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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论文:侵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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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保险学论文:侵权法

只要地球不停止运转,现代社会每天就必定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事故,如交通事故、生产事故等。风险处处存在,风险社会已然成为现代社会的主要标志之一。在这样的背景下,社会关注的焦点日渐集中在这些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如何救济的问题上。伴随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不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传统事故有增无减且亦日趋频繁,还频频发生产品责任、矿难事故等大规模侵权事故,对由这些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如何予以有效地救济亦是我国当前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作为主要救济手段的侵权行为法意欲在此问题的解决上有所作为,如通过立法和法官们的扩张解释,发展出了过失推定、无过失责任等侵权法的新的归责原则,虽助益甚多,但无奈独木难支,如对于法官判决被告须对原告承担巨额赔偿,但被告资力有限的情况,则往往使原告的损害难以得到妥当的救济。所幸的是,虽然先进的现代工业化国家仍没彻底地解决这个问题,但已经探索出不少行之有效的做法,责任保险即是其中的主要手段之一,在美国甚至出现了责任保险所带来的侵权法上的危机。[1] 本文拟在介绍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探讨责任保险与侵权法的机能关系以及责任保险对侵权法具体有何影响。

1责任保险

1.1含义

责任保险(liability insurance)是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一种财产保险。[2]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责任保险之含义包括如下三方面:

(1)责任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一种赔偿责任,而不是人身,所以不属于人身保险,而为财产保险的一种。

(2)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例如汽车发生车祸,撞伤行人,车主对于该被害人应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后则车主之全体财产必行减少,而遭受损失,于是为填补此种损失,得事先以此种对于第三人(被害人)之赔偿责任为标的,此种对于第三人之赔偿责任,如不发生,则被保险人固无何种积极的利益,然若发生,则被保险人之全体财产即必减少。可见此种保险,实等于以被保险人的全体财产为标的,(火灾保险或运送保险则以被保险人的个别的具体的财产为标的),所以也属于财产保险。

(3)责任保险是于被保险人受赔偿之请求时,保险人始负赔偿责任的保险。责任保险虽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赔偿责任为标的,但若该项赔偿责任纵已发生,而第三人不向被保险人请求时,则难谓被保险人有何损害,从而保险人自亦不必对该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所以责任保险之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受第三人之赔偿请求时,始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1)分散危险,借以维持企业之存续。随着人类经济之发展,个人相互间之接触日趋频繁,偶而失慎,损及他人,在所难免,例如医师误诊、驾车肇祸,因过失而发生之损害赔偿事件,本就层出不穷。尤其法律思想由个人本位主义进入社会本位主义之后,民事责任之归责主义,逐渐由过失责任主义,而至推定过失责任主义,再至无过失责任主义,赔偿原因乃越来越多,赔偿责任也越来越重,例如民用航空器失事,致人死伤,或毁损他人之动产、不动产时,纵无过失,亦应负责。因而将此等危险分散,使之不致集中于某个人或企业,借以维持企业之存续,责任保险制度乃有必要焉。

(2)落实民事责任之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之发展,有助于民事责任之落实。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由过失主义变更为无过失主义,其提高了加害人责任程度,倘若加害人清偿能力未能同时提高,同样达不到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目的。而责任保险制度即为提高加害人清偿能力之最佳途径,经由责任保险制度之发展,民事责任之赔偿始能真正落实,受害第三人之权益始能获得真正之保护。也正因为如此,在诸多领域,例如汽车责任保险、航空责任保险,在法律上莫不成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强制可能负担责任之人,负有投保责任保险之义务,落实民事责任之赔偿,借以保护受害之第三人。

