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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_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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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_刑法论文(1)

【论文摘要】 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来有效保障刑事被害人权益,一直是社会所关注的焦点。本文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提出问题,并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的现实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制度的内容构件提出设想,希望能够对我国在此制度的构建和立法上起到一定的促进。

【论文关键词】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我愿意赔,但我没钱。”在法庭上说这话的邱兴华如今已经伏法,“没钱可赔”的现实正在由 11 个被害人家庭承担。

而在曾经发生在最高检察院不远的北京王府井的一起凶杀案中,凶犯艾绪强劫杀出租车司机后,又在王府井连撞9人,被害人家属向他索赔100余万元.但是贫困的民工艾绪强在审判中也说出了和邱兴华几乎一样的话。而这种情况在国内的刑事诉讼中十分普遍,目前约有80%的被害人都无法从被告人那里获得赔偿。

而据《公安研究》公布的数据表明,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立案均在400万以上,破案率为40%-50%。那么即使不算破案的,就有约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

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淄博市法院共受理涉及刑事被害人要求补偿的附带民事案件 1786 件 ( 含旧存, 下同),同期审结 1945 件。其中, 因故意伤害犯罪要求补偿的 880 件,占全部案件的 45.2%;因交通肇事犯罪要求补偿的 762 件,占全部案件的 39.2%;因故意杀人犯罪要求补偿的 141 件,占全部案件的7.3%;因抢劫犯罪要求补偿的 95 件,占全部案件的4.9%,因其他犯罪要求补偿的 67 件,占全部案件的3.4%。

刑事被害人要求补偿金额 18624.30 万元,判决7727.30 万元,同期执结案件 883 件,刑事被害人实际获得补偿金 2270.99 万元。 东莞中院在2009年曾经做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

报告显示,2009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23件,申请执行总标的254.7万元,实际执行数额3.53万元,执行率为1.4%;2009年案件数61件,总标的额603.7万元,实际执行数额为0;2009年案件数66件,总标的额832.9万元,实际执行数额24.7万元。这意味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逐年增加,而判决的执行却始终在低位徘徊。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刑事赔偿难是一个一直都无法得到解决而又急需解决的问题。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在确保有效打击犯罪的同时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从经济上弥补刑事被害人损失,体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和措施。

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被告人被判刑甚至被执行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况的大量存在,往往使得刑事被害人从判决中获得的补偿无法切实充分兑现,甚至于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庭生活因此陷入极端困难之中。如何解决好刑事被害人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在现有法律规定之外探寻一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以保证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补偿时,仍然能够得到国家的物质抚慰,以安抚其精神,安定其生活,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之一。

一、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刑事被害人补偿,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而有关犯罪被害人补偿的对象、范围、原则、机构及补偿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就被称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补偿从实质上来看是一种社会救济方式,社会救济是指人们在其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提供满足最低生活需求的资金或财物救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所以刑事被害人之补偿具有如下特征:补偿对象的特定性;补偿的物质性,即该补偿仅限因犯罪而引起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刑事被害人之补偿必须先用尽附带民事诉讼及其它刑事赔偿手段;刑事被害人必须通过特定的补偿程序才可受偿;补偿的有限性。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根据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给予损害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虽然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但其思想基础却由来已久。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国家对于犯罪被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思想在世界许多国家逐渐普遍化,许多国家因此制定了有关保护被害人和被害人补偿的法律。但对于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在学术界却有争议,主要存在着

(1)国家责任说;

(2)命运说;

(3)社会保险说;

(4)社会福利说四种说法。 第

一、国家责任说。即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与公民之间是一种社会契约关系,“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个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 根据国家与公民之间“签订”的这一“社会契约”,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时,刑事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洛克则解释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许多缺陷”。 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天天携带武器防备犯罪袭击,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如果国家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国家又不允许实施私刑,那么当受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二、命运说。它认为,犯罪是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

