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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法中的单位受贿罪_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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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1-10

浅析我国刑法中的单位受贿罪_刑法论文(1)

内容提要: 单位受贿罪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三种受贿罪之一。刑法在第387条两款明文规定了本罪,作为受贿犯罪的一种,理应倍受关注,然而刑法学界对本罪鲜有论及。

本文回顾了单位受贿罪的立法过程,从分析刑法条文入手,界定了本罪的概念,强调概念中一般受贿与经济受贿这两个必不可少的内容,分析了本罪在主体及行为条件方面的特殊性,并对本罪的罪名、主体范围等作了进一步探讨。 关 键 词:受贿罪 单位 国家机关 国有

一、我国单位受贿罪的立法回顾 我国1980年实施的刑法对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持否定态度。但是1987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却在罚则中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

这是我国确认法人犯罪的第一立法例。紧接着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文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即单位受贿罪,应该说,单位受贿罪是我国刑法最早确立的单位犯罪之一,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轨,灵敏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建设中犯罪的新动向①。

在吸收理论研究成果和实际经验的基础上,1997年刑法在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现行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在犯罪主体方面废弃了“全民所有制”的提法,使用了“国家”、“国有”一类的限定词,反映了市场经济建设的新成果,在团体前面使用了“人民”的限制词,比过去用“全民所有制”更为准确。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在经济交往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处罚,弥补了过去立法上的不足,使单位受贿罪的立法日趋完善。

二、单位受贿罪的概念 刑法学界较多的观点认为本罪的概念为:单位受贿罪是指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②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不妥。

此概念只涵盖了刑法第387条第一款的一般受贿内容而忽视了第二款的经济受贿内容,有学者认为第一款已将第二款的内容概括在内了③,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刑法第387条两款之间并不是包含关系。 刑法第387条第2款规定的是经济受贿行为,即特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特别是只有“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是“帐外公开”或者是“帐内暗中”均不构成犯罪。

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依法可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受贿罪,而归单位所有只要帐内、公开,则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387条两款的规定,主体相同,对象基本一致,第一款对象为财物、第二款为特定财物“回扣、手续费”。

两者发生的领域不同,前者一般是指单位在执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过程中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而后者是指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所实施的;两者行为方式不同,前者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单位受贿的两种行为方式;后者是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它本身这种收受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是回扣、手续费处置不当才构成犯罪,构成本罪需要“帐外暗中”这一重要条件。所以刑法第387条两款之间不是包含关系,而是并列补充关系。

刑法第387条用两款叙明罪状的形式规定了本罪,根据刑法条文,单位受贿罪的法定罪状应为:第一,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第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本罪的概念应以叙明罪状为基础,反映出本罪的特征。

所以笔者认为本罪的概念应为:“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上述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三、单位受贿罪的特殊性

(一)主体的特殊性我国刑法根据主体的不同,把受贿犯罪分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那么单位受贿罪的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具有特殊的主体。单位受贿罪是单位犯罪,但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只有特定的单位——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由此可以看出本罪的主体都是国有单位,而集体经济组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一般社会团体等都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这是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由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性质和在社会主义政治、经济体制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这些单位违背自己的职责,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并利用国家给予的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会严重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并使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受到严重侵犯,败坏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声誉,并会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

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一类特殊主体,具体有以下分类: 1.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中的机关。

国家权力机关是指全国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行政机关是指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各种管理机构;审判机关是指国家的各级人民法院;国家检察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军队中的机关是指对国家武装力量实行的各级机构,如国家军事委员会、四总部等④ .我国的国家机关与国家利益联系很紧密,经济上独立性、自主性较少,但有时地方利益、局部利益难免与国家社会的整体有冲突,利用国家机关的权力而受贿,数量虽少,但影响和危害性极大。 2.国有公司、企业。

公司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的组织形式,是最活跃的市场主体,公司与企业两者本身具有属种关系,两者并列似有不妥。国有公司、企业是指国家投资设立并拥有的或者是国家控制或者支配的公司、企业。

国有公司、企业的性质通常根据两个标准来确定,

(1).国家资本投资,这是最基本的标准,理应是国家全部投资或国家主要投资设立的公司、企业;

(2).国家控制或支配。当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投资达到控股的比例时,该公司、企业就处在国家控制和支配之下,应视为国有公司、企业。

由于国家公司、企业主要从事自主经济活动,而在经济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此类主体存在单位受贿罪的可能。 3.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主办的文化、体育、教育、卫生、科研机构。

过去事业单位主要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支持,现在开始采用双轨制,鼓励一些事业单位企业化。这样,事业单位的经济自主权逐步增大,涉足单位受贿罪可能性也增大了。

4.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预算划拨经费的政治性群众组织,如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组织、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更多的是一种政治性组织,以区别于一般的社会团体。

人民团体经费主要来自国家,但其经济上有一定自主性,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经营活动,因此,也可能参与单位受贿犯罪。

(二)特殊的行为条件单位受贿罪与另外两个受贿罪在法定行为条件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具有其特殊性。 首先,单位受贿罪没有将索取与非法收受区别开来,这一点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一致的,但受贿罪是严格区分索取与非法收受行为的。

