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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_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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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19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_民法论文(1)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并列而存的独立的一种一审程序,体现了诉讼程序的经济原则和我国民事诉讼的两便精神,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不明确,以及简易程序本身疏漏颇多的问题,以致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中随心所欲,各行其是。必须明确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审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其次应当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其中以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为主要标准,还要对简易程序的本身进行完善,以实现其制度设计的本来意义。

主题词:简易程序 民事诉讼导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为了体现经济原则,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便利法院审判案件,在普通程序之外,又设置了简易程序,它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其分支程序,而是一种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而存的独立的一审程序。它体现了诉讼程序的经济原则和我国民事诉讼的两便精神。

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不明确,以及简易程序本身设计不完善等诸多问题,以致相当一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应范围,不严格按照应有的程序办事,甚至一些中级人民法院也任意简化普通程序使之变得与简易程序无异,这直接危及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及合法权益,我们必须制定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简易程序适用标准,并完善简易程序本身的制度设计,以实现设置简易程序的本来意义。

(一) 当前简易程序适用中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类型,其中普通程序是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基本程序,具有内容上的系统性、完整性和适用范围上的广泛性、通用性。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

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其分程序,而是一种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而存的独立的一审程序。普通程序是一审程序中的基本程序,同时也是整个民事审判程序的基础,具有其他程序所不可比拟的重要地位与作用,从理论上讲适用于任何一审民事案件,但是根据诉讼程序的经济原则,人们总是追求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所以为了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就应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和手段,这样,审理一审简单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就应运而生了,简易程序的基本特征即“简便易行”,它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两便精神”(即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和诉讼经济原则,具有其独特的意义,从世界范围来看,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便利法院审判案件也是当今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共同趋向,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应用基本上达到了这一制度的设计目的。

但不可忽视的是,目前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一审程序的适用上也存在着许多问题,最主要的是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即适用简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该适用意见还列举了三种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

一、起诉时被告不明的案件;

二、已经按照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这些规定为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提供了帮助,但仍是很不足的。首先,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不清,我国民事诉讼法分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标准比较原则,具有很大的弹性,《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三点即使经《适用意见》的解释,其含义仍然是很不确定的,很难切实地加以把握,这种规定虽然可以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体现经济原则,但经济原则不能危害正义原则,由于判断标准的模糊性、不确定性,使得法院在立案时很难判断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执不大、不确定性,使得法院在立案时很难判断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执不大。

于是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其派出拓法庭)为单纯求得“便利审判”的效果,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不考虑其所受理的案件是否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置身法定的适用前提于不顾,一概适用简易程序,这也使得普通程序在基层法院及派出的法庭中几乎完全失去了适用的可能,造成了普通程序在适用场合上严重残缺,也使法院也随心所欲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即使在适用普通程序时,也嫌“繁琐”,怕“麻烦”对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分立形同虚设,失去了意义。

此风蔓延开来,一些中级人民程序任意加以简化,使得普通程序的各项规范要求及所应有的适用刚性发生明显的衰减,以至变得与简易程序无异,这种情况,在派出法庭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时尤其显得突出。其次是简易程序的程序设计上颇有疏漏,《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但该章(第十三章简易程序)条款并未作具体明示,该章条文数量较少(第142条至146条仅5条,即使《适用意见》也仅有8条),而且内容过于原则,还颇多疏漏,使得简易程序在适用上存在着许多操作依据上的盲区,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的问题,这样就严重损害了简易程序应有的规范性和具体适用上的一致性,将直接危及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及合法权益,虽然在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上的一致性,将直接危及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及合法权益,虽然在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这些司法解释的适用刚性远不及立法,况且司法解释与立法容易出现矛盾,我们又不希望出现司法解释改变立法而导致立法权转移的局面,所以简易程序的司法适用问题还是没有根本性的解决,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简易程序详尽规定和独特要素,过分依赖普通程序,很难明确两个程序的本质区别。

这也为两个程序混为一谈,随心所欲,各行其是地审案开了方便之门。所以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就应有明确完善的应用方法和配套措施,这样才能很好地发挥其功能。

(二) 关于简易程序适用的改进问题鉴于立法上和实际执行中的种种缺陷和偏差,及其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的种种弊端,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改进势在必行。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除此以外,中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任何类型的第一民事案件都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而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即使是在它们派出人民法庭巡回审理时也是如此,所以决不能超越这种审级限制滥用简易程序,必须将其严格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程序之中,这是改进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的前提接下来就是最重要的,即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我们必须制定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划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标准。从中外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是以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当事人合意以及案件的性质为标准。

一是以诉讼的金额或价额为标准,美国的小额诉讼法庭受理金钱请求案件,具体金额标准不同的州有不同的规定,最低的是亚利桑那州和波多黎各地区,为500美元,最高的是田约西州,为10000美元,多数州为1000美元到5000美元。日本二战后参照美国小额诉讼制度建立了简易法院的诉讼程序。

日本裁判所法规定诉讼标的价额在90万日元以下的民事案件,简易裁判所有一审裁决权,英国于1973年设立了小额诉讼法庭,处理3000英镑以下的金钱请求。德国1990年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这种程序适用于无需律师强制代理的以及争议额不超过1200马克的金钱请求案件,由此可见,以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不简易程序适用的标准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也是最为可行的方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多少诉讼金额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而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自由裁量,这需要改进,应该在法律中规定得更明确具体。当然,诉讼标的金额标准要规定适当,标准过低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标准过低,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标准的确定必须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人民群众的收入和生活状况,还有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东西差异,城乡差异,沿海与内陆差异都比较巨大,这都是需要考虑的;另一方面诉讼标的的计算标准必须统一,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都对标的价额的计算有详细的规定,我们也应该制定出详细、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计算诉讼标的的方法,以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

另一种标准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日本和英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不论诉讼价额为多少,也不论其属于何种性质的案件,经过当事人的合意,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民事程序的选择权。这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这是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基于此当事人应当可以合意选择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诉讼。民事关系是一种私法关系,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

我国也应当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的选择权予以明确规定,以使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还有则是以案件性质为标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也正是以案件性质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但这一标准过于抽象,即使《适用意见》中列举了3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但这种排除法的列举仍然存在着范围过宽的问题,不论是要扩大还是缩小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都应有明确的界定。

如果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适用的边界不清晰,则必然造成二者的混淆,失去二者同度设计的本意。在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之后,接下来的是要对简易程序的本身进行完善,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疏漏,并且过于依赖普通程序,但是简易程序作为与普通程序并列的一种独立的一审程序应当有自身的完善结构,这一程序应当包括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案件评议和宣告判决),法庭笔录、延期审理、审结期限,撤诉、缺席判决、诉讼中止和终结等一系列制度。

这些制度是完善的诉讼程序所不可缺少的,任何一部分的缺失都会直接损害程序的完整性,否则像现行民事诉讼法那样在详尽的普通程序规定后接着来一个过于简略的简易程序规则。使得后者在某种程度上将前者的规定变为一纸黑文,这是有违程序正义的。

所以我们应当在立法上和实际执行的各个方面对简易程序进行改进和完善,使其能够发挥自己的独特作用,而不是成为随意简化诉讼程序危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乃至实体权益的借口,但这还需要许多的工作。结束语效率与公正都是法的价值,程序的设置也要兼顾二者,简易程序正是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便于法院审判案件的经济原则出发,而与普通程序并立的,但是程序的设计归根结底是要实现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我们不能一味地追求经济效益原则而危害诉讼的公正,损害程序的本身,损害制度设计的本来意义。

参考文献

1、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3、 曹德仁《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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