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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竞争法中的卡特尔制度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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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竞争法中的卡特尔制度民法论文(1)

联邦德国1957年颁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简称卡特尔法,其执行机构简称卡特尔局。这不仅说明卡特尔是联邦德国竞争法的主要管制对象之一,而且也说明卡特尔是限制竞争的主要方式。

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企业通常是竞争者,但它们在竞争中又常常联合起来,成为同盟者。其典型的方式便是订立卡特尔协议,限制产品的价格或者产量。

今天,随着我国经济向着市场化的方向发展,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企业间的共谋会成为经常的现象,这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市场的竞争。我国还没有颁布反垄断法,从竞争理论上对这种限制竞争的行为研究很不够。

在这种情况下,研究德国的卡特尔法,借鉴其立法的经验和司法实践,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就有着重要和迫切的现实意义。 一. 卡特尔的概念和特征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中关于卡特尔的规范是第1条至第13条。

其中第1条是关于卡特尔的一般概念。它指出,“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为达到共同目的而订立的合同以及联合组织所作出的决议,如通过限制竞争可影响到商品生产或商品与劳务交易的市场关系,则无效。

”这里提出了对卡特尔一般禁止的原则。根据这个概念,卡特尔具有以下特征: 1. 它们是以合同或者决议表现的为实现订约人共同经济目的的意思表述,从而是相同生产阶段企业订立的协议。

这种协议一般被称为横向协议。 2. 参加卡特尔的企业是在经济上和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企业。

这是卡特尔与康采恩的不同之处。康采恩的成员虽然在法律上有独立性,但是相互间通过资金渗透,已成为一个有着统一经营管理机构的企业集团。

而卡特尔成员则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均保持独立。此外,这里所称的企业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

根据联邦政府对卡特尔法草案的解释,该法适用于所有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企业,甚至那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只要其活动能够影响市场竞争,也适用这个法律。企业的法律形式在这里是不重要的,它们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国营企业,也可以是合营企业或者合伙。

3. 这些协议是以妨碍、限制或者歪曲竞争为目的,或者能够起到这种后果。要判断一个卡特尔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首先应当界定市场。

反对限制竞争法中没有关于市场的规定。根据联邦卡特尔局和法院的司法实践,市场应当依地域和产品来划定。

地域市场是根据企业经营活动的地理范围确定的,这里要特别考虑产品的运输成本。产品市场则是根据产品的性能、用途和价格,从消费者的观点出发,相互间可以替代的产品。

然而,卡特尔的这个一般概念在法律适用中遇到了许多疑难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丰富了竞争法理论,另一方面也发展了德国的卡特尔法,使之更加臻于完备。

这些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第一是关于合同的概念。在实践中,若将卡特尔合同按照德国民法典的含义去解释,就会大大限制卡特尔法的效力。

这可由1970/1972年焦油染料案加以说明。 1967年8月,来自德国、瑞士、英国的几个欧洲大染料生产者在瑞士巴赛尔聚会,会议的目的是交换生产经验和市场信息。

瑞士G公司向与会者通告说,从1967年10月16日起,该公司产品的价格将提高8%。其他公司接着也表态说,它们对焦油染料的生产成本和收益状况也感到十分忧虑,从而也在考虑涨价问题。

在以后几周内,这些公司先后向社会发布公告,将其焦油染料的价格从1967年10月16日起上涨8%。上述这些企业在德国的焦油染料市场上共同占有80%的市场份额。

由于它们是从相同的时间起而且是以相同的幅度进行涨价,德国联邦卡特尔局便认定它们之间存在着秘密价格协议,遂依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向这些企业征收了罚款。被罚款的企业不服,遂向法院提出了抗告。

德国联邦法院驳回了联邦卡特尔局的裁决,理由是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所指的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是指订约人在意思表述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由于该案不能认定秘密协议的要约和承诺,从而不能认定当事人存在着一致意见,从而也不能认定它们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

由于德国联邦卡特尔局不同意联邦法院的判决,该案被交付欧共体法院。由于这些企业在1964年至1967年期间,曾三次统一地大幅度涨价,欧共体法院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1款对它们征收了数目很大的罚款。

