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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问题的实证分析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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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07

相邻权问题的实证分析民法论文(1)

[案情]原告:张远宾,男,47岁,农民。被告:韩启耀,男,30岁,农民。

被告:韩宇智(韩启耀之父),男,56岁,农民。被告:庞晃,男,42岁,农民。

原告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的虾塘彼此相邻,1994年以来原告一直通过与被告共建的塘堤通行。2001年1月,被告韩启耀、韩宇智借清塘之机,将污泥堆放在塘堤上,4月被告庞晃又趁机在塘堤上建房,将其通往虾塘的唯一道路堵塞,致使其无法对放养的冬虾进行护理、捕捞而错过销售旺季且致冬虾死亡,春虾放苗亦受影响。

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判令被告韩启耀、韩宇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韩启耀、韩宇智答辩称:其虾塘的塘堤并非通往原告虾塘的唯一道路,海边有一海堤亦可通往原告的虾塘。

自己用清淤的塘泥加高塘堤,是行使合法管理权,不存在侵权或妨碍行为。原告要求赔偿8万元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虾塘属韩宇智所有,与韩启耀无关,原告状告韩启耀是错误的,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庞晃未作答辩。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虾塘相邻,且原告虾塘的北面与被告韩启耀、韩宇智虾塘南面的一部分接壤。原告进出虾塘最便捷的道路即是通过被告韩启耀、韩宇智虾塘的塘堤,该塘堤宽约3米,可通行车辆,原告购买虾塘后一直是通过该塘堤进出其虾塘。

原告虽可绕道海堤通行,但一是路程将增加两倍以上,二是不够安全。2001年1月,韩家父子清理虾塘,将清塘淤泥堆放在塘堤上,致该塘堤无法正常通行,更无法通行车辆。

4月,被告庞晃在塘堤上修建房屋,其厨房部分占据了原告需要通行的塘堤的三分之二左右宽度。[审判]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系虾塘相邻权纠纷,原告张远宾与被告韩启耀、韩宇智的虾塘基于地理位置上的毗邻而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

原告进出其虾塘经过韩家父子的塘堤最为方便,绕道海堤虽也可到达其虾塘,但过于迂回的路线既增加了不必要的路程和进出虾塘的诸多不便,也无为地提高了生产所需的成本,且海堤也不够安全,故而原告途经被告韩启耀、韩宇智的塘堤通行最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另外,原告从来就是通过该塘堤通行,即经该塘堤通行是历史上的习惯做法,对此法律应予以尊重。被告韩启耀、韩宇智对其塘堤享有使用权,但该使用权的行使因为相邻关系而应依法予以必要的限制,即被告应尊重历史上形成的通行关系,至少不应妨碍其通行。

韩某借清淤之机,不正当地堵塞塘堤,且长时间不予修复,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进出其虾塘,对此该二被告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应依法排除妨碍,恢复该塘堤原来的通行状况,被告庞晃在塘城上修建临时性房屋,其厨房部分占据了塘堤约三分之二宽度,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被告庞晃负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虽然虾塘使用权在韩宇智名下,但该虾塘为韩家人共同经营管理,韩启耀作为韩宇智的儿子,对该虾塘进行了主要的经营管理工作,故将韩启耀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

原告诉求8万元的损失赔偿,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客观存在,亦未向法庭证明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内在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北海海事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启耀、韩宇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虾塘塘堤恢复原通行状况,排除原告张远宾通行的妨碍;

二、被告庞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起拆除在虾塘塘堤上修建的临时房屋的厨房部分,排除原告通行的妨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评析]

1、关于相邻权。相邻权是指相邻各方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基于法律规定而派生地享有在他人不动产上的权利。

如享有在他人不动产上的通行权、用水排水权、铺设管线权、采光权等。简单地讲,比如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对邻人的损害;水源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允许邻人使用其水源;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允许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过其土地排放积水等。

相邻权纠纷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民法通过扩张或限制不动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方法来调整相邻关系,目的在于使相邻各方彼此为对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给予必要的方便,以谋取相邻各方利益的需要,从而充分发挥不动产的社会经济效益,民法相邻权制度的意义集中表现于此。同时,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还具有增进团结、发扬互助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意义,相邻关系处理得好,互利互惠,增进协作和友谊,促进生产和生活;处理不好,往往邻里反目,给自己和他人造成诸多烦恼及不必要的纷争。

相邻关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不同主体的不动产地理位置上的毗邻是引起相邻关系发生的法定条件,这里的毗邻,既包括不同主体的不动产的相互“毗连”,又包括不同主体的不动产的相互“邻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启耀、韩宇智的虾塘因地理位置“毗连”而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从而双方在行使对自己虾塘的使用权时,应相互给予对方必要的方便或接受必要的限制。

2、关于相邻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及相邻关系的性质、特征,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相邻关系无不涉及相邻各方的生产或生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使用效益,是法律调整相邻关系的目的所在。中国自古有远亲不如近邻之说,相邻各方应遵循“予人方便自己方便”的古训,发扬团结互助的精神,建立睦邻友好关系;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与相邻权时,要尊重邻人的权利,兼顾邻人的利益,不能以邻为壑,损人利己;在遇到问题时,要互谅互让,采取协商的办法,公平合理地解决。

外国民法不乏这样的规定:相邻关系中的某种事实状态,无论其形成原因如何,只要其持续达法律规定的期间,法律就给予保护。此乃“尊重历史和习惯原则”。

中国民法虽无这类规定,但从稳定相邻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出发,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尊重历史。原告从一开始就是通过韩家父子的塘堤通行,该通行行为可谓历史上的习惯做法,对此法律应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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