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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_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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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_民法论文(1)

内容提要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准则,而证据制度则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但证明标准的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争论。

本文对“以事实为根据”作了论述,进而认为证明标准有其客观性,指出我国现行法律的矛盾,建议修改。 文中引言部分解释了什么是证明标准,并由此引出问题,第一部分“以事实为根据”中,就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来定性,证据制度、剖析其客观原因,从党的思想路线、社会主义国家与剥削阶级国家的审判制度不同,我国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以及前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等四个方面作出了详尽分析。

第二部分证明标准的理论现状与思考。文中逐点逐条列出了学术界中关于“以事实为根据”的证明标准的各种看法和见解,用马克思主义认识从五个方面解析了客观真实说,即认识过程、现行立法规定、审判权要求、经济诉讼原因、民事举证分配五个方面。

第三部分,从理论结合实践论述了法律真实标准的实质。 第四部分提出了我国《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实践中的质疑,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事实;根据;民事案件;证明标准;证据制度;民事诉讼 引 言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证明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在何种证明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这种证明状态体现为一定质的和量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者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

自从彭真同志提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来,我们一直以此作为诉讼中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刑事诉讼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但近年来多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此不应该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究竟应该如何评价,这其中涉及怎样的争论,我们又该建构怎样的证明标准呢?笔者对此谈点个人看法。

一、关于“以事实为根据” 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学者对此的表述不尽相同。如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的处理的依据。

” 也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是指要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忠于事实真相。” 还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忠于事实真相,这种事实必须是客观的、全面的,......务求查明真实情况,还事实的本来面目。

” 不难看出,在不同的表述中,都把这个“事实”当作案件客观事实,是纠纷冲突事实的真相,即客观真实。 长期以来,我们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对证据法的一些特殊规律认识不足,并将这门学科导入了许多政治性观念和思想认识。

在讲到“以事实为根据”时,我们不承认证据的客观局限性,不承认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忽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甚至将之与阶级联系起来,巫宇先生就曾说:“许多资产阶级学者否认诉讼证据的绝对确实性,有的甚至宣称‘在裁判方面没有而且不可能有绝对的确实性’,......我国的证据制度以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基础,认为客观事实是完全可以认识的,......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首要的工作就是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一系列证明活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因此,我国的证据制度曾一度被定名或定性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将我国的证据制度定性为实事求是的观点有诸多原因:

1、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是我们党和国家制定各项方针、政策、法律的基础,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时,无论民事还是刑事诉讼,都必须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作出的结论不仅与当事人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而且关系到国家法律能否正确执行,因此绝对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或满足于“接近真实”。

而这里的“实事”是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2、强调社会主义国家的审判制度应和剥削阶级国家的审判制度是根本不同的。在封建制度下,实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机械地按法律预先的规定,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完全偏离了案件客观事实。

在资本主义诉讼制度中,否定了法定证据制度,建立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法官凭良心和理性来认定,达到内心的确信即是案件事实,同样不能发现客观事实。社会主义是新的社会制度,抛弃了剥削阶级的世界观,因此在诉讼中就应该克服剥削阶级国家审判制度的根本缺陷即追求“主观真实”而应该查明客观真实。

3、在我国现行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这便要求法院的审判案件时,要从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查清事实,得到确实、充分的证据,通过诉讼程序以回复案情的本来面目。

4、前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界的重要影响。我国一部分学者因此对其法学理论和司法经验简单照搬、机械模仿。

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要求法院通过审判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确认了客观真实原则。法院必须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合法和有根据的判决。

即法院必须准确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并通过开庭调查的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是有根据的。由于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影响,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判决设置了过高的证明要求,即不论是案件事实情节上,还是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都应当是客观真实的。

从上述种种原因中,其实不难看出当中的缺陷。笔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是从宏观的、抽象的角度来指导人们进行各种实践活动,是在实际中的一种哲学思维方式,它直接与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认识论相联系。

如果把它直接放入某一特定领域作为判断性的标准,则成为一种形而上学的反映论,正如列宁所说:“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的根本缺陷就是不能把辩证法应用于反映论,应用于认识的过程和发展。”因此,我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不应成为诉讼之中的证明标准,但其指导意义仍不容忽视。

