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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文化与调解的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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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中国传统文化与调解的契合

中国传统文化与调解的契合

每个社会都不可避免地会因个人争端而引起冲突,但是不同社会中的人们对于冲突的认识、对人际关系的理解、历史文化以及其赖以运行的社会经济政治基础不同,从而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模式也就不同。众所周知,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其原因固然与中国古代以宗法家族为基础的社会结构有着重要的关系,但是几千年来调解已经内化为中国民众的行为模式,在面对纠纷时无声无息地指引着他们的选择:“厌讼”,不愿对簿公堂,遵从道德权威的教化,调解。即使在今天,当事人在诉讼中也依然愿意选择和遵从法庭的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把调解规定为一项原则,并详细地设计了相关制度。很显然,这种千百年来稳定的心理结构不能直接从外在的社会结构、经济基础那里得到令人信服的解释,必须从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中获得答案。

一、儒道互补:中国传统文化的内核

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由宗法分封所建立起来的社会结构土崩瓦解,以土地私有、地域国家、君主专制和官僚制度为特征的新的社会体系逐渐形成。在社会动荡中,老子、孔子、墨子、商鞅、韩非等各派思想家纷纷提出自己的思想和主张,以应对时代提出的巨大课题,由此出现了“百家争鸣”的繁荣景象。特别是儒、法、道、墨四家,不仅在当时影响甚大,对于塑造中华民族的文化也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儒家以维护周礼及社会深层秩序和普遍道德为宗旨,以血缘、亲亲尊尊为基础,强调社会“和谐”,其大同和谐的表现之一就是没有纷争。道家主张清静无为,崇尚古朴安宁的“小国寡民”社会,认为世道之所以败坏,主要是人们违反自然之道,过多作为造成的,他们极力主张顺应虚静无为的自然之道,实行无为而治,“为无为,则无不治”。墨家主张“兼相爱,交相利”和“爱无差等”,反对人与人相争。

这种诸子争鸣的局面,从秦朝专任法家时开始发生变化,经汉初尊崇“黄老”,到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而彻底终结,儒学取得独尊的地位,并成为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主流。历史发展的结果之所以如此,不仅仅是因为从西汉中期开始儒学获得了各代王朝的认可和支持,更是由于儒学本身具有持久的生命力。与其他各家相比较,儒家与中国古老的经济社会传统有着更深的现实联系,“它不是一时崛起的纯理论主张或虚玄空想,而是以具有极为久远的氏族血缘的宗法制度为深厚根基,从而能在以家庭小生产农业为经济本位的社会中,始终保持现实的力量和传统的有效性”。这种现实的力量和传统的有效性就是建立在“血缘基础、心理原则、人道主义和个体人格”上的“实践(用)理性”。

据上所述,起源于春秋战国时代的各派思想,有的失去其独立地位,被儒学所吸收,有的依然以独立的思想体系而存在。在中国传统思想文化中,主要是儒家思想处于支配地位,影响、塑造着中华民族的品格、文化一心理结构,同时,老庄思想也参与了中华民族文化——心理结构的塑造,所以有“儒道互补”的说法。因此本文讨论中国传统文化与调解的关系时,是以儒道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主要内容的。

二、“仁学”:调解生成的思想基础

孔子的仁学由四个要素组成:血缘基础、心理原则、人道主义和个体人格,其整体特征是实践(用)理性。其中,血缘基础、心理原则、人道主义构成了后世“调解”传统的主要支柱,而由此衍化出来的“中庸”之道、重德轻刑和重教化思想更为调解提供了直接的依据和原则。

孔子的仁学体系在政治方面要求以血缘宗法为基础,在整个社会建立一种既有严格的等级秩序,又有某种“博爱”精神的人道关系。这样,他就必然强调全社会上下左右、尊卑长幼之间的秩序、和睦、互助和协调。

孔于阐述了他极其温和的政治法律思想,包括重视教化,反对“不教而杀”,以及重德轻刑等主张。正是这种珍惜原始民主、看重人际温情、强调中庸和睦的仁学理论,不仅使中国古代始终保存着“仁政”的理想和具有“仁道”色彩的诉讼原则,而且也始终滋润着独具风采的“调解”传统,因为,相比较于官僚的判决来说,调解(不管是乡邻亲族调解,还是州县官们亲自调解)总要显得更富于原始民主和人际温情,也更容易为社会大众所接受。

由是观之,孔子的仁学所具有的民主精神,以及直接诉之于亲情和心灵的特征,对于以“合情合理”“合乎道德”(而非“合乎法律”)为首要标准的调解无疑是个极大的理论和思想支持,从而使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手段,在原始社会即已出现,以父家长为中心的宗法家族制度为调解制度提供了社会基础。但是,正是由于孔子的儒家思想,使得调解不仅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存在,而且被社会赋予了正面的、主流的价值。

面对各种解决纠纷的可能方式(尤其是诉讼),调解不但是全社会公认的最佳手段,而且成为一种衡量普通百姓和官吏是非善恶的标准。这样,调解便逐渐积淀为一种社会文化一心理结构,选择调解成为人们经过内化而生成的一种无意识行为。这种状况在历史上长期延续,即使在当今以“个人权利”为本的现代社会,调解依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不能说与儒家仁学对中国人心理情感的塑造和培养没有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儒家仁学不仅是调解的思想文化基础,而且是文化——心理结构层面的基础。

三、“无为”:调解的给养

道家思想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也同样给予了“调解”以文化上的支持。特别是道家在崇尚淡泊宁静的同时,强调“不争”“善下”、以柔克刚,主张统治者“处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我无为而民自化”,并反对人定法,反对“人为物役”等等,这些都对古代中国的调解,尤其是对有关当事者的心理和态度,有深刻影响。