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需要具备其他条件即可构成犯罪,是典型的行为犯,并且从重处罚。理由是索贿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相对于收受贿赂而言)。

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还需“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单位受贿罪在立法中没有将索取行为与非法收受行为区别开来,把这两种行为看成是并列的,不分其性质与主观恶性,相比之下,单位受贿罪的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行为要比受贿罪简单一些,一般都是直接的索取或者收受。

其次,单位受贿罪的成罪条件有其特殊性。 第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索贿、受贿需要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方能成罪。

受贿罪中索贿需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才能成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需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成罪。而单位受贿罪需“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成罪,是典型的情节犯,是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犯罪必备要件的犯罪形态,当然这里主要考虑的情节是数额及其他情节。

第二,单位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即使是不合理的或者说是非法的,但不构成犯罪,只有单位“帐外”且“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方构成单位受贿罪。所以,立法上特别强调了“在帐外暗中收受”的行为特征。

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的回扣与手续费,立法则强调了“违反国家规定”和“归个人所有”的行为特征。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分别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

四、对单位受贿罪立法的理性思考

(一)关于本罪的罪名 罪名的确定必须鲜明地反映具体犯罪的性质与基本特征,反映出此罪与彼罪的区别⑤ 。单位受贿罪之罪名的确定反映了其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但“单位”作为限定词,笔者认为有些不妥。

“单位受贿罪”本身是典型的“单位犯罪”,但两“单位”的范围却是不同的,单位受贿罪之“单位”如上文所述,是典型的国有性质,并不是所有的单位均能构成受贿罪,成罪的毕竟是一小部分。单位受贿犯罪是利用单位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从得利人那里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⑥。

这种拥有职权的单位方能构成本罪,数量上毕竟是少量的,冠以单位这个大概念,易生误解。笔者认为,对“单位受贿罪”这一罪名改为“国有单位受贿罪”似乎更为确切一些。

(二)关于本罪之“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第387条的规定,国有单位受贿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情节严重”,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没有立法解释,也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说明了我国刑法立法上的某些模糊性。

对此,只有根据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罪的立法原意去理解,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指受贿的数额较大,也包括受贿的其他恶劣情节。具体数额及其他情节可以从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决定(试行)》中获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遭受重大损失的。这是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但人民法院的定罪判刑的标准尚不可知,应是立法上的疏漏。

(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应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1.国家机关 从理论上看,或从“应然”的角度分析,国家机关是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的。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实行管理职能的机关,它在活动中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这种意志与犯罪意志不能共存⑦。

而且国家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它虽然有一定经费,但并没有自己所有的独立的财产,在这一点上,它与其他性质的法人不同。所以就本质而言,国家机关不具有产生犯罪意图的动机和可能性。

国家机关既然不可能有犯罪意图,自然更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了⑧。从政治角度分析,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组建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的主重要国家机构,它具有的人民性和服务性决定了其不具有谋取私利的动机和目的。

国家机关不可能成为本罪主体,更不用说中央国家机关了。 从“实然”的角度分析,国家机关拥有广泛的职权,如果职权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必然滋生腐败。

但腐败的是国家机关中的个人,而不是国家机关本身。当然,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经商或者直接介入经济活动,有产生受贿犯罪的可能,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政企逐渐分开,国家机关对经济活动实行宏观管理,不再直接介入经济活动,就不会有单位犯罪的发生,更不会有单位受贿罪产生。

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所谓“国家机关犯罪”在实质上都是国家机关领导个人为谋取政治上、经济上不正当利益的自然人犯罪。 所以,笔者认为,国家机关不应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2.国有公司、企业 有学者认为,“国家公司、企业是单位受贿罪的高发地带”⑨,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贿赂犯罪本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

国有公司、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独立主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无任何特权可言。在市场经济条件,无特权或者职权,有何资格与机会去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国有公司、企业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这里“财物”的价值一定小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价值,也不可能是等量的,这有违背于公司、企业追求资本、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所以笔者认为,国有公司、企业不可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总之,在理论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不应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但在现实中,却有成为本罪主体的可能性,主要原因是我国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尚需深入、完善,政企不分,国有机关直接界入经济活动,对经济进行微观管理等。

可以预见,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迟早要退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单位受贿罪的可操作性不强,主体易生歧义,从司法实务上看,判处单位受贿罪的案例极其鲜见,关于单位受贿罪的立法并未产生预期的效果,应重新审视有关单位受贿罪的立法。

注释: ①参见刘生荣等著:《贪污贿赂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4页。 ②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9页。

③参见陈连福、王卫星主编:《贪污贿赂犯罪》,西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页。 ④参见赵秉志等:《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载《刑法问题与争鸣》1999年第一辑,中国方正出版社,第336页。

⑤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0页。 ⑥参见蔡兴教主编:《财产贪贿犯罪的疑难和辨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5页。

⑦徐辉:《论法人犯罪》,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⑧曹顺明:《论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载《刑法问题与争鸣》1999年第一辑,中国方正出版社,第263页。

⑨参见刘生荣等著:《贪污贿赂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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