法院指出,这些企业分散在欧洲五个国家,各自有着不同的价格结构和成本,因此,如果它们相互间不存在合作,焦油染料便不可能同时在这些国家都涨价。最后,该案以德国卡特尔局的胜诉而结束。

通过这个案件,德国立法者认为,卡特尔法的第1条应扩大适用于企业间协调一致的行为。于是,1973年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第2次修订就增加了第25条第1款。

它规定:“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协调一致的行为,若依本法不得作为有约束力的合同内容,得予以禁止。”现在,按德国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卡特尔法第1条关于禁止卡特尔的事实构成包括以下行为方式:

(1)民法典意义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者协议;

(2)当事人间不作为诉讼依据的合同;

(3)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仅有道义或经济约束力的君子协定;

(4)当事人间达成的可自由遵守的协调性行为;

(5)需遵守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建议。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订约人的共同目的。

合同或者决议是否存在着共同的目的,是区分横向和垂直协议的主要标志。垂直协议是不同生产阶段的当事人即卖方和买方之间订立的,所以,协议当事人不存在共同的目的。

然而,在实践中,横向和垂直协议有时难以区分,因为有些集体行为是通过集团成员分别订立协议的方式进行的,从个别协议的内容上就看不出订约人的共同目的。这种情况下,就需考虑所有的有关情况。

这可以通过1975年的ZVN案加以说明。 ZVN是下萨克森州水泥生产者1945年建立的水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目的是以自己或公司的名义销售水泥和水泥制品。

1963年,公司股东将供货共同协议进行了修改,规定股东有义务通过ZVN销售产品。1968年,ZVN依卡特尔法的规定,请求批准这个协议为合理化的卡特尔,但遭到联邦卡特尔局的拒绝。

此后,ZVN便与股东分别订立销售和供货协议。协议规定,ZVN以自己的名义和协议价为供货商销售产品,且对所有的供货商实行最惠待遇;但股东不向ZVN供货时,不负赔偿损失之责任。

这个协议的结果就是下萨克森州所有水泥生产商均以相同价格向ZVN销售产品。1975年,联邦卡特尔局依这些协议违反了卡特尔法第1条对ZVN发出了禁令。

ZVN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这些协议不是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意义上的卡特尔。柏林高级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均驳回ZVN的诉讼。

法院认为,这个销售共同体是一个垂直和横向的体制,这特别表现在它对所有的股东实行最惠待遇,所有水泥生产商以相同价格向ZVN销售产品,其结果就是限制生产者之间的竞争。因此,认定这些协议是否构成卡特尔,应当根据它们在经济上对竞争的影响。

第三个问题是合同与限制竞争的关系,即限制竞争应是合同的内容、目的还是后果。在70年代之前,德国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内容论,即合同或者决议只要不含限制竞争的内容,就不能被视为非法。

有些反垄断法专家批评这种理论是片面强调合同义务而规避卡特尔法的竞争性规定。 后来,德国法院参照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1款,发展了目的论和结果论。

法院一般是先依据目的论,审查合同是否有限制竞争的目的。如果目的不存在,便审查合同是否产生了限制竞争的后果。

在ZVN一案中,ZVN以合同不存在限制竞争的内容为由对卡特尔局的禁令提出抗辩。对此,联邦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第1条作为关于卡特尔和决议的中心条款,禁止的是因法律行为而不是因情势所迫产生的限制竞争。

因此,以限制竞争的法律行为作为协议的目的就很重要,即使当事人没有义务履行合同以实现其所追求的目标。”法院还指出,订约人的目的是通过这个销售组织以协调的价格出售产品,即使这个组织不象辛迪加那样将供货作为合同的义务,这也无所谓,因为基于当事人共同的愿望,他们的理智行为会产生与合同义务相同的效果。

因此,法院认定该合同对市场产生了限制竞争的影响。 二. 管制卡特尔的基本原则 反对限制竞争法将卡特尔作为主要的管制对象,是因为卡特尔能够妨碍竞争。

然而,卡特尔的形式和种类是多种多样的。一个卡特尔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和多大范围内影响竞争,取决于许多因素,例如受卡特尔约束的行为方式,参加卡特尔的企业数目,受卡特尔影响的产品或者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等等。

