性的,其价值亦重在经济性;同时经济法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为解决社会化引起的矛盾和冲突而应运而生的。所以经济法又是社会性之法,经济法的价值关注社会性。

经济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价值的突出属性。

二、科学发展观与经济法的价值 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受国际垄断资本主义控制的大趋势下,对于实行改革开放将近三十年并加入WTO的中国来说,科学、正确的理论指导仿佛是大海中的指明灯,指引中国朝着正确的方向不断前进。如果没有相应健全的科学对策,中国的发展将是短暂的、有限的。

2009年春天,中共中央特别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各个领域,是照耀新时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各项工作的灯塔。

这一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理论创新的重大成果,是我们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规律认识的进一步深化,是我们党执政理念的一个飞跃。 在中国当前的社会历史背景下,科学发展观体现为“一个中心、五个统筹、一个根本”。

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根本。 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基于国民经济运行存在着一些矛盾和问题;强调五个统筹,是基于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着一些不协调或不够协调的现象和问题;提出以人为本,是基于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方面存在一些突出或较为突出的困难和问题。

而对于以促进经济发展为使命、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特征的经济法来说,其面临的发展与创新是必然的。 2009年4月10日,由中国商业法研究会与西北政法学院联合主办、西北政法学院法学承办的 “经济法的理念与科学发展观学术研讨会”在西安隆重举行。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徐孟洲教授坐了《新发展观与经济法的理念》的主题报告。徐教授首先对新发展观的含义进行了解读,认为新发展观从经济领域开始提出,它要求经济的发展应与人类和谐统

一、协调发展。提出与新发展观相适应的经济法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发展、可持续发展、使经济社会与人类和谐发展的理念。

其次,徐教授提出了“新发展观与经济法的理念重塑”的观点,认为以人为本的思想应是经济法理念的核心。 讨论中,郑州大学法学院程宝山教授认为,经济法与科学发展观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天然的联系,经济法是以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为其宗旨,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有助于经济法研究的发展;强调科学发展观与经济法的联系,突出表现在经济法的理念与部门化上。

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倡议开展“科学发展观与经济法的创新”专题研究,提出运用这种科学的发展观指导经济法的实际工作和理论工作。我们可以把握两个求真务实的要点:其一,科学发展观的基本精神与经济法的存在形式和社会价值具有高度的同一性,这亦是科学发展观对经济法的肯定;其二,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与经济法的运行规律和发展趋势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这亦是科学发展观对经济法的指引。

笔者认为,在科学发展观的肯定和指引下,判定经济法的价值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即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二是经济法的功能价值,即实质正义、发展公平,和谐统一。

三、经济法的主导价值:社会整体效益

(一)经济法的产生背景 经济法诞生于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之际。1776年亚当。

斯密发表了著名的《关于国民财富的原因和性质的研究》一书。在该书中他十分深刻地论述了“看不见的手即市场之手”在形成社会生活所需要的经济秩序中的决定性作用。

自由资本主义奉行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的市场理论,将市场主体的个体私权的能量发挥到了极致,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但由于经济的集中和垄断导致了竞争的不平衡,引发了严重的社会矛盾。

19世纪末,随着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实现了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自由资本主义的经济政策已不适应垄断后的经济现实。1936年,凯恩斯发表了《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提出了“国家干预主义”思想,并立即被各资本主义国家奉为宝典。

“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司法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社会学的运动法则来控制自由竞争的时候”[12].国家之所以不能任由纯粹司法保护自由竞争,在于自由竞争的任意发展导致了市场的失灵,市场的失灵使市场机制失去了其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因而降低了经济运行的整体效率。经济法学界普遍认为“市场失灵”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原因。

> 经济法是构筑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而市场经济的最高原则就是效益的最优化,即经济的最大量增加,因此经济法最主要的价值目标就是效益,经济法注重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在一定意义上说,经济法是经济效益法,通过协调各方的经济行为和经济利益关系,以获得最大经济效益的法,经济法的制度和规定都是以获得经济效益为出发点,以获取经济效益为终点[13]. 20世纪70年代后,随着滞胀性危机的频繁发生和人们对凯恩斯主义国家干预理论的质疑,古典自由经济理论出现复苏现象。

“推行经济自由主义和削弱政府的经济作用成为新的时尚,弘扬市场的作用称为20世纪最后二十年的时代主题。”[14]在这样一个经济时代,经济法逐步成熟起来并最终确立了自己作为多元素主体利益协调平衡的社会本位法的地位,形成了“均衡调整,谨慎干预”的主要特征。

均衡调整的本质要求经济法在维护相关主体利益的同时,实现利益的均衡合理分配。谨慎干预体现了尊重并同时兼顾市场与政府(国家)的现代理念,是现代经济法正努力实现的目标和价值。

[15]

(二)与民法相比较 效益是指投入与产出即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较,只有当成本大于收益时,经济才是有效益的。在经济法产生以前,经济领域的法律关系由传统民商法来调整。