(1)保护对象已渐由以保护被保险人为目的转变为以保护受害人为目的。初期之责任保险,本以保护被保险人为目的,因受害人既非契约之当事人,亦非契约之关系人,故受害人并未取得责任保险契约上之任何权利。然而,随着社会立法之确立,公平正义之伸张,责任保险之对象,乃渐由以保护被保险人为目的转变为以保护受害人为目的,亦即以保护受害人为主要内容,而保护被保险人仅为保护受害人之反射效果而已,因此责任保险之法律结构,遂变得比一般保险更为复杂。亦即,在责任保险之法律结构中,除一般保险所具之保险人于被保险人之法律关系外,尚有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法律关系,进而演化出保险人与受害人之法律关系。

(2)赔偿方式已渐由间接赔偿改为直接赔偿。责任保险之立法潮流,就责任保险之功能而言,已渐由损害之填补迈向赔偿责任之社会化演进,亦即已渐由传统观念中之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第三人所受之损害,转向社会责任说所主张之责任保险之重心应在于保护无辜之受害第三人。因此责任保险之赔偿方式,亦渐由间接赔偿改为直接赔偿,承认受害第三人对于责任保险人之直接诉权,避免受害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之不利益。 (3)所承保被保险人之行为已渐由过失行为责任改为无过失行为责任。责任保险之立法潮流,就所承保被保险人行为而言,已渐由承保被保险人之过失行为责任扩张至承保被保险人之无过失行为责任。过失责任原则,亦称过失责任主义,乃指就损害之发生,仅于有故意,过失之场合,始负赔偿责任之原则也。无过失责任原则,亦称无过失责任主义,乃指损害之发生,加害人纵无故意、过失,但因其行为或其他情事,加害人就其损害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资本主义之发达,科技之进步,民事责任在诸多领域,特别是在有关高科技工业(例如核能发电)及高速度交通(例如铁路运送、航空运送)的责任中,多已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

在无过失责任之下,由于其责任甚易成立,其赔偿范围亦无法预估,当赔偿者资力弱时,受害人将无法获得赔偿,当赔偿者资力强时,亦将穷于应付,企业活动必将因而萎缩,影响所及,其后之受害人亦将无法获得赔偿。最为典型者,譬如我国之三鹿奶粉案件,三鹿奶粉因其中三聚氰胺超量致使婴幼儿尿结石,给幼小之生命造成极大之痛苦。因法院拒绝受理,患儿家长告诉无门,所以最终也没有获得赔偿。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即在于缺乏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如果法院受理并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其赔偿额势必为一天文数字,以三鹿公司彼时之资力,其结果极有可能是这样的局面:法院的判决变成了空头支票。因此,无过失责任须与责任保险制度结合,透过责任保险制度,将赔偿责任者个体之损害,转由危险共同体共同承担,受害人始能获得真正之保障。

(4)责任保险之性质在诸多领域已渐由任意保险转为强制保险。如前所述,在理论上,为使受害人能获得确实之赔偿,无过失责任制度与责任保险制度有结合之必要。唯在现实上,若赔偿责任者的自由决定是否投保责任保险,则于赔偿责任者不愿投保之情况下,纵有无过失责任制度之实施,受害人亦无法获得实际之赔偿,因此在诸多领域乃有实施强制保险之必要。一般而言,对于高危险性之事业,基于公共政策之需要,往往由法律规定为强制保险。责任保险于19世纪后期开始发展之际,曾被一般人严厉指责,被认为系属一种不道德及不合法之制度。因责任保险之目的旨在填补被保险人(加害人)因赔偿被害人所致之损害,加害人既可借由责任保险而减免其责任,原本加害人所被要求之注意,势将因此而松懈,原本责任法规范之吓阻效果,亦将因此而降低。其后,随着对责任保险保护观念之理解,其态度逐渐由指责抗拒转而欣然接受,因加害人之资力往往有限,若无责任保险之支持,受害人往往无法获得充分之赔偿,侵权行为责任严格化所欲保护受害人之目的,往往也无法达成。[4]

