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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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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6-04-06

浅析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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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彭州乌木事件一时成为了人们热议话题,由于乌木的归属分歧产生了纠纷。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埋藏物的范围,也不能简单的将乌木归为天然孳息的一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根据现有法律和惯例,一般认定乌木为埋藏物归国家所有。而这种制度设计和做法的背后其实是牺牲了个人利益诉求以实现国家绝对所有权利益,在市场经济和法治环境下,这种利益上的失衡对个人权利的维护以及埋藏物的发现保护产生的消极影响值得我们思考。

一、埋藏物发现制度

埋藏物的发现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不受发现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而依法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是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埋藏物发现制度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无主财产的权属问题,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目的。因此,埋藏物发现制度在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埋藏物发现制度的研究具有客观现实意义。

(一)埋藏物发现构成要件

1.存在埋藏物

埋藏物的客观存在是埋藏物得以发现的前提与条件。对于埋藏物的定义,笔者认为埋藏物应为处于埋藏状态且权属不明的动产。埋藏状态是指埋藏物处于不易被人知晓,由土地或非土地掩藏的隐蔽状态。对于埋藏物产生的原因和时间在所不问。权属不明的动产,是指埋藏物属于无主物,基于客观事实无法判明所有权人,而非基于发现人的主观认知。只有动产才能成为埋藏物,不动产在客观上无法成为埋藏物,如果动产已成为土地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则不为埋藏物,同时具有考古价值的木乃伊是埋藏物。笔者认为埋藏物不必以价值为标准,即使无价值的物品也可成为埋藏物。埋藏物不同于遗失物,首先,客观表现上状态的不同,埋藏物需处于掩藏隐蔽状态,遗失物无此要求,其次,主观意愿的不同,遗失物一般为占有人非意愿的丧失,埋藏物一般多为个人意愿所致。

2.存在发现事实

对于埋藏物的发现存在两种学说,一种学说认为埋藏物的发现构成须有发现行为并且占有埋藏物如德国;另一种学说认为埋藏物的发现构成只要有发现行为本身即可无需占有埋藏物如法国、日本。埋藏物的发现是一种事实行为,其核心是发现行为,但是基于客观现实的考量与实际的操作,笔者比较赞同德国的做法,将发现事实包涵为发现行为与占有行为,从而避免了区分发现人与占有人,在实际操作中免去不必要的纠纷。

3.他人埋藏物

埋藏物应为他人的,而不是自己的,这里不再赘述。

(二)埋藏物发现法律效力

埋藏物发现作为所有权取得的重要方式之一,在法律上当然的产生物权变动。但世界各国对于这一制度所有权取得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

1.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

埋藏物发现人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但如果该埋藏物发现于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中,要与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人进行平分,同时不得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和国家财产法的特别规定。这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德、日、法和我国台湾。

2.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

该立法模式规定,权属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发现人无权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并有义务将埋藏物交由专门机关,但一般给予发现人一定的表扬和物质奖励。这一立法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前苏联和我国。

二、国外关于埋藏物发现制度的规定

(一)法国

法国民法典对于埋藏物的概念有着明确的规定,该法典第716条第2项规定,所有埋藏或隐匿的物品,没有人能证明其所有权的并且发现是纯属偶然的为埋藏物。依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发现人在自己土地内发现埋藏物的取得该物品所有权,在他人土地内发现的,所有权的取得由土地所有人和发现人均分。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埋藏物发现的偶然性,排除了目的性发现。

(二)日本

日本立法没有关于埋藏物含义的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是埋藏于土地及他物之中的权属不明物品。日本对于埋藏物的规定由民法典和遗失物法规定。依据民法典241条的规定,对埋藏物依法进行6个月公告后,埋藏物归发现人所有,但埋藏物是在他人物中发现的,由发现人和他物所有权人均分。日本遗失物法详细规定了埋藏物适用该法的情形,并规定了埋藏物发现后的具体措施和发现人报酬请求权等。而对于根据日本相关文物法律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化财产,国家给予发现人相当于该文物埋藏物价值的报酬,如埋藏物是在他物中发现的,该报酬由发现人和他物所有权人均分。

(三)德国

根据德国民法第984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德国民法将埋藏物界定为长期埋藏的权属不明物。该条规定,发现长期埋藏的权属不明物并且占有该物的,所有权由发现人和埋藏物的埋藏地所有权人均衡享有。德国民法对于埋藏物的发现构成要件做了特殊规定,它将埋藏物的发现事实规定为发现行为与占有行为的结合。此项规定区别于法国和日本。

(四)瑞士

瑞士民法关于埋藏物发现制度的规定,在立法模式上不属于国家所有权主义,也与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相区别。该国民法确立了发现人报酬请求权制度,根据该国民法的规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埋藏物的包藏物所有人享有,而发现人仅有报酬请求权,发现人可以依法要求获得埋藏物价值二分之一以下的报酬。

