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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中的刑讯逼供_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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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5-05

浅谈法律中的刑讯逼供_刑法论文(1)

[目录]

1、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

2、当今为何要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

3、刑讯有功还是有过的制度分析

4、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使这一行为有了存在成长的空间

5、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对策[摘要] 刑讯逼供作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环节出现的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在立法上早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但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有了禁止的规定而销声匿迹。[关键词] 刑讯逼供、减少刑讯逼供、提讯。

一、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轻信口供,还规定判案不要求必须有被告人口供,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确实屡见不鲜。

大家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但是又都千方百计去获取口供,似乎手中没有口供,心里就觉得不踏实。刑讯并不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产物,在野蛮的古老法制中,烈火和沸水的考验以及其他琢磨不定的械斗的“神明裁判”就是刑讯的雏形。

古老野蛮法的刑讯产生的根源是将人致于烈火中交给神来裁判。而几行年后的今天的刑讯已经有了自己新的意义,其产生的根源也发生了变化。

那么当代刑讯到底根源是什么?笔者想以刑讯本身为基上噗的揄方法向大家 揭开其真正的面纱。前面提到了刑讯的概念,既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

口供在刑事诉讼中被称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属于证据的一种。而且是直接的,原始的证据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正是因为案件已经发生不能重现,所以其他证据的获得具有很大的困难,激发人的惰性而使用刑讯来获得证明力强的口供。

司法机关要口供就是要证据,这里我们推出了第二层的概念——证据。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它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刑事案件是已经发生而且不可能重现的客观事实,司法工作人员查明案件,证实犯罪的唯一途径,就是充分,全面地惧与案情有关的证据,并运用证据,经过正确的推理,判断,查明案件 的情况,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

离开了证据,要想查明案情,证实犯罪,是基本上不可能的,所以公安机关要费劲力气来获得证据。不仅如此,证据还是进行刑事诉讼的依据,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谎,就是运用证据的过程。

在立案,逮捕,定罪的各个过程中,没有了证据就无法进行下去这里我们有从证据引出了第三层的概念——刑事诉讼。我国的刑事诉讼的要领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 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从定义中我们就能看出,实际上刑事诉讼是将犯罪与理事责任相连接的纽带,只有通过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才能是国家实现刑罚权,能使一个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使无罪的公民的权利得到保护。这里提到了犯罪与刑罚便是我们要的第四层概念,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一般情况下,犯罪是刑罚是对立的统一,两者的对立主要表现在: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而刑罚是保护法益的手段,刑罚是对付犯罪的工具。

其统一表现在:刑罚与犯罪都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二者相互依存,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没有刑罚也就没有了犯罪。但是刑罚的真正目的不是惩治罪犯,而是保护法益,预防犯罪,所以刑罚的强度和犯罪的下场应该更注重对他人的效果,既预防他人犯罪。

而刑罚对于他人的影响是正是法律想得到的效果——看到了别人因为犯罪的行为受到了身体的痛苦,而这种贝卡利亚所称的易感触的力量。更能在人们心中留下印象,促使人们在自己行为之前回考虑到自己行为要承受的身体痛苦,从而使其重新考虑自己的决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犯罪与刑罚之间有存在这刑事诉讼的一个过程,如果推迟刑罚会得到使犯罪与刑罚两个概念分离开来的结果。

推迟刑罚尽管也能给人惩罚犯罪的印象,但是,他造成的印象不象是刑罚,倒象是表演。因此,刑罚的及时性是比较有益的:犯罪与刑罚之间相隔的时间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的联系越突出,越持续,因此,人们可以很自然的将犯罪当作起因,将刑罚当作必然的结果。

所以为了实现刑法的终极目的,刑罚的及时性是必要的。

二、 当今为何要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

(1) 刑讯逼供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是无庸赘述的。早在17世纪法国,有人就曾经深刻地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

(2) 刑讯逼供是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无论是犯人还是正常人他们都有着自己的尊严和人格,刑讯逼供不仅侵犯了犯人的人格和尊严,还对犯人形成了严重的心理障碍。

(3) 刑讯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能认为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但是刑讯逼供的前提正是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之所以采取刑讯,是因为他们没有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必须采取一定的肉刑让他们所谓的“准罪犯”认罪伏法。

(4) 刑讯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上面一 点中我们提供的刑讯的前提是有罪 事实,所以因为是有罪的,我们就要对这种“准罪犯”衽一定的惩罚,而在被刑讯招供,法院依法判决后,他还要承担来自犯罪本身的惩罚,对一个真正的罪犯来说,这样的话,自己所随的惩罚是两伤惩罚,既刑讯的肉刑加上刑罚,但自己本应承担的只是判决后的刑事责任,而对于一个无辜者在刑讯中无论招不招供,他所随的惩罚都是莫须有的,自己不应承担的,所以,刑讯所带来的惩罚总是大于被刑讯人该受到的惩罚,这是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冲突的。

