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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关系”流变考(下)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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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关系”流变考(下)民法论文(1)

【内容提要】本文着重研究了人身关系在西方国家和伊斯兰国家民法中的3种存在形态,证明了人身关系法是市民社会的组织法,揭示了人格关系法与人格权关系法的区别:前者是关于法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后者为晚近产生的关于主体的具体人格利益的规定,为人身关系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先于财产关系的观点提供了理论支撑。【论文关键词】人身关系、人格关系、人格权关系、身份关系

三、“人身关系”Ⅱ考 “人身关系Ⅱ”是一个出于好奇心的问题,与中国的立法和理论现状无关,它发生于阅读外国文献的译文或原文的过程中。 在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88页中,有“对人权的原则”、“对人权(或人身权)的性质和取得”的标题。

所谓对人权,指“占有另一人积极的自由意志,即通过我的意志,去规定另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去做某种行为的力量”。(注:[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88页。

黑格尔为了反驳康德关于这一问题的观点,也使用了“康德所说人格权,是根据契约产生的权利”的表达。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9页。

)不难看出,这样的对人权实际上就是债权,它肯定存在于一种叫做personal relations的关系中,这种关系当然也不是前节考察的personal relations,因此我把它称之为“人身关系Ⅱ”。 1871年阿根廷民法典的作者达尔马修•萨尔斯菲尔德(Dalmacio Sarsfield)在其法典的第497条中规定:“所有的对人权(Derecho personale)都与对人的义务相对应。

没有与物权(Derechos reales)相对应的债”。在这一条文中,萨尔斯菲尔德把对人权设定为与物权相对立的权利,显然就是债权。

在对该条的注释中,他提到奥布瑞和劳(Aubry y Rau)在其著作的第296节中把这种区分追溯到法国民法典。称:“法国民法典在将权利区分为对人权和对物权的同时,也将义务区分为对人义务和对物义务”。

(注:VéaseCodigo Civil,Republica Argentina,Zavalia,Buenos Aires,1990,p.161.译文参考了徐涤宇对该法典完成的未刊的中译本,在此向徐涤宇致谢。)我未在法国民法典中找到作这种区分的明确条文,学者们很可能是在注释该法典第1101条关于债的定义时根据当时的学说演绎出了这样的区分。

在同一注释中,萨尔斯菲尔德还援引了奥托兰(Ortolan)在其《概论》第67节中的话说明对人权和对物权各自的特征:“一个人单个地成为权利的消极主体时,该权利为对人权。任何人均非单个地成为权利的消极主体时,该权利为对物权。

或更简单地说,一项权利赋予的权能乃是个别地约束某人供、给、提供某物或对某事的作为、不作为时,为对人权。一项权利赋予的权能乃是或多或少地从某物中取得利益时,为对物权”。

(注:VéaseCodigo Civil,Republica Argentina,Zavalia,Buenos Aires,1990,p.161.译文参考了徐涤宇对该法典完成的未刊的中译本,在此向徐涤宇致谢。)此语无非是说,相对于对物权,对人权有一个特征: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而非不特定的,因此它是对人权而非对世权。

这一特征与现代债的特征完全相合。 由于阿根廷具有使用“对人权”概念的传统,1998年12月18日完成并提交给司法部的《阿根廷共和国整合了商法典的民法典草案》仍保留了这一概念。

这一草案的第4编为人身法(De los Derechos personales),实际上就是债法;第5编是物权法。(注:Cfr.Proyecto de Codigo Civil de la Republica Argentina Unificado con el Codigo de Comercio,Abeledo-Perrot,Buenos Aires,1999.)看来,时至今日,还有把“人身权”理解为债权的康德信徒存在。

由于债权被称为“对人权”,债的关系当然是Relaciones personales(“人身关系”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还有别的名称,按照意大利学者布尔兑兹(Alberto Burdese)的说明,人法根据关涉的对象分为两个方面,其一,家庭关系,这是非财产关系,包括夫妻关系、亲子关系以及监护和保佐关系;其二,狭义的民事关系(Relazioni civili in senso stretto),它就是债的关系,具有财产内容,换言之,它是对人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关系。(注:Cfr.A.Burdese,Il sistema del codice civile Argentino ela distinzione tra diritti personali e reali(Dal pensiero di Teixeira de Freitas a Quello di Velez Sarsfield),In Sandro Schipani(a cura di),Dalmacio Velez Sarsfield e il Diritto Latinoamericano,CEDAM,Padova,1991,p.152.) 现在的问题是,这样的“人身关系”是如何来的? 在我的阅读范围内,最早论述这一问题的作家是康德(1724年-1804年)。

