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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的法哲学思考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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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2-02

公平责任的法哲学思考试论

公平责任的法哲学思考,本文将公平责任与衡平、正义进行法哲学的比较,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深刻地理解公平责任的本质和内涵。

一、公平责任与衡平

衡平是一个源于普通法的重要概念,可以说它贯穿于整个西方法治思想史以及司法实践当中,在西方法律近代史上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最早关于衡平概念的论述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柏拉图指出,依法律的一般性,若不凭借衡平进行调节,将成为一个顽固无知的独裁者。,对于老师有关衡平理念的论述,亚里士多德持赞同的观点,他认为衡平的理念是一种超越成文法的正义,他认为,衡平应当是指: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矫正。 以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为首的古希腊哲学家正是发现了法律的一般性、僵硬性,才提出通过衡平的方法来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生活,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个案的平衡,实现最广大的公平正义。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衡平一方面可以缓和严格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依据公平、公正的法律理念,实现个案正义。

公平责任,公的意思是公正、合理、不偏不倚;平的意思为平等、平均。公平是法律的象征,是法律追求和体现的价值之一。但是,由于僵硬性和一般性,法律只能就一般性事项作出规定,并不能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这就造成了在一些个案中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此时,衡平的理念应运而生。衡平是一个不同于公平的概念,公平理念作为法律的原则和目标在更高层次上进行宏观指导,但在具体操作层面并不具有微观指导性,这就需要一项具体的制度来实现公平的理念和制度价值。衡平其实可以表述为一种优越于僵硬、一般性原则的公正,它的目标是实现实质正义,方式是针对个案进行区别于一般性法律规则的自由裁量,它的出现有利于软化和缓解法律制度的僵化,为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了一条独特的道路。我们不难发现,公平是个名词,而衡平是个动词。公平是法律的本质所在,是法律制度的追求和目标,而衡平趋向于公平,但是又不同于公平,它是实现公平这种价值的途径和手段。明确地讲,两者之间是价值和方式、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

公平责任,是衡平这种法律理念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当中的具体表现。《瑞士民法典》对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很具有代表性,《瑞士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律指示法院得依职权衡量,或依情形判断或基于重大事由而为裁判者,法院应依正义及公平为之。通过上述表述可以发现,公平责任通过内在的补充和外在的调整,对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案件进行个案衡量,依据公平正义的理念,实现个别化的正义。可以说,公平责任和衡平理念同样是一种目的和手段的关系,衡平理念通过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具体适用,达到了衡平的目的,进而实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当然,公平责任能够实现个案平衡和实质正义,并不代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的不正义或不公正,只能说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无法适用于每一个具体案件当中,它们只能保证一般性的正义,而不能实现所有的正义,这恰巧表明稳定和僵硬的法律规则永远无法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

二、公平责任与正义

公平是正义的核心,正义蕴含着公平。对于什么是正义,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有着经典的论述: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 正义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终极价值,且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柏拉图曾说过: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而法律则是正义价值理念的外化载体和重要实现途径,二者结合的目的和意义则恰恰就是为了人类自我在至善引导下的不断完善、有序发展和和谐统一。作为法律最重要的内在价值之一,正义理念先于国家的产生、法律的产生便已出现。正义理念最初发端于人的理性,正义的观念本属于伦理道德范畴,在伦理社会便已产生、盛行,最初的正义价值观念仅仅要求人们坚守本分,各行其事,但是随着国家的产生、法律的形成,正义价值理念逐渐从主观正义发展为客观正义,最终成为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对于正义价值理念,周旺生教授有着这样的论述:法的价值通常由形式价值、目的价值和评判价值三种指向,分别体现为秩序、利益和正义三种基本价值,法律秩序是法的社会价值,法律利益是法的实在价值,法律正义是法的伦理价值。 公平与正义的内涵不同。根据语意的不同,公平可以是名词,也可以是动词。如果公平作为一个名词,那么它就具有价值论方面的意义,它成为正义价值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公平作为动词,那么它将成为实现正义价值理念的手段和途径。要实现公平的价值诉求,进而实现更高的正义价值理念,最重要的实现途径便是法律,法律是以公平、正义为价值目标的规范体系,它主要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对人们之间的利益进行分配,法律可以将资源占用和收入分配更加平等化,特别是保证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群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减少贫富差距,增进整个社会的福利。公平正义的理念正好可以保证这种利益分配能够在不偏不倚、公正合理的情形下进行。就像罗尔斯在《正义论》当中的表述一样:由于这些人对由他们协力产生的较大利益怎样分配并不是无动于衷的(因为为了追求他们的目的,他们每个人都喜欢较大的份额而非较小的份额),这样就产生了一种利益的冲突,就需要一系列原则来指导在各种不同的决定利益分配的社会安排之间进行选择,达到一种有关恰当的分配份额的契约。这些所需要的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它们提供了一种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 所以说,公平从方法论角度来讲就是进行公正合理地利益分配。

