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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的自由与强制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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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一人公司的自由与强制民法论文(1)

2009年10月27日通过的公司法修正案,增加了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可谓是众望所归。公司法修改之前,很多学者皆主张我国应承认一人公司,与其无视其存在的事实,不如让其浮出水面,对其加以规定,这样会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与完善,促进经济的发展。

似乎增加了一人公司,就能解决原有的实质一人公司中所有的问题。新《公司法》确实用了七个条文对一人公司作了规定,构成了对公司社团性的突破。

但这一规定,能真的有利于解决原有的问题,而不能产生新的问题吗?

一、一人公司[①] 的自由性规定 现代社会丰富多彩的一人公司实践早就摧枯拉朽地突破了公司的社团性限制。自从列支敦士登1925年《关于自然人公司的法律》第637条公开承认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制度便如同星星之火,逐渐燎原。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自1981年起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股份法》自1994年起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前一人公司早已暗渡陈仓,数量不菲。

据估计,1980年前德国每4家有限责任公司中就至少有1家公司由实质一人股东组成。法国亦自1985年起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自1994年开始允许股东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鉴于欧盟许多成员国已经开始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为推动各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欧盟理事会于1989年12月21日通过了《关于一人公司的第12号公司法指令》,并要求各成员国在1992年1月1日以前按照该指令的要求,修改本国公司立法。

日本1990年修改《商法典》,允许投资者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删除了股份公司之设立应由7人以上发起人的法律限制。同年,日本修改《有限责任公司法》,删除了该法第8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

我国台湾地区曾常见“人头股东”(名义股东)拥有一股的情形。为符合企业经营实务的需要,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11月修改《公司法》,公开承认一人公司。

只不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包括所有民事主体,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包括政府和法人。 我国1993年《公司法》从公司社团性出发,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5人以上。

对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采取了 “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态度:原则禁止法人、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破例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因其惟一股东是国家,国有独资公司当然是一人公司,而其设立主体又严格限制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

外国投资者也可依《外资企业法》在中国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为规避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之规定而寻找名义股东。

此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使得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显名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不断,法律关系紊乱。

[②] 我国新《公司法》顺应了时代潮流,对一人公司作了规定。新《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旧《公司法》相比,这是有关一人公司的的最大自由,即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从而使一人公司得以浮出水面,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一人公司。

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因此其没有股东会,由惟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利,对于公司法有关多元化股东之间的权利制约与平衡的机制无法适用,但这也是一人公司的优势,它的经营方式与组织方式都可以因此更为灵活。如果一人公司的运营良好,将会极大的推动公司的发展。

二、一人公司的强制性规定 相对于新《公司法》有关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自由设立一人公司的规定相比,有关一人公司的强制性规定更多。这是因为,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一人公司毕竟不是典型的公司形式,它只是异化了公司形式,但由于其事实上的存在,以及存续过程中的不可避免性,因此,一方面要允许其存在,另一方面,又不能能使其成为公司的典型,因此需要对其加以控制。

一人公司相对于普通公司来讲,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当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得到法律确认后,大量出现的一人公司,必然导致另一种意义上的“皮包公司”的出现,这将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另外,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其所设公司之间容易出现财产、人格等方面的混同,从而会使股东容易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基于以上认识,在《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时,其最大的问题是如何让一人公司浮出水面,从而承认实践中所存在的各种一人公司形式,使现实中的有关问题有相关的法律来解决,但当法律在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设立后,其所面临的问题则是如何使其趋利避害,对其加强监管。

基于这一立法思想,我国新《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大多为强制性规定,其具体表现是:

1、从主体上看,一人公司只限于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设立,这相对于草案中没有限制一人公司的设立主体,显得较为保守。与旧《公司法》相比,只是在投资主体上增添了自然人和法人,对于非法人企业则没有规定,但从立法技术看,这是一个穷尽性规定,因此说对于非法人企业是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

2、从注册资本来看,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十万元,并且要求股东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额。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为3万元,而且可以在两年内分期缴纳,对于投资公司还可以放宽到5年内缴足。