被害人是因为某种机会而遭受某种犯罪行为侵害的不幸者,因此被害人无理由独自承担这种不幸。也就是说,只要存在犯罪总会有人成为其被害人,而被害人是在正常生活中碰到某种机会和社会条件时才被害的不幸者,正是他们的被害,才使其他社会成员幸免被害,才换来其他社会成员的安宁,因此社会上未被害的幸运者应当分担遭受厄运者的一部分损失,即应当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补偿。

三、社会保险说。该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

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和安全的意外事故。公民受到刑事侵害的问题,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的意外事故之一,所有社会保险的费用都取之于国家的税收,公民作为纳税人在受侵害后不能从其它渠道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应由国家予以补偿。

四、社会福利说。它认为,社会对其每一个成员要有一种责任,即社会要通过良好的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为他们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条件。

因此,如果某些社会成员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伤残、死亡以及带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其生活贫困或无人供养时,社会应当给予其救助和援助。 无论上述观点如何,其共同点是国家、社会和公民对被害人应当给予关心和爱护,对他们的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

但是从以上观点的比较看,笔者认为应以社会福利说作为我国对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的理论依据较为合适。因为如果把国家补偿看作是一种社会福利,则不存在国家该不该赔偿的问题。

加之我国已有对特困人群予以社会救济的规定,以社会福利说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就是最适合的。

三、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

1、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财力上的保障。国家补偿制度是以国家向刑事被害人提供经济补偿为主要内容的制度, 雄厚的资金是补偿制度得以正常运作的基础。

因此,补偿经费的来源和落实,是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关键因素。改革开放20余年来,我国的经济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持续发展,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显著增强,国家财政收人以高于经济增长的速度逐年提高,国家已经具备了坚实的经济实力,完全有能力建立此项制度。

2、公民认识水平的提高, 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舆论支持。无论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还是从与国际规则接轨的角度看,补偿都是必须的,也是必然的。

应该说, 不管是立足于社会福利的角度、国家责任的角度,还是立足于保障基本人权的角度,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理论依据都是充分的。

3、世界各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为我国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经验借鉴。20 世纪 60 年代以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力求使刑事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取得平衡。

1963 年新西兰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 通过了关于补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成为现代社会第一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法国于1977 年在刑事诉讼法第 4 卷特别程序法中增设第 14 编, 确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美国在 1982 年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 德国制定了《关于改善被害人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的法律》,1988 年英国将国家补偿规定为受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联合国于 1985 年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

该公约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也作了原则性规定,使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阶梯。

4、各地不同方式的有益尝试,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在实践中,各地政府和司法机关也以不同的方式,尝试对最终难以获得补偿的刑事被害人给予一定的补偿。

如乌鲁木齐市政府曾对 1999 年乌市爆炸案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 石家庄市政府对 2001 年石家庄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者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 柳州市政府对 2001 年柳州公交车翻车案的遇难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还有, 2009年11月,青岛市委政法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发布了《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正式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

对因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在经判决并执行后其权利仍不能实现,导致本人或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或是案件矛盾突出影响社会稳定,符合一定条件的,由有关司法部门给予经济补偿或司法救济。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内容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补偿的原则、范围、金额、补偿机构、补偿的法律程序以及国家补偿金的来源等方面如何保障符合条件的被害人获得司法救助。

1、制度的基本原则 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必须坚持以下几个原则:保障原则,即刑事被害之补偿立法应以保障被害者的合法权益为主要原则;补偿相当性原则,就是根据不同被害者的实际损害程度及实际、合理的开支等给予适当的补偿,同时在给予被害人补偿时还要根据其在刑事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及其责任的大小来确定是否要给予补偿及赔偿数额的多少;货币补偿原则,主要是指对被害人的补偿应以货币的方式来实现;社会主义的福利原则,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属于带有福利性质的立法,在我国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人给予适当援助不仅体现国家对广大人民利益的保护,而且体现了国家利益与人民利益的一致性,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体现,也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体现。

2、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对象和条件 关于补偿的对象,各国在立法上的规定不尽相同。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

如最早制定这类法规的国家新西兰,制定了《暴力犯罪被害补偿法》,该法规定受补偿对象为:凡因特定的暴力犯罪而受伤害者或死亡者之遗属。采用这种划分的国家还有英国、美国等。