他把权利分为天赋的和获得的两类。获得的权利分为3种,其一,物权;其二,对人权;其三,物权性的对人权。

(注:康德,前引书,第74页。)对人权依附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债,严格说来,是合同之债,因为康德在论述这种债时只谈到了合同。

康德的影响是如此巨大,以至于他的时代的其他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和阿根廷民法典,乃至于现代的阿根廷民法典草案,都或暗或明地把债处理成对人关系。这种二分法安排可能反映了这样的观念:物权关系是单纯的人与物的关系,债的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

进一步的问题是,康德的这种权利分类理论又是如何来的?答曰,从罗马法来的!像为人身关系Ⅰ提供过理论来源一样,作为一个无尽的宝库,罗马法也为人身关系Ⅱ提供了理论来源。人身关系Ⅰ来自罗马法中的人法;人身关系Ⅱ则来自罗马法中的诉讼法。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这两个来源的“人身关系”经过若干年后会采取同样的语词形式,以至于需要很多的理论劳动才能把两者分开。 在罗马法中,诉讼首先被分为对人之诉(Actio in personam)和对物之诉(Actio in rem)两种,因契约或因非行产生的诉讼为对人诉讼,其中原告可要求相对人对他为给付,给付可能涉及到物(给),也可能不涉及到物(做);就物的归属提出争议的诉讼是对物诉讼,其中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物或由原告估定的价金。

可以看出,对人之诉不过是保护相对权的方式;对物之诉不过是保护绝对权的方式。罗马法中尚无相对权与绝对权的范畴,但已包含其萌芽,相信后世学者就是根据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划分铸造出相对绝对这对权利的范畴的。

这两种诉讼的名称包含着一个极为有趣的语言现象。Actio in personam的名称意味着在盖尤斯体系第1编人法中作为主体的persona在第3编诉讼中成了受他人诉权作用的客体,这无非表明了社会成员间互为主客体的共存关系(通俗的表达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由此发生了“消极主体”(Sujeto pasivo)的表达,与之对应的是“积极主体”(Sujeto positivo)。

事实上,只有积极主体才是主体,消极主体就是客体的意思。尽管如此,在persona作为客体的场合,它仍然保持了persona的名头,没有变成Res(物)。

然而,不可思议的是,Actio in rem所保护的,除了名副其实的Res外,还包括身份权和家庭权!(注: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7页。)前者如它包括调查某人是生来自由人还是解放自由人的诉讼;后者如它包括关于认领子女的诉讼,(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3页。

)两者分别关系到自由和家父两个构成人格的要素,它们完全应在“人”的范畴之内,在这里却进入了“物”的范畴。之所以如此,乃因为从义务人的数目和履行义务的方式看,这两种身份权与物权并无区别。

由此看来,在罗马法中,persona、res与in persona和in rem不同,前者表示主体、客体;后者已脱离其字面含义,表示相对、绝对而已。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何康德及其追随者要用对人权的术语来表征债权了:他们无非力图以对人权的术语揭示债权的相对性。

作为额外的收获,我们还可以理解康德为何要把现代家庭法范围内的身份权(注:事实上,康德所说的这种权利与现代人说的家庭成员法意义上的身份权略有不同:这种权利还包括主人与家庭的仆人之间的关系。参见康德,前引书,第95页,第102页及以下。

)叫作“物权性的对人权”(德文personlichen Sachrechten,英文personal rights in property)。按照康德的解说,它是像占有一个物一样地占有一个人,但不把他当作物来使用的权利。

(注:康德,前引书,第74页。)这种权利既不是产生于专横的个人行为,也不是来自单纯的契约,而是来自法律。

它高于一切单纯的物权和对人权。(注:康德,前引书,第94页。

)康德认为对这种权利的界定是他在法学上的发现,这一自我评价有一定道理。之所以说它只有“一定的”道理,乃因为这种权利在罗马法中就以家父权的形式存在,在康德强调它是一种对人的占有的时候,尤其如此,因此,康德并非凭空打造出一种新权利。