显然,相对于一般有限公司来讲,一人公司的出资规定更为严格。

3、对于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该一人一限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对于法人所设立的一人公司则不适用本款规定,即一人法人可以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其所设立的一人公司还可以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要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从立法目的来讲,这主要是为了给交易相对人以提醒,使与之交易的第三人能够非常清楚地知道该公司为何种一人公司,从而由当事人判断是否与之进行交易,考虑其信用与风险,这样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5、要求一人公司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主要是从财务上对一人公司加以控制,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6、确立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由股东来证明其所设立的一人公司财产是独立于其自己的个人财产的,如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规定,公司的债权人只要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则公司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

因为,相对于债权人来讲,股东对于公司的有关信息处于绝对的信息优势,债权人一般无从知道公司财产与其股东的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因此说,由股东来承担证明责任是适当的,另一方面来讲,这也是给了股东一个机会,只要其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则可免于承担连带责任,只以自己的投资额对其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

三、对于新《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评价 新《公司法》一方面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另一方面又对其严加限制。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新《公司法》分别从股东身份、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记载事项、财务与法人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从理论上来讲,这一规定是适当的,因为它既允许了一人公司的设立同时又防止了一人公司的滥设,作到了非常好的平衡,可以说是立法技术的成功运用。它对于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有着重大的作用,使现实中的“一人公司”得以合法化。

但问题是否确实如此,立法者精心设计的这一制度能否真的会使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得到解决呢?在笔者看来,问题似乎并不是如此简单,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设计并非尽善尽美,它对于解决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是没有多大帮助的。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又对其加以严格控制,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允许一个法人或者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主要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以予公示;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③] 对于如此严厉的控制措施,试想,会有哪一个投资者还会设立一人公司,除非其找不到合作伙伴或者就是为了自己一人控制公司,尤其是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讲,更为严格,只要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便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条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④]相对于一人公司,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为了逃避责务,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

对于一人公司的这一严酷规定,那么其股东当然会寻求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逃避,而从《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来看,这一规定是轻易可以规避的,只要再找一个其他人来成为挂名股东即可成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再受这么严格的规制。换句话来讲,就是只要一个实质股东再找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挂名股东便可规避新《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

因此说,《新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并不能对解决实质一人公司这种问题带来多大的帮助,它只是增添了一种新的公司形式供投资人选择,而投资人是否选择还要看其对于这些公司形式的理解与认识。 新《公司法》设立一人公司的另一个目的便是解决股权归一的问题,在《公司法》修改之前,因为我国《公司法》只允许国有独资公司与外商独资公司的存在,而不允许自然人、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一人公司,因此当出现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到股权归于一个股东时,公司是否允许存在的问题便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大的争论。

有的认为,股权转让是基于契约自由与财产所有者处分其财产的自由进行的,《合同法》对此并没有作禁止规定,这也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股权转让有效,但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并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如果出现股权归一的现象,则等于承认了一人公司,这与我国《公司法》中要求的公司股东至少是两个的规定不符,因此不允许股权归一,导致股权归一的转让行为无效,而且如果出现股权归一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不予注册登记的。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是承担了这一任务的,如果股东之间或向外转让股权,出现股权归一时,因为我国新《公司法》有了一人公司的规定,因此其转让是有效的,也就是股权归一后,其注册登记便有了法律依据,在这一点上《新公司法》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在股权归一后,基于一人公司的严格规定,该惟一股东仍然会通过寻找新的挂名股东的作法来规避“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从而会使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愈演愈烈。

要想解决一人公司的规避问题,只有确认无论形式还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都要承担类似的法律责任,统一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样才有可能会解决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 注释: [①] 本文所讨论的一人公司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与外商独资公司 [②]刘俊海:《一人公司制度难点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③] 杨春宝,《《公司法》修正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也设立了风险防范制度》,公司投资律师2009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在新闻发布会上关于一人公司制度的说明 [④] 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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