这个观点实际上涉及到诉讼法学界近来讨论颇多的证明标准问题,即以客观真实还是以法律真实为标准,因为所谓客观真实,其实就是“以事实为根据”的代名词。

二、证明标准的理论现状与思考 由于证据立法的影响以及学界一部分人对“以事实为根据”的质疑,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成为一大争论的要点。传统学者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提倡客观真实说,而相当一部分学者提出法律真实说,主张摒弃对客观真实的不倦追求。

如前所述,所谓客观真实,即以事实为根据,认为人的主观必须符合客观情况,完全反映客观的事实。客观事实说要求:“

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均经过查证,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的,而不是人为的、牵强附会的联系。

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4、案件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以上四条须同时具备,才算证据确实、充分。

” 此说认为,把民事证明标准确定为客观真实,既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第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文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的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

查明案件事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第

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了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这为查明案件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第

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力的组织保证”。 第四,诉讼法的制定、颁布的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依据。

以上观点中,将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认识论作为指导人们的实践中的活动准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真理是客观的、绝对的,又是相对的。真理就其内容而言是客观的,而就人们对真理认识的程度和过程看,它是一个由相对到绝对的发展的过程。

列宁在谈及“有没有客观真理”这个问题的同时,随即提出:“如果有客观真理,那末表现客观真理的人的表象能否立即地、完全地、无条件地、绝对地表现它,或者只能近似地、相对地表现它?这第二个问题就是关于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相互关系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坚持唯物主义的反映论,正确认识到真理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过程,承认客观真理,就必然承认真理的绝对性。

同时,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承认人的认识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人不能立即获得对无限发展的物质世界的正确认识,就必然承认真理相对性,即相对真理。相对真理,有两层含义:一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只能达到一定的广度与深度,不可能穷尽它的一切方面和一切过程;二是即使是对某些方面和某些过程的正确认识,也只能达到一定的深度和层面,只具有近似的不完善的性质。

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是同一真理的两个不同的属性,若在真理性的认识之中,只有相对性而无绝对性,那这一认识就必然失去其客观内容;反之,若在真理性认识之中只有绝对性而无相对性,那这个所谓“真理”就成了僵死的“永恒真理”,而这样的“真理”在现实认识中根本不存在。 那么该如何用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看待客观真实说呢?我们追求正义与公正,希望我们的法制可以真正定纷止争、还当事人一个完完全全的权利,但理智地分析,我认为这只能是一个理想、一个法治的理想国。

原因在于: ㈠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人们对客观实际的认识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对其本质和规律的把握,不是一次就能完成。一定的历史条件,社会环境必然会影响这个认识过程。

恩格斯曾说:“真理和谬误,正如一切在两级对立中运动的逻辑范畴一样,只是在非常有限的领域内才具有绝对的意义......如果我们企图在这一领域之外把这种对立当作绝对有效的东西来应用,那我们就会完全遭到失败;对立的两级都向自己的对立面转化,真理变成谬论,谬论变成真理。”在诉讼程序中,对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在特定的条件下,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限制下进行,由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总是符合事实真理。

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认识对象——案件事实及各种证据并不是重复出现,法官也不可能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即不可能无限制地去调查某一案件,更不可能回溯到案件发生时的时间和空间当中。任何纠纷冲突都无法原封不动地恢复到其本来面目,“由于人们不能够通过时间机器倒流以便向事实审理者展示‘事实真相’,调查并不能够产生这类‘真相’......我们不应该,而且也不可能迫使当事人作为一种倒时器在当时实际发生的事件中展示其事实真理。

” ㈡现行立法规定也在很大程度上阻却了“客观真实”的发现。 首先,在实体法律中,一些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符合特定的表现形式,才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

典型的例子如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中的规定,男女双方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之后,才能成为夫妻。若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即使像夫妻那样同居生活、相亲相爱,也不认可为夫妻。

相反,如果进行了结婚登记,即使没有像夫妻那样同居生活,没有夫妻生活的客观事实,但在纠纷中同样将会认定其夫妻关系成立这一法律事实。又如,土地管理法中规定,若转让土地或房屋的所有权未经过登记,所有权不会转让成功,无法凭此对抗第三人。

很显然,在这些法律关系中,不符合法定的事实,将发生法律上的后果,法院会认定其“不存在”,即使其(可能)就是客观的存在。 其次,除了法律关系,立法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使用推定的规定。

