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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科研试验品行为定性探究

上传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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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6-03-01

盗窃科研试验品行为定性探究

[摘要]葡萄、豆角缘何天价,莫非真的昂贵到只能用天价加以衡量?我们如何处理这类问题才能彰显公平、公正。笔者从立法原意、法理基础出发,主张此类盗窃科研试验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该行为的主体、客体符合盗窃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这一点毋庸置疑,因而主观方面的价值认识与客观方面的数额认定,成为该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关键。2011年新的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颁布和实施,笔者尝试适用新法解旧题也成为可能。

[关键词]天价;主观认识;盗窃数额;定性;刑法修正案(八)

一、案例简述

(一)案例一:北京天价葡萄,嫌疑人无罪释放

(二)案例二:哈尔滨天价豆角,公诉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

这是两起比较典型的案例,可以说盗窃的对象均为科研实验品,结果却不尽相同,值得我们反思。北京“天价葡萄案”的无罪推定,哈尔滨“天价豆角案”的批准逮捕,令社会,法学界专家以及相关公诉机关产生了疑惑,从而不能在今后的司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得出一条合理合法的处理途径。笔者认为,案件争议的关键主要集中在主观方面的价值认识和客观方面的数额认定这两个构成要素上。下面笔者将从这两个方面对盗窃科研试验品的定性进行探讨。

二、从犯罪构成上看争议

从我国刑法理论倡导的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分析。本文讨论的案例,疑虑其实主要集中在主观方面(是否对侵害的客体价值有认识)和客观方面(盗窃数额的认定是否达到标准)。

(一)主观方面价值认识

从犯罪主观罪过的内容分析,故意是一种心理态度,是行为人在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及其后果有认知的前提下,表现出的一种行为选择态度。

结合案例,首先作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从当时的社会背景考虑,社会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进入信息化时代,他们应该能认识到“科研试验品与一般商品是不同的”这一观点。其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该知道他们进入的是什么地方,既然是农林科学院,无疑这里的物品大部分会与一般见到的东西不一样,有其特殊性,这是他们应该有的基本认识。再次,犯罪人在犯罪时一般都会有一定的计划,例如在哪里偷,怎么偷等类似问题,既然选择了科学院这个地方,自然对科学院进行了一定的了解,一般人都不会到一个自己一点都不了解的地方从事违法行为。最后,他们是如何知道这里有葡萄等类似东西的,难道真的是一次偶然?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他们对自己所要偷取的东西一定有着基本的认识。除此之外该农林科学院基于交流种植经验的前提,经常会与周围的农民谈及科研院果树种植,果实培育等相关问题,有时也会允许他们进来挖些野菜。所以笔者认为当地居民以及常在此范围内生活的人必定知道这里东西的特殊性。

除此之外,我们要极力避免“客观归罪”的发生。如果行为人真的抱着一种偷窃一般葡萄、桃子的心理,误偷了科研试验品,肯定是不成立盗窃罪的。刑法的原则是罪刑法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就不可以入罪。另外在认定犯罪时刑法要求的是主客观相一致,以此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综上,笔者以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若具备了概括性故意,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一旦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盗窃数额标准,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盗窃罪将不再有任何疑问。

(二)客观方面盗窃数额认定

盗窃罪中,盗窃数额是客观方面这一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除特殊盗窃以外,都要求行为人盗窃财物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才构成犯罪。根据笔者上文对犯罪嫌疑人主观认识的探讨,得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满足了盗窃罪的三大构成要件,但盗窃罪是数额犯,所以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盗窃数额进行分析。

对于确定被盗科研试验品的盗窃数额,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处于科研试验阶段的非常规商品如何进行数额认定问题

但笔者不这样认为,试验品的成功与失败得出的试验品最终价值确实不同,可是要对被盗科研试验品进行价值认定,总不能一直等到试验品研究完成才进行,这显然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另外不确定性也不是立法原意所追求的。笔者认为,无论该试验品是否成功,其投入的成本是确定的,不能因为其成功或者失败,而否定他的投入成本。在当今市场经济的模式之下,商品价格的界定实际上取决于商品的价值,而非商品的好坏。所以科研试验品完全可以依照其投入成本确定其价值,最终确定其价格。

2.被盗科研试验品的价值数额中是否应该包括盗窃行为所造成的预期经济损失问题

笔者给予的回答是否定的――当然不包括。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行为人的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大于认定的盗窃数额,该损失只能作为量刑依据,不能左右定罪。由此我们得出结论,被盗科研试验品的价值数额中不应该包括盗窃所造成的预期经济损失。这种损失只能影响量刑,对于定罪毫无意义。

此外,我们应该知道如果将盗窃数额与经济损失等同,无疑对于犯罪嫌疑人是不公平的,虽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有危害性且产生了结果,但我们也只能追究其直接损害到的价值,而不能将间接损失,可预期收益计算到盗窃数额中。刑法追求的是公平正义,我们不能将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能意识到的罪责,无端加之。

综上,我们可以肯定,被盗科研试验品的价值是可以准确、公平估算计量的。科研试验品的价值肯定比一般类似商品高,这一点毋庸置疑。只要再综合考虑窃取的数量,整个试验品所投入的成本,进行量化分配就可以准确认定盗窃数额。至于其最终认定的数额能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由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无论对于犯罪嫌疑人还是失主,这显然才更加公平合理。

三、适用刑法修正案(八)解决此类案件之初探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成立的五种基本形式:①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②多次盗窃;③入户盗窃;④携带凶器盗窃;⑤扒窃。笔者相信大家都会注意到“入户盗窃”这一新规,虽然之前也存在入户盗窃的说法,但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还是第一次。要想适用“入户盗窃”解决盗窃天价科研试验品难以归罪的问题,我们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户”的定义。

四、结语

综上,大家不难看出,笔者是赞同将盗窃科研试验品的行为入罪的。毕竟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因为法律的滞后性和盖然性,而对此类犯罪听之任之。立足法律的立法本意,合法、灵活运用现有法律条文处理社会纠纷才是法律所追求的真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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