之所以说它“有道理”,首先因为康德已有意识地把这种权利与家父权区别开来,因此强调前者的并非产生于个人的专横行为的性质,由此揭示了现代身份权的平等性和作为平等性之表现的相互性。其次因为康德给罗马法中人法的第二个部分取了一个现代名称,该名称显然是对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的名称进行反思后得出的。

康德不满意罗马人把一个人法的主题放在对物诉讼中处理,于是加上“对人”的定语阐明其与人法的联系;同时,他又基于身份权与物权共有的绝对性给这种权利加上了“物权性”的定语。这种亦“物”亦“人”的权利前所未闻,当然属于“发现”,好坏不论。

为了把人身关系Ⅰ与人身关系Ⅱ区别开来,我们用中文中的一个“对”字表征了人从主体到客体的转化。事实上,这个“对”只存在于拉丁文中(是对In的对译),而在现代诸语言中,无论是人法部分的人身权还是物法部分的对人权,恐怕写出来都是Personenrechte,这当然缺乏区别性而造成不便,因此,奥地利民法典宁愿把债权表述为“对人的物权”。

这一法典的第2编物法(Sachenrechtes)下设两个分编。其一,对物权(dinglich Rechten),包括占有、所有权、抵押、役权和继承;其二,对人的物权(德文personlichen Sachrechten,英文personal rights in property),实际上是关于债的规定,包括合同和侵权赔偿。

这一更有区别性的表达或许包含了黑格尔的劳动。 黑格尔(1770年~1831年)在其《法哲学原理》(1821年出版)中,批判了康德的“Personenrechte就是债权”的观点,他认为:“从客观上说,根据契约产生的权利并不是对人的权利,而只是对在他的外部的某种东西或者他可以转让的某种东西的权利,即始终是对物的权利”。

(注:黑格尔,前引书,第49页。)这无非是说,债权的客体不是债务人而是债的标的物,债务人不过是债权人与标的物之间的中介。

如果说物权关系是一个单宾语句,那么债权关系是一个双宾语句,除了有债务人作为间接宾语,直接宾语是标的物。相较于康德的观点,黑格尔的这种认识无疑更具有分析性的眼光。

如果我们忽视年代错误的可能,我们看到奥地利民法典关于债的“对人的物权”的表达就是一个黑格尔式的双宾语表达。因此,康德的破绽一旦被黑格尔瞧破,除了阿根廷人,就再也无人以康德的方式把债的关系表述为“人身关系”了。

至少在德国法中,并不存在这种意义的“人身关系”。由此,人身关系才变成单一的、仅在主体法中存在的民法调整对象。

无论对康德还是对阿根廷人,我都难以理解他们为何要放弃罗马法中现成的债的概念而舍简就繁,采用一个无比费解的“人身关系”的概念,我想他们是为了维持人法-物法两分的理论结构或立法结构,一旦采用债的概念,物法就将分解为若干部分,不能与人法形成整齐对仗的二元结构。

四、“人身关系”Ⅲ考 前文中关于市民法和万民法区分的说明已经为本节埋下了伏笔。本文第2节第1小节已提到,罗马人民为了满足对外交往的需要,把自己的一些独特制度界定为市民法,只能由罗马市民适用;把其他具有普遍性的制度界定为万民法,让它们对外邦人开放。

这样的市民法包括14项制度,它们有:1.宗亲关系;2.家父权;3.夫权和对妇女的监护;4.20岁以上的人可以把自己出卖为奴;5.人格变更;6.被共有之奴隶由共有人之一解放时其他共有人的增加权;7.对市民法的所有权和万民法的所有权之承认;8.要式买卖;9.拟诉弃权;10.取得时效;11.遗嘱的形式;12.外国人不能接受遗产或遗赠;13.采用“我允诺”之形式的口头债务;14.不分遗产的共同体。舍此之外的其他罗马私法都是万民法,它们多是关于财产关系的。

我们看到,被当作具有“罗马特色”的法理解的市民法的内容部分是调整“人身关系”的(第1-5项市民法的制度直接如此,第

6、

7、12项间接如此),部分是关于法律行为的形式的(第

8、

9、

1

1、

1

3、14项)。由此我们似乎可以说:一定意义上的市民法实际上是调整人身关系和法律行为形式的规范;一定意义上的万民法实际上是调整财产关系的规范。

罗马人在法律冲突中奉行的原则是:涉及人身关系的事项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涉及财产关系的事项适用属地法,即罗马法。 这样的法律冲突处理产生在多个城邦并存的环境中,当罗马扩张成一个横跨欧亚非3洲的大帝国后,其存在空间已经不多了。

