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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损害赔偿中的基本问题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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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生命权损害赔偿中的基本问题民法论文(1)

生命权是其它一切权利的基础,是上帝赐予每个自然人的最初财产,这种重要无论怎么夸大都不显得过分。私法上的生命权主要是指以生命安全为内容他人不得干涉的权利,侵犯生命权则是指不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伤害他人致死。

各国民法大都规定了对生命权的保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

(1)项规定了以及中国《民法通则》第98条均明文规定了生命权不受侵犯。 既然生命权为最高的民事权利,那么在它受到侵犯时,侵权法理应给予最为充分的救济。

但是,通过接下来的研讨,我们会惊讶地发现:生命权在侵权法上远未受到充分的尊重。

一、生命权受侵犯时直接受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继承问题 生命权受侵犯时,死者本人承担了侵权最直接的后果---死亡,理所当然地为直接受害人。但是由于受害人并非全部都是当场死亡,根据其死亡时间不同,涉及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继承问题也略有不同。

(一)受害人非当场死亡的情形 在很多场合,被害人并非当场立刻死亡,通常在遭受侵害与死亡之间存在一段时间间隔。在此期间,被害人可以依据侵权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其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其中,财产损害主要表现在医疗费用的支出,住院期间生活费用和误工费用;非财产损害主要表现在被害人在死亡前因为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犯所遭受的非财产损害,主要表现在肉体痛苦与精神痛苦。

如果被害人经过一段时间,不治而亡,那么被害人生前所享有的损害赔偿之请求权能否由其继承人继承?就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各国都认为可以作为遗产加以继承。然而在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继承的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分歧。

从比较法角度看,主要有下列三种立法例:

1、完全肯定说。德国 ,奥地利,葡萄牙,卢森堡,比利时,法国,英格兰,苏格兰等国均认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继承。例如,英格兰1976年损害赔偿法案第2条第

(1)项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中死者生前已直接既得的请求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由死者继承人继承。

2、部分肯定说,采取这种立法例的主要有希腊、丹麦和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地区,主要是理由是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于受害人,除非是侵权人承诺给付或者受害人已经提起诉讼。例如,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195 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

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又如该法典第1488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之时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人者,不在此限。

因为直接受害人在死亡之前所遭受的无形损害,除已依契约承诺或起诉者,不得继承。

3、否定说。采取这种立法例的主要有爱尔兰,芬兰和瑞典。

就上述三种立法例而言,笔者认为,完全否定继承的做法与世界各国不断注重保护自然人的生前利益和死后利益的潮流相违背,实不足采。而部分肯定说所采取“已依契约承诺或者已起诉”的标准过于苛刻,法律要求一个正在与死亡做斗争的人去积极争取其请求权,不能不说是无比荒唐的。

至于完全肯定说将会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专属性构成巨大的威胁。也许正是因为如此,即便采用这种学说的国家也将其严格限定在人身伤亡的情形下,而对于因其它原因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比如因为诽谤或者其它名誉受损的事实——则多不予支持。

换句话说,这些国家实际上在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的原则基础上,例外地承认人身伤亡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继承。考虑到人身伤亡的特殊性,笔者主张采用完全肯定说,承认近亲属可以继承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权利应当与下文将要论及的近亲属基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区别开来。

(二)受害人当场死亡的情形 如果被害者当场死亡,死者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学者指出,“一个人被杀死的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害,这种说法似乎有些嘲讽的味道,然而这却是为欧洲各国法律所认可的事实,唯一的例外仅在葡萄牙,该国法院认为,丧失生命权本身就是一个可以用金钱衡量和加以补偿的损害”。 大多数国家主张受害人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不外乎是出于这样的逻辑推理:受害人当场死亡的情形下,他或她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能力随着死亡已经立刻消灭,既然作为民法上的主体已经消失,何来损害赔偿之请求权? 无疑,这一逻辑问题确实存在,但是否定论者将难以解释如下问题:首先,伤者对其遭受的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尚且得到确认,然而在比伤害更为严重的死亡情形下,反而不承认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受害人失去生命这一事件竟然没有任何损失,明显违背了赔偿和损害相一致的原则。

其次,如前所述,受害人非当场死亡可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否认受害人当场死亡情形下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势必将违背“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平等原则。也就是说将二种情况加以区分的理由并不充分。

再次,如果说连受害人都没有获得赔偿的资格,谁比他们更有资格就成为一个难以论证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正如庞德所言“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好的法律应当反映与大众的理念,法律不应当出于纯粹上的逻辑自恰而漠视活生生的生活现实和大众的情感。

应当承认死者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承认该请求权可以作为债权由其继承人加以继承。

二、生命权受侵犯时间接受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间接受害人的概念。 间接受害人是直接受害人的对称。

