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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武器、弹药罪死刑废除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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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11-03

走私武器、弹药罪死刑废除的思考

摘 要 《刑法修正案 (九)( 草案)》拟取消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在内的9种犯罪的死刑,引起社会对死刑罪名废除的热议。我国刑法在死刑的适用条件上的限制规定是:“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抛开死刑存废之争和刑事政策的考量,探究走私武器、弹药罪是否符合“罪行极其严重”是判断该罪能否被废除死刑的关键。在《刑九》出台的背景下,从理论上探讨本罪的死刑是否应被取消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罪责刑相适应、刑法体系的协调性、国外法律的借鉴等方面来考察取消本罪死刑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 走私 武器 弹药 死刑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概述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构成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以欺骗、伪装、藏匿、蒙混、冒充或其他方式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对武器、弹药禁止进出口的监管制度是本罪保护的客体。所谓对外贸易管制,指国家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对进出口货物及其他物品的各类、数量实行控制和监督的制度。具体到本罪而言就是对武器、弹药这种非贸易物品实行限进、限出的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等相关法规,非法运输、邮寄、携带武器和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55条规定,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武器、弹药,或者在界河、界湖、内海、领海贩卖、收购和运输武器、弹药的,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论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法人都能够成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器、弹药。最高法《走私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刑法第151条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的有关规定为准,没有具体说明。那么如该何确定枪支、弹药的范围。根据《枪支管理法》规定,枪支包括手枪、**、机枪、步枪和射击运动的枪支。另外火药枪、狩猎用的有膛线枪、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和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也包括在内;弹药指与上述枪支配套使用的枪弹以及手榴弹、炸弹、地雷等。有学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应包括所有的军用武器、弹药,以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民用武器、弹药。根据《走私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走私武器散件达到一定数量的也能构成走私武器罪。

(三)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立法沿革

从立法上来看,本罪经过多次比较大的修改,罪名从无到有,法定刑方面有一定的变动。关于死刑的规定也经历了从有到无的过程,此次《刑九》拟取消本罪的死刑。下面来看本罪的立法具体概况。1979年刑法,只有对走私罪的笼统规定,没有根据走私对象作出犯罪划分,也就是说刑法并没有对本罪作出具体规定。1988年出台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货币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立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走私武器、弹药罪,并且法定刑最高可处死刑。1997刑法款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八》也对刑法151条作了修改,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的法条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死刑,而该条中的走私贵金属罪等罪的死刑被废除,可见立法者对取消本罪的死刑是比较慎重的。时隔四年后,《刑九》拟再次对本罪的死刑作修改。

二、走私武器、弹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死刑罪名的现状

我国现行刑法典仍有55种罪名的最高刑可适用死刑,其中暴力型犯罪的罪名有20种,占我国全部死刑罪名的40%,而其它60%的罪名是以经济和财产型犯罪的非暴力犯罪。《刑九》拟取消走私武器、弹药罪等9种罪的死刑,即便如此我国还将有46个死刑罪名,且仍有许多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有待被取消。

(二)死刑的国际趋势

(三)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自身特点

从走私武器、弹药罪名的性质来看,它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理论界普遍认经济类犯罪不能与暴力型犯罪相提并论,对此类犯罪应少用、慎用死刑。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近年来针对走私武器、弹药罪也少有适用死刑,属于备而不用。而且取消本罪死刑后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未必不见得不能有效地威摄犯罪分子。 三、对取消走私武器、弹药罪死刑的几点看法

(一)罪责刑相适应角度的分析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涵义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以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为标准”,也是常说的罪责刑相当或者罪责刑相均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刑罚的性质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

犯罪的基本特征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假设某种行为根本不会导致现实危害或危险性,那么刑法还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吗!从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来看,它不仅侵犯了国家海关对武器、弹药的禁止进出口制度,由于武器、弹药的高度危险性而又间接危害了公共安全,因而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论数量多少,都构成犯罪。

然而,走私类犯罪属于经济性犯罪。经济性犯罪与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其他形式的暴力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别,它的主要目标是获得经济利益,求取的非法获利数额远远超过其他形式的犯罪。生命具有不可回复性,而财产是可以创造的,人的生命不应该与财产等价。相对于直接侵害他人生命的暴力性犯罪而言,经济性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财产所有权,虽应予以刑事处罚,但毕竟人身与财产不能等价,对经济犯罪处以剥夺生命的极刑,有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嫌。

针对走私犯罪贪利性的特点,在对走私犯罪分子适用自由刑进行处罚的同时,应当加重对其财产刑的适用才能真正达到预防与惩罚犯罪并举。正如贝卡利亚的名言:刑罚的有效性在于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而不在于刑罚的残酷性。这样有针对性的对走私犯罪进行处罚才能收到发的效果,同时这也能避免走私犯罪死刑的适用。

(二)符合世界量刑轻刑化的趋势

(三)保持立法的协调性的问题

刑法立法的协调性是刑法整体性、系统化内涵的一次延伸,其基本含义就是要求立法者所指定的刑事法律规范在体系上协调统一、在罪刑关系上协调一致、在内容上统一和谐、在逻辑上严密一致而不存在遗漏、重复、矛盾冲突甚至相互否定的问题。从此次《刑九》修订的情况来看,必然涉及到走私武器、弹药罪与个别法条的协调性问题。笔者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来说明。

通过法条之间的对比不难发现,非法制造、买卖、邮寄、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运输、邮寄、买卖行为与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运输、邮寄、部分间接走私行为具有重合,而在行为对象枪支、弹药、爆炸物与武器、弹药也有重合。问题就在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死刑如在《刑九》被取消,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严重情节未取消死刑,这将导致几乎相同性质、行为方式和同等危害性的行为在法定刑设置上是不协调的。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法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相关罪名的相应修改,以免造成法条之间的冲突。

参考文献:

[2]周洪波、田凯.走私武器、弹药罪司法疑难问题探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6).

[3]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熊选国、任卫华.刑法罪名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

[6]赵秉志.中国死刑立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主要视角.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1).

[7]赵秉志、于志刚.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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