476年日耳曼人攻陷西罗马帝国后,新来的日耳曼人与旧居民罗马人各有各的法律,前者的文明程度远远不如后者,前者消受不了后者的文明的法律;后者承受不了前者野蛮的法律,于是,出于“同一法律制度的主体可以生活在根据不同的法律调整的私法关系中”(注:Cfr.Calasso,Medioevo del diritto,I,Giuffrè,Milano,1954,p.110.)的信念,日耳曼人和罗马人各自适用自己的法律,并不区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有不同的法律适用。这种状况被称为“种族法”时代,其中的“种族法”又被称为“属人法”(Personal law)。

(注: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必须注意,这个术语十分容易误解,一不小心就会把它理解为专门调整人身关系的“人身法”。

在多民族频繁交往的情况下依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不同而分别适用法律的局面直到14世纪才恢复,其时,巴托鲁斯(Bartolus,1314年-1357年)提出了法则区别说。他把某个城市共和国的特别法称为“法则”(Statuta),再把这些法则主要分为“人的法则”(Statuta personalia)和“物的法则”(Statuta realia)。

人的法则是属人的,用来解决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的身份关系等问题;物的法则是属地的,用来解决物权、法律行为的方式等问题。(注:韩德培,前引书,第54页,另参见章尚锦:《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1页。

)我们看到,在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中,人的法则就是调整主体资格和家庭关系的市民法分支;物的法则就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市民法的分支。前者与“市民法”的范围暗合;后者与“万民法”的范围暗合。

巴托鲁斯在创立其法则区别说时,肯定考虑到了罗马人以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划分处理多民族交往关系的经验并用来解决面临的现实问题。饶有兴味的是,按照其法则区别说,出于主权者的相互尊重,具有较小普遍性的“市民法”反而具有域外效力;具有较大普遍性的“万民法”却只有域内效力。

这是从法律冲突的角度作出的规定,相反,罗马法中的市民法和万民法更多地是从比较法角度作出的区分,让人感不到罗马的裁判官有接受外邦的人身关系规则的域外效力之问题,因此,外邦人的婚姻在罗马始终是事实而不是法律。(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1,10pr.规定的合法婚姻的第一个要件是当事人都是罗马市民。

前引书,第39页。)这样的人身关系法的霸权性与法则区别说中的“人的法则”的相互性适成对照。

多民族的和平贸易交往造就了巴托鲁斯的分裂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则区别说,文明际的战争和征服这种特殊形式的交往则造就了伊斯兰国家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另一种区分。我们知道,伊斯兰国家的民法典多为单纯的财产关系法典,(注:1928-1936年制定的伊朗民法典是一个例外,它对人法和物法都作了规定,但颠倒了两者的位置,是一部物头人尾的民法典。

第1编是财产;第2编是人;第3编是证实请求权的证据。其作者是留学瑞士的阿里•阿克巴尔•达瓦尔(Ali Akbar Davar),据说他很多地参照了法国民法典。

这一结构是对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之定义的忠实贯彻。See S.H.Amin,Introduction,In the Civile code of Iran,General Editor Dr.Eftikhar。

)它们是在西方殖民者的压力下追求现代化的产物。这些国家在这一财产法典之外往往另立调整人身关系的“Personal status law”(通常译为“个人身份法”,实际上以译成“人身法”为佳)或“Legge sullo statuto personale”(关于人的法则的法律),以图保留自己传统的社会组织方式。

立法者认为,人身关系是“道”;财产关系是“器”,器可随西方变而道不可更易,因此,人身关系必须由固有法调整,而财产关系可以由继受法调整。在这两种法的对立中,我们又看到了罗马法中的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对立的痕迹。

尤其令我感到兴味的是,在伊斯兰国家的“人身法”的名称中,有了地道的“身”的词素(Status)。 “身”的词素是否意味着身份关系?我们看一下使用了Personal status之表达的伊朗民法典即可知晓这一问题的答案。

