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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必要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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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必要性探讨

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必要性探讨 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必要性探讨 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必要性探讨

(一)开征遗产税赠与税有利于调节社会财富再分配关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市场经济发展观,公平观已被多数人认可。国家一方面鼓励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充分发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另一方面又主张采取措施,防止贫富两极分化,从而实现社会成员共同富裕的目标,开征遗产税赠与税是实现此目标的措施之一。

(二)开征遗产税赠与税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和合理利用税收资源。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目前我国税收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还较低。2000年是14%,低于发达国家水平和一般发展中国家水平。从这个意义上说,目前减税空间不是很大。在保持税收与经济发展同步,或者略高于经济发展速度的前提下,税收政策根据经济发展需要,作出有增有减的调整比较合适。通过开征遗产税赠与税可为国家增加财政收入,充分合理地利用税收资源。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情况看,在税收收入中,遗产税所占的比例很大的。如日本的遗产税占税收收入的3.5%,美国占1.1%,法国占3%,我国台湾占1.6%,新加坡占0.4%。可见,遗产税是国家税收收入中不可缺少的资源。

(三)开征遗产税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与主权完整。税收征收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按照有关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遗产税的征收一律采取属地主义原则,即由遗产所在国征税。由于世界上多数国家均开征遗产税,所以,中国公民到外国继承遗产,都要按照遗产所在国法律缴纳遗产税。而我国未开征遗产税,外国公民在我国继顾遗产则不需纳税,这既损害了我国国家利益,又不符合国际交征中平等互利原则。开征两税,可避免此种情况发生。

(四)开征遗产税赠与税有利于完善我国税制结构,实现国家宏观调控功能,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观世界多国税制结构,遗产税赠与税是税制结构中重要的税种。通过征收两税,实现国家宏观调控功能,从而促进公益事业发展。尤其我国公益事业经费严重短缺,通过此税调节,可广开经费来源。“征收遗产税是美国社会慈善事业兴旺发达的重要原因之一。联邦法律规定,无偿捐赠给医院、学校、展览馆、研究所、教堂等机构的钱,都可从遗产税中扣除。”因此,“美国巨富们纷纷把钱捐给公益慈善机构,或以自己名字命名设立基金会,这种作法已成为富人减税和出名的重要途径之一。”对此,我们对世界首富比尔·盖茨捐助慈善公益机构巨资的行为豁然释怀。在日本因其遗产税负最重,最高可达应税遗产的70%(1988年前最高税率达75%),因此有三代之后无继承遗产之说。如日本前首相田中角荣之女田中真纪子,因继承其父私邸交不起高额税负,只得宣布放弃继承,把私邸出售给社会公益机构,即作为社会公益财产交给社会。从以上美日两国遗产税实例看,“遗产税的确是调节社会财富再分配的最重要的不可缺少法律,也是调节个人资产所得非常有效的手段。”更为重要的是能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二、开征遗产税赠与税的理论根据

遗产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据史料记载,早在埃及、古罗马时代就开始对遗产征税,其作用主要是将征收的税金作为老弱士兵的养老金。近代的遗产税制,始于1598年荷兰开征的遗产税,此后,欧洲各国先后建立了遗产制度。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开征遗产税,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都开征了遗产税和与之配套的赠与税。如英、美、日、法、德、意等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均有遗产税赠与税制度。

为什么要开征遗产税、赠与税呢?西方学者提出了多种课税的理论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国家共同继承说。此种观点认为,公民之所以能够积累大量私有财产,是国家保护和实行优惠政策的结果。所以,公民死亡后,国家有权通过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获得财产。

(二)均富说。该说认为,征收遗产税赠与税,目的是合理调整社会财富分配、占有关系,防止财富过度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出现极端的两极分化。

(三)能力说。该说认为,继承人取得了遗产,就增加了纳税能力,自然应当纳税,并且要依继承遗产的数量不同征收不同的累进税。

(四)溯往课税说。该说认为,有人生前逃税,故在其死亡后,应当用征收遗产税来追缴其应交的税款。

(五)交换说。该说认为,国家为继承人提供了遗嘱的验证,故应为此交纳一定的补偿费用。

(六)没收无遗嘱的财产说。该说认为,被继承人依遗嘱指定继承人继承遗产,这是允许的。但遗产超过一定限额,并且为了鼓励其继承人独立奋斗精神,国家应课征遗产税。同时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则国依法课税则最为合理。

通观上述观点,虽各有一定道理,但均不免遍颇。比较看,将国家共同继承说、均富说、能力说综合起来更能够揭示遗产税本质及其社会意义。

三、遗产税赠与税的概念及特征

关于遗产税赠与税概念目前没有统一界定,专家学者对此进行了理论的探讨。如“遗产税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对继承遗产所征收的,以遗产取得人为纳税义务人的一种税。”“遗产税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对其遗留的应纳税财产依法课征的税金。”“赠与税指自然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时,依法对赠与财产应课征的税金。”本人认同后一遗产税的界定。因为从严格意义讲,并非死者的全部遗产都要纳税。纵观国外及我国台湾的遗产税制度,都有免税遗产范围和不计入遗产的财产之规定。如前所述捐赠给公益事业和国家、公益法人的财产不计入遗产。国家通过遗产税鼓励人们把遗产捐给社会;免税财产指法律规定起征点以下部分和继承人享受可免征遗产税的财产。美、日、法及我国台湾对此均有规定。

关于赠与税的概念界定,我认为,应将特定时期的赠与财产作为课税对象。不能把任何时期、任何情况下赠与的财产作为课税对象,避免税负过重、课税不合理。因此赠与税指自然人在特定时期内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时,依法对赠与财产应课征的税金。这里特定时期应不包括赠与人死亡前短期内的赠与。如我国台湾“遗产与赠与税法规定:被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三年内对于继承人及其配偶所为之赠与依法视为遗产,不作为赠与财产征税。”对此,我国立法可以借鉴。 遗产税赠与税具有以下特征:

(一)遗产税是一种直接税。依照税负能否转嫁,将税收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直接税指税收负担直接由纳税人承担而不能向其他人转嫁的税。反之则是间接税。遗产税的纳税主体就是遗产取得人,依其取得遗产额纳税。赠与税则由受赠人取得受赠物后纳税。“日本规定赠与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受赠人。而我国台湾则规定纳税人为赠与人,但法律又同时规定特定情况下,如赠与人行踪不明,或赠与人愈规定期限尚未缴纳,且在境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则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

(二)遗产税赠与税是一种财产税。财产税指以纳税人拥有或取得的财产数额为征税对象的税。两税的客体均具有此特点。

(三)遗产税是一种从价税。从价税是以征税对象的价格或金额为计征标准,根据一定的比例计算税额的税种。因遗产税赠与税是以应纳税的遗产或赠与财产的实际价值为计税标的,故为从价税。

基于以上分析,本人认为,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已具备现实基础。因为改革开放二十多年里中国社会经济结构已发生了巨大变化,少数个人财富增加量很大,为了避免社会财富过度集中在少数人手中,有效利用税收资源,适时开征遗产税财和赠与税,这是历史与现实的选择。

【参考文献】

[1] 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 李正信,赵文斗,邓克堂,石坚,杨明柱.国外遗产税什么样[J].财政与税务,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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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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