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1-16
宪法统治时代的开始?
三、受教育权主张非宪法不能回应吗 齐玉苓提出的受教育权主张,真的非宪法不能回应吗?换言之,设若我们不加置疑地接受最高法院的宪法司法理论,那么,除了诉诸宪法规定,就无别的途径可循了吗? 首先,从法条主义的立场出发,受教育权的主张,自然令人联想到一部法律:《教育法》。而观察该法,却会得到第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81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两个条款的规定予以解释,“受教育的权利”当在“合法权益”范畴之内,自无疑议,此其一。其二,“违反本法规定”,想来不应机械、僵化地寻找《教育法》各条具体规则,以发现盗用姓名谋取受教育机会的侵权行为是否已经为法律明确禁止。
如此寻找法律的方法,就如信奉立法者为无所不能之神——洞察一切、预定一切。即便退而求其次,非要有“规定”不可,那么,第9条第1款既已明确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盗用姓名的侵害行为自是“违反本法规定”。
其三,齐玉苓是否“受教育者”,《教育法》未对此术语给出明晰界定,但阅读整个法律文本,受教育者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在校学生。像齐玉苓那样,报考学校已经录取并发出通知书,尽管其因为侵害人的违法行为而始终没有正式入学,但认定为第81条所保护的受教育者,并无不当。
由此,判定陈晓琪等人承担民事责任,应该可以在《教育法》中找到依据。 置换一个角度,可以认为,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以民法方法保护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14]其实并非首创,而是由立法者在制定《教育法》时已经完成了。
“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不也是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保护受教育权吗?与最高法院唯一不同的是,对受教育权究竟在性质上是专属宪法基本权利还是民事权利,抑或二者兼有,立法者避而不谈,而最高法院则一口认定,受教育权乃宪法基本权利,绝非民事权利。不过,无论有意还是无意,立法者的回避也意味着受教育权没有被立法明确定性为民事权利。
当然,《教育法》第81条的规定还是存在缺陷的,因为并非任何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机关侵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然而,这个缺陷并不影响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教育法》。
有必要提及的是,宋春雨法官在其文中指出:“《批复》中‘宪法’不是指狭义的宪法即宪法典,而是指包括宪法典在内的宪法类法律。作为宪法类法律的教育法,以保护受教育者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选择教育方式的自由为根本出发点和任务,任何人限制、剥夺他人平等、自由接受教育的行为,均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15]如此解释《批复》中“宪法”一词,与最高法院把此案誉为“宪法第一案”放在一起考虑,实令人大惑不得其解。若果如此,那么,凡是适用《教育法》、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裁判,岂非都应该列为宪法案件?“宪法类法律”比起宪法典一词,其意极为含混,即便倡导“宪法司法化”之学者,恐怕都不会作如是理解。
以上乃基于法条主义立场,观照最高法院宪法第一案裁判之缺憾。为使讨论得以深入,我们不妨假设《教育法》第81条不存在。
而且,就《教育法》在实际上“无法适用于本案”这一意义而言,其确实等同于不存在。因为,侵害行为发生于1990年,而上文讨论的《教育法》乃1995年9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故而,尽管法院是在《教育法》发布、施行之后审理此案的,但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院应该不适用《教育法》来裁判此案。
[16]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上述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在本案中得到了满足呢?若仍然秉持法条主义,答案似乎是肯定的。然而,上文所引最高法院予以否认的“私法上受教育权系传统民法人格权的丰富、完善与发展”之观点,在此值得重拾。
就世界范围着眼,民法上的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历史性概念,且包容性极强。尽管《民法通则》“关于人格利益的保护,系采列举主义,除身体和生命外,仅承认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自由权并不包括在内”,与西方国家法律或者判例普遍承认一般人格权不同,[17]但是,法院在民事审判领域,面对在平静外相之下急遽变迁的经济、社会条件,经常采取司法能动主义、非法条主义的方法,以回应各种权利请求。这已是有目共睹之现实。
上文所引观点以“隐私权”为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在第1条第
(3)项中,也已承认了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般意义的“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在解释中未提及的“安宁权”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具体化。[18] 民事审判领域非法条主义立场,是否也可以在本案中采纳,并把受教育权发展为私法上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首先,人格权之实质,在于主张“个人之生存、发展与自由,并受人尊敬与重视”,[19]在此抽象意义上,其与西方长久以来的人权理念几无二致。
当然,由于人的各种权利都与生存、发展和自由有关,故这一人格权之抽象实质,对具体定性案件中正在遭受侵害的权益,似不应成为逻辑演绎的前提。但是,必须承认,法官一旦采能动造法之立场,其方法论往往会受到质疑,其结论却可以因为法律稳定要求而成为惯例。
[20]其次,在当今知识时代、信息时代以及日趋竞争的社会,一个人是否有机会受到更高层次的教育,对于他或她未来追求更幸福生活、获得更多生存、发展和自由空间是至关重要的。[21]在本案中,齐玉苓在提起诉讼时已下岗,可冒其姓名、盗其入学资格的陈晓琪则在银行里悠然自得地领取固定俸薪,就是最恰当不过的例证。
由此经验现实出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创造性地将受教育权定格为现代民法人格权应有之义,又何尝不可?最后,域外民法制度和理论,是否把受教育权视为新型的民事权利,对于我们确有参考之价值。可一方面当以仔细、认真之研究为前提,才能得出符合事实的解读而非误读,另一方面似乎不必太多画地为牢。
可见,以能动司法将受教育权纳入私法体系,亦是可能的。[22]不过,或许有人会反驳:“最高法院在宪法第一案中,其实也是披着法条主义的外衣(诉诸宪法),行司法能动主义之实,创造性地让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在民事诉讼中获得司法给予的救济。
你提出的也只是一种可能途径,不见得非要以你的替代方案来质疑最高法院的选择。更何况,最高法院藉此赋予宪法以生命力,使其真正进入人们的现实生活,而你的替代选择却无此历史性意义。
”确实,我始终同意宪法不应“虚置”而应具备实在之拘束力,也为最高法院司法政策之动机而击节叫好。可是,把受教育权引入私法和直接适用宪法裁判私人之间纠纷,作为两种方法论或者备选方案,其出发点和后果是迥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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