《反对限制竞争法》从竞争的角度将卡特尔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被禁止的,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另一类是可允许的,适用合理的原则。 1. 本身违法原则 如果某些类型的卡特尔不管其产生的具体情况,也不管其效果如何,均得被视为非法,这类卡特尔就是适用了本身违法的原则。

适用这种原则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效果,第一是原告有胜诉的极大可能性;第二是审理案件的法院或卡特尔机构不必要过多调查卡特尔的目的和后果,就可以认定其违法,从而可以节约诉讼的时间和费用。 《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第1款虽然提出对卡特尔实行禁止的原则,但其第2条至第8条又提出了不适用这个原则的例外。

根据法院判决和学术界的看法,本身违法的原则主要适用于与市场有关的行为,特别是适用于价格卡特尔、限定生产数量的卡特尔和划分销售市场的卡特尔。 价格卡特尔被看作是对竞争危害最甚的卡特尔。

因为在市场经济的诸因素中,价格作为生产者之间和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互通信息的媒介,是促进和调节生产最重要的因素。比如在需求旺盛时,高价格可以刺激生产者生产更多的产品,从而起到调节市场供应和合理分配社会资源的作用。

此外,价格也是刺激生产者改进技术和改进管理的经济参数,因为在降低成本和价格的条件下,生产者可以扩大市场占有额,击败竞争对手,甚至取得市场垄断地位。然而,一旦产品的价格被固定下来,价格的这种激励功能就丧失殆尽,生产因素不能被合理分配,劣质的产品和企业不能被淘汰,而且,固定下来的价格若成为垄断价格,一般也会大大超过正常价格水平,严重地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在实践中,凡涉及限定产品的价格、价格构成、最高限价或者毛价的协议,卡特尔局一般都会认为它们严重限制竞争,从而本身违法。在1972年的铝管生产者一案中,柏林高级州法院甚至认定一个交换市场信息的协议严重地限制竞争,因为该协议要求订约人相互公开包括产品价格在内的营业秘密,从而使价格不能在作为他们之间相互竞争的有效手段。

法院指出,在公开同类产品信息的情况下,竞争机制就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因为在这种走一步竞争者紧追一步的形势下,生产者即使有降低成本的条件,也不愿再以降价作为竞争的手段,因为新价格会即刻被竞争者知晓而且效仿,从而使之不仅不能在可见的期限内增加收益,反而还会减少收益。

最后,法院判决该协议间接限制了竞争,违反了卡特尔法第1条。 限制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的卡特尔一般也被视为非法,因为这种卡特尔人为地减少对市场的供给,从而能够扭曲竞争。

限制生产数量的卡特尔一般与价格卡特尔是连在一起的,因为如果限价而不限制生产数量,卡特尔成员为增加利润,一般会扩大生产规模,那么,随着产量的增加,卡特尔的垄断高价便难以维持,最后会降低到正常的价格水平。所以,一个稳定的价格卡特尔必须同时限制卡特尔成员的产量。

通过这两方面的限制,卡特尔成员间便不存在实质性的竞争。 分割销售市场的卡特尔也会严重限制竞争。

同数量卡特尔一样,这种卡特尔也是人为地限制产品的供应,限制生产者之间或者销售商之间的公平竞争。其结果是,效益好的企业因为被限制了销售市场不能扩大生产,劣质企业由于市场受到了保护也不能从社会生产中淘汰掉。

优不能胜,劣不能汰,社会资源从而不能得到合理的配置。此外,分割销售市场还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为这不仅剥夺了他们选择产品的权利,而且还强迫他们支付比在竞争条件下高出许多的价格。

2. 合理原则 适用合理的原则是指有些卡特尔不是必然被视为违法,其违法性依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它们虽然有着限制竞争的目的或者后果,但同时还具有推动竞争的作用,或能显著改善企业的经济效益,从而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时,则可被视为合法。

联邦卡特尔局曾经指出过:“竞争虽然是配置资源的最佳方式,但有些市场因特殊的条件,优化配置资源的机制只有在限制竞争的条件下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合作实现的合理化就比自由竞争更可取。

” 《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条至第8条以列举的方式提出了一系列适用合理原则的卡特尔。即是说,这些卡特尔虽然存在着限制竞争的因素,但是可被视为合法而存在。