民法的效益强调的是个人利益的实施,只要每个个体实现了自己效益的最大化,那么社会也就能实现它的利益最大化,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是一致的,并且个人效益是社会效益的基础。这一思想最先由亚当。

斯密提出,后来形成了在政治思想中影响较大的功利主义思想,但当社会出现个体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尖锐矛盾时,由于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所有规制旨在保证个人利益充分实现。故无法解决诸如交易成本过巨,市场失效,外部不经济等问题,实现社会整体效益。

经济法的诞生补充了民法之不足。 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

社会整体效益不只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实现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直接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可以说是经济法的独到之处,其他法律部门不是不追求社会整体效益,而是通过在追求其他价值的过程中,间接地实现社会效益。

如民法,其价值取向是充分保证个体效益的实现,而对社会整体效益的维护则是间接的。它主要是通过调整个体效益之间的冲突来实现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平衡。

如行政法,在追求实质正义之终极目标的体系中,通过形式正义的调整间接实现社会效益。如刑法,它最直接的追求是恢复社会正义,在它的这个追求之下当然是有助于社会效益的。

经济法要求个体经济行为与社会总体经济发展相协调,认为“个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并不重要,倒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有特殊意义,通过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来实现对个别利益的一般保护。”[16]经济法主张经济主体追求个人利益的行为必须置于社会整体利益之中来重新加以认识和评价。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生产社会化的高度发展,科技技术作用的日益强大,人作为社会有机体的一部分,在经济活动中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只有站在社会整体效益的高度,才能协调各层次利益的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使资源得以优化配置,达到可持续发展。

在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指导下,经济法应以社会责任为本位,以社会整体效益为其主导价值。社会责任本位是实现以人为本思想的强制性要求,所谓社会责任本位是要求所以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目标,要对适合尽责任,把社会整体利益、经济全面协调发展作为经济法的目标,企业也不能仅仅只考虑到要赢利,还要考虑到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不能只简单地追求经济效益而损害社会整体效益。

效益的整体性是指法律把个别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行为主体延展到整个社会。因此,笔者认为,效益的整体性是经济法区别于民法的根本所在,时至今日,社会整体效益是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其他价值都围绕着这一价值而展开。

四、经济法的功能价值:实质正义、经济公平、和谐统一

(一)实质正义 正义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之一,历来为人们所关注。法律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最高价值在于正义的实现,经济法也不例外。

正义和效益是法律价值目标中两个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要素。法律保护正义虽然抑制了一定的效益,但这是为了实现更大的效益;法律保护效益虽然牺牲了一些的正义,但这也是为了实现更大的正义。

在正义价值上,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在于民法追求的是形式正义,而经济法则追求法的实质正义。民法是以个人权利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强调机会均等,但无力解决事实上的能力差别、收入差距、贫富分化进而导致经济机会不平等一系列问题,它所关注的是个人正义,也称形式正义。

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决定在经济法中正义的价值目标具体化为对正义的经济制度和经济结构的追求,亦即实质正义的追求,这种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的正义观。在民法“眼”中,经济巨人和经济侏儒都是平等的,它们之间的交易是公平的,是个体的公平。

而在经济法“眼”中,经济巨人和经济侏儒是不平等、不合理的,经济法总是以社会整体为参照系,采用市场外力量来积极限制这种对比差异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譬如在经济责任制当中,一方面和在传统部门法的体系中一样,行为人违反义务要引起国家暨法的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它体现为一种积极的角色责任,强调特定的身份、职务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职责。

①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在整个法律制度中处处可见,这也是20世纪以来的社会法。(包括劳动法、环境法等)法律规范中均体现出来的,诸如对劳动者的保护,对环境的保护等等。

而经济法的实质正义,体现为对经济弱者的保护;对经济效率的保护;以及反贫困;强调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健康;可持续发展;社会安全;对环境的保护等等。[17] 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认为从一定角度看,正义可以分为社会的正义和个人的正义,首先要决定一种社会制度是否合乎正义,然后才能决定个人的道德准则,决定个人须承担的义务和职责。

在他的学说中,形式正义是和实质正义相并行的两个概念。实质正义是指制度本身的正义,形式正义是指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和一贯的执行,而不管它们的实质原则是什么。

形式正义又可称之为“作为正规性的正义”,也就是指法治。“法律制度是对理性的人所发出的公共规则的强制命令,旨在调整他们的行为,并提供社会合作的结构。

” “形式正义的概念,也即公共规则的正规和公正的执行,在适用于法律制度时就成为法治。”[18] 正义始终意味着某种平等,因此,形式正义要求在执行法律和制度时应平等地适用于属于它们所规定的各种各样的人。

所以形式正义是坚持原则或服从制度。但是,平等地执行的法律和制度本身却可能上不正义的。

同样情况同样待遇并不能保证实现实质正义。实质正义取决于社会基本结构所根据的原则。

[19]其实实质正义是在形式正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对形式正义的一种扬弃。

(二)发展公平 公平观念古老而又持久,是人们普遍认可的崇高价值。现代经济法的公平观念还特别体现在经济法所追求的新型公平理念——发展公平。

发展公平是可持续发展观为公平这一传统的道德与法律价值范畴注入的新理念与新思维。[20] 与民法追求的个人公平不同,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是社会整体效益的公平。