二是补偿的对象不限于暴力犯罪的被害者,而是在最广泛的范围内给予被害者补偿,既包括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也包括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如加拿大于 1968 年 2 月所草拟的刑事被害补偿及由犯罪者赔偿建议案(共十条)就是最为典型的一例。三是除规定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给予补偿外,还规定对因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而受侵害的被害者或因其它类似因素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之场合的被害者也应给予补偿。

如:1985 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正对待因犯罪和滥用权力而受害的被害人的基本原则宣言》(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第 11 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a.因严重罪行造成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b.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障的受害人的受养人。 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以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未来的国家补偿立法确定的补偿对象应限定在: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并且没有得到补偿,而由此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但对于在犯罪中,有严重故意过错的被害人应除外。

至于引起损害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则不应仅限于暴力犯罪。目前我国所能够救济的对象应该限于那些因为犯罪的侵害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群体。

因此,如前所述,并非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有权请求国家补偿,请求补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因受暴力犯罪侵害而陷入严重生活困境;

(2)没有收入来源或现有的经济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

(3)被害人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己审理完毕;

(4)犯罪人确无赔偿能力。

(5)被害人尚未通过其它途径受偿。

3、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数额 首先应当明确,被害人损害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和对其损害的福利性补偿,而不是赔偿其所有损失。因此,对于被害人的补偿金额,就不可能同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害相对等。

其次,补偿金额多少,既要看被害人的被害性质,也要考虑实际受损害的程度以及被害人的其他状况,如被害人是完全的无辜者,或是有责任的被害人等。再次,对于在被害过程中对自己的被害负有一定责任的被害人要分清情况,再决定是否给予其损害补偿。

一般来说,对于责任很小的被害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而对于那些本身责任等同于加害人,或者本身责任大于加害人和负有完全责任的被害人,不能给予他们损害补偿。最后,对于那些已经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获得部分损害赔偿的被害人,不再给予损害补偿。

从各国实践看,对补偿金额应有一个最高限额的规定。无论被害人的被害程度有多么严重,补偿金额不能超过这个最高限额的规定。

例如,新西兰的补偿法规定,金钱损失及费用开支的补偿不得超过1000英镑,精神痛苦补偿不得超过500英镑。英国补偿法规定,最高补偿限额原则上为被害发生时平均工资的两倍。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定,补偿总金额为10万美金。当然也有例外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 1990年7月6日的法律取消了赔偿的最高限额并提出了金额赔偿的原则 。

考虑我国国情,目前国力暂时仍不强盛,国土幅员辽阔,各省市区情况不一样,对补偿金额也应有一个最高限额,并且该限额应授权于各省、市、自治区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

4、被害人补偿的机构和程序设置 刑事被害之补偿金由国家支付,因此国家要设立相应的补偿机构,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支付经过补偿法庭裁决的补偿金额。美国大部分州成立了被害补偿局或被害补偿委员会专门负责刑事被害人的补偿事宜。

一般的申请程序为:先由被害人向法院提出请求补偿的申请,法院由三人组成补偿合议庭,然后进行审查,审查后由合议庭做出是否补偿的裁决,然后将决定交被害补偿局执行;在法院作出裁决前被害补偿局也可以参与诉讼、发表意见,决定做出后若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经过审理所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被害补偿局在支付补偿金后将取得受补偿之被害者对第三人所有的民事上之权利,其用意在于避免被害人获得双重给付;若补偿局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获得的损害赔偿金大于补偿金额的,其超过部分仍归被害人所有。

在日本给付的裁定机关是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领取给付金的人须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公安委员会提出申请,接受裁定。公安委员会对申请做出是否给付的裁决。