这些卡特尔是:

(1)条件卡特尔。这是指统一适用的一般交易条件,特别是指不含价格和价格构成的有关交货和支付的条件。

条件卡特尔可以得到豁免,因为它们虽然限制了同类产品在不重要方面的竞争,但由此却强化了在产品主要方面如价格和质量方面的竞争,从而被视为具有推动竞争的作用。1976年德国通过了《一般交易条件法》(AGB-Gesetz),卡特尔局在审查关于销售条件的卡特尔时,要依据这个法律的有关规定。

鉴于生产自动化和产品标准化的发展趋势,条件卡特尔在人们经济生活中有着重要的意义。

(2)折扣卡特尔。即统一规定交货时给予买受方一定的数量折扣或者销售额折扣。

同条件卡特尔一样,折扣卡特尔也具有改善市场信息流通和强化生产者价格竞争的功能。折扣是一种变相降价。

如果折扣的损失可以通过批量销售的效果来抵偿,且不带有歧视性,给予折扣就是正当的。重要的折扣是生产商对批发商的价格折扣。

因为若生产商自己销售,就会增大成本。此外,季节销售折扣也可以减少销售费用,从而也是被允许的。

(3)结构危机卡特尔。这类卡特尔是从目的分类,主要用于在市场萧条、产品滞销的情况下,协调行业或者部门的生产能力,以避免生产过剩。

结构卡特尔在内容上可以限制产品的价格和数量。豁免这样的卡特尔是因为市场竞争不可能迅速地解决生产过剩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若不进行生产协调,就会产生灾难性的价格竞争,对社会资源和生产造成巨大的损害。因为这样的卡特尔会严重影响竞争,极难得到批准,所以现实意义不大。

(4)合理化卡特尔。这类卡特尔是指同类产品的企业关于统一适用某个标准或者型号的协议。

这类协议有时也含有价格条款或者建立统一采购或销售组织的条款。联邦卡特尔局批准这类卡特尔的前提条件是,“它们必须以高效率和高生产率的方式,提高成员企业在技术、经济和组织方面的效益。

”此外,“该效益还得以低价的方式使消费者受惠。”“一般来说,提高效益不需要订立卡特尔,但若订立卡特尔是提高效益的唯一手段时,就得批准这些卡特尔。

”[12]

(5)专业化卡特尔。它是指通过提高生产或者销售的专业化实现经济过程合理化的卡特尔。如果这样的卡特尔可以提高卡特尔成员的效率和生产率,且不是严重地影响竞争,可以得到卡特尔局的批准。

(6)中小企业合作的卡特尔。即中小企业为改善经济效益在采购、销售或技术标准化方面进行的合作。

豁免这样的卡特尔是为了扩大中小企业的合作,提高它们的竞争能力,改善市场的竞争环境。原则上,中小企业间的价格卡特尔也是不允许的,但若价格与合理化的某些措施有联系,且是这些措施成功的必要条件,价格协议也可以得到批准。

但它们涉及的市场份额不得超过15%。[13]

(7)出口卡特尔。即出口企业为推动出口而订立的协议。

单纯的和不影响国内市场的出口卡特尔不属于《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管辖。对国内市场有影响的出口卡特尔,若该影响对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是必要的,出口卡特尔也可以得到批准。

德国政府在《反对限制竞争法》的草案中指出,“许多国家对出口卡特尔没有限制性的规定。因此,如果德国限制出口卡特尔,就会不公平地妨碍德国产品的出口。

”[14] 出口卡特尔得到批准的前提条件是,它们不是严重地影响国内市场的竞争,而且也不违反德国参加的国际协议。

(8)进口卡特尔。指进口企业为协调进口而订立的协议,其目的是对付国外经济实力强大的进口商,降低进口价格,改善进口条件。由于实践中这样的卡特尔很少,所以没有现实意义。

(9)经济部长批准的卡特尔。卡特尔法第8条第1款规定,在例外的情况下,联邦经济部长可出于对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批准对竞争有严重影响的卡特尔。