三、我国关于埋藏物发现制度的规定和不足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埋藏物发现制度的规定

我国关于埋藏物发现制度的规定主要由《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物权法》以及《文物法》等来规制。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权属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对上交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我国《民通意见》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依法能够证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所有权属的,法律予以保护。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漂流物的拾得,埋藏物和隐藏物的发现,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法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文物法》第2条和第3条大致规定了文物保护的范围,第5条第1款规定了我国境内的地下、内水和领海内的文物都归国家所有,第12条规定了对发现埋藏文物并上交的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埋藏物发现制度规制缺陷

1.埋藏物内涵范围不明确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埋藏物的内涵,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权属纠纷,例如四川彭州的乌木事件。法律并没有规定什么是埋藏物,埋藏物的范围有哪些?所有的埋藏物甚至是无价值的也归国家所有,在客观实践中是否可行?这就使得关于乌木的归属产生了纠纷。同时法律中规定了埋藏物和隐藏物两个法律用语,埋藏物在内容上应包含隐藏物,进行宽泛的解释。

2.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下的利益失衡

我国目前采取的埋藏物国家所有权取得主义,对埋藏物发现人给予一定的物质或精神奖励。现今各国都采用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立法模式,在上述的瑞士虽然没有采取两种立法模式,但是确定了发现人的报酬请求权,而且报酬不得高于埋藏物价值的二分之一。我国采取埋藏物国家所有权取得主义,首先,不承认发现人对权属不明的埋藏物享有所有权,其次,对于发现人的报酬请求权实现结果,也是由接收机关进行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来选择决定,而且物质奖励金额也无明确的规定。不承认先占制度已是对现今民法体系制度的一种挑战,同时在报酬请求权立法上的含糊其辞,使得发现人的合理诉求难以实现,难免会产生纠纷。

这种国家利益至上,忽略了发现人和埋藏物所在地所有权人的利益诉求,公私利益之间的失衡,是对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理念的挑战,同时也阻碍了有限政府的建设和正当私权的保护。

3.未对发现事实作出规定

我国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发现事实的构成,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发现”二字,对其具体内容并未做出详尽的解释。对于埋藏物发现事实的认定,是简单的存在发现行为而不需要进行公示就是发现事实呢?还是需要以占有或其他的方式进行彰显其发现人的地位?当多个先后发现人存在时又何以确定发现人?

四、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界定埋藏物的内涵范围

埋藏物发现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对埋藏物内涵范围进行界定,应当在法律条文中或相关解释中明确埋藏物的定义,将其定义为处于埋藏状态且权属不明的动产。明确埋藏物的含义,从而避免实践中对于埋藏物认定的分歧。同时应当对法律规制的埋藏物范围进行界定,对于所有的埋藏物都归于国家在实践中难已操作,应当根据我国的经济实际设定一个具体数字额度,只有一定价值的埋藏物才应由法律来规制。同时在法律用语中将隐藏物由埋藏物代替统一使用,严谨法律措辞,这也是法的形式价值追求。

(二)完善埋藏物发现报酬请求权制度

我国虽然肯定了发现人报酬请求权,但具体内容并不明确。根据外国立法实践,主要有三种模式,笔者在上文已经论述。但我们要明晓的是,法律的移植需建立在本国的客观现实情况之上,我国没有土地私有化制度,土地的所有者是国家和集体,同时我国也没有确立先占制度,这都是我国现有的体制和实际国情决定的,这是和国外的不同之处。我国的埋藏物国家所有权主义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笔者认为这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也是应当肯定的。然而在市场经济下以及现实利益面前,个人利益在公共利益面前就微不足道了吗?纵观各国的立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制度设计上照顾好少数人的合理正当利益诉求,德日法瑞的立法无不在法律上规定埋藏物发现人的权利,所有权或报酬请求权。但同时规定了埋藏地所有人的权利,除特别法规定外(文物法),无不确定了其应享有所有权。因此,笔者认为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并对发现人和埋藏地所有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在这里能够获得报酬的埋藏地所有人包括村集体和个人,排除国家。这种物质奖励视情况予以区分,当埋藏物为文物时,为了更好的保护文物和防治犯罪,应给予发现人相当于文物价值50%的报酬,发现人和埋藏地所有人不同时,应由二者均分报酬;当埋藏物为非文物时,应给予发现人相当于埋藏物价值30%的报酬,发现人与埋藏地人不同时由二者均分;对于发现埋藏物的成本由获得报酬方单独或共同承担。

(三)明确发现事实构成

笔者比较赞同德国的做法,把发现事实的构成分为发现行为和占有,这样就公示了发现人的法律地位,避免因发现人的认定而产生的纠纷。同时,笔者认为发现事实的构成前提,应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获得报酬做出违法和违背社会公德的发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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