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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研讨

上传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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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4-10

司法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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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理论依据

《人身损害解释》施行前,对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理论界存在争议。传统侵权法理论强调四要素:不法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侵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赔偿范围与侵权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的不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被侵害人在受到侵害前不用这些器具就能独立生活、工作,只是因为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丧失部分生活能力和工作能力,而只有购买这些器具才能恢复部分生活和工作能力,所以购买这些器具的开销与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理论上属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1]。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具有合理界定加害人赔偿责任的重要机能,涉及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争论的重点[2]。《人身损害解释》支持受害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显然是采信了损害赔偿的利益说,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属赔偿权利人因增加生活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3]。损害指财产或利益所受之的不利益[3]。利益说认为,损害即被害人对该特定损害事故之利害关系,换言之,即被害人因该特定损害事故所损害之利益。利益说的特征是:第一,认为损害与被害人对该损害事故的利害关系即利益,两者相等,即损害等于利益,无利益则无诉权;第二,衡量损害即利益时,以被害人之前财产状况为准,求其差额。该学说存在的缺陷在人身损害制度中表现得较为明显。因其纯粹以总财产状况的变动来衡量损害的有无或利益的有无,对于小伤残可赔天价、大伤残赔出低价问题,该学说显然无法自圆其说。如:受害人是整条手臂从肩关节缺失,伤残等级会比只失去前臂的等级高,但前者因无法安装假肢而无法获得残疾辅助器具费,而后者可以安装假肢,进而能够获得高额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价值失衡会使人们怀疑司法的正义。对于此类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调整功能予以利益平衡,即对伤残等级较高而不能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形,应当给付较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否定无财产变动的实质性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一般公平正义观念观之,甚觉其不当[4]。

二、司法实践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争议焦点及解决对策

举一案例。2012年3月28日许某驾驶轿车在安徽省池州市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客王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许某负全部责任。之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40万元,护理依赖费用23万余元,残疾赔偿金12万余元等,总计费用93万余元。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一是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年限;二是普通适用型残疾辅助器具合理费用的界定;三是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是否还应支付定残后的护理费。该案的争议焦点也是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论焦点。

(一)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年限

关于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年限问题,《人身损害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赔偿权利人多主张按平均寿命计算,而赔偿义务人多抗辩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赔偿义务人抗辩的理由多为民事诉讼损失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未发生的损失不能主张。考察有关国家和地区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法律规定,法国、日本无明文规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德国支持以定期金方式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规定优于德国法、日本法及法国法,实为世界最进步之立法,在实务上采取最进步之解释适用,即对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如义肢费,不以实际已支出者为限,若将来必须换装义肢,则将来换装义肢之费用,亦得请求加害人一次赔偿,但须扣除中间利息[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至人均寿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无明确规定,在具体个案判决中,有的判20年,有的判决至人均寿命,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可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超过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的,赔偿权利人仍可继续主张5~10年。理由如下:首先,《人身损害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的赔偿权利人仍可继续主张5~10年,立法者认同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属性质相同的费用,既然残疾赔偿金按20年处理,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也应按20年处理;《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按20年计算,根据平衡原则,残疾辅助器具费按20年计算较为合理。其次,如赔偿权利人年龄尚小,计算至人均寿命,赔款的利息远高于受害人实际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如此将获得不当得利,违反民事诉讼的损失填补原则。上述案例中残疾辅助器具费每年约1万元,如按20年计算,约为20万元,如按平均寿命计算,则约为40万元。目前国债的利息为每年5%左右,40万元的利息每年为2万元,20万元的利息每年为1万元,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利息都足以支付其实际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再次,按照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残疾辅助器具属工业品,价格将会逐渐降低,在案发当时一次性处理几十年后的事情,略显超前。

(二)普通适用型残疾辅助器具合理费用的界定

普通适用型残疾辅助器具合理费用的界定是该类案件的另一个争议焦点。《人身损害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普通适用本身不是标准,而是人民法院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的指导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是普通,即配置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如:目前市场上有上臂机械手、电动假肢和肌电假肢三种假肢,其中上臂机械手是最简单的一种,价格最低;电动假肢具有代偿功能,有三个自由度,价格适中;肌电假肢是最好的一种,有三个自由度,但价格最贵[6]。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电动假肢为普通适用型。二是适用,即确实能起到补偿作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如仅起美观作用的义眼)。三是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7]。上述案例中,有的残疾辅助器具平均每年1万元,有的2万多元,有的6000多元,但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均称为普通适用标准。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一般有几种做法:一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普通适用型标准;二是由审判人员到民政部门残疾人康复机构进行调查,把调查的结果作为普通适用型标准;三是以受害人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发票作为裁判依据。以受害人方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作为裁判依据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因为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多为商业企业,利益驱动的天性使其提供的相关证明多倾向于受害人。以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为裁判依据,无异于既认可其为运动员,又认可其为裁判员。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仅能证明受害人已有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产生,实际费用的数额仅能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参考。上述第二种做法,主要缺陷在于审判人员并非专业人员,民政部门残疾人康复机构受调查人员的资质、专业程度及公正性难以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且民政部门残疾人康复机构并无司法鉴定资质。从《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来看,似乎认可民政部门残疾人康复机构的配置意见。司法鉴定符合程序正义原则,主要争议在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是否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分为一般活体鉴定、听觉功能鉴定和视觉功能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最接近的类别是法医临床鉴定,但仔细推敲,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又不属于一般活体鉴定、听觉功能鉴定或视觉功能鉴定,也就是说,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并不在一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内,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司法鉴定机构并不从事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工作。如此形成一个怪圈,民政部门残疾人康复机构无鉴定资质,一般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此业务范围,而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又有利害关系,从程序上似乎难以保证公正性。笔者建议在法医临床鉴定中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项目,从程序上解决残疾辅助器具费在适用标准上的争议,或者在民政部门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内建立司法鉴定机构,专门从事此类鉴定,殊途同归,回归程序正义。

(三)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护理费的支付

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是否还应支付定残后的护理费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由于受害人已主张了高额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且佩戴残疾辅助器具后一般能实现生活自理,所以不应再支付护理依赖费用。《人身损害解释》第21条第4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可以看出,在立法层面,受害人有权既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又主张合理的护理费用。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中规定,护理依赖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依赖他人护理。生活自理范围包括五项:一是进食,二是翻身,三是大小便,四是穿衣、洗漱,五是自我移动。护理依赖分3级:完全护理依赖,指上述5项均需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指上述有3项需要护理;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有1项需要护理。如果受害人主张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时又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鉴定机构应从严审查,在佩戴残疾辅助器具的前提下鉴定其生活自理范围,从而确定护理级别。所谓护理级别,实际上是指在佩戴残疾辅助器具的前提下的护理依赖程度。实践中,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在人身损害纠纷中毕竟较少,但现实问题是一旦主张,就是巨额赔偿,对赔偿义务人而言是巨大的负担,对赔偿权利人而言是巨大的期望,对法院而言是烫手的山芋。加之残疾辅助器具费立法简单,弹性较大,无论法院如何处理都有一方不服,必然产生的是社会问题。我们建议在立法层面上正视此问题,细化规定。希望司法行政部门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情况进行调研,通过鉴定定纷止争,这是各方都可接受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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