(5) 刑讯的诉讼弊端刑讯从一个侧面限制了其他正确取证手段的运用。证据的种类很多,因为我们只重视了口供的作用而忽视了其他证据的取得。

久而久之就产生对口供的依赖,限制了其他证据的运用,使我国的司法侦查手段,特别是证据的取得变的间一落后,不仅仅是在侦查中,它也反映在审判中法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要承担刑事责任,正是因为法官的过分依赖。供证据才会使侦查人员铤而走险运用刑讯来获得法官所需要的口供。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刑讯逼供的弊端及错误所在。

三、 刑讯有功还是有过的制度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刑讯逼供本身又引出了致命的缺陷,它本身只鼓励破案人员更加依赖刑讯逼供,而不依赖于提高技术,提高自己的人员素质,整体直辖市能力,也很难有积极性来提高自己破案意志和积极性。因为与后者相比,刑讯逼供本身要容易很多,简单很多,这样,我们可以下结论说,如果刑讯逼供被当作一种“有效”而方便的:破案“工具,那么可以下结论说,即使在刑讯逼供是初步筛选后实施,其初步筛选的成功率也不会很高,进一步说,初步筛选成功北的高低与对刑讯逼供的依赖度也有关系,初步筛选成功北越高,刑讯逼供的必要性入需求水平就越低,初步筛选成功北越低,刑讯逼供的必要性和需求水平就越高,其结果就进了一个恶 性循环,越是依赖刑讯逼供,越不投资于破案技术、人员素质等,越是不投资于后者,初步筛选成功北就越低,就越依赖刑讯逼供,其结果就是因刑讯逼供而导致的;冤假错案比例就越大,而罪犯则很容易轻而易举地逍遥法外。

刑讯逼供的后果虽然是有过远大于有功,但是人们为什么还接受刑讯逼供功大于过这种荒谬的结论呢?从权利论的角度来说,它表明中国人缺乏权利意识。权利论认为,即使有过是好的,只要某件事情损害了人们的权利,那么这也是不可取的。

比如:减少人口有利于减轻环境压力,但是是否可以以为杀人犯辩护呢?恐怕不见得,新生每一个人的权利,强调警察道德是保护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而不是保护某些人的权利而牺牲某些人的权利,可能是解决刑讯逼供的重要途径。除了权利意识淡薄以外,刑讯逼供之所以成为一个社会的共识,还与犯罪本身的性质和刑讯逼供的性质的差异有关。

在一个小范围的社会中,只要也一个杀人犯,整个社会的人即将受到震惊,只要出一个盗窃犯,所有人都可能 会按上防盗门,所有的人都会感觉到真实的威胁,这就说明犯罪是一种公害物品,但刑讯逼供,却不是一种公害物品,在某个地点,某个时间,其正受到刑讯逼供威胁的只是极少数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少数人的利益服从多数人的利益,为了整个社会的安全感,而以简单的方法如刑讯逼供识别罪犯,最终惩罚罪犯,就可能在为一个社会所共同认可的适当的方法,在一个社会里,只要出了一个杀人犯,整个社会的人都将不稳,孩子不安心上学,大人不安心工人重叠了晚上就早早关家门,只要凶手没有被绳之以法,社会就不会安心,这时无论采取什么措施,只要感觉上罪犯被绳之以法了,民愤就会得到平息,社会也将恢复正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是很容易被正当化的,当然,刑讯逼供即使因此而得以正当化,也不能改变这一结论:所有的刑讯逼供都是正当的。从后果论角度来徇,刑讯逼供不是有功,而是过远大于过,没有合理性,从权利论角度来衡量,刑讯逼供损害人刑讯逼供受害者的基本权利,没有合理,根据契约论的角度来说,它的共识基础是因犯罪疚与刑讯逼供疚范围不一致而形成的,是多数人的虚假的利益牺牲少数人实际利益的典型,也是不合理的,从制度激励角度来看,刑讯逼供的轻易使用,还将理一步导致恶性循环,破案技术越来越差,刑讯逼供用得越来越多,最后是冤假错案北越来越上升。

当然,从法律角度来说,刑讯逼供还违反弄法违反宪法,没有全法性,更何况,刑讯逼代是野蛮社会的标志,任何现代文明社会,都特别强调罅刑讯逼供。

四、 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 ,使这一行为有了存在成长的空间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来高速但在实践中因为证据情况难以认定,一方面由于讯问时参与主体只有侦察机关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因此缺少见证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而且由于刑事案件从挽留到提请批准逮捕最长可处长至30日,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因刑讯逼供而在当时产生的身体健康得以修复,从百进入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环节,已 时过境迁,难以发现和认定是否发生过刑讯逼供行为,并有列国法律也示明确规定对刑讯逼供行为,办案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在认定冶金部中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于是难上加难在现时的司法环境中,检法两院对于 出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而犯罪嫌疑人本身又检查不出身体伤害的,也只能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说明,也难以具体认定刑讯逼供行为,查办刑讯逼供案件存在难度,就使侦查机关的办案人更加有恃地恐。