由于间接受害人受害和直接受害人受害是同一个侵权行为引起的,因此理论上对间接受害人制度的探讨往往受到直接受害人理论的影响。所谓间接受害人可理解为因为侵权致死或者致残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其生活或者交易受到影响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邵世星对此的定义如下:“因侵权行为致直接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而致那些正在接受直接受害人抚养的丧失接受抚养利益的人。”。

笔者认为这样的概念过于狭隘。因为除了受害人近亲属之外,还包括交易对方和企业,如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致使其作为卖方不能按时交货从而给买方造成的损失,企业技术人员受到伤亡影响企业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招致损失。

为了下文的论述方便,笔者将因为生命权受侵犯而产生的间接受害人分为两类: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和非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从各国立法和判例的情形来看,通常以父母配偶和子女为限 ,涉及赔偿时牵涉众多,所以下文专门论述。

由于非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问题比较简单,接下来我们先论述非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问题。

(二) 非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之范围与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上所述,非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主要指的是与受害人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如合同的相对人或者当事人所在的企业。此种情形之下,间接受害人一般只会产生财产损失,该财产损失是否可由加害人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虽然法理上承认债(尤其是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不能成为违反债之义务的责任主体。

但是,如果侵权人侵犯他人生命权的目的在于使得与受害人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受到损失,应当认定侵权人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构成第三人积极侵犯他人债权的行为,这时间接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权法获得救济。 除上述情形外,其它情形下的间接受害人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以避免加害人所承担的责任漫无边际,以至不堪重负。

(三)对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救济 对间接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救济,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学说 :

1、抚养丧失说。该学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目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抚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

赔偿的范围是被抚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抚养费的份额,至于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的对受害人享有的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在赔偿之列。目前采取该学说的有德国、俄罗斯、中国台湾、英国和美国的大多数州。

2、继承丧失说。该学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而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

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美国少数州以及日本采取此种学说。

就上述两种学说而言,“现代各国基本采用抚养丧失的理论,原来采用继承丧失的国家,也改变了看法,或者采用抚养丧失,或既采继承丧失说又采抚养丧失说,无论根据哪一方面请求都可以,如日本”。 然而,通过下文的分析我们丝毫看不到这种转变的理由,笔者倒以为出于对生命权充分救济的考虑,采用继承丧失说更为合适,至少要适当调和两种学说。

抚养丧失说采用的是现实主义法学思想,为的是解决被扶养人的生存问题,不因为侵权行为而给社会增加了负担,至于被侵害人将来可能得到的收入,不在考虑之列。这种做法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这种做法似有把被侵害人将来生存的价值限制为扶养被扶养人之嫌;二是对同样的侵权行为,仅以被侵害人生前扶养的人的多少及程度来决定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这与对侵权人的报应、惩罚或对侵权行为后果进行填补均无太大联系;三是对被侵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明显不公平,因为未成年人在死前并未承担实际扶养他人的义务,因此加害人亦无需承担此项赔偿,而实际上被侵害人成年后自然要承担扶养他人的义务,因加害人较早实施了加害行为而无需承担扶养的替代责任,最后还是将扶养责任加给了社会 。

在期待的抚养权情形下,这种利益损失属于侵权法上所讲的间接损失。但是它又与一般的间接损失不同,由于抚养人已经不存在,此时之期待的抚养权能否请求行使则不无疑问,似乎与权利能力理论相违背。

正如邱聪智教授在批评采用抚养丧失说的台湾民法典时所言:“实际操作中,与扶养损害赔偿请求的认定,显然严重偏低,承认余命损害之赔偿,适足以调和补救其缺陷”。 王泽鉴教授也曾指出,“实务上引起争论者,系死者之继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时所获得之利益,请求加害人赔偿。

” 就继承丧失说而言,它主要遭到如下批评:第一,推测成分太重;第二,被害人是卑亲属而间接受害人是尊亲属的,因卑亲属生存余命较长,结果反比尊亲属死亡时利益较多,显然不合理或者不公平。针对这一批评,笔者试图通过一个简单的比较来说明问题。

当加害人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利时,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有多少侵权人就应当赔偿多少,任何学者和法官都不会认为除权利人的宽宥外可以减少赔偿数额,也没有人去考虑“国情说”中的加害人的承受能力、实际中能否执行等问题,全额赔偿理所当然。然而,当加害人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这一至高无尚的权利时,其损害赔偿却因为“国情”而受阻,竟选择让死者近亲属在失去亲人的痛苦中和只够基本生活费的经济补偿中自认倒霉。

因此,仅采抚养丧失说会导致极不公正的结果,会得出生命损失不如财产损失的荒唐结论。 当然,如果要兼采两种学说,则必须解决两者如何并存的具体操作性问题,只有留待日后再加研究。

