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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注视野下的晚清刑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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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签注视野下的晚清刑法改革

清末十年修律,首当其冲的就是刑事法律的改革。1907年10月修订法律馆上奏大清刑律草案后,从1908年到1910年,中央各部院堂官、地方各省督抚、将军都统陆续上奏对大清刑律草案的意见,这些意见被称为"签注"。

大清刑律草案签注是在晚清法律近代化的背景下,作为制定《大清刑律》必经的立法程序之一而出现的,同时构成清末礼法之争的一部分。签注既是在大清刑律草案--修正刑律草案--《钦定大清刑律》流变中的主要推动力量,同时又是考察、研究清末礼法之争的重要视角和切入点。

我的博士论文在解读签注内容和意见的基础上,就大清刑律草案在立法基本原则、刑法基本理论、立法语言与技术等三个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历史缺憾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希望能以一种较为实证的方式达到对晚清刑事法律改革以及发生其中的礼法之争进行再认识的目的。下面以《大清律例》中关于官吏犯罪和暴力性犯罪规定的积极价值为例,说明草案编纂者对"本土资源"缺乏创造性转化利用。

而如何正确处理本土因素和外来因素的协调融合问题,是中国法律近代化过程中的关键问题。对这个问题的重要性、艰巨性、复杂性认识不足,是晚清刑事法律改革以来的中国法律现代化过程中的主要病因。

一 应该说,晚清十年的法律改革,其涉及范围之广、力度之大,在中国法律史上是前所未有的。就立法内容而言,一个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诉讼法、法院编制法在内的全新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

就立法过程而言,其它法律的制定相对都比较顺利,唯独刑法典的制定一波三折,1907年的刑法典草案不仅引起了广泛的争议,而且引发了绵延数年之久的"礼法之争"。这的确是一个值得仔细"咀嚼"的历史现象,但有一点,认为反对刑律草案就是顽固、保守的说法恐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同步进行的其它法律的制定也基本是移植和照搬西方的法律,就没有引起这么大的风波。

而且张之洞就说过,凡是传统法律所无或者基础薄弱的法律,如商法、民法、交涉律,不妨尽用洋律。即使就刑法而言,决定对《大清律例》修订本身就是引进西方法律的过程,这一点一般意见是清楚的,"于名教纲常礼义廉耻之重,仍以中律为主。

其余中律所未完备者,参用洋律。为交涉事件等项,罪名不妨纯用洋律,庶风土人情各得相宜矣"。

这表明,以张之洞为代表的礼教派并不顽固,他们懂得取西方之长补中国之短的道理。但对传统法律中极为成熟和发达的刑法典,他们则当仁不让,对基本是移植和照搬西方法律的刑律草案进行了激烈的批评。

这一方面展示了他们对中国传统刑法文化的自信,希望藉此能有和西方法律文化平等对话的机会;另一方面他们也担心,如果连这"最拿手"的东西都没有和西方平等对话的资格和机会,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还有何存在的价值?斟酌、融合中西岂不成了一句空话?即使今天看来,这的确也是个问题,正如苏亦工老师所言,"按照常理,清朝官方和沈氏个人如均以中西融合为宗旨,则制定刑律时,传统法律资源中可供汲取者正多,又何必舍近求远,假手洋人呢?"。越来越多的迹象和材料似乎在证明,刑律草案对于中国传统刑法典中有价值的规定,并没有能够很好的予以消化吸收而留存于新刑法典之中,而是"把孩子连同洗澡水一并泼掉了"。

如《大清律例》中关于官吏犯罪和暴力性犯罪规定中的积极价值被废弃就是一例。 古代吏员犯罪有公罪和私罪之分,且私罪的量刑比公罪为重。

就法律条文而言,吏员的一切活动都纳入法律的规范之内,不但故意犯罪应受严惩,与职务有关的大量过失犯罪也一样惩处。刑律草案大幅度调整了对吏员犯罪的定罪处刑,如与职务有关的大量过失犯罪不再科刑,官员的渎职犯罪被严格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对官员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也大大减轻。

对此许多签注提出了异议,如江西签注一方面认为第一百六十四条聚众为暴行或胁迫罪中缺少对官吏人身的特别保护,"伤害实行公务之吏员,岂可与凡人同论乎?";另一方面又认为第二百三十五条吏员明知虚伪之事实而据以制作所掌文书图样罪中应规定过失犯罪处罚的条款,"吏员有办事之权,应负办事之责。如有申告虚伪之事实者,若不查是非制作文书,虽非有意舞弊而制作错误,亦应负其责任。