其序言第6条规定,关于人身(Personal status)的事项,诸如结婚、离婚、能力和继承的法律,伊朗臣民必须遵守,即使居住于国外也不例外。第7条规定,居住在伊朗领土内的外国国民,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受他们臣属的政府就其人身(Personal status)事项和能力颁布的法律以及就继承权的类似事项颁布的法律的约束。

毫无疑问,这两个条文涉及的“能力”属于“人格法”,结婚、离婚属于“身份法”。因此可以说,在伊斯兰法中,“身”的词素的确与身份关系相对应,不过,这种身份关系的范围与传统的理解不同。

至少在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中,继承是属于物法的(无遗嘱的继承依物之所在地法(注:韩德培主编,前引书,第54页。)),在罗马法中,(注:盖尤斯:《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在潘得克吞法中,(注:Cfr.Bernardo Windscheid,Diritto delle pandette(Vol.I),trad.it.di Carlo Fadda e Paolo Emilio Bensa,UTET,Torino,1925,p.41.)也是如此,(注:但在我国,梁慧星教授把继承法明确列为身份法,不知何所本?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而在前述奥地利民法典中,已把继承处理成物法的内容。

再看一部“人身法”的内容,如何?索马里的“关于人的法则的法律”分为4编,第1编是结婚和离婚;第2编是子女和扶养;第3编是监护、保佐和代理,其中除标题所示内容外,还规定了收养问题;第4编是遗产继承。这些内容与伊朗民法典的相应内容同多异少。

异者,是增加了监护、保佐以及由此而来的代理,外加收养,这些也属于传统的“人身关系”的内容。最值得强调的相同之处是索马里把“继承”也规定进“人身法”。

由此看来,伊斯兰国家的“人身关系”具有自己的特色:继承由于涉及太多的教义因素被增加到这类关系的名目下(注:关于伊斯兰继承法中的教义因素,参见吴云贵:《伊斯兰教法概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页。这部分法是阿拉伯部落惯例与《古兰经》律例相结合的产物。

),于是,人身关系Ⅲ除了有“人”、“身”的因素外,还有了“物”(遗产)的因素。正因为有这样的添加,人身关系Ⅲ才把自己与人身关系Ⅰ,Ⅱ区别开来。

但我们也可看到,这样的“人”、“身”、“物”具有把它们统一起来的共同的精神:伊斯兰的精神。因此,如果说人身关系Ⅰ,Ⅱ仅仅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人身关系Ⅲ则是交织着人与神的关系的人与人的关系。

五、结论 在考察3种人身关系的基础上,现在可以得出一些结论了。 首先回答序言中提出的问题:民法确实既调整人格关系,又调整身份关系。

在早期,身份关系作为人格关系的要素存在,从奥地利民法典开始直到伊斯兰国家的“人身法”,身份关系开始取得了与人格关系相并列的存在。 在我考察的诸立法例与学说的范围内,人身关系Ⅰ是主体法和家庭法的规制对象,人身关系Ⅱ是债法的规制对象,人身关系Ⅲ是家庭法和继承法规制的对象,它虽然来自人身关系Ⅰ但又不同于其母本。

人身关系是什么?首先,在基本的意义上,它表示不通过物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与通过物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形成对立。其次,人身关系涉及民族的文化宗教传统较多,表示一个民族的生活中较多个性的部分,正犹如财产关系表示一个民族生活中较多普遍性的部分,因此,一个国家的市民法,其财产法直接从外国引进或请外国人起草都是可以容忍的,但对人身法却不能这样做。

因此,在交往的环境中,人身关系法往往是固有法,财产关系法,尤其是其中的债法,往往是继受法。最后,与上一点相联系,人身关系往往是一个民族需要属人适用的那部分生活关系;而财产关系则可以听任属地法之适用。

人身关系可以分解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个部分。在我考察的选言支的范围内,人格关系中的“人格”从来不是,到现在也不应是“人格权”的意思,而是某个市民社会的主体的意思或法律能力的拥有者的意思。

“人格”应该是“人格权”的基础,基础与建立在基础上的事物不可混同。所幸的是,近年来我国有越来越多的学者看到了“人格”与“人格权”的这种关系,抛弃了多年来关于“人格”的谬见。