(四)对亲属类间接受害人之非财产损失之救济 对此问题,多数国家的法律认为,侵害他人生命会给死者近亲属带来极度的精神痛苦,因而死者近亲属依法享有他们固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瑞士债务法第47条,希腊民法典第932条,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爱尔兰民事责任法第49条,苏格兰1976年损害赔偿法案和英格兰1975年重大伤亡事物赔偿法都肯定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例外的国家是德国和荷兰,在德国死者近亲属如要取得自己固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就其精神损害已经达到健康受损的程度进行主张和证明,如此方可以获得赔偿。

笔者认为,权利人的近亲属基于其与受害人之间的血缘,婚姻等亲属关系,对受害人的死亡自然会感到心理上的痛苦,获得赔偿是理所当然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生命权赔偿条款简评 我国现行立法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规定相当分散,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有涉及,而且相关规定极不统一,从而造成司法适用上的混乱,案情类似的案件赔偿数额差别很大。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试图统一目前比较混乱的司法实践。

其中有关生命权的部分 较以往的规定有明显的进步,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令人遗憾的缺陷。 需要说明的是,在最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人们往往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死亡补偿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精神抚慰金混为一谈。

其实这两者截然不同,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一种财产损失的补偿,即对死者没有死亡能够获取的收益的财产补偿。而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因受害人死亡,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精神上受到的伤害的赔偿,赔偿数额依据是综合侵害人的经济状况和侵权手段等因素确定。

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就受害人非当场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该条规定系采用继承“部分肯定说”,即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专属性,只有在赔偿义务人承诺和赔偿权利人的起诉两种情况下该请求权才可以继承。

但是,与部分肯定说相比,该条规定的要求更为苛刻,强调该允诺必须为书面形式为之,这无疑将对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将会设置更多的障碍。毕竟口头还是书面仅仅是承诺的表现形式,从诉讼的角度看也仅属于证据的形式问题,与承诺本身无关,因此不应当将承诺限制在书面方式,口头或其它形式也应当构成请求权可以继承的依据。

2、在间接受害人损失赔偿的问题上,一方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显忽略了非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另一方面在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赔偿问题上,其立场也是含糊不清的。就间接受害人财产损失赔偿而言,《民法通则》对亲属类采取的是抚养丧失说,而《国家赔偿法》和《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试行)》则采取继承丧失说。

而根据权威评论 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没有明确主张采取继承丧失说,它主要是为了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附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间的矛盾。如上所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误解为精神抚慰金的一种,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 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之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继续强调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被确认为犯罪之后,生命权的救济仅仅局限于权利人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用以及为医治死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等有限的财产损失。这样就会导致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家属所获得赔偿仅仅为几千元的例子。

这样的一种处理方法使得使死亡赔偿严重失 衡。为了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救济,在不改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最新司法解释采取了一种退而求其次的做法,对死亡赔偿改采继承丧失说,从而改变了对死亡赔偿金的认识,将其作为一项财产损失加以规定,并规定了计算方法,从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生命权丧失实际上死者生命权丧失给死者的继承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从上述权威评论来看,这似乎仅仅为一种权宜之计,并非明确标志了立法者从抚养丧失说到继承丧失说的立场转变,这同时也充分表明了我国立法者前后不一的矛盾心理和犹豫不决的态度。 3.上述做法的首要严重后果是司法适用的不统一,有损司法的尊严,而且会优待外国公民造成对本国公民的歧视。

我国唯一的关于涉外案件的赔偿标准的司法文件,是《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试行)》的规定。在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因为采继承丧失主义,最高额为80万人民币,目前是我国赔偿额最高的规定,但适用范围太窄。

而去年广受关注的“宝马撞人案”一个被撞死的农妇,其家属在“交警部门的多方调节下”,仅仅获赔2万元。难怪国人责问:外国人的生命比中国人的生命更加贵重? 4.如上所述,最新司法解释的一大特色是对死亡赔偿金正本清源,哪怕从现在看这种举措仅仅是一种权宜之计,但或多或少也体现了生命权较之以前得到了更高的尊重。

司法解释令人不解的地方在于,在并不坚定地采用继承丧失说的同时,也采用了抚养丧失说。如该司法解释的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这一规定让我困惑不解,难道我国采取了继承丧失说和抚养丧失说的混合说?这无意中构成了对前文邱聪智主张抚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混合的立法实验,当然毫无疑问地加强了对权利人的最大保护,但对隐约构成的不当得利部分却是需要重视并加以认真探讨的。 当然生命价值无法用金钱来加以衡量,赔偿再多也没办法挽回生命损失。

但是财产赔偿是一种没有办法的法律办法,所以本文隐含的一个基本的逻辑就是尽量给予受害人更多的金钱赔偿,一则体现对死者的尊重,二来可以加强公民对他人生命权的尊重,防肆意侵犯他人的生命权。侵权法对生命权的救济不仅仅是一个逻辑的问题,还关涉到立法政策的取向问题。

在这一问题上最新司法解释已经做出了卓越的努力,我们期待着将来的民法典能更加妥善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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