推定法律事实是法律上的拟制,而明显非客观真实,它是指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法官由一事实存在而作出另一事实存在的一种假定。推定包括两个事实,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二者是一种盖然性的关系,即假设基础性事实为A,推定事实为B,有A未必有B,但大多数情况下A的存在必然有B的存在。

法律推定的目的是为了照顾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举证非常困难或不可能,转而让其对基础事实进行证明。因而推定是一种盖然性的,不确定的证明方式。

典型的如民法中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制度,又如高院在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果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

”这里法院通过判决宣告认定的死亡事实以及推定的死亡先后时间,并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 再次,自认的规定也对客观真实有影响。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已的陈述的承认。自认可以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起到拘束当事人之效力,并且它还对法院有拘束。

因为民事纠纷是私权纠纷,当事人的自认只要不有损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法官就须承认其自认,即使觉得其中有疑点,也须将其作为即定事实,显然,自认与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比,确实性大大降低了。 另外,诉讼证据的法律性(合法性)要求取得证据的程序必须合法,这是为学者们的广泛共识。

未经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法院不能采纳,尽管很多情况下,这些非法获得的证据正是客观的真相,因为我们不能为了个案的实体公正而牺牲法治的程序与秩序,这样代价太高,在高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就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典型的例子就是私录的视听资料。 ㈢由于审判权的需要,法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其个体因素决定了难以达到“客观真实”。

客观真实有这样一个假定,即每一个法官都有具备公正廉明、毫不偏私、精通法律、经验丰富的化身,但现实情况并非台此,法官也是社会中的一员,具有平常所有的一切因素,如性格、情绪、喜厌等,况且法官与法官之间心理素质、职业水平、道德情操的价值观念并不整齐划一,就连个别特殊的经历或以往的生活感受往往也都会案件事实的认定打下不同的烙印。而就我国法官目前状况而言,亦不容乐观,素质优良、品德高尚、经验丰富的法官队伍的形成,在现阶段仍有一段较为漫长的路要走。

因此,上述种种过于理想化的假说仅限于“应然”范畴,这种“应然性”与“突然性”之间存在着不小的差距。学者们经常引用这样一句话:“我们没有像照相机般的功能,不能够准备无误地观察,固定以及复忆在我们眼前所发生的一切。

我们所观察、叙述的事物受到了自身认识能力、周围环境状况、个人成见、预期倾向性以及律师对有关事物作出技术描述的极大影响。”因此,程序正当对我国审判实践中的证据运用是一种现实的要求。

在此基础上不能过高追求那种超越客观实际的“客观真相”的标准模式。 ㈣违背诉讼经济的原则。

民事诉讼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往往会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在客观真实的要求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收集证据,举出证据所耗费的时间、精力财力会大大增加,这种投入如果与审判结果给当事人带来的收益不能相比的话,试想谁还会提起诉讼?况且,我国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一些证据,若依客观真实,必定会增加法院的开支,违背了诉讼的经济原则,而且,由于证明标准过高,案件事实长期得不到证明,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社会经济秩序也难以有效保证。 ㈤民事举证分配原则也决定了这种标准在诉讼实践中的不可能实现。

我们知道,民事诉讼中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要件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之存在事实为举证(此即举证责任理论中的法律要件构成说)。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一,往往会从利己角度出发,在诉讼中出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隐匿甚至销毁不利于己的证据。

这样显然与追求诉讼公正是背道而驰的。 那么,如何理解“法律真实说”呢?法律真实说,又称“推定真实说”,指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

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此说把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证明标准的主要理由都是在对“以事实为根据”的客观真实说的反思与批判中立足的,这完全可以从上文中对客观真实的否定理由中得到结论。

简单的说,主张法律真实说,其理论上的依据包括:

1、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支持。即人对真理的认识是有阶段性、局限性的,而客观事实本身是无法再现的。

2、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吻合,这包括法律的推定制度、诉讼中的自认制度、证据的合法性原则等重要规定。

3、与举证责任相协调。

4、诉讼效率的考虑。

5、从法院自身的认识能力、学识经验上考虑。 因此可以说,“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再现的事实,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下的实际真实。

原始状态下的事实不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度和规则的审查、判断、认定,就不能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而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是实际事实因素与法律相结合的产生。根据程序公正的要求,诉讼中再现的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受制与法律的评价。

在此基础上认定的法律上认为是真实的事实,才是法官据以定案的根据。同时,“法律真实说”还认为,在法官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中,为了防止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应当设置相应的制度予以程序上的保障。