就我国而言,有人认为,没有必要再成立一个专门的补偿委员会或补偿局,因为刑事被害人补偿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救济形式,所以由本身就具有主管社会行政事务职能的民政局来负责就可以了,因此可以在民政局下设一个刑事被害人补偿处,专门处理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金的给付工作。但民政局是行政部门,而对刑事被害人补偿金给付审查的内容不同于一般社会救济对象,除了审查被害人自身的生活境况外还必须先对刑事人的经济状况或其赔偿能力进行审查,而对刑事人经济状况及赔偿能力的审查显然超越了民政部门的职能范围,因此应由具有一定司法权的机构来负责补偿金给付的裁决工作。

由此也有人认为可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一个专门的补偿委员会来受理对补偿案件的审查工作。 笔者认为可由最初审理刑事案件的合议庭来负责对刑事被害人补偿案件的审查工作,因为该合议庭已经审理了刑事案件,而且可能参与了被害人一方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对刑事人的经济状况、履行能力以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有较全面了解,由其继续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查效率,无需再另外增设一个机构。

另外,我国中级以上法院内部设有赔偿委员会,其职能主要是处理国家赔偿事宜,可以考虑将对下级法院审理的补偿案件的复查工作交由该委员会一并处理,也可将该委员会更名为赔偿与补偿委员会,这样也没有必要再去另外设立一个补偿委员会,以精简机构,提高工作效率。 补偿的程序为:首先由被害人及死亡的被害人的遗属在法定的时效期限内提出补偿申请;然后由原审理案件的合议庭负责对补偿案件的审查工作,合议庭应当在受理申请后 30 日内作出是否给予被害人及其遗属补偿的裁定,申请人对补偿的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书后的次日起 10 日内向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与补偿委员会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由审判员三人或五人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做出终局裁定。

补偿金的给付由民政局下设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处执行。

5、被害人补偿金的资金来源 对此,各国、各地区的做法不尽一致,其中美国国家补偿资金主要来源于两个渠道:对罪犯的罚金和国家税收。1985 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正对待因刑事和滥用权力而受害的被害人的基本原则宣言》第 13 条提出应当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受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

日本则设立了刑事被害人救援基金。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补偿金的来源为法务部编列预算;监所作业者之劳作金总额提拨部分金额;犯罪行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财产经依法没收变卖者。

目前我国可采如下做法,设立一项对刑事被害人补偿的专项基金,基金来源可通过以下三种途径:

(1)政府财政拨款;即政府在每年的财政税收预算中纳入刑事被害人补偿的项目,单独列支,专项拨款。但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需要补偿的被害人数众多,资金负担沉重,如果把基金的来源统统推到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一级,都是不可行的,因此可考虑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列项,共同承担,以县级为单位层层列项,级级拨款,设立被害人补偿基金;

(2)将罚金收入的一部分注入该基金。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各级法院上交的罚金数额按一定比例注入被害人补偿基金。

(3)社会各界的捐赠。 【注释】付剑锋:《最高人民检察院力推被害人补偿立法》,载《南方周末》2009年1月18日第1197期。

:“国内最近发生的特大凶杀案件中,如张君抢劫杀人案(杀死或伤害50余人)、黄勇智能木马杀人案(杀死17名少年)、马加爵杀人案(杀死4名大学同宿舍同学)、杨新海流窜杀人案(26起杀死67人)、个体屠宰户石悦军杀人案(杀死12人伤5人),几乎没有一个被害人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即使曾经抢劫金铺的张君死前也只剩2300元。

”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调研报告》,载《山东审判》第 22 卷总第171 期,第48~52页。 陈善哲:《 东莞中院澄清赔钱减刑:符合少杀慎杀原则》,http://news.sina.com.cn/c/l/2007-02-07/105312253822.shtml访问时间2009年2月7日 邓晓霞:《试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之价值》,《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第130~134页。

史探径 主编:《社会保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0 年 4 月版,第 327 页。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 1980 年修订第 2 版,第 23 页。

(英)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 1964 年版 ,第 77 页。 赵可 等:《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犯罪被害人》,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第362页。

林准、马原主编:《国家赔偿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2 年版 ,第 15 页。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著,罗结珍泽:《国刑事诉讼法精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1页。

赵可主编:《被害者学》,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225 页。 (日)大谷实 著,黎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15 页。

李玉华:《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政法论坛》2000 年第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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