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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定位”就真的是科学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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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2-02

“科学定位”就真的是科学了吗?

从国际上看,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一条,酷刑定义中,与施刑主体对应的是“某人”。(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第1512页。

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

)即酷刑并不一定都用于监狱中的服刑人员,还用于社会自然人。欧洲中世纪,不乏无辜者受酷刑,酷刑产生“监狱人”。

那么,连某自己看一看“尚未犯罪的人”能否“纳入‘监狱人’之列”?可见,连某根本不知道禁止酷刑国际公约的内容,连某根本不知道联合国认可的酷刑定义。所以,提出很外行的问题!按照近年我国监狱学界对所谓“监狱人”的认识和一些监狱的具体司法实践,提出罪犯刑满释放的适应社会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一些监狱针对那些适应社会有困难的罪犯,开办了一些技术培训班,有的进行心理咨询,有的还要监狱出面联系街道等部门解决罪犯释放面临的生活困难。这一工作,决不是对所有“在监狱服刑的人”,不是人人都面面俱到,没有必要,监狱也力所不及。

否则就不能体现针对性。但是,在连某看来,却是广义的“在监狱服刑的人”。

连某称:“有些罪犯根本不具有‘监狱人’的人格特征”,那么,连某结论中,如何又得出广义的“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呢?同理,“工厂人”就是“在工厂做工的人”、“学校人”就是“在学校工作的人”、“精神病人”就是“在精神病院住院的人”------所有这些人,按照连某的逻辑,经过“社会化”就成为“社会人”。连某的“科学定位”未免太简单化了、太“科学”了。

这是什么“科学定位”呢?连某文中多次出现“社会学”,甚至出现“在现代科学理论中”如何如何,仿佛这样就真的“科学”了。针对《析》文的“再社会化”,连某称:“认为罪犯的‘社会化’仅仅只属于‘再社会化’-------是和我们改造罪犯的客观现实是相悖的-------《析》这一观点恰恰是犯了逻辑学上外延不周延的错误”。

连某这一观点的科学依据何在?连某在这个关键的问题上的科学性错误,使连的“科学定位”,露出不科学的狐狸尾巴!《析》文此项观点的科学依据见复旦大学社会学教授刘兴豪主编的《社会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2。)第185页:“再社会化有两种类型,一是主动再社会化,--------二是强制再社会化,一般是通过特别机关、政治团体和监狱进行强迫教化。

”《辞海》亦如此划分。监狱列在哪里,毋庸质疑。

一个根本不懂社会学的人,怎么能商榷社会学?怎么能对社会化问题作出科学定位!对中国监狱和监狱具体司法实践的不熟悉,导致连某不止一次地说外行话。连某称:“对大多数罪犯而言,同样存在早期社会化和继续社会化问题”。

那么,试问连某“大多数”的观点是哪里来的?科学依据是什么?据笔者所知,全国目前共有监狱700余所。其中,普通成人监狱630所,其余是女子监狱和少年犯监狱。

女子监狱也是成人监狱。那么,被连某曲解、割裂的“继续社会化”和“早期社会化,主要针对儿童和青少年”(见连某第78页左下)的“早期社会化”的“大多数”从何而来?关押他们的监狱在哪里?连某称“监狱由其性质所决定------所有这些都会在罪犯心理上产生巨大压力,……使一部分罪犯成为‘监狱人’”。

这“一部分”与连某“监狱人”指“广义的服刑人员”矛盾,自相矛盾!另一方面,监狱中的罪犯,有“严打”期间在社会上故意犯轻罪进“红色保险箱”避风的;有故意进监狱来躲避别人讨债的;还有部分外来民工,刑满不走,要继续住在监房里“有吃有住还有工作”,不愿离开等等。绝不是“所有这些都会在罪犯心理上产生巨大压力”!连某称:“监狱环境条件的优劣,决定着‘监狱人’所占比例的多少”。

连某的这一观点未免太不科学了。稍有监狱史常识的人都知道:酷刑的严酷程度及其施用范围的大小决定“监狱人”的多少,这才是凸现监狱本质和符合监狱史学的观点。

“监狱人”产生的原因是一个重要问题。“监狱人”决不是监狱环境的优劣的产物。

酷刑的存在才是“监狱人”产生的根本原因。什么是酷刑?按照包振远和马季凡先生的解释,“酷刑,指的是通过对人身体或身体的特殊部位的肆意摧残,引起被施刑人的痛苦、恐惧以至死亡,从而达到警示世人,发泄愤怒或实现个人报复目的以至变相嗜好的一种行为。

”(《中国历代酷刑实录》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第一页,前言------酷刑:人类的自我摧残。

第一行起。)他们认为:“酷刑是野蛮、极不人道的残酷行为”。

“酷刑产生的原因在于人性中有阴暗、残忍的一面”,“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社会制度”。“为了维护统治利益。

”“为了取乐。”“看客把酷刑推向高潮”。

“酷刑反映人类的残酷、丑陋和野蛮”。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一条“就本公约而言,‘酷刑’系指为向某人或第三人取得情报或供状------,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中国是公约国之一。

随着社会文明、进步的发展,类似于中世纪1552年德意志皇帝查理五世的《加洛林那刑法典》等酷法,和摧残人的身体和精神的火焚、砍手、断足挖眼等等的酷刑以及公开施刑、公众围观、群情轰动的用刑方式,人类社会在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时就已经被各国法律所废止。酷刑至今在有人类的地方没有绝迹,但是,对人施行酷刑绝没有法律依据。