该条第2款还指出,如果个别经济部门绝大多数企业的生存受到直接的威胁,且消除这种威胁没有比限制竞争更经济和更合理的方式时,经济部长得批准这样的卡特尔。 以上各种卡特尔对竞争的影响程度是不相同的。

为了便于管理,《反对限制竞争法》依影响程度的轻重,将它们分为登记卡特尔、可驳回的卡特尔和需批准的卡特尔。 登记卡特尔包括统一规范、统一型号、统一计算程序的合理化卡特尔以及对国内市场没有影响的出口卡特尔。

因为这些卡特尔对国内市场竞争没有显著影响,所以,一经登记,便为有效。 可驳回的卡特尔包括条件卡特尔、折扣卡特尔、专业化卡特尔和中小企业合作卡特尔。

这些卡特尔也得要进行登记。因为登记后存在着被驳回的可能,所以,它们的登记不等于自动生效。

若三个月的审查期内未被驳回,这些卡特尔从这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生效。 需批准的卡特尔包括结构危机卡特尔,为改善企业的技术、经济和组织能力的含价格协议以及建立共同采购和销售组织的合理化卡特尔,影响国内市场的出口卡特尔,进口卡特尔和经济部长特批的卡特尔。

这类卡特尔批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卡特尔法第11条第5款规定,取得合法地位的卡特尔若有滥用豁免的情况,卡特尔局可撤销其批准书。

上述可以得到豁免的卡特尔,其作用和意义是不同的。根据联邦卡特尔局1986年的统计,在这一年321个合法卡特尔中,中小企业合作卡特尔有136个,对国内没有影响的出口卡特尔53个,条件卡特尔50个,它们共占总数的74.45%。

其次是专业化和合理化卡特尔(均包括含价格协议的卡特尔)64个,占总数的19.9%。结构卡特尔只有一个,进口卡特尔和经济部长批准的卡特尔数目均为零。

[15] 结构卡特尔和经济部长特批的卡特尔之所以很少,一方面是因为企业慑于卡特尔法的威力,不会轻易建立这样的卡特尔;另一方面是因为这样的卡特尔难以得到批准。德国学者本尼奇(Benitsch)认为,“德国经济部长也许感到批准第8条所指的卡特尔有污于市场经济的圣灵。

”[16] 《反对限制竞争法》除在第2条至第8条规定了不适用第1条第1款关于禁止卡特尔的例外情况,还在第99条至第103条规定了不适用卡特尔法的特殊经济领域。它们是交通业、农林牧渔业、银行业、保险业以及供应水、电、煤气的公用事业。

这些行业都有着各自的特殊性,市场不开放或者不完全开放,从而不允许自由竞争。例如,自来水、电力和煤气是严格划分地域市场的。

各个供应者在其所处的地域均有垄断地位。这种地位是它们凭借与地方政府订立的供应合同和由此获得的经营许可权取得的。

因为《反对限制竞争法》对卡特尔作了形形色色的豁免规定,卡特尔的合法存在在德国就成了普遍现象。它们尤其集中在建筑材料业、服装行业、食品行业和非电子机械行业。

在1986年合法存在的321个卡特尔中,上述四个行业占了45.5%。这种现象说明,产品具有同质性且固定成本较高的行业易于结成卡特尔。

联邦卡特尔局的报告指出,这些卡特尔增强了企业的生命力,使它们不至于在经济萧条中因毁灭性的价格战而大批破产。然而,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合法的卡特尔创造了高效率或高生产率,更没有证据表明它们给消费者带来了实惠。

[17] 三. 违法卡特尔的法律后果 违法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第1款以及第25条第1款的卡特尔可引起各种法律后果。除了卡特尔局对之可发布禁令和罚款外,它们还可根据民法,被宣布无效,或者根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5条第1款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1. 卡特尔局的行政制裁 根据卡特尔法第37a条第1款,卡特尔局对违法卡特尔可发布禁令。若卡特尔成员故意或者有过失地无视卡特尔局的禁令,继续执行卡特尔,或企图使卡特尔发生效力,例如按卡特尔的规定与第三方订立或履行合同时,卡特尔局可按照第38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此行为违反社会秩序,并依该条第4款的规定处100万马克以下的罚款。