权利是天生的,法律是人为的,而其中程序更是有诸多限制。在民事诉讼领域,如前分析,存在主观能力、法定期限、条件和规则等限制,因此相比较而言,法律真实证明标准更好地揭示出了民事诉讼证明中带有普遍性的规律,与其他法律制度衔接更紧,有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很多人担心法律真实会陷入一种主观主义中,我们应明了的是,法律真实标准确实比较注重法官在审查、判断、认定证据时的主观能动性,但这种能动性决不是随意的,它要以客观证据材料为基础,并且要严格受各种证明制度、规则的制约和评价。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真实标准下的证明活动仍是有客观基础的,可以对其进行规范的控制。

三、 法律真实标准的实质 提出这个问题的本意,其实是对法律真实标准的具体探询。提倡法律真实,常常不能回避盖然性规则的适用。

因为这种法律真实标准要求在内心确信的程度上必须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说,法律真实标准就是盖然性规则的运用。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

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当待证事实处于不明情形时,认为凡发生之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

[12] 就盖然性规则,两大法系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正如英国学者彼德.莫菲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无非是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也就是说,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

”[13] 此标准主要是使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明责任,只要他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证上形成对己方事实主张更趋相信上的较大倾斜,那么该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完成。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审理中的当事人主义有直接关系。

与此明显相异的是,大陆法系在诉讼证明上主张“高度盖然性”,这是由法官职权主义的审判制度所决定的,这种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联系密切,即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那种内心信念的“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者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程度,便形成确信。大陆法系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内容,就是对于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强弱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法律概不作详尽的规定,它没有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中者多的排除规则和例外规则,而且全凭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来判断证据。

这种自由判断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被认为是一种理性状态,它不是放纵法官的恣意妄为,而是要求法官一要公平,无论对哪方提交的,对哪方有利的证据,法官都应给予相同的注意而不能有任何偏私和成见;二要理智,法官应该具有的一定的判断力与经验,在审理认定时,应理性地分析出每一证据与案件的逻辑关系。[14] 我们提倡设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这正是法律真实的具体化,并且和大陆法系的传统能相协调。

除了在上文对法律真实的分析外,这里要强调盖然性规则的实际价值,它很有利于法官掌握和实际操作。客观真实标准除了在理论上的种种缺陷,还有就是它太抽象、太理想了,对实践作用不大。

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虽不能使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量化的直接好处,但它可以将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抽象性转换为所得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具体较量。法官在证明过程即将结束时,只需把经过审核的全部证据综合起来对比分析,以确定哪方当事人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说确定宣扬的较大优势在哪方,进而判断定案的事实。

如此就能将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就变得具体、易把握。从这个意义上讲,“以事实为根据”应看作是以证据为根据,正如边沁所言:“证据是正义的基础。

”说到这儿,有必要申明,我一直在强调法律真实说与盖然性规则的理要性和适用性,对“以事实为根据”进行了批判,但并不是要抛弃“以事实为根据”,或是把它改成“以证据为根据”,实事求是是我们进行任何一项工作中的原则,诉讼中也例外,但是这仅仅是一个指导性的原则,这种原则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一种法律制度的确立必须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否则只能是一个虚无之物,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当然,正如在前文提到的,操作性强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证明标准的实施,必须要有严密的证据制度的保障和规制,实行“规则法定”制度,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

四、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2009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在第五部分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作了详细解释,其中第63条:“人民法官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这是明确将证明标准定位在了法律之上;第64条是规定了法官的自由裁判权,看得出借鉴了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理论;第73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这里实际上确认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应该说,此《规定》是我们在证据立法历程中一个很大的进展,但笔者认为这个步子跨得太小心翼翼了。

由于并不属于特别法,因此还要受《民事诉讼法》的制约,在证明标准上仍然是“以事实为根据”为主,这其实是很矛盾的,标准的不统一将给实务带来混乱。因此,建议证据立法尽快完成,真正建立起以高度盖然性为基础内容的法律真实证明标准。

参 考 文 献 赵建平,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312页。 、、、张永泉,以事实为根据之辨析,法学,1999年第3期,8页、10页、12页。

高树德,客观事实与程序事实的价值冲突,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18页。 同,9页。

、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三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80页。 同,10页。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168页。 同,84页。

[12]、[13]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证明上的盖然性规则,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19—20页。 [14]梁慧星,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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