况虚伪之事,所关甚巨。今本案定为吏员不坐,与理尚有未协,此条应行酌改"。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草案第140条仅定二三等以下有期徒刑,两广认为旧律贪赃枉法之罪处刑甚严,可至死刑,草案量刑过轻,"将使墨吏罔知戒懼而苞且之事日多,似于吏治不无妨碍",它还认为草案第260条吸食鸦片烟罪官民无别不妥,应该重罚官弁而轻责平民。湖广签注则对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告状不受理罪提出异议,认为官员不受理举报,可能会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因而应予以严惩,"查现行律例告状不受理,如告谋反、谋叛不即受理掩捕,以致聚众作乱、攻城劫掠者处分甚严,所以杜萌乱而儆溺职。

现在沿江一带,伏莽甚多,或倡言革命肆无忌惮,设或有以此等事情告发,不即受理捕治,致生厉害治安,实非浅鲜。本条罪仅四等徒刑而止,未免轻纵,似应酌量加重"。

但修正案对以上意见,均未采纳。 传统法律固然给予了官吏以各种等级特权和特别保护,但同时意味着比凡人更加严格的要求和惩处,就此意义而言,传统法律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是相对公平的。

草案按照近代法律精神,剥夺了官员的各种等级特权和特别保护,同时也放松了对他们的要求,单就法理而言,这是在一个新的意义上的平等和公平,未尝没有道理。但揆诸中国近代以来的历史与现实,我们看到中国行政运作从来就和西方有着极大的差异,如政府始终是社会的核心,官员的权力很大而事实上很少受到行政法规的约束,如果再不在刑法上就他们的犯罪行为规定较为严厉的惩处,完全有可能对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而且纵观近百年来中国公务员的管理,官员的各种特权和特别保护事实上仍然存在,但比凡人更加严格的要求和惩处却因法律的取消而取消,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平等和不公平。所以我们今天常常听到和看到的一些重特大事故,如重庆天然气井喷事件、陕西铜川陈家山煤矿瓦斯爆炸事件以及触目惊心的假酒、假烟、假奶粉、毒火腿的横行,这其中实际上都有一个政府官员失职、渎职的问题,但却很少看到有政府官员为此承担责任,他们常常以不知道此事为自己开脱责任,这说明至少在法律上是有漏洞可钻的。

以至于"一个私自成立,无任何办学资质和办学手续,学员无任何正规渠道的'三无'假军校,(在山西太原各有关主管部门的眼皮子底下公开)一办就是五年",太原市副市长范世康却说"学生被骗也有自身的原因。一些学生、家长无知无法,不按照有关招生的规章制度办事,片面听信一些人的花言巧语,结果上当受骗"。

呜呼,要求普通老百姓个个须有"火眼金睛",那人民纳税"供养政府"又有何用?这是我们最不愿到的。所以,《大清律例》中对官吏犯罪的规定是有价值的,它能有效的防止因官员渎职而产生的危害超出人民可以承受的范围。

关于贪污贿赂的犯罪,国外发达国家的确很少用死刑来惩处,因为它被视为经济犯罪而性质不是特别严重。但对于中国来说,由于各种原因,官员的此类犯罪很多,对社会的影响很大,从来都是普通民众最恨之入骨的犯罪现象,不予以严惩就无法保证最起码的社会秩序。

所以直到今天刑法里对于此类犯罪,仍有最高刑死刑的规定。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等到中国制度健全,此类犯罪现象减少,自可以与世界接轨,但在目前还不行,那就更不用说一百年前的中国了。许多签注强调对西方文化要取其利而避其害,后人也许该从中得到教训而不是不屑一顾。

对一个政府而言,维护基本的国家稳定和社会秩序是最起码的职责。就法律体系而言,刑法在这方面责无旁贷。

中国先人很早就懂得这个道理,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李悝就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贼盗",所以《法经》首著贼、盗两篇予以严厉打击。到了唐律之中,对于故意杀人、强盗、强奸、绑架以及劫囚、反狱、聚众暴动等暴力性犯罪均视为重罪而予以处罚,到了明清朝,比照唐律"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对此类犯罪的处罚有进一步加严的趋势,几乎一概处以死刑,而且"决不待时"。