罚款最高额以违法行为所获额外收益的3倍为限。 2. 卡特尔无效 根据卡特尔法第1条,违法卡特尔无效。

这也适用于以人合公司和以法人形式建立的卡特尔。在这些情况下,因为公司章程违反了卡特尔法第1条,公司得被视为自始无效,适用公司无效的一般规定。

[18] 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力,原则上仅限于违反卡特尔法第1条的合同条款。然而,若限制竞争是合同的主要目的,整个合同就是无效的。

这种无效或不生效力还不仅限于卡特尔协议本身,而且还涉及为执行非法卡特尔和为加强或者扩大限制竞争而订立的其他协议,如接纳第三人加入卡特尔的协议。需要区别对待的是一些由卡特尔引起的合同,即卡特尔成员履行非法卡特尔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如以不合法的价格条件订立的供货合同。

出于法律稳定性的需要,这类合同一般被视为有效,但受害者可依第35条第1款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3. 赔偿损失 依卡特尔法第35条第1款,如卡特尔成员故意或者有过失地违反卡特尔法的规定,或者违反卡特尔局或法院的处罚决定,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

这种损害可能发生在卡特尔成员的竞争者身上,如被阻碍进入市场;也可能发生在卡特尔成员的交易对手或消费者身上,如由此被恶化了交易条件。这里的难题是损害额的调查和计算。

调查应当依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87条,由法院考虑全部情况进行判断。损害的计算则应当依德国民法典第252条,既包括实际的损害,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四. 结束语 联邦德国的基本国策是保护竞争,并以竞争作为调节国民经济的基本手段。因为卡特尔会限制和影响竞争,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就将卡特尔置于政府的监督之下。

然而,卡特尔具有多样性,表现为多种功能,因此,德国法对卡特尔不是全盘否定,一概禁止,而是采取灵活和适度的处理方式。这种灵活性表现在按照卡特尔对经济和竞争的影响,分类排队,区别对待。

这不仅提高了法律的稳定性,使当事人对卡特尔的法律后果有可预见性,从而减少违法的情况,而且也使执法机构有明确的法律可依,提高办案的速度和效率。这种灵活性还表现在德国执行竞争政策的同时,兼顾产业政策,如在例外情况下。

经济部长可出于对整体经济和社会共同利益的考虑,批准严重影响竞争的卡特尔。在这种情况下,产业政策就优先于竞争政策。

此外,这种灵活性还特别表现在对待中小企业的态度上,即中小企业合作的卡特尔大都可以得到豁免。这说明,在德国这个制裁卡特尔最严厉的国家,政府也允许适度的垄断存在。

这有利于强化市场的竞争强度,建立有利于整体经济发展的市场结构。这些经验值得我国在反垄断立法中借鉴和参考。

Entwurf eines Gesetzes gegen Wettbewerbsbeschraenkungen, in:BTDr. 1158 -2 Wahlperiode, S. 31. WuW/E BGB 1147 ff. und EWG/MUV 269 ff. Ingo Schmidt, Wettbewerbspolitik und kartellrecht, 3 Aufl. 1990, S.210. Zementverkauf Niedersachsen, Wuw/E BGB 1367 ff. Ingo Schmidt, aaO., S. 216. Ingo Schmidt, aaO., S. 216; Helmut Cox, Kartelle, in: Handbuch des Wettbewerbs, Cox/jens/Markert, Muenchen,1981, S. 259.Paul T. Denis, Focusing on the Characterization of Per se unlawful horizontal restraints,The Antitrust Bulletin, Fall/1991, P. 644. Volker Emmerich, Kartellrecht, 6 Aufl. Muenchen, 1991, S. 69,70. WuW/E OLE 1253 ff. Suddeutsche Zementwerke, WuW/E, Bundeskartellamt, 421,422. Vgl. Volker Emmerich, aaO., S.97. [12] David B. Audretsch, Legalized Cartels in West Germany, The Antitrust Bulletin, Fall/1989, P. 580-582. [13] David B. Audretsch, aaO., P. 590. [14] David B. Audretsch, aaO., P. 586. [15] David B. Audretsch, aaO., P. 591.[16] David B. Audretsch, aaO., P. 590.[17] David B. Audretsch, aaO., P. 592-600. [18] Volker Emmerich, aaO., S.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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