1、天道无为

中国一些古籍中说,崇尚自然无为的思想在远古时代即已出现,相传为中华民族始祖的黄帝就是自然无为理论的倡导者和实践者。

“道”在中国的最初解释是道路、坦途,但是在以后逐渐抽象化,引申出法则、规律的意思,上升为哲学的范畴。

虽然“道”的本质是“无”,没有任何具体规定性,但是我们依然可以勉强窥测其奥妙。由于“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那么我们可以逆推,从天地自然现象中获得“道”的真谛——“清静无为”,如“天地所以能长且久者,以其不自生,故能长生”,又如“天之道,不争而善胜,不言而善应,不召而自来”。然而,“道”看似“无为”却“无不为”,天地以及一切事物皆成之于“道”。

2、人道无为与调解

“人道”的理想状态就是“法天法地法道”。在道家学说里,“人道”分为两个层次:一个层次为政治社会状态,一个层次为个人心理状态。

如果个体以“天道”“无为”要求自己,那么就不会进取、好强、争夺,也就不会产生冲突、诉讼。即使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也会通过退让予以化解,这样就可以“顺应天道、形神相保”,全生尽年。由此可见,在解决纠纷上,道家思想与“调解”

有着本质的一致性:要求当事人面对纠纷时,不得积极争取利益,必须退让、克制,从而实现社会和谐。

3、绝对相对论与调解

道家的认识论,也给“调解”的存在提供了理论基础。老子认为,事物都是互相对立并且互相依赖的,会互相转化,所以说,按照老子的理论,“退”实质上是“进”,“让”是“取”,“失”是“得”。

到了庄子那里,事物的绝对转化变成了对事物的绝对怀疑。庄子取消了客观事物的一切是非和差别,排斥人认识事物的可能性,得出了“齐万物而为一”的绝对相对主义结论,即:事物差别本身没有客观标准,完全是由人的主观决定的,是随人们观察角度不同而区别的,因此,是非、对错、同异、差别、梦和醒等等问题任何人永远搞不清的,一切是不可知。

但是,现实生活中的争论和冲突是无可避免的,那么我们如何处理呢?庄子提出了解决办法:其一,随声附和,保全自己;其二,调和是非。由此可见,调解所体现的不问是非、调和是非、追求和谐的精神与道家的相对论有着惊人的一致性。

四、“和为贵”:调解的美学

从观念层面来看,调解即“和解”,它的基石乃是古代中国独特的“和”的观念,包括传统社会对于“和”的独特理解,以及由此产生的以“和”为美的审美观念与“和为贵”的社会意识。这里要注意,“和”者,并非没有矛盾,但是强调对立面之间的渗透与协调,而不是对立面的排斥与冲突;它排斥非理性的迷狂或超世间的信念,要求情理结合、情感中潜藏着智慧以得到现实人生的和谐和满足。因此,“和”的观念极大地强调对立面的均衡统一,而把均衡的打破以及矛盾的激化视为应予竭力避免的灾难。调和与折中矛盾是古代中国人最基本的生活理念,“和”在中国古代观念世界里有着格外的重要性。它既是社会与政治的理想,又是美与艺术的理想,而这两者又是相互贯通、相互结合的,前者表现为“礼”,后者表现为“乐”。

从历史起源来考察,“礼乐”本是相通的,“制礼作乐”本是同时进行的。“礼乐”追求的不仅是人间关系的和谐一致(实际上还包括天人关系,这里不论),而且追求个体成员心理情感的“和”(愉快),具体来说,就是《中庸》所谓的“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和”在中国不仅是一套伦理规范,更是一种审美意识,或者说,“和为贵”的传统使得古代中国高度强调美善统一、美善不分,使得“和”不仅成为美与艺术之理想,而且成为社会与政治之理想(即所谓“政通人和”是也),并且相互贯通;也使得古代审美观念对矛盾和冲突的排斥与厌弃直接波及政治法律领域,并导致对调和与折中的推崇和追求,表现在社会政治法律中,就是调解与无讼。

“和为贵”一语之所以在中国社会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长久的生命力,恐怕也主要归功于其所蕴藏的美学内涵与“和谐”理想境界。既然整体社会的和谐统一是美的,而对均衡的破坏以及事物对立面的相互矛盾和冲突则是应当竭力避免的,这就难怪孔子要提出“无讼”的理想,而民众要视“诉讼”(打官司)为灾难了。

因为,就其本质而言,“诉讼”恰是对立双方的相互矛盾和冲突的激化之表现,正是对均衡与和谐的打破。所以,在中国古人的审美观念中,“诉讼”不仅不美,而且恰恰是对美的破坏,是“丑”的表现(用老百姓的说话是“丢丑”或“现丑”),反之,消除了纷争和刑杀,实现了高度和谐统一的“无讼”境界(如果降低一点标准,那也包括经调处而“息讼”)才是美的体现。

然而,尽管诉讼的发生或纠纷的出现被视为对美(“和”)的破坏,但有时又似乎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正如人们所说:“自生民以来莫不有讼也。讼也者,事势所必趋也,人情之所断不能免也。传日:(有)饮食必有讼。”既然已经出现,那就得尽力消除,这也是“和”的需要。至于消除之手段,最佳者自然还是莫过于体现着“和”的“调解”(或称“和解”)了。

在古人看来,调解作为一种化解纠纷的社会机制,既能促使各方当事人较为“合理”地解决矛盾,又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当事人不因此而伤害感情(即所谓“不伤和气”)。在这里,是非对错的计较常常是第二位的,人际关系的“和谐”才是首要的考虑。 中国www.LWl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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