刑律草案取感化主义而"酌减死罪",结果死刑条款由《大清律例》的七百六十条降到了四十六条,对暴力性犯罪的定罪量刑随之也予以宽缓,如基本没有了死刑唯一条款,有的暴力性犯罪甚至最高刑只是有期徒刑。如第299条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第301条故意伤害人致死或成笃疾者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第352条强盗罪处三等以上有期徒刑、第274条强奸罪处二等以上有期徒刑、第362条诈欺取财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第168条犯人暴力脱逃和第169条盗取囚人均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第164条聚众暴乱的首魁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而骨干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元以下一百元以上罚金,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如放火、决水、爆炸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对此定罪量刑,众多签注提出了强烈异议。湖广、湖南等签注第169条时指出,"本条盗取两字,系包窃取、强取而言,窃取情节尚轻,强取即系劫囚,现行律例罪应至死,仅处以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似涉轻纵";闽浙在签注第164条时指出,"此等行为即属罪干斩绞,自应将首恶分别惩治以儆不法。

若概从轻减,则凶徒更肆无忌惮,势必气焰益张煽惑声乱,毫无底止后患不堪设想,实于地方治安大有关系,此两条骤难照办";浙江在签注第362条则认为,"现行律例恐吓取财门内定有提人勒赎之例,节经加重,新章改照强盗律治罪。以其倚强掳足肆意凌虐勒令用财取赎,凶暴情形与强盗无异,故治罪特严。

且浙省捉人勒赎之案,层见叠出。若仅处以徒刑,其何以惩强暴而望治安?"[12]。

在整个中世纪,对严重暴力性犯罪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持起码的社会稳定一直是传统法律的特点,也是优点,封建社会之所以能维持两千多年,与此直接有关。如反狱、劫囚之罪,在中国普通人的观念里是要杀头的重罪,因为它直接对抗和蔑视政府的权威,对社会危害极大,予以严惩并无不妥,在社会不安定的情况下尤其如此。

草案对此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与现行刑律的死刑差异过大,不利于社会安定和维持政府权威和秩序。如强盗和强奸之罪,直接危及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也是应该予以严厉打击的,可对于两罪并发的"于盗所强奸妇女",草案也不过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对于犯强盗之罪故意杀人者也没有唯一死刑条款,对于当时社会经常发生绑票勒索之案,犯罪者也不过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实情重法轻。

这一点,修订法律馆诸公似乎也有觉察,修正案对于原案第168条的脱逃罪就区分了为个人暴力脱逃和聚众暴力脱逃分别定罪量刑,第169条盗取囚人区别窃取、强取、聚众劫取分别定罪量刑,两者均加入了死刑条款。于盗所强奸妇女也移入下条而可以对犯罪者处以死刑。

即便如此,《大清刑律》正文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性犯罪的打击力度仍然不够。所以民国沿用《大清刑律》的内容以后,也不得不适应当时的社会实际状况对《大清刑律》的缺陷作一定补救。

如1914年北洋政府颁布《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全面贯彻袁世凯的"以礼教号召天下,重典胁服人心"的原则,"增加了对轮奸罪的规定,加重了对强奸杀人罪的处罚,对于打击恶性犯罪有积极意义"[13];同年七月颁布了《惩治盗匪法》,加重了对强盗罪的法定刑,新增了匪徒罪的规定,将七年前草案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掳人勒赎罪规定为匪徒罪而予以严惩,其量刑一般均有死刑条款而且简化了审判、执行程序。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也是在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了《惩治绑匪条例》、《维持治安紧急办法》、《惩治盗匪条例》等刑事特别法以加重对此类犯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79年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一再作出《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这些都表明,自1907年刑律草案改变了《大清律例》对严重暴力性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后,历届政府在制定刑法典时皆大致上予以遵循,以免背上"开历史倒车"的恶名。

但为了维护最起码的社会秩序,又不得不从现实出发,制定刑事特别法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性犯罪予以严厉打击,这不仅在内容上,而且在形式上都回到了《大清律例》的老路。正如苏亦工老师所言,"传统法律已经解决的问题,因抄袭西法反而感到束手无策,实践中不得不以特别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弥补,最终又回到了传统的老路,岂非庸人自扰?"[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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