在身份关系问题上我们犯的错误更多,我们已把它缩减为“亲属关系”。从本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现代民法中,亲属关系不失为一类身份,但更重要的是在它的旁边存在着的另类的身份,其一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外国人等影响法律能力的身份;其二是与前类身份相交错的弱者的身份,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同时也是这一类型的身份,在消费者运动的冲击下,这类中还出现了“消费者”这样的身份,所有这些身份都是代表弱势群体的符号,法律也基于这一现实给这类身份的拥有者以特殊的保护。

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就是这种身份的崛起,民法就是在调整这种身份(例如意大利民法典根据欧共体指令作出的关于“消费合同”的规定)的过程中得到其在20世纪的发展的。遗憾的是,这样的立法和司法现实并未在理论上得到充分的反映,因此,身份仍只被理解为“亲属关系”。

现在已经到了把两类身份关系统一到民法调整的身份关系上来的时候了。从此我们可以宣称,民法不仅调整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而且还调整亲属法外的身份关系。

后一种身份除了其涉及到保护弱者的部分外,就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 由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合成的人身关系的功能如何?我的回答是:组织一个不能离开财产的市民社会。

这一表达的中心词是市民社会,其限定语表明了它不能离开财产而存在。那么,什么是人身关系法组织的市民社会?从字面来看,市民社会首先是一个人的社会(即使所有的人都是商品生产者,它也是一个商品生产者的社会,而不是商品本身的社会),其组织包括两个环节。

第一个环节是对人进行分类:首先,身份法通过国民与外国人的身份划分把“我们”(本市民社会)与“他们”(其他市民社会)分开,赋予全部的“我们”和一定的“他们”以行为能力,这是人法的对外方面,因为人类不是一个共同体,而是共同体的总和,中国只是其中的一个,内外应有所别;其次,它运用身份划分在某个共同体内把人分为不同的类别作为法律适用的基准。第二个环节是分别给予不同身份的人不同的待遇;或赋予完全的行为能力,或限制其这方面的能力,所以我们说行为能力制度也是身份法的一个内容,其本质在于它是组织一个社会的工具。

通过以上作出的身份分类,立法者力图做到“老有所养、幼有所育、壮有所用”。市民的生老病死皆有所靠,依靠的就是和自己一样的市民,按照我的理解,市民社会就是一个尽量自足、有问题尽量靠自己解决、尤其不求助于国家的社会,行为能力制度、监护和保佐制度、扶养制度等等,都是市民社会完成自己的组织功能的工具。

理解了这一点,就可以理解如下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 “所有可以在民法的名号下包括的东西,包括以下方面:首先是更直接地关系到主体的存在的规则;其次是上述主体参与享用和利用经济资源的一般规则”(注:Cfr.L.Bigliazzi Geri et al.,Diritto Civile,1,Norme soggetti e rapporto giuridico,UTET,Torino,1987,p.13.Anche si vedi Nuovo Dizionario Giuridico,a cura di Federico del Giudice,Edizione Simone,Napoli,1998,la voce di diritto civile.)。 民法是“调整主体际关系的法,这些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私人团体,甚至在实现单个的规范时,这些关系也并不托付给公共机构的照料,而是留诸个人的主动性。

因此,这一法的部门包括所有关系到主体的存在、其能力的规范,以及上述主体参与对经济资源的享有和利用的各个方面的规则。它尤其包括对物权和债的关系的规制。

最后,它还包括在其遭受法律——财产领域的偶然或现实的侵害时保护主体的规范。”(注:Federico del Giudice,Nuovo Dizionario Giuridico,Edizione Simone,Napoli,1998,p.430.) 民法“不考虑其业务和职业地调整在其自身关系和与国家的关系中的人,而这些关系以满足人性的需要为目的”。

(注:Véase Jorge Joaquin Llambias,Tratado de Drecho Civil,parte general,tomo I,Editorial Perrot,Buenos Aires,1997,p.40.) 这些拉丁语族国家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都强调民法的首要功能是组织法,其次才是解决经济资源的享有和利用问题的法。这与德国法族把民法理解为单纯的财产法的倾向适成对照,与在我国长期流行的民法通则第2条式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解适成对照。

谁对谁错跟谁走?中国民法学处在十字路口!我想,认识两个向导从中选择其一者的处境,肯定比只认识一个向导、无可选择者的处境要好得多。同事们,现在我把另一个向导交给你们了,你们选择吧!也许,你们会综合两个向导的意见走第三条道路,这种结果当然会比跟随无可选择的一个向导好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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