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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10000字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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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5-14

民法论文10000字民事权利

能力与知识的关系,相信大家都很清楚。知识不是能力,但却是获得能力的前提与基础。而要将知识转化为能力,需要个体的社会实践。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民法论文10000字。

在民法学体系中建构一个科学的民事权利体系,无论是对当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和民事司法实践,还是对于法学研究和教育,都有着重大的意义。当前,民法典的制定正在进行中,民法典的草案已经提交九届人大常委会讨论。无庸置疑,民事权利的类型及保护手段的规定是民法典的核心,并将最终决定民法典的优劣成败,正所谓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性的最后抽象。[1]然民事权利种类、名称纷繁复杂,内容变化不断,对此,我们既不能不加辨析地一网打尽,将其全部纳入法典之中,又不能固步自封地抱残守缺,死守《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几种有限的权利类型。因此,对民事权利进行体系建构与分析就显得至关重要了,科学的民事权利体系使我们在宏观把握权利框架的前提下,具体分析每项权利设立与否的实益,进而在民法典中予以科学体现,对于我们制定一部法意久远的伟大法典至为重要;同时,摒弃权利体系之外的非权利类型,对于在司法实务中抵制和遏制泛权化倾向与权利滥用倾向,也具有基础性的作用;而对于法学研究、教育和学习来说,科学的民事权利体系,使初学民法的人,对民法中的各种权利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就比较容易了解民法的全貌[2],对于顺利跨入民法的殿堂意义重大。

笔者认为,从法哲学角度看,对权利的划分应坚持历史与逻辑的统一,从而认清权利的三种最基本形态及其相互关系。首先,权利的最初形态是应有权利或习惯权利,即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求,或公民作为社会主体在现实条件下和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应有权利是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是自在的权利。马克思称之为已有的权利或习惯权利,并认为法定权利即来源于这些习惯权利或已有的权利。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处理私权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起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而在没有这些权利的地方,他们也不会制定这些权利。[3]亦即: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权利,而只是在表达权利。可见应有权利比法定权利在内容和范围上要丰富和广泛得多。法定权利是权利的第二种基本形态,它是通过立法对应有权利的规定和确认,对应有权利的选择和整理以及对应有权利进行的认定和分配,是集中化处理和系统化了的应有权利,是对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觉认识和概括,所以是自为的权利。权利的第三种形态,即处于最后发展阶段的实有权利。实有权利是人们对法定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人们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和完成形态。[4]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利,是权利实现的一个动态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定权利是联结应有权利与实有权利的中间桥梁,是最重要的一种权利形态。

在对权利的基本形态作出简略说明之后,接下来就涉及民法上权利的形态问题。民法上权利是法律上权利的种概念,因此民法上权利也应具有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种形态,当无疑问。但在现实的法律语境中,民法上权利则往往仅指法定权利,这点可由民事权利的类型化研究看出。民事权利的类型化研究既是大陆法系的学术传统,也是支撑大陆法系民法法典化的基石。大陆法系的立法理论认为,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就能设计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能而由法官机械适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5]基于这种对法律制度逻辑自足能力的确信,实证主义法学家和分析法学家认为,实在法制度乃是一种全面的、详尽的、在逻辑上自恰的规范体系,而且该规范体系为法院所可能面临的一切法律问题都提供了答案。[6]由上述观念所决定,大陆法系对民事权利的类型化研究,其对象也只能是制定法上的权利,即法定权利,而不可能涉及应有权利和实有权利的划分问题。

很显然,立法者万能的神话在社会的法律现实中是永远不可能实现的,而且也从来就没有实现过。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现在我手里拿着的这本Code Napoleon(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相反地,产生于18世纪并在19世纪继续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中找到了它的法律的表现。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迭不值钱的废纸。[7]社会生活瞬息万变、变动不居,旧的利益形态在消亡,新的利益形态在不断涌现,法律滞后于社会现实的时间差是不可弥合的。因此,制定法不可能将一切的民事权利网罗无遗。这就决定了在制定法所确认的权利(法定权利)之外,必然还存在着尚未为立法者发现的、或虽发现但尚未纳入制定法中的大量法外权利,即应有权利。立法者一方面应大力探寻和发掘现实生活中人们在从事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项社会活动中所出现的诸种应有权利,以扩大法定权利的基础和来源,另一方面又应加强立法工作,以科学地确认这些应有权利,使之上升为法定权利。[8]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对民法上权利构成(民事权利构成)的剖析不局限于法定权利,而是扩大至应有权利。如此界定有以下两个方面考虑:首先,由法定权利与应有权利的关系可以看出,应有权利先在于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仅是对应有权利的确认、选择和归结,应有权利是法定权利的属概念。因此,对应有权利构成的研究,必然内含着对法定权利构成的研究,二者并不矛盾。若依大陆法系通行的立法理论,法律先存于权利,权利经由法律创设,并由法律之力予以担保,任何利益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才能上升为权利,[9]则没有应有权利的存在余地,凡权利皆是法定的。由此,权利的发展为法律所设定和阻滞,亦步亦趋,权利将得不到保障,法律专制乃至权力暴政将由此形成,人类法治国的追求和大同的自由国理想也将是一个泡影。其次,应有权利是一个开放的权利体系。人类权利感情、权利意识、权利观念皆发轫于社会生活,与社会发展同步,不存在滞后性问题;并且由于人类对幸福美好生活有本能的追求,往往会提出一些前瞻性的未来权利要求,从而推动权利与法律的进步和发展。与此相反,法定权利则是一个封闭的体系,滞后性是其固有品质。在某一既定历史时期,法律规范体系具有高度的稳定性,由此决定了法定权利体系的不易变动性和封闭性,这对权利与法律的发展进步都是一个障碍。

编辑老师在此也特别为朋友们编辑整理了民法论文10000字。更多详情请点击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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