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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人出庭难之原因及对策_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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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6-06

我国刑事证人出庭难之原因及对策_刑法论文(1)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现状之分析 自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经过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较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总体而言,证人出庭率仍很低,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仍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例如,有的律师说:据其所接触的刑事案件,作过粗略统计,在刑事案件中,90%以上的有证人证言,其中有50%的案件主要靠证人证言定案。

但刑事案件证人到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的案件不10%.据调查,“全国三大诉讼中90%的案件证人是不出庭的,只是宣读证人证言。 比如上海,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5%左右“。

再如,根据某少数民族自治区自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至2009年6月以来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统计,该地区15个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平均为3%,其中出庭率最高的达到6%,而其他中院证人出庭率均达不到3%,低的连1%都不到。笔者本人也是一名法官。

笔者曾对自己所承办的刑事案件(主要是自诉),作过粗略统计,证人出庭率不足2%,且出庭证人多与自诉人或被告人系亲属关系或朋友关系。可见,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相当严重。

证人不出庭的直接结果就是证人的庭前陈述在庭审中大量直接使用,使控辩双方的质证难以展开,法官也难以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直接审查证言的真伪;证人不出庭的又一后果,就是法官不得不再次依赖于庭下阅卷,庭前审仅仅是变成了庭后审而已,新的”庭审走过场“现象出于意料地出现了。不仅如此,它还严重影响了司法权的正常运作,导致了直接原则、言词原则等诉讼原则无法落实,最终严重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

二、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之原因分析 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证人自身原因

1、传统观念影响证人出庭作证。儒家思想的代表人物孔丘提倡仁者“爱人”,要求“克已复礼”,重“人治”、轻“法治”,崇尚“无讼”。

他的法律思想,经过战国时期孟轲、荀况和西汉董仲舒等儒家人物的继承、发展和改造,最终变成了封建社会正统法律思想的核心,长期影响着封建社会的立法和司法活动。时至今日,它还深刻地影响着我国广大民众的思想和言行。

因此导致证人缺乏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2、现代法治理念的缺乏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虽然我国已进行了多年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但广大民众法律意识仍比较淡薄,普遍缺乏崇尚法治、法律至上的思想,且多数民众都有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观念,既使自己亲眼目睹整个案情,也往往瞻前顾后,或闪烁其辞,或谎称不知,更不愿当被告人面去当庭作证。

3、证人保障机制的欠缺导致证人不敢出庭作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但由于缺乏完善的证人权利保障机制,现行规定又侧重于事后的救济,预防功能较差,不能为证人提供有效的同步保护,因此导致证人不愿冒险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因作证而受到打击和报复的现象屡见不鲜,又由于司法机关查处不及时或处理结果偏轻,因此严重挫伤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也使其他证人更加不敢出庭作证。

4、经济补偿的空缺影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遭受精神压力,还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这就要求要给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但由于我国缺乏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导致一些本愿作证的证人出于对经济损失的顾忌而不愿出庭作证,同时也使一些本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寻找到了合理的借口。

5、客观条件限制证人出庭作证。有些证人由于具有特定的职业和特殊的岗位,导致其客观上没有时间出庭作证。

如侦查人员对于自己参与的勘验、搜查、扣押等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可出庭作证。但由于其自身公务繁忙,经常外出办案,加之工作时间不稳定,导致其客观上无时间就众多刑事案件出庭作证。

(二)立法方面的原因 证人不出庭作证除基于自身因素外,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我们“立法上的缺陷”。这是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上的因素。

1、立法上缺乏证人特权规则和证人出庭作证例外规则的明文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对证人的适格性作了规定,却没有明文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对“准许证人不出庭”的条件作了些规定,但该规定不够具体、全面,同时也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如该条第4项规定的“有其他原因的”,就比较原则、宽泛;第3项规定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明显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等等。

证人特权规则是证人作证原则的例外规则,也是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它对全面均衡保护社会各方面利益和价值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对之未作任何规定。

2、现行立法欠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制裁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但若证人不履行此义务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立法却没有了规定。正是由于立法规定的空缺,才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种种窘境。

一方面,法官和控辩双方均苦于无法定制裁依据,而无法将证人强制到庭,从而导致“庭审走过场”现象频频出现,严重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另一方面,由于立法缺乏制裁规则,证人更加“肆无忌惮”不出庭作证,从而导致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无法真正实施。