五、 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对策针对刑讯逼供行为,不少学者和人士也都提出了许多建议,较为一致认同的观点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衽侦押分立制度,非法证据排队原则,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讯问律师睚场制度等等,但这些方法本人认为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缺陷。对于沉默权制度,虽然因我国已加入国际条约,实行沉默 权是个时间问题,但犯罪嫌疑人沉默并不能防止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侦押分立制度,虽然能有效通过不同系统实现制约和监督,但还需要投入很大精力解决分立机关的归属问题,并且这种侦押分立变不能解决对未押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问题 ,非法证据排队原则,我国法律其实已避孕药确定与国外相比只是非法排队的程度不同而已。

这一原则强调的是排队刑讯逼供证据的使用,而不在于如何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至于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要在全国范围的各级侦查机关普遍实行,涉及到大量资金人力的投入,在现有条件征不具有可操作性,讯问律师在场 制度,因其所产生的在时间上安排冲突,亦不能适应侦查工作需要。 我认为针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对策,既要考虑有效地保护人权,又要符合社会发展实际善,这样才能有操作性,而不只是仪在理论认识的高度,我有如下五点建议:

(1) 建立在看守所集中提讯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均在看守所进行,无论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还是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在讯问五一节引入羁押场所的介入而降低刑读逼供行为的产生。这一制度可以有效杜绝检察机关自仙案件的刑讯逼供行为,因为看守所属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分属两个系统,互相在制约上明显:另一方面也可以弱化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刑讯逼供的速度,因为看守所必竟脱离了办案部门的自身办案区域,从现有法律框架的职能分工的角度考虑,此制度的衽是有可行性。

其一要求犯罪嫌人所在市县的看守所进行不塌法〈刑诉法〉关于指定地点的规定,也就说此法不必修改〈刑诉法〉其二捍守所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同属于一个系统,询问在看守所进行,公安机关内部可以很容易地协调达成,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制约配合关系以及案件数量双方也容易达成共识,其三,看守所在提审手续和管理上也较为完善,能够很好地反映提讯时间和提讯情况,有效地反映诉讼过程。其四,检察机关在看守所有驻所检察室,可以通过赋予相应监督权力倒挂地开展相应的提讯监督。

(2) 在看守所提讯中,实行审讯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制度,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审讯主体,也就是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讯问中可以接角到犯罪嫌疑人,如果物理上有屏障,则自然无法实施,目前一般 年过境 所都有律师用的会见室,其在设计上均有物理隔离措施,这种设计就能很好地实现这一功能,因此只要年过境 所将其它提讯室稍加改造,并由看守所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解入室,加以锁闭隔离,便能较好地实现这一审讯主体隔离的制度。

(3) 实行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的原则,刑讯逼供的目的在于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以后,再以笔录或录音录像的形式固定下来,很多案件都是有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后才立案,才刑拘的。因此笔录和视听资料根本就不能反映出制作以前侦查机关讯问的真实过程,这也是为什么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的弄讯逼供行为较挽留前的弄讯逼供行为源程序的主要原因,因此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入所前讯问笔录形成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就切断的刑讯逼供行为先刑讯,后形成笔录完成链条。

(4) 将在年过境 所以上产生的讯问材料,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律只要有了禁止性规定,那么奸污禁止性规定,违反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就不应做为立案的证据这一证据排队规则与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相结合,便能有效地解决了侦查机关先行刑讯逼供获取口供案件。

(5) 实行严格的进入看守所身体检查制度。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应后果,因此实行严格的入所检查制度,将会发现提讯前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这一检查制度,要由看守所和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联合进行,检查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有申诉、控告的权利,检查结果做为提审附卷材料以上这五种主要做法,我认为将会有效地控制和监督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有效地禁止和发现刑讯逼供行为,并且在操作上易于实行,成本较低。

这些都是理论上的讨论,真正在实践中臬的彻底改变现状,还是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具体的运用制度和法律来解决,所以此项事业任重而道远,但是只要我们努力的进行 法制,严格的按照制度程序办事,那我们的明天将会更加公正、公平。[参考文献]

1、杨宇冠《毒树之果——理论在美国的应用》2、熊子松《论沉默权与刑讯逼供》3、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修订三版4、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二版)5、贝卡里亚(意)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第十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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