相反,为国际禁止酷刑公约所禁止。连某摘要中的“社会化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连某全文也没有论述什么是“社会化”,社会化的概念、内容、方式是什么?其科学和法律依据在那里。

连某的所谓“社会化”这一“基本手段”在监狱法上没有任何明文规定。连某摘要中“罪犯是社会学意义上的‘监狱人’”在当今国内外的《社会学》上,均无依据。

以上两个观点,连某自己提出来了,但是在连某全篇尚找不到任何专门论述,是否“科学”没有讲清楚。 连某尾结论观点

1、中归纳“监狱人”的对策,即“对他们进行心理矫治”。连某用的这个所谓的“心理矫治”不是一个规范的心理学概念,是不科学的。

是过去劳改单位自己编造的。规范的概念应当是心理治疗。

对策被连某想当然地单一化了,与监狱司法实践和罪犯改造实际相悖。 在当今市场经济、就业竞争的环境下,更重要的是《析》文提出的“做守法公民的信心、信念和就业谋生技能”,这是所谓“心理矫治”所不能取代的。

连某大概还不知道心理学理论中有“监狱人格”这一专用概念,以至于“科学定位”到了结论部分,连某不规范的“心理矫治”的对象仍然是什么“狭义的‘监狱人’”。连某的“科学”基础可见一斑。

商榷“监狱人”,当出现使用专用概念“监狱人格”的语义环境时,作者必须要甩出“监狱人格”这一专用名词。一方面,反映作者的心理学理论功底和认识深度如何;另一方面,如果作者对“监狱人”的确下了功夫研究,就不会不知道这个与“监狱人”只差一个字的词-------“监狱人格”!“监狱人格”,见朱智贤主编:《心理学大词典》(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1989。)第310页。

连某结论“2”称:“社会化是社会学对罪犯改造的高度概括和总结”。连某的这个观点是错误的,是不科学的。

因为罪犯改造只是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之一,而“社会化”绝不是建立在“对罪犯改造的高度概括和总结”基础上才产生的,连某犯了社会学常识错误。连某全文也没有论述出“概括和总结”的“高度”到底有多高?连某的第三个结论由于连某对“再社会化”已经出现社会学理论错误,因而,亦不攻自破了。

在论述这个问题时,我们必须要注意,不能将监狱行刑的社会化(《析》文“开放的社会需要开放的监狱”一段)与罪犯个体的再社会化相混淆。二这主体不同,不能混淆。

连某最后一句显然就是结论:“综上,‘社会化’是 ‘监狱人’成为‘社会人’的必然前提。”连某的结论出现了“社会化”、“监狱人”、“社会人”三个概念,“社会化”不准确,应是“再社会化”。

“监狱人”源于欧洲中世纪,后代没有绝迹但需要酷刑支持,酷刑的定义是什么,从连某提的外行问题看:连某根本不清楚。“社会人”是个未知数,连某通篇也未说明什么是“社会人”,中心论点中的三个概念都悬着,都未讲清楚,社会化、监狱人、社会人三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为未知数,科学在哪里?综上所述,连某不知道“监狱人格”这一专用心理学概念,未能区分“监狱人格”与“监狱人”、尚不能区分罪犯个体的“再社会化”与监狱行刑的社会化。

根本不懂“再社会化”坚如磐石的社会学基础而妄加攻击。而对所谓“监狱人”,没有看到它是欧洲中世纪的酷刑特有的产物。

连某反映连某对社会学、逻辑学、心理学和对全国监狱、具体监狱司法实践及罪犯的实际状况均不熟悉。并且,连某的结论中再次重犯社会学和逻辑学的科学性错误,因而,笔者认为,连某的“科学定位”多次出现的科学性错误证明:“科学定位”不但缺乏基本的科学依据支持,而且缺乏监狱司法实践经验和罪犯实际改造状况这一实践基础。

“科学定位”就象一个妓女起了一个贞洁的名字投机取巧就贞洁了一样,是有辱于科学一词的,是与科学相悖的。“监狱人”、“社会化”、“社会人”这一组概念在连某的“科学定位”中都不准确,互相之间,不在同一层面,这一“科学定位”是不科学的。

连某所谓的“科学定位”观点没有论述清楚,结论中“社会人”概念的含义为未知数,用自己都搞不清的词去做什么“科学定位”,去评论《析》文“理论误导、逻辑悖论”,这真是有辱科学之门风呀!开放的社会需要开放的监狱。提高罪犯适应社会的能力是成为守法公民的客观需要。

国外也有许多可以借鉴的经验,如:加拿大假释委员会的假释制度――社区矫正经验等等。此类做法,从监狱执法角度看是行刑的社会化,从罪犯个体看是再社会化。

主体不同,不能混淆。罪犯在监狱服刑本身已经属于“再社会化”,不能用欧洲中世纪的“监狱人”取代当今心理学的“监狱人格”,不能用监狱行刑的社会化(这个概念,在连某连某中尚未到位!)取代罪犯个体的再社会化。

概念混淆必然导致观点错误。应当通过监狱行刑的社会化,加速罪犯个体的再社会化进程,提高罪犯适应社会的能力。

我们必须注重监狱行刑社会化和罪犯个体再社会化的研究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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