3、证人权利和义务的失衡,严重挫伤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对立统一关系。

无论是在社会整体的权利、义务体系中还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失去一方,他方便不存在。社会有一权利,必有一相对应的义务,否则权利便同虚设;社会有一义务,必有相应之权利,否则义务便不是社会义务。

但我国现行立法有关证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却出现了失衡现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而对证人因作证应享有的权利缺乏应有的规定。

(1)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9条对证人保护作出了规定,但却过于原则并缺乏可操作性。

比如,证人是由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保护还是在诉讼的不同阶段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别保护等。另外,我国证人保护的范围过窄,对证人的财产、住宅安全和证人的有关亲属等如何保护,都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

再者,现行立法给予证人的保护多属事后保护,而没有为证人提供同步保护和预防性保护,使证人在出庭前就已形成恐惧心理而不敢出庭作证;

(2)缺乏证人经济补偿制度。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遭受精神压力,而且还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甚至可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立法上需要构建证人补偿制度。

而且,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都会自觉或不自觉的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经济分析,如因出庭作证行为导致经济损失而又得补偿,他可能不出庭作证。2009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同年10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作出了规定。

而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补偿问题,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4、现行立法对证人应否必须出庭的规定模糊不清,带来司法人员操作的任意性,从而加剧了证人不出庭之状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此条规定说明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并要接受询问和发问。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此条规定又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找到了借口。同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却一方面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却又允许证人不出庭仅提供书面证言即可。

客观来讲,法律应容许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但我国立法却缺乏证人出庭作证例外规则的明文规定。正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模糊不清,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随意操作,直接使用证人庭前书面证言了事。

而证人也以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为由只愿提供书面证言而不愿出庭作证。从而加剧了证人不出庭作证之现状。

(三)司法方面的原因

1、公诉人的原因。首先,由于上述立法缺陷和传统习惯的影响,公诉人缺乏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识,仍沿袭旧有做法,大量使用证人庭前书面证言。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面对法官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发问和询问,其证言很可能与庭前陈述有所不同甚至会大相径庭,这样就会打乱公诉人的公诉计划,增加其指控难度,造成其被动局面。故公诉人为减轻工作难度而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

再者,实践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甚至在个别地方还严重到违法的程度。例如,有的部门和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证人采取违法强制措施,甚至施以暴力,以期取得符合其主观愿望的证言。

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很有可能揭露公诉人员违法取证,刑讯逼证等现象。故从此层面上讲,公诉人害怕甚至反对证人出庭作证。

2、法官的原因。首先,我国现行的法官业绩考核机制过分强调审判效率,甚至以法官审理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的长短作为排次标准,进行考核和奖罚。

加之通知证人难度大、时间长等因素,法官更愿意选择宣读证人证言,这样既省事又省时,更能提高“效率”。其次,证人出庭作证,往往要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被告人的多次询问,这样不仅要花费大量的庭审时间,还可能出现证人当庭作证证言与其庭前陈述大相径庭等情况,这样就会增加一些法官的办案“难度”从而使其不愿选择证人出庭作证而选择宣读证人证言。

再者,许多法官认为案件经过侦查、起诉程序后事实已基本清楚或部分案件事实本身很清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均不影响定案,为了缩短审理天数,提高审判效率,而不愿证人出庭作证。

三、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对策 如前所述,导致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之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我们也应采取多种措施加以解决。

笔者认为,除了转变司法人员的司法观念和工作作风,提高司法人员的自身素质,及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和作证理念外,最重要的措施应是构建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一)健立证人特权规则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则。 证人特权又称证人特免权或免证权,是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者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

其主要包括拒绝自证其罪特权、近亲属特权、职业特权。出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价值之选择,国外的立法几乎都规定了证人特权制度。

如《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任何人可以拒绝作出有可能暴露自己或属于下列各号之一的关系人被刑事追诉或被提起公诉或受有罪判决事实的证言。

1、亲属、户主、家长或有过这种关系的人;

2、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

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

2、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

3、与被指控人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源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而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对此未加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不妨借鉴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逐步构建我国证人特权规则。主要包括:

1、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亦称反对被自我归罪特权,它赋予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以刑事责任豁免权。

该特权来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强迫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也都规定了证人的拒绝证言权,任何人可以拒绝作出有可能暴露自己被刑事追诉或被提起公诉或受有罪判决事实的证言。

2、近亲属特权。即证人可以拒绝作出可能使其近亲属被刑事追诉或受有罪判决事实的证言。

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部门法律的规定各不相同。其中刑事范围最窄,行政范围最宽。

有的学者主张享有特权的近亲属范围应限于刑事范围即刑诉法第82条第6项规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12]还有的学者主张应限于民法通则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笔者认为,“亲亲相隐”的儒家思想在我国具有悠久的传统,至今仍深深地影响着广大民众。因此,笔者认为享有特权的近亲属范围应适当扩大,以适用国情之需要。

具体包括:

(1)被告人的配偶;

(2)被告人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3)被告人的直系姻亲和二代以内的旁系姻亲。

3、职业特权。即证人对从事特定职业而获得的相关秘密拒绝提供证言的特权。

如德国刑诉法第53条、韩国刑诉法第149条和日本刑诉法第159条等都规定了律师与当事人间的特权、医生与病人间的特权、宗教职业者与信教徒间的特权等。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应明确以下职业者享有职业特权;

(1)律师、法律工作者及其他代理人、公证人;

(2)医生、护士、药剂师、药商等从事医疗服务和药品经营的人员;

(3)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评估师等财务人员;

(4)心理咨询专家、心理咨询热线服务人员等相关职业者;

(5)上述职业者的辅助人员。关于职业特权的例外,笔者认为应包括两方面:

(1)本人同意;

(2)涉及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的。 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性规定。

法律同时也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如韩国刑诉法第314条、德国刑诉法第251条和日本刑诉法第321条都明确规定了证人因死亡、精神或身体的障碍、下落不明、路途遥远等特定情况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则。

但我国立法却缺乏证人出庭作证例外规则的明文规定。 为此,笔者建议立法可规定下列情形证人可不出庭:

1、证人死亡;

2、证人因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不能出庭的;

3、证人因年迈、虚弱、怀孕等特殊情况出庭作证可能危及其生命或健康而不便出庭;

4、证人下落不明;

5、路途特别遥远、交通极为不便,综合其证言意义,认为不能要求到庭的;

6、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出庭的;

7、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被告人同意不出庭的。

(二)健全证人保护机制 英国学者丹宁勋爵曾说过:“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

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14]因此,保护证人是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为此制定专门的立法,设立了专门的保护机构。如美国于1982年和1984年分别制定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和《证人安全改革法》,并设立检察官执法办公室作为保护证人的官方机构;德国于1998年制定了《证人保护法》,并将联邦刑事警察局作为证人保护机构;加拿大于1996年通过了《证人保护项目法》,菲律宾于1991年通过了《证人保护、安全和利益法》等。

我国刑诉法第49条、第56条、第57条和刑法第307条、第308条虽然对证人保护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缺乏具体明确的保护手段和专门的保护机构,且侧重于事后保护。因此,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虽然我国刑诉法第49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该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没有明确三机关的各自保护职责,由于分工不明,导致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均不能有效地履行保护证人的职责,甚至发生互相推脱的现象。

如前所述,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成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具有明显的人力、物力和先进技术设备等优势。

因此,笔者建议将我国的公安机关作为保护证人的专门机构,以便能更有力地保护证人。另外,证人保护是一项复杂工作,还需要其他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配合和努力,以便全方位、多角度切实有效保护好每位证人。

二、明确证人保护对象范围。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打击、报复的不仅是证人本人,而且往往包括证人的近亲属。

因此,证人保护的对象,不能仅限于证人,还应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及其他需要类似保护的人。因为证人保护制度所保护的是一个信息源,保证的是追诉犯罪的信息不至因恐吓行为而减少、枯竭。

[15]另外,在保护的内容上,不仅要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和名誉、尊严不受侵害,还要保护证人的财产安全、住宅安全、生活安宁等多个方面。 第

三、实行庭前、庭中和庭后相结合的保护方式。庭前保护是在开庭审理前对证人采取的预防性保护措施。

如在侦查阶段对证人的身份保密等。对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如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恐怖犯罪案件中的重要证人派出警察24小时全程保护,以防止对证人进行打击和报复。