法律的正义价值并非天然的,贯彻法律的正义离不开程序的保障,离开了程序的法律制度就好像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了存在的基础。从静态的角度来看,程序是一套规则体系,是维持公平游戏的规则,它是指为达成某一法律决定所要经历的步骤、方式和程式。而从动态的角度来看,法律程序无非是一种旨在达成某一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正义又被称为过程正义,它强调的是正当的法律过程。 程序正义又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有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说道: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它指的就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具体是指一个案件的司法裁判过程要符合正义的要求,在具体的司法裁判过程当中,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被公平的对待,同时要提供利害关系人充分的机会以使他们有效地参与到裁判过程中来。从深层次上讲,程序正义强调的是当事人双方形式平等和机会均等,追求程序上的公平。 法律应当平等地增加所有人的机会。程序正义是构成自由社会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实质公平的现实基础。如果程序不公正,结果再正确、再合法,也不符合正义的标准,也无法实现实质正义。

在法律程序中,事实认定对于确保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都十分重要,因为事实认定是连接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纽带。事实认定本身是法律程序中一个重要的方面,为了保证法律事实最大限度的契合于客观事实,以实现实质正义,笔者认为应当尽量保证事实认定的过程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即便如此,法律事实终归是法律事实,它并不是事实本身,只是我们运用理性推理判断得出来的,最接近于客观事实真相的一种事实假定,而这种与真相的误差会造成一些案件并不能达到绝对的公平,即实质公平。在这种情形下,虽然符合程序正义,但时空上的差异,以及人的认识的局限性最终导致了个别不公平现象的产生。此外,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的目标在于解决人与人之间的争端,合理地进行分配利益。在法律制度里,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代言人,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 通过理性人假设的观点能更清楚的认识到这一点。人性的自私自利促使人们运用各种手段获取自身的利益,这便会造成人们在争取个体利益时不可避免的发生冲突,此时就需要法律来遏制人的欲望,让人们回归理性。法律的理性和程序性使得法律的本质属性与人们道德诉求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差距,法律无法以过高的道德标准来规范每个人的行为,这是法律不能承载之重。有时,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根据理性的逻辑思维,当事人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既合乎程序正义的标准,又符合最低道德标准的考量,但却并不公平。究其原因,法律并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手段,就像凯尔森说的那样: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一个秩序是由许多规则组成的一个体系,人的行为是法律规则的内容。关于人的行为,存在许多的秩序,其中有道德秩序,有宗教秩序,法只是人的秩序中的一种。 法律、道德和宗教等共同调整社会的方方面面。对于上面的情况,如果运用法律来调整,那么可能会造成个案不公平,这时,为了达到个案平衡,实现实质正义,我们会运用其他的手段来辅助法律进行调整,比如道德规范。

综上所述,不管是由于事实认定的不准确性、认识的局限性亦或是法律的最低道德属性,公平责任的法哲学思考在实现程序正义的条件下,并不一定能够实现实质正义,此时,衡平能够解决问题。它一方面体现了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律的社会属性。法律是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规范体系,它的产生以社会为根基,它的本质中也必然蕴含社会性。自然人的社会属性要求他们有些时候必须承受本不属于他们自身的负担,这在于他们自身来说可能认为不正义,但是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说,它却增进了全社会的福利。公平责任的适用便是衡平理念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具体适用,它的适用体现了法律更多的道德性和社会性。这种道德性和社会性能够帮助法律调整那些个案不正义,做到个案平衡,实现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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