它强调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承担义务,而不只是对个别人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莫具体经济行为即使不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但却对整个社会经济存在危害时,该行为就是不公平的。

经济法规范依靠国家干预这种市场外因素的介入来矫正,在认同分配差异所具有的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体现经济法独特的人文关怀。 科学发展观的实质是要实现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多发展,发展是硬道理,是第一要务。

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还不够全面,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层面亟待改变、地区发展很不平衡、产业结构不合理等等。这就要求我们的发展要更加注重统筹兼顾、公平合理。

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来说,平衡地区经济有着非常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经济法要求国家对不平等的收入和财产实行干预,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结果公平和地区公平。

利用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予以一定补偿或救济。产业结构不合理所产生的结构性经济缺陷甚至致命的经济损害是相当严重的。

民商法和行政法对产业结构的调整无能为力。因此,国家经济法规应该根据国家经济主体和制约经济增长的客观国情,使各个产业部类的分布处于比较均衡和合理的状态。

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发展公平更新和拓宽了公平的传统含义。

(三)和谐统一> 和谐是市场和国家共同追求的理想境界,社会效益最大化是和谐的必然结果,也是评价和谐的一个重要标准。作为经济法价值追求的经济和谐,指以市场调节为主,在充分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国家针对市场缺陷,对经济进行干预、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的障碍。

最终实现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发展的目标。[21]经济法作为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它追求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社会效益与个体效益的统一,实质公平与形式正义的统一,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的统一,国家调控与市场配置的统一等等。

由于社会化程度的不断加深,许多原先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直接渗透了国家意志,私法的原则和精神不断受到侵蚀,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性不断增加,强制性规范不断增加,这已成为现代民法的两难困境。[22]尽管传统民法作了一些修改,但终究不可能以社会本位取代个体本位的理念。

行政法的国家本位的绝对公权,只能在管理程序中将政府予以法制化,却不能全面干预经济行为。而经济法则能立足于组织、国家和社会的新发展,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内在平衡协调,把公法的目标和私法的手段紧密结合起来,以此达到既要保持整个社会范围内的经济秩序,实现整体效益的增加和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意志,又要保证民法中自治的纯洁性。

经济法追求经济的和谐发展,保证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行,最终谋求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 对经济合理性的追求必须考虑社会政治、道德、伦理、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社会信仰等各方面的承受力及它们之间的和谐度。

和谐的理念贯穿于所有的经济法之中,是制定执行解释经济法的主要精神。我国的宏观调控法体系也是本着经济和谐理念正在建立和完善,其总体目标是: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

计划法,产业政策法,金融法,财政宏观调控法等等无不体现了经济和谐的基本精神。[23] 关于经济法价值的探讨,其范围十分广泛。

但对经济法价值的选择具有辨证历史性,其具体内容彼此有互补和依存性,而价值体系本身的位阶也不是凝固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律运转环节或不同的环境条件下应相应地做出各异的价值选择与组合。

在坚持以人为本,实质为追求社会经济更快更好的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将经济法的价值阐述为由主导价值和功能价值两个方面构成。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作为经济法的主导价值统领着经济法的功能价值——实质正义、发展公平、和谐统一;而功能价值又是主导价值的具体体现。

如此更能体现经济法与民法的差异,时至尽日,也更能说明经济法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性。 注释: [①]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中译本,第55页。

[②]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1年版,第110页。 [③]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9页。

[④]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三版),第80页。 [⑤] 肖乾刚、程宝山:《经济法概论》,中国商业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3页。

[⑥] 李光强:《论经济法的本质》,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第17-19页。 [⑦] 杨紫炬:《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⑧]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152页。 [⑨]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⑩] 鲁篱,苏明:“经济法的价值新论”,《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3月版。 吕忠梅,陈虹:“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法商研究,2000年6月版。

[12] [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未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13] 潘静成,刘文华:《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年第1版。

[14] 耶金、斯坦尼斯罗:《制高点——重建现代世界的政府与市场之争》,北京外文出版社,1999年版。 [15] 张 昊:“经济法价值生成的基础”,《法学研究》,2003.年4月版。

[16] 程宝山:“经济法与民法的价值比较”,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 ①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法学杂志》,2009年第2期。

[17] See JohnP.powelson.The Moral Economy.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2001. [18] 罗尔斯:《正义论》,哈佛大学出版社所属Belknap出版社971年版第235页。 [19]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0月第5版,第107页。

[20] 樊涛、李彦林:“经济法价值取向浅探”,《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5月版。 [21] 杨连专:“论经济法价值中的公平与和谐”,《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00年6月版。

[22]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3] 杨连专:“论经济法价值中的公平与和谐”,《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00年6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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