庭中保护是对证人出庭作证期间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如:

(1)隐名保护:证人在作证中隐匿其姓名等个人自然情况,仅作为第××号证人作证;

(2)遮蔽保护:证人作证时,用脸罩或隔离板等遮蔽证人的面目;

(3)回避保护:证人作证时,被告人暂时回避,由其辩护人代其发问质证;

(4)庭外作证:开庭前,控辩双方均在场,在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等等;

(5)影像作证:证人通过闭路电视系统陈述证言,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再通过电视屏幕的影像技术处理,使当事人无法辨认证人,从而保护证人安全。我国现行立法仅对证人的庭后保护作了相应的规定,而对证人庭前和庭中保护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

司法实践中,证人在作证前因受威胁、恐吓而不敢作证的现象屡见不鲜,证人当庭公开作证而庭后因此受到打击和报复的也时有发生,因此,我国必须构建完善的证人庭前和庭中保护制度,并将庭前、庭中和庭后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便切实保护证人。

(三)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 履行作证义务对证人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付出或一种经济利益的丧失。从公平原则出发,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确有必要。

它既是对证人作证行为的一种激励,更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有力保障。[16]因此许多国外立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如《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被传唤的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请求旅费、津贴和住宿费。

”等。因此,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立法例,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及享受的范围。

笔者认为,从实际情况出发,经济补偿范围应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生活费和误工费。关于经济补偿的来源,笔者建议,公诉案件一律由国家财政负担。

在审判阶段,具体由法院统一支付给证人;自诉案件先由自诉人预先支付,然后再由败诉方负担。

(四)建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惩戒制度 我国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要承担何种责任、应受何种制裁却没有任何的规定。而国外许多立法都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证人明确规定了予以拘传、罚款等惩戒措施。

如《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而传唤不到的证人,可以拘传。”《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受到传唤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时,可以裁定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锾,并可以命令赔偿由于不到场所产生的费用。

”第151条规定:“作为证人受到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拘留。犯前款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金和拘留。

”借鉴国外的立法例,笔者建议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制定以下惩戒措施:

(1)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院将其拘传到庭,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证人经拘传到庭后拒绝作证的,处15日以下的拘留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关键证人或拒证情节恶劣的,可以“拒绝作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情节并处罚金。

(五)设立证人奖励制度 在证人拒证行为的背后存在着利益驱动力,从经济学角度看,缺少经济利益的驱动是证人拒证的外在诱因。要改变证人拒证行为,必须控制能支配其行为的利益因素。

证人作证是一种他利行为,如果没有相应的奖励,证人行为的积极性得不到肯定。[17]证人是否作证取决于其利益选择的结果。

奖励制度作为证人作证的一种激励机制,既体现了对已作证者作证行为的肯定,又是对尚未作证者树立作证信念的一种潜在鼓励。因此,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设立证人出庭作证奖励制度不仅能弥补证人经济补偿立法之不足,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能改变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之现状。

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目前证人奖励制度仅可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1)制止犯罪行为的见义勇为者积极主动出庭作证的或其他积极主动出庭作证且证言对定案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2)重大案件特别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案件中关键证人或重要证人出庭作证的。 引文注释: 吴运立:“对完善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的法律思考”,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

陈光中:“关于刑事证据立法的若干问题”,载《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0年春季号,第82页。 覃日飞:“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及完善”,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9年刑事诉讼法学卷(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54页。

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页。

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4月第2版,第261页。第9页 覃日飞:“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及完善”,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9年刑事诉讼法学卷(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4月第1版,第11页。 马相哲译:《韩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页。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我国刑诉法第82条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12]戴长林、王世进:“刑事诉讼中证人免证特权若干问题研究”,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1年刑事诉讼法学卷(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3]程德文:“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问题与出路”,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9年刑事诉讼法学卷(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揆、刘墉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25页。

[15]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4月第1版,第231页。 [16]姚莉、吴丹红:“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研究”,载陈光中主编:《诉讼理论与实践——2009年刑事诉讼法学卷(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4页。

[17]姚莉、吴丹红:“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研究”,载陈光中主编:《诉讼理论与实践——2009年刑事诉讼法学卷(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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