2侵权法的存在还有意义吗

这个问题也可以以其他的方式提出:侵权法与责任保险存在机能关系的冲突吗?侵权法正在或者已经没落吗?在责任保险发达的今天,侵权法是否完全可由责任保险等社会保险取代?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有必要先阐释下侵权法的机能及其变迁。

按照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惩罚、威吓和损害填补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机能。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具有个体性和社会性相结合的特点,通过对个体行为的惩罚,能够起到威吓其他潜在不法行为人的作用,达到一般社会预防的效果;损害填补机能则体现了对权利的实际救济,使遭受侵害的权利能恢复至损害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

侵权法的机能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将重心由惩罚逐渐转移至损害填补。《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规定赔偿损失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且司法实践中应用也最为普遍。损害赔偿基本上并不审酌加害人的动机和目的,其赔偿数额原则上也不因加害人故意或过失的轻重而有不同。填补损害系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意在使被害人的损害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有助于促进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如过失责任的客观化,举证责任的倒置、无过失责任的建立及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化。值得注意的是,损害赔偿的思想也渐由先前的损害移转(loss shifting)发展为损害分散(loss spreading)。所谓损害移转,指将被害人所受的损害转由加害人承担,负赔偿责任,而损害分散思想则认为损害可先加以内部化,由创造危险活动之企业者负担,再经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机能等渠道加以分散,使之集体化,这已逐渐成为侵权法的思考方式。[5]

如前所述,损害填补已然成为现代侵权法最主要的机能,而这恰好也是责任保险制度的主要机能。那么二者是否存在机能上的冲突呢?在责任保险范围日益扩大的背景下,有认为二者主要机能重叠,且通过侵权法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填补较之责任保险效率明显低下,所以主张侵权法已陷入危机,其存在已没有意义,侵权法已经没落,应当废弃之。而笔者认为,侵权法仍有其存在的意义和必要,但我们不得不清晰地厘清和审视责任保险对侵权法之影响到底如何。唯此,我们方能理解侵权法是否存在机能冲突以及侵权法存在的意义。

3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

回顾责任保险业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责任保险的产生和发达正是有赖于侵权责任的加重,侵权责任加重一方面迫使相关从业者或当事人防止因一次事故而致破产,不得不借求责任保险以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另一方面为了使法院所判之高额损害赔偿得以实现,亦不得不投保责任保险。但自从责任保险发达以来,其又反过来对侵权法产生深刻的影响,促进了侵权法的变化,这些变化或已经开始,或正在开始。这些影响,大致有如下几点:

第一,使侵权法采取较严格的归责原则。19世纪以来,企业活动频繁导致损害增加,企业者必须分散损害,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后,立法者认为企业者既有适当方法可以分散其损害,乃使企业者就其特定损害负推定过失责任或无过失责任。以此说来,责任保险促使无过失责任得以建立。商品责任或汽车责任的无过失化即是以责任保险为前提的。由此,责任保险与民事赔偿是相互作用的,责任保险是无过失责任制度之实际基础,而无过失责任使用范围的扩大,又促进了责任保险制度之发达。

第二,个人责任之没落。王泽鉴先生认为,责任保险制度之发达,使侵权责任之意义发生重大变化。行为人肇事致损害,而有保险责任存在时,则所谓民事责任者,已经名存实亡,加害人除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外,实际上并不负赔偿责任,个人责任转趋式微。[6] 笔者认为,个人责任并未没落,只是它不再那么明显,而是悄然隐藏在责任保险的面纱之后。因为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费与肇事记录予以连接,依肇事率定其保险费率,肇事率越高,保险费率就越高,如我国目前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即依肇事率定其保险费。 第三,侵权法上过失的作用不断减少。由于保险范围的不断扩大,承保的案件大多在几乎不考虑过失问题的情况下处理而很少再提交法院。赔偿不以过失而以保险的存在为基础。将案件提交的大前提是陪审团同意给予的补偿相当于保险公司将会支付的保险额。也因此原告律师在暗示有保险存在方面变得越来越机敏,即使在有法定强制保险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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